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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未立遗嘱,则其相应份额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1。
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2。
上诉人(一审被告):王某1。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朱某3。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朱某4。
上诉人朱某1、朱某2、王某1因与被上诉人朱某4、朱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72号判决;2.请求确认朱某1拥有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402房屋百分之四十一产权,要产权不要现金价值,二审审理中要求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不主张房屋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某3承担。
事实和理由:
一、由于上诉人(原案被告)长期不在鞍生活,未能得知开庭未到庭,导致某某某某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本案继承纠纷房屋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402系朱某成名下回迁房,回迁之前老房为某某市某某区15组,朱某成与卖房人签有契约书房款为伍千伍百元整,由朱某佐出资壹仟元整元用于购买老房,故朱某佐占老房产权的十一分之二。第二,朱某成于1997年9月4日死亡并未立遗嘱,子朱某佐于2019年12月2日死亡并立有遗嘱,百年后所有房产及财产均有独生女儿朱某1继承。故朱某佐继承朱某成之份额不再进行另外分配,由其女继承所有份额。
二。被上诉人朱某3隐瞒多处事实。第一,朱某3一生没工作没收入从1997年开始享受国家低保,每月只几百元救济金,2004年左右因罪入狱10月余,常年无收入并接受国家救济,因其常年看病,药费都要靠哥哥救济,2005年的代建费根本无力承担,由朱某佐向开发商交代建费贰万壹仟壹佰陆拾伍元整,并在缴费后保存原始收据。第二,朱某3曾到公证处伪造朱某成、陈某琴只有其一子公正,试图通过隐瞒其他继承人而非法获得独自继承。第三,朱某3称1997年后母亲一直与其共同居住并照顾至今,此为隐瞒事实,1997年后其母陈某琴随大儿子朱某安一直生活,2017年随二儿子朱某佐生活,朱某佐卧床不起后才与朱某3生活。
上诉人朱某2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72号判决;2.请求确认王某1、朱某2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402室三十分之一产权,要产权不要现金价值,二审审理中要求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不主张房屋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某3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由于上诉人(原案被告)长期不在鞍生活,未能得知开庭未到庭,导致某某某某法院判决未能遵从上诉人意愿。朱某2认为房屋现为双学区房,价值评估偏低,房屋仍有增值空间,故上诉人主张拥有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402室三十分之一产权,不要现金价值。
上诉人王某1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72号判决;2.请求确认王某1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402室十五分之一产权,要产权不要现金价值(不服金额按法院评估市场价格为壹万元),二审审理中要求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不主张房屋所有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某3承担。事实和理由:由于上诉人(原案被告)长期不在鞍生活,能得知开庭未到庭,导致某某某某法院判决未能遵从上诉人意愿。1、上诉人认为朱某成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陈某琴、朱某安、朱某佐、朱某3、朱某克。上述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朱某成份额的五分之一,即诉争房屋的十分之一,朱某成1997年去世,朱某克与王某1与××××年登记结婚,朱某克继承朱某成的十分之一为与王某1夫妻共有,即王某1所得诉争房屋的二十分之一。朱某克2007年死亡,王某1与朱某2、陈某琴共同继承朱某克的二十分之一,王某1继承六十分之一,合并王某1应得所诉房屋产权的十五分之一。王某1认为房屋现为双学区房,价值评估偏低,房屋仍有增值空间,故上诉人主张拥有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402室十五分之一产权,不要现金价值。
被上诉人朱某3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朱某4未到庭答辩。
朱某3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房屋价值5万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被继承人朱某成与陈某琴育有四子,朱某安、朱某佐、朱某3、朱某克。朱某成于1997年9月4日死亡,陈某琴于2021年12月2日死亡。朱某安于1997年6月6日经该院调解离婚,于2010年9月11日死亡,其有一子朱某4。朱某佐于2019年12月3日死亡,其妻刘某利于2016年11月23日死亡,二人育有一女朱某1。朱某克于2007年8月1日死亡,其与妻子王某1育有一女朱某2。朱某成名下有一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建筑面积30.5平方米房屋于2006年动迁,该房屋为朱某成与陈某琴夫妻共同财产。回迁后的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朱某3支付了代建费34191元。2021年11月6日,陈某琴立下遗嘱,内容为:现将某某市某某区小区的一处房产给予儿子朱某3所有。陈某琴在遗嘱人处签字,王某2、张树文在见证人处签字。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有在民法典施行前死亡,有在民法典施行后死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将依据被继承人与继承人死亡的时间确定法律的适用。关于各当事人在诉争房产中的份额一节,诉争房屋所有人为朱某成与陈某琴,二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额。朱某成于1997年9月4日死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朱某成并未立遗嘱,则其相应份额的财产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朱某成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陈某琴、朱某安、朱某佐、朱某3、朱某克。上述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朱某成份额的五分之一,即诉争房屋的十分之一。2007年8月1日,朱某克死亡,其继承份额由母亲陈某琴、妻子王某1与女儿朱某2各继承三分之一,即三人各继承诉争房屋的三十分之一。2010年9月11日,朱某安死亡,其继承份额由母亲陈某琴、儿子朱某4各继承二分之一,即二人各继承诉争房屋的二十分之一。2019年12月3日,朱某佐死亡,其继承份额由母亲陈某琴、女儿朱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即二人各继承诉争房屋的二十分之一。2021年12月2日,陈某琴死亡,此时其拥有的诉争房屋份额为十五分之十一(本人原先份额二分之一、从朱某成继承的份额十分之一、从朱某克继承的份额三十分之一、从朱某安继承的份额二十分之一、从朱某佐继承的份额二十分之一)。陈某琴立下遗嘱,表示诉争房产由朱某3继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陈某琴可以处分诉争房产中其本人拥有的份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打印遗嘱符合上述形式要件,故朱某3可以继承陈某琴在诉争房产中拥有的份额,即诉争房产的十五分之十一。综上,朱某3可以继承的诉争房产份额为六分之五,朱某1的份额为二十分之一,朱某2的份额为三十分之一,王某1的份额为三十分之一,朱某4的份额为二十分之一。关于诉争房屋的价值一节,经该院询价,综合考量,诉争房屋价值应确定为15万元为宜。关于诉争房屋的具体分配一节,朱某3主张诉争房屋所有权,其应当给付其他继承人继承份额对应的价款。由于朱某3支付了代建费34191元,其他继承人应按照继承份额对应的比例支付朱某3诉争房屋的代建费。故朱某3应当分别给付朱某15790.45元、朱某23860.3元、王某13860.3元、朱某45790.4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规定,判决:一、朱某成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归原告朱某3所有;二、原告朱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朱某15790.45元、被告朱某23860.3元、被告王某13860.3元、被告朱某45790.45元;三、驳回原告朱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均已预交。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朱某3负担2750元,被告朱某1负担165元,被告朱某2负担110元,被告王某1负担110元,被告朱某4负担165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朱某1负担186.67元,被告朱某2负担186.67元,被告王某1负担186.66元。以上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3。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存在如下争议焦点:1、上诉人朱某1是否应该继承争议房屋十一分之二份额;2、代建费34191元是否为被上诉人朱某3交纳;3、上诉人朱某1主张朱某佐向开发商交代建费贰万壹仟壹佰陆拾伍元整事实是否存在;4、朱某1是否应继承争议房屋百分之四十一产权;5、朱某2是否应继承争议房屋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6、王某1是否应继承争议房屋十五分之一产权份额。
关于本案二审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朱某1提出由于其长期不在某某生活,未能得知开庭未到庭,导致某某某某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第一,本案继承纠纷房屋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402系朱某成名下回迁房,回迁之前老房为某某市某某区大陆街体育委15组,朱某成与卖房人签有契约书房款为伍千伍百元整,由朱某佐出资壹仟元整用于购买老房,故朱某佐占老房产权的十一分之二。第二,朱某成于1997年9月4日死亡并未立遗嘱,子朱某佐于2019年12月2日死亡并立有遗嘱,百年后所有房产及财产均由独生女儿朱某1继承。故朱某佐继承朱某成之份额不再进行另外分配,由其女继承所有份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朱某佐立上诉人朱某1所主张的遗嘱时,朱某佐的母亲陈某琴在世,朱某佐所立遗嘱的内容没有明确包括继承其父亲朱某成的遗产内容,所以一审法院对朱某佐继承其父亲朱某成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确定继承人份额并无不当。对于上诉人朱某1提出被继承人朱某成与卖房人签有契约书房款为伍千伍百元整,由朱某佐出资壹仟元整用于购买老房,故朱某佐占老房产权的十一分之二份额一节,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朱某1提供李忠义于一九八七年二月二十九出具的收据,该收据只能证明朱某佐给李忠义送去1000元钱,上诉人认为该1000元是朱某佐支出的,没有证据证明买房人即朱某佐父亲朱某成认可该1000元是朱某佐支出的,且该1000元是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内容,不能以此确定房屋产权份额,故对上诉人朱某1提出的朱某佐占老房产权的十一分之二及朱某佐继承朱某成之份额不再进行另外分配,由其女继承所有份额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二审第二、三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朱某1提出被上诉人朱某3隐瞒多处事实。第一,朱某3一生没工作没收入从1997年开始享受国家低保,每月只几百元救济金,2004年左右因罪入狱10月余,常年无收入并接受国家救济,因其常年看病,药费都要靠哥哥救济,2005年的代建费根本无力承担,由朱某佐向开发商交代建费贰万壹仟壹佰陆拾伍元整,并在缴费后保存原始收据。第二,朱某3曾到公证处伪造朱某成、陈某琴只有其一子公正,试图通过隐瞒其他继承人而非法获得独自继承的问题,本院认为,因2006年1月12日专用收款收据记载代建费付款人为朱某3,上诉人朱某1主张付款人朱某佐向开发商交代建费贰万壹仟壹佰陆拾伍元整,现没有证据证明,朱某佐在生前收到该收款收据后,对该收款收据提出异议,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代建费由被上诉人朱某3交纳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朱某1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二审第四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朱某1提出朱某3称1997年后母亲一直与其共同居住并照顾至今,此为隐瞒事实,1997年后其母陈某琴随大儿子朱某安一直生活,2017年随二儿子朱某佐生活,朱某佐卧床不起后才与朱某3生活。请求确认朱某1拥有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402房屋百分之四十一产权,要产权份额不要现金价值(按照法院评估房款15万大约不服金额为6.15万元)的问题,因朱某成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陈某琴、朱某安、朱某佐、朱某3、朱某克。上述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朱某成份额的五分之一,即诉争房屋的十分之一份额。2019年12月3日,朱某佐死亡,其继承份额由母亲陈某琴、女儿朱某1各继承二分之一,即二人各继承诉争房屋的二十分之一,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朱某1继承被继承朱某成遗产的二十分之一份额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朱某1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二审第五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朱某2提出由于上诉人长期不在某某生活,未能得知开庭未到庭,导致某某某某法院判决未能遵从上诉人意愿。朱某2认为房屋现为双学区房,价值评估偏低,房屋仍有增值空间,故上诉人主张拥有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402室三十分之一产权份额,不要现金价值的问题,因一审法院对房屋价格的认定是经过询价及综合考量,诉争房屋价值应确定为15万元,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实际价值明显高于15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有增值空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朱某2份额分配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朱某2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二审第六个争议焦点。关于上诉人王某1提出由于上诉人长期不在某某生活,能得知开庭未到庭,导致某某某某法院判决未能遵从上诉人意愿,上诉人认为朱某成死亡后,第一顺序继承人有陈某琴、朱某安、朱某佐、朱某3、朱某克。上述第一顺序继承人各继承朱某成份额的五分之一,即诉争房屋的十分之一,朱某成1997年去世,朱某克与王某1于××××年登记结婚,朱某克继承朱某成的十分之一为与王某1夫妻共有,即王某1所得诉争房屋的二十分之一。朱某克2007年死亡,王某1与朱某2、陈某琴共同继承朱某克的二十分之一,王某1继承六十分之一,合并王某1应得所诉房屋产权的十五分之一。王某1认为房屋现为双学区房,价值评估偏低,房屋仍有增值空间,故上诉人主张拥有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402室十五分之一产权份额,不要现金价值的问题,本院认为,因朱某成1997年去世后,继承开始,朱某克有继承朱某成的十分之一份额权利,但是并没有实际取得该继承份额,该份额并没有实际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一审法院计算方式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房屋价格的认定是经过询价及综合考量,诉争房屋价值应确定为15万元,现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实际价值明显高于15万元,也没有证据证明该房屋有增值空间,故对上诉人王某1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朱某1、朱某2、王某1在二审审理中提出被继承人陈某琴的遗嘱见证人王某2与朱某3是夫妻关系,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见证无效的问题,经审查,被上诉人朱某3在一审审理期间主张见证人王某2在遗嘱见证时与朱某3是邻居关系,现没有证据证明见证人王某2在见证时与遗嘱内容具有利害关系,故对三上诉人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朱某1、朱某2、王某1在二审审理中提出其不主张房屋所有权,要求与各继承人共同共有的问题,因本案诉讼由被上诉人朱某3提起,且其提供了其母亲陈某琴遗嘱,并且主张房屋的所有权,一审法院确认了被上诉人朱某3的母亲陈某琴处分自己财产部分的遗嘱效力,没有确认陈某琴处分朱某成财产部分的效力,所以被上诉人朱某3占有诉争房产较大部分的份额,且解决房产继承纠纷的目的是要解决房屋由哪一方所有并使用,判决争议房屋共同共有即不是当事人诉讼的目的,也不是解决纠纷的最佳方式,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以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给付对方差价的方式解决纠纷并无不当,故对三上诉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5元(其中上诉人朱某1预交1337.5元、上诉人朱某2预交50元、上诉人王某1预交50元),由上诉人朱某1承担1337.5元、上诉人朱某2承担50元、上诉人王某1承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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