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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子女要求从遗产中扣除为父母支付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
原告:吴某1。
被告:吴某2。
被告:吴某3。
原告张某、吴某1与被告吴某2、吴某3分家析产、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吴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吴某4的遗产。事实和理由: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吴某4系夫妻,生育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三人,吴某4于2017年9月21日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18年2月1日,被告吴某2自其保管的吴某4证券账户内取现11,444.83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张某委托被告吴某2至上海某某银行存入220,000元,存期2年。2020年3月6日,吴某2擅自取出此笔存款本息232,063.88元。原告主张分割遗产范围为:1、被告吴某2处属被继承人吴某4的存款232,063.88元,此款中2万元是吴某4去世后的丧葬费,余款中一半是夫妻共同财产,另一半由原、被告四人依法继承;被告吴某2还应支付原告该笔钱款自2020年3月6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2、2018年2月1日被告吴某2自被继承人吴某4名下证券账户内取现11,444.83元,此款亦应予以分割;3、被继承人吴某4证券账户资产余额。现双方未能就遗产分配事宜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吴某2辩称,对被继承人及遗产情况无异议。原告张某委托被告存入的220,000元中的20,000元应该是吴某4去世后收取的礼金,另200,000元是自吴某4证券账户中取出的。当时被继承人的银行卡由吴某2保管,取现后给了张某200,000元,其余钱款的去向已经不记得了,吴某4的银行卡现在吴某2处。现要求扣除由其支付的张某及被继承人的各项费用后再行分割。费用包括:墓穴费62,610元、丧葬费21,465元、公租房租金667.20元、父母房租111,600元。
吴某3辩称,对被继承人及遗产情况无异议,要求依法分割遗产。吴某4去世后,吴某3领取丧葬费20,000元,打在了张某的账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与被继承人吴某4系夫妻,生育被告吴某1、吴某2、吴某3三人,吴某4于2017年9月21日报死亡。
被继承人吴某4名下招商银行卡内2018年1月31日自某某证券账户转入银证转账200,000元,2018年2月1日转入11,444.83元。2018年1月31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吴某2自该账户内陆续取现211,000元。截至2018年2月13日,该账户余额447.68元。2018年2月12日,原告张某上海某某银行账号为XX的账户内存入220,000元。2020年3月6日,被告吴某2自上述账户中取现232,063.88元。此款现在被告吴某2处。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继承人吴某4名下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号为某某账户2022年10月19日资产余额11,462.96元,以此金额进行分割。
被告吴某2提供:1、墓穴购销合同及墓穴费发票、收据,显示墓穴认购人为吴某2,购买方吴某2(吴某4)墓穴费59,940元,维护费720元,刻字及瓷像费1,790元。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确认墓穴由钱款系自吴某2账户支付,但钱是吴某4自自己账户取现后交给吴某2的;2、丧葬发票2份,显示殡葬费用3,540元、宝仪费1,500元;收据3份,显示外延服务388元、往生位1,000元、写字费30元;上海某某殡葬用品清单一份,金额6,525元,证明被告吴某5支付了上述丧葬费用,另支付了吃饭及杂费,但没有发票。原告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收据及清单不予认可,认为丧葬开支均由被告吴某2自亲戚朋友给的礼金中支出的,两原告及被告吴某3没有出资;3、管理费及租金账单一组、租房合同,证明被告吴某5支付了原告张某及吴某4的公房及另行租赁房屋的租金。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张某及吴某4将自有住房出租,租金由被告吴某2收取,用于为张某及吴某4支付所租赁房屋的租金,差额部分由吴某4现金补足;公房租金亦由吴某4支付。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关于被继承人吴某4的遗产范围:1、原告张某名下上海某某行的定期存款220,000元中,自吴某4名下银行卡内取现的200,000元应属原告张某与吴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两人各半分割,属于吴某4所有部分作为遗产分割;原告主张另20,000元为吴某4的丧葬费,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采信,该笔钱款参照遗产分配原则予以分割;该220,000元所产生的孳息部分由本院按照上述认定予以分割;2、被告吴某2在被继承人吴某4去世后其自证券账户内提现的11,444.83元,亦属原告张某与吴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吴某4所有部分作为遗产分割;3、原、被告对被继承人吴某4名下证券账户内资产余额确认一致,此款属原告张某与吴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吴某4所有部分亦作为遗产分割。
关于被告吴某2要求扣除相应款项的要求,结合原、被告的陈述,被继承人生前银行账户由被告吴某2保管,经济事务由被告吴某2协助。墓穴费用、两套房屋的租金均系在被继承人吴某4生前发生,金额较大,被告吴某2主张父亲要求其垫付,然此后一直未予归还,然既未就此举证,其陈述亦不符常理。即便确实存在垫付事实,被告吴某2作为子女,对父母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其要求从遗产中扣除为父母支付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一致确认丧葬事宜由被告吴某2负责操办,两原告及被告吴某3均未出资。两原告主张系用亲戚的礼金支付,然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相关费用由本院凭据确定,从丧葬费中予以扣除。
关于遗产分配,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四人作为被继承人的配偶及子女,均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现上述遗产由被告吴某2保管,被继承人吴某4的银行及证券账户亦由被告吴某2掌握,其应向两原告及被告吴某3支付相应款项。遗产分割完成前,原、被告系遗产共有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值得指出的时,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吴某3与原告张某系母女关系,对原告张某负有法定的赡养义务,理应善待老人,报偿抚育之恩。原告张某亦应本着爱护后辈之心,与子女相互体谅,相互尊重,和睦共处。本院希望原、被告今后能互爱互谅,不致纷扰再起。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2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148,610元,支付原告吴某131,125元,支付被告吴某331,125元;
二、被继承人吴某4名下招商银行卡账户本息余额及某某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号为某某账户资产余额均归被告吴某2所有;
三、原告张某、吴某1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3,000元,原告吴某1、被告吴某2、被告吴某3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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