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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遗嘱中载明的条件未成就,被继承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冯某1。
法定代理人:李某1(原告之母亲)。
原告:冯某2。
原告:宫某。
被告:李某2。
原告冯某1、冯某2、宫某与被告李某2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1、冯某2、宫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号房屋的50%产权归原告所有,由被告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二、依法判令被继承人冯某名下招商银行金葵花卡(卡号×××)和招商银行一卡通(卡号×××)内资产(人民币546460.54元、美元2733.51元、某某基金价值人民币15373.54元)归原告所有;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冯某2、宫某系夫妻,是被继承人冯某的父母,原告冯某1系被继承人冯某的侄子,被告系被继承人冯某的丈夫。被继承人冯某因病不幸于2019年3月14日去世。原告是冯某唯一的侄子,冯某生前极其喜爱、关怀原告,罹患疾病期间曾多次向原告父母表示在其去世后将其房产、存款、理财等财产遗赠予原告,并表示其已就此遗产安排征得被告同意。冯某不幸去世后,被告将冯某所写遗嘱(其中有对原告遗赠的内容)告知冯某父母(原告爷爷奶奶)和原告父母,并表示待冯某入土为安后共同协商。2019年4月,原告父母向被告表示接受遗赠。此后,被告态度发生变化,表示不愿协商处理、由法庭认定最好。由于原告爷爷奶奶、原告父母及原告均深陷亲人去世的悲痛,也深深理解被告的悲痛与哀伤,一直希望并等待被告心情平复后能理性平和地协商处理冯某遗产事宜。一年多来,原告父母数次欲与被告沟通协商,均无结果。2020年6月端午节期间,原告爷爷前往被告家中希望沟通协商,但被告仍拒绝协商,明确要求原告一方向法院起诉。被继承人冯某是原告唯一的姑姑,原告对姑姑同样有极深的感情,深切希望姑姑的遗愿能圆满实现。现在万般无奈之下,依法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2辩称,一、遗嘱所称遗赠房屋与答辩人掌握的所有权证书记载房屋并非同一房屋,房屋地址不同,原告接受遗赠的房屋并不存在。二、即使遗嘱所称遗赠房屋存在,其中57.65%份额也属于被告所有财产,不是遗赠人冯某的遗产,1993年2月被告与遗赠人冯某结婚,2015年10月涉案房屋登记为被告与冯某共同共有,因此该房屋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50%的份额的房屋属于被告所有,遗赠人冯某将属于被告50%份额房屋遗赠给原告,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是无效的行为,应当不予以执行,其法律依据继承法26条第一款。2019年4月至2020年10月被告使用个人财产偿还房贷10.48万元,尚欠66万元,如果案涉房屋价值按照500万元计算,上述50%份额只针对423.52万元部分,即案涉房屋84.7%份额部分,被告使用个人财产偿还房贷部分占案涉房屋15.3%,两部分加起来被告占案涉房屋57.65%份额。三、原告请求办理案涉房产50%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尚未成就,应当驳回其第二项诉求,冯某通过遗嘱遗赠房屋给原告条件是在李某2百年后由侄子冯某1继承,可见原告接受案涉遗赠房产并办理50%产权变更登记的条件是被告百年后,原告请求办理变更登记比例不正确且未成就。四、案涉房屋抵押,贷款本息尚未全部结清,不具有加名条件,应驳回原告诉求2。五、1.两张银行卡中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即50%份额属于被告所有,冯某将属于被告所有的财产通过遗嘱方式遗赠给原告是无效行为,应驳回原告诉求3。2.冯某遗赠给原告两张银行卡内财产明确限定为原告教育基金用途,被告对该财产用途监管,原告只能用于教育支出不得作为她用。综上,由于冯某大部分遗赠意思表示无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冯某与李某2系夫妻关系,于1993年2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冯某2与宫某为冯某父母,冯某1系冯某侄子。冯某于2019年3月14日死亡。
2017年12月28日,冯某留有三份遗嘱,其中,写给冯某2(系冯某的弟弟)的遗嘱载明:“亲爱的冯某2,我的弟弟:……招商银行金葵花卡,卡号:×××里面的现金、基金和黄金;招商银行一卡通,卡号:×××里面的现金,全部留给我的侄子冯某1吧,这是他唯一的姑姑留给他的教育基金,请笑纳!请费心把我唯一的侄儿培养好,不要给他太多的压力,让他快乐学习,健康成长……另:某某市某某区xx面积116.26平方米的房子作为我的遗产,在李某2百年之后(去世)由我的侄儿冯某1继承!永远爱你们的姐姐:冯某,2017年11月28日……”;写给李某2的遗嘱载明:“亲爱的李某2,我的老公……中国某某银行,卡号:×××里面的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留给你……剩下的人民币壹佰万元拜托转交给我的父母,这是他们唯一女儿留给他们的养老钱!至于xx我们的大房子,我亲爱的老公,你有权居住到百年,但百年后不要把这房子卖掉,就留给我的侄子冯某1吧……永远爱你的妻子:冯某,2017年11月28日……”;写给父母的遗嘱载明:“亲爱的爸爸、妈妈……中国某某银行,卡号:×××里面的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是女儿留给您们的养老钱,别舍不得花……永远爱您们的女儿:冯某,2017年11月28日……”。
2019年4月5日,冯某1之母李某1通过微信向李某2发送消息,表示对于冯某所立遗嘱中有关遗赠给冯某1情况已知悉,同意接受遗赠。
另,关于所涉财产,查明如下:
1.某某市某某区xx号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于2015年10月15日登记在李某2与冯某名下,系共同共有,建筑面积116.26平方米。
2.冯某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账户中,活期结算户(币种:人民币)截至2020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26.19元,其中于2018年5月14日账户余额为520000元,2018年5月9日支出520000元,类型为大额存单开户;活期结算户(币种:美元)中2019年3月21日、2020年9月21日余额均为12.88美元;大额存单账户中显示2018年5月9日交易金额520000元,余额520000元;基金余额为6482.16元,基金市值为13204.16,2020年11月24日基金净值为2.037。
3.冯某名下招商银行卡号为×××账户中,活期结算户(币种:人民币)截至2019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5.10元,其中,2019年1月23日,通过支付宝转入6715.42元,当天转出6715.42元至冯某名下信用卡,余额为5.10元,2019年2月23日通过支付宝转入8658.12元,当天转出8658.12元至冯某名下信用卡,余额为5.10元;活期结算户(币种:美元)中截至2019年12月21日余额为0.01美元;整存整取户(币种:美元)中截至2019年12月21日账户余额为2720.63美元。
庭审中,冯某2与宫某表示涉及其的遗产分割另案主张。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遗嘱、微信截图、结婚证、房屋产权证、死亡证明、贷款合同、发票、接受遗赠声明及当事人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冯某遗嘱中载明的房屋名称虽与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名称不同,但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该遗嘱中诉争房屋与产权证登记的房屋系同一房屋,在其与李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双方名下,故应属于冯某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8101、5436的账户内财产在无其他相反证据存在的情况下,亦应认定为冯某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冯某在生前留有遗嘱,明确表示将诉争房屋、其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8101、5436的账户内财产遗赠给冯某1,冯某1及其法定监护人也以书面的形式明确表示接受遗赠,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其遗赠的财产属于其与李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并非其个人财产,因此,该遗嘱中处分李某2财产的部分无效,处分其个人财产的部分有效。
关于诉争房屋,冯某在遗嘱中载明诉争房屋在李某2百年后(去世)由冯某1继承,故该诉争房屋现不具备分割的条件,故本案不予处理,待条件具备后可另行主张。关于银行存款,遗嘱中冯某名下招商银行尾号为8101、5436的账户内财产50%应属于李某2的财产,其余50%属于冯某遗产,根据其遗嘱内容,由冯某1继承所有。根据银行交易明细表、流水可以认定,冯某名下卡号为×××账户内截至2019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26.19元,大额存单52万元,截至2019年3月21日,有美元12.88美元,另有一笔账面余额为6482.16元的基金;冯某名下卡号为×××账户中,截至2020年9月21日,账户余额为5.10元,截至2019年12月21日整存整取户余额为2720.63美元。上述银行资产的50%应作为冯某遗产进行分割。对于原告所提尾号为5436账户内两笔某某基金,银行流水显示在存入当天即转入冯某名下信用卡内,且银行未提供该基金存在的证明,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该两笔基金的要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名下招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余额由冯某1与李某2各继承13.095元,大额存单由冯某1与李某2各继承260000元,美元余额由冯某1与李某2各继承6.44美元;账面余额为6482.16元的基金由冯某1与李某2各继承50%的份额;冯某名下卡号为×××账户内存款余额由冯某1与李某2各继承2.55元,美元余额由冯某1与李某2各继承1360.315美元。
二、驳回原告冯某1、冯某2、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李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40元(冯某1已预交10770元),由冯某1负担10770元(已交纳),由李某2负担107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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