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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才符合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魏某1。
被告:魏某2。
被告:魏某3。
被告:魏某4。
原告魏某1与被告魏某2、魏某3、魏某4遗赠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魏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301号房屋由魏某1继承;2.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李某某与魏某5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子:长子魏某2、次子魏某3、三子魏某4。魏某3婚后育有一子魏某1。李某某与魏某5婚后购买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某101及某某102房屋二处。魏某5于2009年10月5日因病去世。2009年11月18日,针对魏某5的遗产进行了分配并办理了继承公证。两处房产归李某某所有,魏某5的遗产折价款由李某某支付三被告。上述两套房产涉及拆迁,2009年11月22日,李某某与中国某某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某某东层住房认购协议”购买某某301号房屋一处,后办理了入住手续。李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因病去世,在老人遗物中发现留有遗嘱(以下均称涉案遗嘱)一份,书写时间为2011年3月9日,内容载明其去世后将其房产给其孙子魏某1。后魏某1找到三被告要求继承上述房产未果,故魏某1诉讼至本院。
魏某2辩称,对于涉案遗嘱是否为李某某亲笔书写已经由魏某1申请鉴定后,法院两次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目前鉴定报告中仅显示出对落款笔迹的鉴定意见,我方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魏某1不能证明涉案遗嘱全文系李某某亲笔书写,且涉案遗嘱文本存在多处矛盾,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我方对涉案遗嘱的合法性及其效力也不予认可,由于涉案遗嘱的日期签署存在问题,所指向的特定财产也已经不存在,应视为涉案遗嘱已经撤销,李某某生前所有房屋均系小产权,因此没有可以适用于遗赠的房屋,仅能适用法定继承;魏某1作为受遗赠人,未在法律规定的二个月期限内明确作出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应视为已经放弃接受遗赠。
魏某3辩称,我方对李某某书写的涉案遗嘱认可,对鉴定结果认可,对魏某1的诉讼请求认可。
魏某4辩称,不认可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同意魏某1的诉讼请求。
双方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真实性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某与魏某5系夫妻,婚后育有三子:长子魏某2、次子魏某3、三子魏某4。魏某1系魏某3之子。魏某5于2009年10月5日去世,李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去世。
李某某与魏某5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101号和102号房屋。魏某5去世后,李某某与魏某2、魏某3、魏某4就上述房屋中魏某5的遗产份额达成了分割协议:一、上述两套房产按¥1110/平方米计算,两套房产总价值¥113109,其中魏某5遗产份额为¥56554.50;二、上述两套房产所有权归李某某所有,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李某某;三、李某某分别给付魏某2、魏某3、魏某4人民币14138.62元。上述协议经过了公证,各方依约履行了分割协议。
后上述两套房屋涉及拆迁,2009年11月22日,李某某(买受人,乙方)与某某公司(出卖人,甲方)签订《某某多层住房认购协议》,约定李某某购买某某301号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协议载明李某某类别为拆迁户。经询,双方均认可301号房屋为某某公司集资建房,现尚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
魏某1提交的涉案遗嘱载明:“我的丈夫魏某5于2009年10月4号病逝,后经公证处办理现以房产名改到我的名下,我死后把我的房产权给我孙子魏某1。立遗嘱人李某某2011年3月9号”。
魏某2、魏某4辩称不认可涉案遗嘱的真实性,经魏某1申请,本院依法启动鉴定程序,经摇号确定某某某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某鉴定所)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5日,该所向本院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称“未提供与检材同时期的李某某签名样本,现有样本虽多,但与检材签名字迹相隔一定的时间,不能充分反映书写的书写习惯和特点,故贵院委托的遗嘱中李某某的签名是否为李某某本人所写,我所认为不具备检验条件。由于遗嘱签名、日期和正文之间没有相同的字迹,故三者无可比性,因此贵院委托的遗嘱签名、日期和正文是否系同一人所写,不具备检验条件”,该所决定不予受理此案。
后经摇号确定某某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某某鉴定所)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某某鉴定所称对涉案遗嘱中签名、日期、正文是否系同一人书写的鉴定事项,依据现有条件,无法得出鉴定结论。某某鉴定所仅就涉案遗嘱中李某某签名的真实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涉案遗嘱中的签名字迹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对比样本上的李某某签名字迹是同一人书写。魏某1为此支付鉴定费用4800元。
经询,魏某1称自己是在2020年3月中旬知道遗嘱的事,3月底原被告开会讨论协商房屋分割的事。魏某3称是在2020年3月中旬清理李某某的遗物时发现涉案遗嘱,并告诉了魏某1。魏某2、魏某4不认可,称全部遗物由魏某3保管,最终也是魏某3主张涉案遗嘱存在,没有理由在老人去世一个月之后才发现涉案遗嘱。
经询,魏某1称2011年3月9日李某某名下就只有301号房屋,是某某的二套房屋拆迁置换的。魏某3认可,魏某2、魏某4不认可,称除此之外,在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庄还有一个四合院,是农村的老宅基地上的房屋,现该四合院在魏某5的哥哥的儿子手里,用于经营农家院。魏某1、魏某3不认可李某某名下有该四合院。
魏某4提交残疾人证、因病提前退休证明、收入证明,主张自己无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李某某在处理遗产时没有留存魏某4的份额。《残疾人证》显示魏某4为一级残疾;某某公司出具的《证明》载明魏某4于2004年7月因病提前退休;某某办事处某某所出具的《收入证明》载明魏某4系某某某某所社会化退休人员,2020年度养老金月收入为2463.50元。魏某4的爱人张某芳称其在居委会做协管员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经询,魏某1称如果认定遗赠成立、案涉房屋由其继承,其同意支付魏某4,10万元的生活补助。
另查明,三被告因李某某存款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正在本院审理。
上述事实,有魏某1提交的涉案遗嘱、《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增值税发票,魏某3提交的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信、协议书、公证书、收条、认购协议,魏某4提交的残疾人证、因病提前退休证明、收入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李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去世,遗赠发生在民法典施行(2021年1月1日)前,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根据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四:一、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二、魏某1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接受了遗赠;三、涉案遗嘱指向的遗产是否明确;四、应否为魏某4留存必要的份额。现评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遗嘱的真实性问题。本院认为,无形式瑕疵的自书遗嘱应当首先推定为真实,遗嘱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除外。涉案遗嘱虽对魏某5的病逝时间(实际为2009年10月5日)记载有误(记载为2009年10月4日),但因涉案遗嘱落款日期为2011年3月9日,距离魏某5去世已经一年半之久,当时立遗嘱人李某某也已年近七十岁,对魏某5病逝的具体时间记忆有偏差,也属正常,应不属于“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的瑕疵,故涉案遗嘱应当推定为真实。魏某2、魏某4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应当就其反驳提供相应证据,使涉案遗嘱的真实性回复到真伪不明的状态。作为涉案遗嘱的持有者,魏某1申请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鉴定涉案遗嘱的落款签名系李某某书写,但对涉案遗嘱的全文是否系李某某本人书写,因缺少对比样本,鉴定不能。诉讼过程中,魏某1提供了公证机关留存的公证材料等作为对比样本,魏某2、魏某4等认可公证材料中李某某本人的签名可以作为对比样本,对公证申请书等其他材料内容不同意作为对比样本。魏某1申请法院前往银行调取取款签字凭证作为对比样本,魏某2、魏某4不同意作为对比样本。本院认为,魏某1积极履行了提供对比样本的义务,涉案遗嘱因缺乏对比样本,导致因客观原因无法对全文内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不能归责于涉案遗嘱持有人魏某1。故在涉案遗嘱中李某某签名经鉴定确属真实,魏某2、魏某4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应证据的情况下,综合全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认定涉案遗嘱的真实性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和常理,也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据标准。
二、关于魏某1是否在法定期间内接受了遗赠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李某某于2020年2月22日去世,魏某3称在收拾老人遗物时发现了涉案遗嘱,魏某1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表示接受遗赠,据此,可以认定魏某1在法定期间内接受了遗赠。
三、关于涉案遗嘱指向的遗产是否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涉案遗嘱载明“我死后把我的房产权给我孙子魏某1”,李某某明确表示遗赠给魏某1的财产为其房产。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查明,李某某在2011年3月9日立遗嘱时,属于其所有的房产为301号房屋,故涉案遗嘱指向的房产即为301号房屋。
四、关于应否为魏某4留存必要的份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根据本条规定,遗嘱为继承人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前提是该继承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这里的“缺乏劳动能力”指的是该继承人不具备或不完全具备独立劳动的能力,不能依靠自身的劳动取得必要收入以维持自己的生活。这里的“没有生活来源”主要指的是该继承人没有固定的工资、没有稳定的经济收入,无法有效地从他人或社会处获取必要的生活资料。只有在该继承人既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情况下,才符合为其保留必要遗产份额的条件。本案中,魏某4每月有固定的养老金收入,其配偶张某芳亦有固定的工资收入,且被继承人李某某尚有其他遗产未进行分割。魏某4缺乏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不符合为其保留遗产份额的条件。魏某1称如果认定遗赠成立,考虑到魏某4的身体状况,同意给付魏某4:100000元的生活补偿,本院认为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要求,应予肯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涉案遗嘱合法有效,魏某1亦在法定期间内表示接受遗赠,本案遗赠成立且有效。现魏某1请求按照涉案遗嘱确认位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301号房屋由其继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301号房屋由魏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11800元、鉴定费4800元(魏某1已预交),由魏某2、魏某4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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