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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其他继承人收到继承房屋折价款并出具字据,表示房屋产权分割达成一致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原告:王某2。
原告:王某3。
原告:王某4。
被告:王某5。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诉被告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1所有。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王某6与被继承人王某7系夫妻关系,生育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五个子女。王某6于1994年10月12日去世,王某7于2002年8月10日去世。王某6与王某7的父母均已先于其去世。王某7生前于1998年11月8日取得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王某7去世后,原、被告双方对遗产分割意见不一。被告王某5曾于2006年以虚假遗嘱诉至某某法院,某某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王某5的诉讼请求。嗣后,原告便按照2004年10月1日所订立的《对于母亲遗产分割的建议》第2、3、6条的规定进行分割,将系争房屋以当年市场评估价人民币350,000元分成五份,由王某1出资支付其余四人各70,000元房屋折价款,系争房屋产权归王某1。2008年12月30日,王某2、王某3、王某4向王某1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了房屋折价款。2007年11月15日,王某1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给王某5人民币74,700元,王某5于2009年6月12日写了“愿意协助办理过户手续”的保证书,但王某5却迟迟不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原告以各种方式联系被告,被告均不予理睬,眼看双方年事已高,此事不能再拖下去。现原告诉至本院,作如上诉请。
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递交户籍资料摘抄、常住人口登记表、某某市房地产产权证、《对母亲遗产分割的建议》、民事判决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被告王某5书写的字据。
被告王某5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王某6与被继承人王某7系夫妻关系,生育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王某5五个子女。王某6于1994年10月12日去世,王某7于2002年8月10日去世。被继承人王某6与被继承人王某7去世后,留有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登记在被继承人王某7名下。被告王某5曾于2006年诉至本院,要求按照其所持遗嘱继承遗产,本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了被告王某5的诉讼请求。2007年11月15日,原告王某1以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王某5打款74,700元,被告王某5于2009年6月12日书写字据一份,载明:“我讲话决不食言,在我有生之年帮助王某1解决好房产过户,在这之前请不要再来找我谈论有关房子的事宜,以免引起双方的不愉快。此据王某5,2009.6.12”。2008年12月30日,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4向原告王某1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小妹王某1某某路房款人民币共贰拾壹万元整,大哥、二姐、三姐每人各柒万元正。在办理购房过户中所发生的费用,由兄妹五人分摊。”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递交的户籍资料摘抄、常住人口登记表、某某市房地产产权证、《对母亲遗产分割的建议》、(2006)民事判决书、收条、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被告王某5书写的字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7去世后,留有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一套,该房屋作为其遗产应由原、被告五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继承。对于该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告王某1在2007年至2008年期间,已按照当时市价向其他继承人支付了系争房屋对应的房屋折价款,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4对此均无异议,同意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1所有,被告王某5也已收到其应得的系争房屋折价款,并向原告王某1出具字据,表示会配合其办理房产过户,因此原、被告已就系争房屋产权分割达成一致,系争房屋产权应归属于原告王某1。本案诉讼与继承开始时间相隔较远,系争房屋市场价值也已发生较大变化,若以系争房屋现值来进行分割,有失公允。因此,原告王某1已向其他继承人支付了系争房屋对应折价款,可以取得系争房屋产权,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5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1所有,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的相关费用由原告王某1承担。
本案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原告王某1、原告王某2、原告王某3、原告王某4、被告王某5各负担4,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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