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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法院审理中,原告可以自愿对其可以继承的份额进行调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邰某1。
原告:毛某。
被告:邰某2。
原告邰某1、毛某诉被告邰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邰某1、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原告和被告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继承并分割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产。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邰某3、杨某系夫妻关系,育有邰某1、邰某4和邰某2三个子女,邰某4与毛某荣育有毛某。邰某3于2017年12月13日报死亡、杨某于2018年11月8日报死亡、邰某4于2011年8月5日报死亡。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系拆迁所得,登记在邰某3名下。邰某3和杨某去世后,系争房屋再无人居住,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继承事宜,但遭被告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被告邰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系争房屋虽然登记在被继承人邰某3一人名下,但是该房屋是1998年某某路房屋动迁时获得的安置房屋,被告和被告儿子邰某杰在某某路房屋内享有居住权,有法院文书为证,且住房调配单也显示被告和被告儿子是安置人员,所以系争房屋与一般房屋情况不一样。另外,被告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母亲生病住院花费了2万多元,被告也没有要求其余子女一起分担,只是要说明被告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告是几个子女中年纪最小,从小就和父母一起生活,父母生前都是被告赡养、养老送终,照顾父母,被告不仅花费了金钱还花费了很多时间及精力。综上,被告认为取得系争房屋时被告贡献大,且被告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故要求多分。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邰某3、杨某系夫妻关系,育有邰某1、邰某4和邰某2三个子女。邰某4与毛某荣育有独生女毛某。
1998年,XX路XX弄XX号房屋遇动迁,《住房配售单》显示,XX路XX弄XX号房屋所有权人邰某3,自住私房,建筑面积36.2平方米;受配人邰某3,受配人员1人,新配住房屋类型新工房,建筑面积60.46平方米,配售房原因:某某路某某小区动迁安置,邰某2、邰某杰带进分配。
1999年12月9日,系争房屋经核准登记于被继承人邰某3名下。
邰某4于2011年8月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邰某3于2017年12月13日去世,被继承人杨某于2018年11月8日去世,邰某3和杨某生前均未立遗嘱,邰某3生前生活可以自理,杨某生前由邰某1和邰某2轮流照顾。毛某称,母亲邰某4在世时,经常会去照顾邰某3、杨某,毛某在医院工作很忙,但休息时间也去看望外公外婆,后来外婆洗澡不方便,毛某每周都有带外婆去洗澡。
系争房屋现由被告邰某2居住。
审理中,被告邰某2提供医药费票据和丧葬费用票据,以证明父母医药费和丧葬费用均由被告邰某2支付,邰某2不要求两原告分担该笔费用,只是要说明被告对父母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两原告认为,父母均有退休工资,也有自己的丧葬费用,故被告支付这些费用的钱本身就是父母的财产,不是被告本人的财产。
庭审后,两原告陈述,邰某1可以继承的份额自愿调整为30%,毛某可以继承的份额自愿调整为25%,系争房屋居住维持原状。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邰某3、杨某生前未立遗嘱,其继承人为原、被告三人,现两原告要求对被继承人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予以法定继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审理中,两原告自愿对其可以继承的份额进行调整,系当事人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于法不悖,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由原告邰某1、原告毛某、被告邰某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邰某1享有30%的产权份额、原告毛某享有25%的产权份额、被告邰某2享有45%的产权份额,办理上述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费用由原告邰某1、原告毛某、被告邰某2按各自享有的产权份额比例共同承担。
案件受理费17,800元,由原告邰某1负担5,340元,由原告毛某负担4,450元,由被告邰某2负担8,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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