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一旦作出,即应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上列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雪云,泰和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10。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6。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系张某6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7。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0,系张某7姐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8。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9(英文名:XXXXXXZHANG)。
上诉人张某1、麦某、张某2因与被上诉人张某3、张某4、张某5、张某10、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14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邓娟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1、麦某、张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张某1、麦某、张某2依法继承位于某某市XX区XX镇XX村XX队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字第某某,,粤房字第某某粤,粤房字第某某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张某1、麦某、张某2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决张某1、麦某、张某2依法继承位于某某市XX区XX镇XX村XX街X巷X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证号为:粤房字第某某权份额及确认享有继承份额对应的拆迁补偿权利义务;xxx.张某xxx、麦某、张某xxx依法继承位于某某市xxx区xxx镇xxx巷xxx巷x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证号为:粤房字第某某份额及确认享有继承份额对应的拆迁补偿权利义务;xxx.张某xxx、麦某、张某xxx依法继承位于某某市xxx区xxx镇xxx村xxx巷xxx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粤证号为:粤房字第某某额及确认享有继承份额对应的拆迁补偿权利义务;4.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张某1、麦某、张某2全部的诉讼请求。
判后,张某1、麦某、张某2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支持张某1、麦某、张某2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根据张某1、麦某、张某2提交的证据以及案涉三间房产的来源、出资及使用情况,应认定该屋为张某13与李某的遗产。原审法院认为张某1、麦某、张某2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某13、李某的遗产,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张某1、麦某、张某2提交了《某某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载明:1.××号,权利人:李某等贰人,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1979年自建;2.××号,权利人:张某12等贰人,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1968年自建;3.××号,权利人:张某12,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1969年自建。从上述证据材料可见,案涉三间房屋的建筑时间分别为1969年、1979年,从时间上来看,在建造案涉房屋时,除大女儿张某10已出嫁迁出户口以外,张某12、张某11、张某10、张某6、张某7、张某8、张某9、李某仍同属于同一户口,且户口内张某13为户主,张某12等子女与父亲张某13、母亲李某一起共同居住生活,建造房屋时张某12年仅20岁、21岁亦未分家立户,张某12在内的其他家庭成员根本不可能有单独出资建筑房屋的能力,家庭的主要经济还是来源于张某13与李某。结合中国传统习惯及日常生活常理,建设案涉房屋的主要出资人与主导者为张某13和李某,且由张某13、李某与子女共同居住使用,故案涉三间房屋从房屋来源、出资及使用情况都应当认定为属于张某13和李某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已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规定,基于该房产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应认定案涉房屋为张某13、李某的遗产。而张某12个人名义、或与何某1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现张某13、李某已故,其应得部分应由其合法继承人依法继承。但一审判决未对案涉三间房屋的真实权属情况作任何审理,仅以现房屋的物权外观主义简单粗暴认定张某1、麦某、张某2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房屋属于被继承人张某13、李某的遗产,认定案件事实明显错误。况且,根据《某某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以及《房屋所有权证存根》显示:粤房证字第××号房屋,权利人为:李某等贰人,而登记权利人“李某”与被继承人“李某”为同一人,即从张某1、麦某、张某2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位于某某市XX区XX镇XX村XXX巷X号的房屋(粤房证字第某某)的二分之一产权应当属于李某的遗产,但原审法院未能依法审查该事实,直接认定包括粤房证字第××号在内的案涉三间房屋不属于李某的遗产,属于严重的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予以纠正。(二)案涉三间房屋从未办理完成过任何产生法律效力的继承手续,张某11仍然享有对案涉三间房屋的合法继承权,一审判决认定张某11已放弃对案涉房屋的继承,案涉三间房屋不属于张某11的遗产范围,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案涉房屋的放弃继承公证最终并未办理完成,也未出具任何产生法律效力的公证文书,不应产生任何法律效力。其次,张某3在一审期间提交的申请案涉房屋继承公证资料存在多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以及存在严重的程序瑕疵,无法推定为真实,不应作为认定继承人张某11已经放弃继承的有效证据,如继承公证材料将案涉三间房均作为张某12与何某1的遗产办理继承,但其中位于某某市XX区XX镇XX村XXX巷X号房屋((粤房证字第某某的登记权利人为李某与张某12共同所有,并非属于张某12与何某1的遗产。退一万步讲,即使认定该份《放弃继承权声明》真实合法,但《放弃继承权声明》中载明:张某11放弃的仅为张某12、何某1名下遗产的继承权,并无任何证据证明张某11已放弃对于李某名下遗产的合法继承权。从张某1、麦某、张某2提交的证据显示,李某依法享有位于某某市XX区XX镇XX村XXX巷X号房屋(粤(粤房证字第某某二分之一产权,且张某12先于李某去世,李某有权继承张某12名下案涉房屋的产权份额,故张某11依然有权继承李某名下案涉房屋对应的产权份额,包括李某继承张某12名下的房屋产权部分。而张某1、麦某、张某2作为张某11的合法继承人,对案涉三间房屋的部分产权份额也依法享有相应的继承权。且根据案涉三间房屋地籍调查表记载,建设时间和登记时间有很长时间间隔,建设时张某12仅20出头,并没有结婚,根本无法独自负担2栋楼的建设费用。当时他们的父母李某、张某13均在世,且正值壮年,故村里面对家庭的宅基地的分配是以当时的户主一家的家庭为单位进行分配的,实际上这两栋房屋就是李某、张某13他们为两个儿子张某12、张某11分别建设用于结婚和居住,这也符合农村里面父母为儿子盖房结婚的做法。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支持张某1、麦某、张某2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