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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法定继承时,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半是被继承人的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付某。
被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原告付某与被告张某1、被告张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2月9日,被告张某1申请追加张某2为本案被告。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应当继承份额的被继承人不动产3套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室价值52.56万元、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X室房屋价值17.20万元、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X室价值42.72万元);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应继承份额继承被继承人财产:银行存款483124.34元、被告银行存款32039.39元、车辆本田SUV,车牌×××,价值109500元,抚恤金426132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付某1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被继承人付某1在与被告结婚之前,个人名下拥有不动产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房屋,二人结婚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又购买车辆一辆。被继承人付某1于2021年11月16日9时50分因病去世,原告曾多次尝试沟通协商遗产的分割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张某1、张某2辩称,1.被继承人付某1生前与二被告居住生活,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对原告少分、二被告多分遗产。2.案涉某某市x房屋系被告张某1父亲全款购买,与原告无关,不应当继承。3.被告张某1在被继承人举办葬礼时所花费的38306.5元应当在遗产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某某市公安去某某派出所常驻人口详细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张某1重婚的证明目的,该信息表已于2005年5月17日注销,且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原告的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某某市某某派出所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拟证明被告张某1并非被告张某2监护人及母亲,对本案无继承权的证明目的,对该份证据被告张某1提供的户口簿常驻人口登记卡、被告张某2的毕业证、青海省义务教育证书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2为被继承人继子且形成了抚养关系,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被告张某2对本案享有继承权,故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被继承人享有江某某债权2000元,王某某债权400000元,与债权人所述不符,故对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花销清单等,拟证明被告在被继承人葬礼中的花费,应当在遗产中扣除的证明目的,对此原告提供的礼单等证据证实被告张某1收取了相应的礼金,故对被告主张丧葬花费应在遗产中扣除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接处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等,拟证明原告未尽到赡养义务的证明目的,提供的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对房地产估价报告(某某区房屋)和资产评估报告(车辆),被告张某1对其鉴定过程及价值均有异议,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故对该两份评估报告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5年5月20日,被告张某1户口迁至被继承人处,5月26日被告张某1与被继承人付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付某系被继承人付某1与前妻的婚生子,离婚时双方协议原告付某有被继承人付某1抚养。被告张某2系被告张某1与前夫的婚生子,被告张某1与被继承人再婚后,被告张某2由被告张某1及被继承人抚养,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2016年6月6日,被继承人付某1购买某某牌轿车一辆,2022年8月2日,经评估该车辆在2022年6月13日的参考价为109500元。2021年11月16日,被继承人付某1因病去世。
另查明,被继承人付某1与被告张某1结婚前,于2002年9月2日以总价款68520.46元(其中贷款30000元)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房屋一套,婚前支付房款38520.46元,偿还贷款本金10216.76元,利息3638.42元,婚后偿还贷款本金19783.24元,利息5613.26元。2022年8月15日,经评估该房屋在2022年7月5日的市场价值为525600元,该房屋现实际由被告张某1居住。
再查明,被继承人付某1在中国建设银行x账户内存款72420.32元,x账户内存款702.26元,中国人民银行x账户内存款409815.34元,中国农业银行x账户内存款186.42元,合计483124.34元。被继承人付某1死亡时被告张某1在中国银行x账户内存款12039.39元,x账户内存款20000元,合计32039.3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本案遗产范围的认定;二、本案遗产如何分配。
本案遗产范围的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被继承人付某1在婚前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房屋一套,属于其个人遗产。被继承人付某1婚后购买的某某牌轿车一辆,其中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付某1遗产。被继承人付某1存款483124.34元,被告张某1存款32039.39元的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付某1的遗产。被继承人付某1死亡抚恤金不属于遗产,可另行主张。原告要求分割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x房屋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房屋产权证等能够证明该两套所有权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继承该两套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继承人债权双方未提供足以证明其债权存在的证据予以印证,可在证据收集充分后另行主张,故对原告要求继承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遗产如何分配。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付某1去世,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依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张某1、付某、张某2继承,被继承人付某1在婚前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房屋一套,属于其个人遗产,现市场价值为525600元,婚后夫妻双方共同还贷本金部分属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部分应当按增值进行分割。被继承人婚前支付房款48737.22元,对应现市场价值为373848.67元为个人遗产,由三人各继承三分之一即124616.22元,婚后还款19783.24元,其中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遗产,现市场价值为75875.67元,由三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即25291.89元。被继承人付某1婚后购买的某某牌轿车一辆,现市场参考价为109500元,被继承人付某1存款483124.34元,被告张某1存款32039.39元的二分之一为被继承人付某1的遗产,上述遗产合计312331.86元,应由原、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即104110.62元。综上,被继承人付某1与被告张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中,属于被告张某1部分的价值为388207.53元,三被告继承的部分价值分别为254018.73元,即原告付某份额为254018.72元,被告张某1份额为642226.26元,被告张某2份额为254018.72元。考虑本案中房屋及车辆的实际使用情况及各方分得的份额,本院酌情考虑由被告张某1继承遗产中的房屋及车辆,由原告付某、被告张某2继承银行存款。被告张某1辩称原告付某未尽到赡养义务,应当少分的辩解理由,未提供足以证明该内容的证据,故对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房屋(面积为97.49平方米,房产证编号:x)、某某牌轿车一辆(车牌号:×××)归被告张某1所有;
二、被继承人付某1在中国人民银行x账户内的存款254018.72元归原告付某所有;
三、被继承人付某1在中国人民银行x账户内的存款155796.62元归被告张某2所有;在中国建设银行x账户内存款72420.32元、x账户内存款702.26元、中国农业银行x账户内存款186.42元、被告张某1在中国银行x账户内存款20000元、在x账户内存款4913.1元归被告张某2所有;
四、被告张某1在中国银行x账户内存款7126.26元归被告张某1所有;
五、驳回原告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3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7813元、被告张某1负担7813元、被告张某2负担2404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车辆评估费30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500元、被告张某1负担2000元、被告张某2负担500元,房产评估费95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7356元、被告张某1负担1288元、被告张某2负担85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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