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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可以继承且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在继承范围内对债务进行清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倪某。
被告:袁某。
被告:赵某1。
被告:赵某2。
被告:顾某1。
被告:顾某2。
被告:顾某3。
原告倪某与被告袁某、赵某1、赵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倪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六被告在继承顾某4遗产范围内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顾某4因打麻将相识,成为关系不错的朋友。2010年顾某4以儿子结婚买金饰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一次性现金交付借款,约定6个月归还,未约定利息,未出具借条。顾某4届期未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2020年9月7日原告知晓顾某4身患重病,遂与另两位债权人何某、朱某一起至顾某4住处,由顾某4出具借条对上述借款进行了确认,借条上所写“倪某明”系原告自幼使用至今的小名。2020年10月2日顾某4去世,后顾某4儿子袁某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写下承诺表示于2022年3月31日归还借款,并由袁某在借条及承诺上捺印,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袁某至今未还。上述借款系顾某4生前所欠债务,其去世后应以其遗产清偿。袁某系顾某4与前夫之子,赵某1系顾某4再婚丈夫,赵某2系与顾某4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均为顾某4继承人,顾某4父亲先于其去世,母亲周某1于2021年3月6日去世,顾某1、顾某2及顾某3系周某1儿子,可转继承顾某4遗产,因此六被告应在继承顾某4遗产范围内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袁某辩称,对原告所述借款无异议,顾某4系其母亲,母亲曾向其提及欠原告借款多年,母亲大殓时原告及另外两债权人询问其借款由谁承担,其表示愿意承担,于2022年3月31日前还清,并在借条上承诺后签名捺印予以确认,但其经济困难,故需待继承母亲遗产后归还借款,并同意由其个人归还全部借款。
被告赵某1、赵某2共同辩称,赵某1系顾某4再婚丈夫,赵某2系赵某1与前妻所生女儿,系与顾某4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两被告直至袁某在顾某4大殓当天书写承诺时才知晓原告所述借款,袁某于2015年结婚,原告所称借款理由不成立,另借条上姓名为“倪某明”,与原告姓名不同,也无借款交付证据,不认可原告所主张借款,且原告与袁某之间已形成债务转移的合意,两被告亦未继承顾某4遗产,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顾某1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被告顾某2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被告顾某3未到庭亦未具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某1与丈夫周某2共生育顾某4、顾某1、顾某2、顾某3四子女。顾某4与前夫于1987年9月30日生育儿子袁某,赵某1与前妻于1991年4月25日生育女儿赵某2。1995年6月30日顾某4与赵某1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袁某及赵某2与两人共同生活。2020年10月6日顾某4报死亡,其父周某2先于其死亡。2021年3月6日周某1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2020年9月7日顾某4在内容为“我顾某4借何某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正,朱某壹万玖仟元正,倪某明壹万元正”的借条上签名确认。顾某4去世后,袁某在上述借条复印件上捺印,并在该借条复印件下对内容为“由于顾某4已去世以上债务由本人袁某承担,本人承诺在2022年3月31日之前还清”的承诺签名捺印。2023年4月3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审理中,原告申请证人何某、朱某出庭作证。
何某到庭陈述:其出借给顾某445,000元,顾某4病重时亲属让人询问顾某4向谁借款,其才知晓原告及朱某都出借款项给顾某4,2020年9月7日其与原告及朱某三人一起至顾某4家中,由其起草借条,因平时其称原告为“眼镜”,不清楚原告姓名,当天按原告所说在借条上写了“倪某明”,顾某4母亲及大嫂均在场。顾某4大殓当天其与原告及朱某至现场,其三人觉得顾某4去世了总归要找她儿子,故由袁某在借条上书写了还款承诺,其三人也认可,但袁某至今未还。
朱某到庭陈述:其出借给顾某419,000元,当时未出具借条,其听说顾某4身体很不好后,与原告及何某三人一起至顾某4家中看望,并表示借款需要说法,顾某4提出写借条,由何某起草,平时其称呼原告为“眼镜”,当时想在借条上写“眼镜”,原告表示自己叫“倪某明”,因此在借条上写了“倪某明”,当时顾某4母亲及二嫂均在场。赵某1对借款避而不谈,赵某2与袁某的小舅妈处理顾某4对外所借款项,赵某2让其与何某、朱某在顾某4大殓当天前往让袁某书写借条,大殓现场让袁某写下了于2022年3月31日前归还借款的承诺,对此其三人均是认可的,但之后袁某并未还款。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书面承诺、户籍资料摘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死亡后,债务人的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债务人生前的债务。本案中原告提交借条及证人证言以证明顾某4向其借款10,000元,被告袁某对此无异议并表示顾某4生前曾向其提及此事,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与顾某4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顾某4生前未能偿付债务,如其遗有财产,其继承人在接受遗产时应当清偿债务,清偿债务应以遗产实际价值为限。顾某4已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被告袁某作为其儿子,被告赵某1作为其丈夫,被告赵某2作为与其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周某1作为其母亲,均系顾某4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周某1已去世,其可继承顾某4的遗产由其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即被告顾某1、顾某2、顾某3转继承,因此六被告均可继承顾某4的遗产,且在本案中均未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被继承人顾某4的债务进行清偿。被告赵某1及赵某2主张原告与被告袁某之间成立债务转移,对此本院认为,顾某4去世后其部分继承人与债权人所达成的债务承担合意尚不足以成立债务转移,被告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明确要求六被告在继承顾某4遗产范围内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顾某1、顾某2、顾某3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赵某1、赵某2、顾某1、顾某2、顾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的顾某4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倪某清偿借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袁某、赵某1、赵某2、顾某1、顾某2、顾某3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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