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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尤某1。

原告:尤某2。

被告:陈某。

被告:尤某3。

原告尤某1、尤某2与被告尤某3、陈某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1、尤某2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及其与尤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尤某1、尤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某立即返还其在尤某4生前转移或取现的尤某4银行存款合计653716元;2、判决确认两原告对上述财产合计653716元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即每人各217905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两原告父亲尤某4于2022年1月16日因病去世,尤某4生前有女儿尤某1和尤某2、儿子尤某5,尤某5于2019年11月1日去世,母亲夏某华早于父亲尤某4及儿子尤某5去世,被告尤某3系尤某5之子,被告陈某系尤某5之妻子,故尤某1、尤某2、尤某3系尤某4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经查,被告陈某于2020年10月8日、10月18日、10月17日、10月28日四次共从尤某4父亲某城农商行某某支行卡号为1000********银行账户取走或转出人民币合计227416元;于2020年10月19日-2022年1月13日期间从尤某4某城农商行某某支行卡号尾号为0032的银行账户转账及取现426197元,其中319297元于2021年1月12日一次性转账到陈某账户;于2021年1月2日一次性从尤某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营业所账号为3406********的银行账户一次性取走245940元现金,以上合计899553元,其中直接转至陈某账户或陈某取现合计653716元。原告认为,被告陈某利用尤某4由其“照顾”期间的便利条件,私下从尤某4银行账户直接转至陈某账户或取现合计653716元的行为应当认定属于恶意侵占。原告有权请求将被告侵占的上述财产返还并由享有法定继承权的继承人依法分割。

陈某、尤某3辩称,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1、本案中,两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是继承纠纷,要求分割的是被继承人尤某4的遗产。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尤某4于2022年1月16日死亡,其生前已经将名下的存款转账给答辩人尤某3。根据货币占用即所有的原则及《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案涉款项已经属于尤某3所有,不是尤某4死亡后留下的财产,不符合法律意义上的遗产特征。2、陈某并没有转移或取现尤某4的银行存款,更不存在恶意侵占;案涉款项系经陈某账户转给尤某3,是尤某4自愿赠与尤某3买房,款项并没有被陈某占有。3、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继承权不受子女代位继承的影响。两原告主张陈某不享有继承权,不符合法律规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经审查,原告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两原告系尤某4之女,尤某4与妻子夏某华(早于尤某4及儿子尤某5去世,)生前有两原告及儿子尤某5,尤某5于2019年11月1日去世,被告尤某3系尤某5之子,被告陈某系尤某5之妻子。尤某4生前系退休教师,按月领取退休金,一直独自生活至2020年10月,其生病后开始与陈某、尤某3即两被告共同生活,直至2022年1月16日去世。尤某4在与两被告生活期间,将自己的工资存折交给陈某,并告知存折密码,陈某按月从工资存折上支取用于尤某4生活和致病所需,共取款10万余元。2020年12月28日,陈某从尤某4某城农商行某某支行卡号为1000********的账户内支取175817.28元,后将该款转汇给尤某3用于买房。2021年1月2日,尤某4与尤某3一起,在将尤某4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某某营业所3406××××9287账户内的存款227900元,以现金方式取出交给尤某3。后尤某4对该账户进行销户处理。2021年1月12日,在两位银行工作人员的帮忙及见证下,尤某4将案外人某某驾校归还的汇入自己存折的314200元转至陈某银行账户。后陈某将该款转给尤某3用于买房。

另查明,尤某4生前多次表示,其银行存款将用于尤某3购房。尤某4去世后,陈某主办了丧葬事宜。

2023年10月30日,两原告以陈某恶意侵占尤某4财产为由,要求陈某予以退还,并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两原告各享有三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本院认为,尤某4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生前将存折交由陈某保管,并告知存折密码,足以证明陈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更不能证明陈某存在主观恶意。陈某从尤某4银行账户提取的款项,部分用于尤某4的生活及其他支出,余下部分也是在尤某4生前,依照尤某4真实意思表示用于尤某3购房。故对两原告要求陈某返还在尤某4生前提取的银行存款并按遗产进行分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尤某1、尤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尤某1、尤某2告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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