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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不能因自书遗嘱存在个别表述不严谨而轻易否定其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金某君
被告:严某营
被告:周某

原告金某君诉被告严某营、周某分家析产、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继承被继承人严某钧某某市杨某区某立路580弄92号301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中50%的产权份额,原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75%的产权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严某钧与原告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9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严某钧于2021年6月11日报死亡,严某钧的父母均已去世。严某钧与前妻周某熹共生育严某(后改名周某)、严某营两个子女。原告与前夫何某祥婚后生育二子何某忠、何某平,何某祥于1990年4月9日死亡。系争房屋原系公房,1999年3月25日,严某钧与原告购买系争房屋产权,系争房屋登记由严某钧、金某君按份共有,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原告认为,原告系老年人,身体不佳,需要人照顾,且原告和被继承人婚姻存续期间,原告尽到主要照顾义务,严某营长期服刑,无法赡养被继承人,故原告在继承时应当酌情多分。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系严某钧的遗产,原告要求取得其中25%的产权份额,被告严某营、周某可分别取得15%、10%的产权份额。原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按照系争房屋的评估价值支付被告严某营、周某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至于被告严某营所提供的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虽系被继承人本人书写,但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无效。遗嘱落款签字为“父国钧”并非“严某钧”,且被继承人未明确个人财产的具体内容,也未就身后事进行细节安排。另老年人以遗嘱处分财产,应当依法为老年配偶保留必要份额。该遗嘱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亦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被告严某营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系争房屋系被告祖父使用权房动迁后于1997年取得的公房,后父亲出资并使用工龄将系争房屋买下产权,在被告严某营建议下,系争房屋产权人为严某钧和原告各半。被告严某营因涉刑事案件于2014年4月至2020年12月被羁押。出狱后严某钧交付其2017年1月5日书写的遗嘱,表明其个人财产归严某营所有。被告严某营认为,按照遗嘱系争房屋中属于严某钧的产权份额应归严某营所有。被告严某营可取得系争房屋,支付原告一半房屋折价款,亦可由原告取得系争房屋,支付被告严某营一半房屋折价款。
被告周某辩称,周某认可严某钧书写的遗嘱,不要求参与分配。如法院不认可该遗嘱,周某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取得相应的房屋折价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严某钧与原告系再婚夫妻,二人于199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严某钧与前妻周某熹共生育严某(后改名周某)、严某营两个子女。严某钧于2021年6月11日报死亡,严某钧的父母均已去世。1999年3月25日,某某城(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出售人)、严某钧、金某君作为乙方(购房人)签订《某某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乙方购买某某市杨某区五某场街道某立路580弄92号301室房屋,建筑面积49.59平方米。同年,系争房屋登记在严某钧、金某君名下,共有方式为按份共有:严某钧(1/2)、金某君(1/2)。2022年5月5日,原告诉至法院,作如上诉请。
审理中,1、被告严某营提供严某钧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严某钧,因年事已高,为防不测,愿把个人财产交亲生严某营所有。父国钧17年1月5日”。原、被告均认可该遗嘱系严某钧书写。原告认为该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应被认定无效,原告应在系争房屋中享有75%的产权份额,原告要求取得系争房屋,分别支付被告严某营、周某15%、10%的房屋折价款。如该遗嘱被认定有效,为保障原告权益,应当保留严某钧遗产的三分之一作为预留份额,剩余遗产份额由被告严某营继承,原告要求系争房屋归被告严某营所有,由严某营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两被告认为遗嘱真实有效,应按照遗嘱处理。
2、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某某同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对系争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2022年11月25日,该公司出具房地产估价报告,估价结果为:在价值时点2022年11月8日,估价对象的市场价值为3,760,000元。原告预缴评估费10,710元。
3、原、被告均认可系争房屋现由被告严某营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没有遗嘱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系争房屋系原告金某君和被继承人严某钧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人各占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故系争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系被继承人严某钧的遗产。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继承人严某钧的自书遗嘱是否有效。遗嘱是典型的要式行为、死因行为、无相对人的单方法律行为,被继承人立遗嘱的本意是希望其所立的遗嘱能够生效,并能够按照遗嘱人的真意来处理遗产,遗嘱的解释应探寻被继承人的内心真意,力求符合遗嘱愿望,而非仅仅因遗嘱存在个别表述不严谨而轻易否定其效力。本案中,原、被告对于被告严某营所提交的被继承人严某钧的自书遗嘱系被继承人本人书写均无异议,该遗嘱字迹清晰、表达顺畅,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原告虽然不认可该自书遗嘱,但也未举证证明该遗嘱非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于该份自书遗嘱,本院予以认可。故按照该份自书遗嘱,系争房屋中属于严某钧的产权份额,应当由被告严某营一人继承。至于系争房屋的处理,因原、被告均表示为避免后续纠纷,可由一方取得系争房屋,支付另一方相应份额的房屋折价款,本院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分割意见、系争房屋的实际控制情况,系争房屋归被告严某营所有,被告严某营支付原告一半的房屋折价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杨某区某立路580弄92号301室房屋归被告严某营所有;
二、被告严某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君房屋折价款1,88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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