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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自书遗嘱符合形式和实质要件,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郭某1。
被告:郭某2。
被告:郭某3。
被告:郭某4。
原告郭某1与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3、被告郭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2017年11月30日自书遗嘱有效;2.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层××号××号××两室产权房屋归原告所有(房产价值约55万元)。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一为兄妹关系,与被告二为姐妹关系,与被告三为姑侄关系。已故被继承人穆某彬老人是原告和被告一,被告二的母亲。2017年初,在被继承人股骨头骨折卧床期间,被告一和被告二以各种理由同时弃高龄多病的被继承人而不顾,开始长期居住美国和沈阳。之后被继承人又因严重心血管疾病在十个月内,先后六次抢救住院,产生的高额医疗费用造成了经济拮据,已无法维持正常的生活和治疗。但二被告既不能照顾看望老人,也不积极出钱出力,将赡养照顾老人的全部责任都推给原告。故被继承人于2018年9月18日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赡养老人的义务。法院判决后,二被告不能正常执行法院判决,没有按时足额拿赡养费,并依然长时间不看望老人,继续逃避和推脱赡养被继承人的法律责任和义务,由此加深了被继承人对二被告的伤心和失望,致使老人临终带着遗憾离世。被继承人于2021年4月3日去世,其生前曾于2017年11月30日留有自书遗嘱一份,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层××号产权房屋由原告继承。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3共同辩称,关于案涉房屋,我方认为是属于被继承人与已故老人郭某斌的共有财产,即使本案被继承人穆某彬留有遗嘱,也应当处分自己的财产份额,无权处分他人份额。我方认为被继承人2017年11月30日所做的遗嘱是无效的,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分配。立遗嘱人当时已88岁高龄,遗嘱字迹不清晰,当时经历过多次住院和抢救,并向家属发病危通知书,我方认为当时老人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其次,遗嘱形式不具有合法性,该份遗嘱中有其他人员的名字,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遗嘱的最后内容部分老人目前精神状态正常,有独立思考行为能力,应有其他两位人签字,不排除当时老人意识不清晰,无独立思考能力,完全是依照原告的意思进行依样画葫芦书写。从遗嘱内容看,该份遗嘱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18年判决书内容相佐,当时2018年判决中认定老人是以房养老,以及后续我方提供的2019年5月25日录音,完全能够证明老人并未将案涉房屋由原告进行继承。综上,原告提供的所谓遗嘱我方认为属于无效遗嘱,不能表达老人的真实意思。对于原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严重脱离实际,原告提交的判决书已经能够说明被告郭某2、郭某3一直在赡养老人,与实际情况不符。
被告郭某4辩称:同意被告郭某2、郭某3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遗嘱、证据2.被继承人收条签字3张、某某区法院穆某彬授权郭某1授权委托书签字1张、照片6张、视频、证据3.视频5个、证据4.照片3张、房屋产权证、及被告提供的2017年3月11日、2018年5月1日录音2份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郭某2、郭某3提供证据1.通过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某某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病案,被继承人2017年11月26日至2018年1月9日住院病案、证据2.2019年5月25日穆某彬、郭某2、郭某3通话录音、证据3.律师调查令调取房地产管理分户卡片、证据4.赡养费支付凭证6张、证据5.原告给郭某2发送的微信截图、证据6.2016年5月17日录音1份等拟证明被继承人不具备书写大篇幅遗嘱及不排除系原告指导下书写;老人对案涉房屋始终作为养老不存在给任何一方;案涉房屋系郭某斌、穆某彬共有财产;不存在逃避推脱赡养老人的行为;原告主张遗嘱内容与向被告郭某2发送内容不一致等,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其中录音未提供原始载体,且原告对证据证明的事项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穆某彬与郭某斌系夫妻关系,双方育有长子郭某2、长女郭某1、次女郭某3、次子郭某。次子郭某于2019年9月29日死亡,郭某育有婚生子郭某4。被继承人穆某彬丈夫郭某斌于2010年3月25日死亡,被继承人穆某彬于2021年4月3日死亡。
2017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穆某彬自己书写《遗嘱》,内容:我名下有产权房一处,地址在某某区××路××号××,这个是我两年前用自己的存钱买了现在我发自内心自愿决定过给长女郭某1,因为目前我大儿子长期定居在美国不回来,二女儿在沈阳女儿家定居,不容易回来,小儿子2015年脑出血至今不能自理,以上三个子女在我高龄的时候都因为个人原因弃我而去,都不能在我身边照顾我,(二女儿有时能来看我,出钱买药),现在身边就有大女儿郭某1一人在长期照顾我和陪伴我,我现在一切的事情都大女儿操办,所以我决定由大女儿负责全权处理身后的事人情处理,我身后所有的财产处理指定执行人长女郭某1,其他人不必多言,无权干涉,立遗嘱人穆某彬签字按手印,落款日期2017年11月30日。某某区某某养老院工作人员证明:穆某彬老人系老年中心402房间入住老人,目前精神状态正常,有独立思考、行为能力,2017年11月30日。
另查,座落于某某区××路××号××层××号××号××房屋,建筑面积57.79平方米,系于被继承人穆某彬丈夫郭某斌2010年3月25日死亡后,于2016年1月19日被继承人穆某彬购买原共有承租房屋后取得的产权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穆某彬。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穆某彬于2021年4月3日死亡,继承开始。案涉房屋系被继承人穆某彬丈夫郭某斌2010年3月25日死亡后,于2016年1月19日被继承人穆某彬购买原共有承租房屋后取得的产权房屋,产权登记人为穆某彬。故该房屋为穆某彬取得的个人合法财产。2017年11月30日,被继承人穆某彬自书《遗嘱》一份,该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该遗嘱是被继承人穆某彬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合法有效。故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关于被告辩称属于被继承人与已故老人郭某斌的共有财产,无权处分他人份额,被继承人2017年11月30日所做的遗嘱是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来进行分配。当时老人不具备立遗嘱的能力。遗嘱中有其他人员的名字,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从遗嘱内容看,该份遗嘱内容与原告提供的2018年判决书内容相佐一节,其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穆某彬于2017年11月30日所立的自书遗嘱有效;
二、被继承人穆某彬留有的遗产座落于某某区××路××号××层××号××号××房屋由原告郭某1继承;
三、驳回原告郭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郭某2、被告郭某3、被告郭某4共同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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