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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后立遗嘱对前立遗嘱具有补充作用,应结合多分遗嘱处分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袁某云
原告:袁某芳
被告:袁某峰
被告:袁某湘
被告:袁某炜

原告袁某云、袁某芳诉被告袁某峰、袁某湘、袁某炜遗嘱继承、遗赠、共有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云、袁某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遗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退休金、卖房款、老年人生活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暂定为人民币45万元,实际以查明的为准);2、请求法院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袁某太丧葬费人民币34000元、和谐奖金人民币10375元;王某屏丧葬费人民币26930.81元;3、请求被告袁某峰将其保管的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遗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退休金、卖房款、老年人生活补助金共计人民币45万元(暂定为人民币45万元,实际以查明的为准)、被继承人袁某太丧葬费人民币34000元;王某屏丧葬费人民币26930.81元中归属于两原告的部分支付给两原告;4、请求被告袁某峰将其保管的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的照片交付给两原告;5、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袁某太,生前在某某省工作,去世前已退休;被继承人王某屏,生前在某蔬菜调拨站工作,去世前已退休。二位被继承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大儿子袁某云、小儿子袁某峰、大女儿袁某湘、小女儿袁某芳。2010年2月19日,被继承人袁某太与王某屏共同立有1份遗嘱,约定两老如有一方去世,存款和物品归另外一位老人所有。2014年1月2日被继承人袁某太去世。2015年8月26日被继承人王某屏有1份遗嘱,在该遗嘱中表示按照袁某云32%、袁某峰33%、袁某湘5%、袁某芳30%的比例分配遗产。2018年4月11日被继承人王某屏去世。二位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包括但不限于存款、退休金、老年人生活补助金、某某某某湖区某南路132号8栋2单元7号房产卖房款等共计人民币45万元(暂定,实际以查明的为准);以及袁某太工作单位和谐奖金人民币10375元;袁某太丧葬费人民币34000元;王某屏丧葬费人民币26930.81元。二位被继承人的生前财产包括存款、退休金、老年人生活补助金、某某湖区某南路132号8栋2单元7号房产卖房款等共计人民币45万元(暂定,实际以查明的为准)是由被告领取和保管;袁某太工作单位和谐奖金人民币10375元还留存在工作单位未领取;存款、退休金、某某某某湖区某南路132号8栋2单元7号房产卖房款等共计45万元(暂定,实际以查明的为准)一直由被告保管。被继承人袁某太丧葬费人民币34000元、王某屏丧葬费人民币
26930.81元也是被告袁某峰领取的。除此之外被告还私自窃取了袁某太、王某屏、袁某芳(袁某太、王某屏的残疾女儿)的定期大额存单,金额较大,上述大额存单属于遗产,恳请贵院查明具体金额。袁某太与王某屏行走站立困难,大约是2008-2009年左右,他们把自己和袁某芳退休金存折交给被告袁某峰,但是他们三人的定期大额存单没交给被告袁某峰,是被告袁某峰窃取的,被告曾口头告诉原告,他拿了袁某太压在枕头下钥匙独自取出三人的大额存单,并将资金全部转移到自己户头上(指袁某峰自己),掌控了袁某太、王某屏、袁某芳所有财产,上述财产从没向二原告报告任何一次账目,总是拖延蒙混过关,以至事过境迁,好浑水摸鱼。二位被继承人生前均是原告照顾,尽了主要的赡养、照顾义务。为便于照顾二位被继承人,原告租住在向塘,悉心护理、照顾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直至其去世,依法应享有继承权。二位被继承人去世后,被告一直拒不交出二位被继承人财产,严重侵害了原告利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诉诸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原告袁某云、袁某芳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袁某云、袁某芳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民事判决书2份、被告袁某峰户籍证明1份、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原告袁某云、袁某芳户口复印件1份、王某屏档案1份,证明原告袁某芳系无民事行为人,袁某云是袁某芳的监护人,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以及原告与袁某太、王某屏身份关系,原告袁某云、袁某芳系袁某太、王某屏之子女;
证据二、袁某太、王某屏火化证明各1份、遗嘱3份、袁某太和谐奖奖金信息1份、证明2份、袁某芳残疾证1份、电话录音译成中文18页,证明被继承人袁某太2014年1月5日火化、王某屏2018年4月13日火化,2010年2月19日被继承人袁某太与王某屏共同立有1份遗嘱,约定两老如有一方去世,存款和物品归另外一位老人所有。遗嘱中炜炜是谁不明确,其不是法定继承人。被继承人王某屏于2015年8月26日留的遗嘱为最后一份遗嘱,应按最后一份遗嘱来分割遗产。《我们的遗嘱》不能作为遗产分配的依据,被继承人王某屏在2014年1月25日留有1份遗嘱,被继承人王某屏在该份遗嘱中表示其有36万元储蓄存单,被告确认保管了上述储蓄存单。王某屏讲述自己、袁某太和袁某芳三个人的大额存单已交给袁某峰,由袁某峰保管。被告保管的遗产不止36万元,还有大额被继承人的大额存单在被告处。王某屏表示,这份遗嘱是被告叫代书人写好,念给她听,她都没听清楚什么内容,被告就让她签字了。该遗嘱不是王某屏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份遗嘱无效。即便这份遗嘱有效,也不是最后一份遗嘱。本案遗产分割应按照最后一份遗嘱进行分割,被继承人王某屏于2015年8月26日留的遗嘱为最后一份遗嘱,王某屏立该份遗嘱时表达清晰、意识清楚,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按该份遗嘱来分割遗产,即按袁某云32%、袁某峰33%、袁某湘5%、袁某芳30%的比例分配遗产,袁某芳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她的工资、退休金都是交由被继承人袁某太与王某屏管理的,与袁某太与王某屏的遗产混在一起的,应从遗产里扣除。原告袁某芳是残疾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应该多分得遗产,原告袁某云20**年12月中旬至2014年元月中旬为护理其父母亲及家人,在向某铁路医院附近租房,放弃个人生活照顾被继承人袁某太,直至其病故;2016年至2018年4月原告袁某云为护理其母亲及家人,搬家至向塘,放弃个人生活照顾被继承人王某屏,直至其病故。原告与其他继承人相比,尽的照顾、赡养父母的义务最多,按法律规定应多分遗产,袁某太和谐奖奖金
10375元应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
证据三、查询情况通知书1份,证明被继承人王某屏去世后,其所在单位于2018年6月17日发放丧葬费人民币
26930.81元,应按法定继承依法分割;证据四、工行某支行调取的袁某太的银行流水及大额存单信息、某某银行某昌某茵路支行调取的王某屏的银行流水及大额存单信息、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的袁某太的银行流水及大额存单信息,证明被告袁某峰自认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2010年初就已将所有存单及密码转交给袁某峰,故2012年4月1日袁某峰取走了袁某太存在工行的账号为15×××74的国库券户金额61154.50元和账号为15×××01的国库券户金额55483.81元,王某屏银行账号2018年4月11日至2018年6月14日期间,工资转入3137×2=6274元,丧葬费23793元,利息1.81元。2018年4月14日,柜台取现3138元,2018年6月18日,柜台取现26930.81元。王某屏2018年4月11日去世后的款项是袁某峰取走的,被告袁某峰自认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2010年初就已将所有存单及密码转交给袁某峰,因此,2011年9月18日,袁某峰取走了袁某太在建行的定期存单10455.06元、5227.52元、2300.10元,共计17982.68元;2012年12月17日,袁某峰取走了袁某太在建行的定期存单47622.92元;2013年11月17日,袁某峰取走了袁某太在建行的定期存单2318.38元。2014年1月8日,袁某太的银行账号工资转入3337.45元,2014年1月20日,丧葬费33409元,2014年3月10,转入1800元,2014年5月28日,转入15000元。2014年1月13日,现金支取7500元,2014年1月23日,现金支取33400元,2014年3月10日,现金支取1800元。袁某太2014年1月2日去世后的款项都是袁某峰取走的,综上,袁某峰共计取走了225462.29元,而以上数据只是本所律师查询的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在工商银行、某地银行、建设银行的2010年之后的大额存单信息及被继承人死亡后的工资取走情况;
证据五、王某亮、金某童、李某平证人证言,证明第三份遗嘱不是袁某云胁迫母亲立的遗嘱,是母亲同意的。
被告袁某峰辩称:请求贵院按2010年2月19日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父母)在家共同亲笔立下的《我们的遗嘱》分割遗产,原因是第一份遗嘱是父母头脑清醒思维正常时立下的,也是他们的真实意愿,两人分别按了手印,同时有喻某凤及万某和两位见证人见证了,第二份遗嘱是父亲去世后,母亲在2014年1月25日在某铁路养老院立的,当时专门请了某某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写了遗嘱,同时也有三位见证人进行了见证,第三份遗嘱我认为无效,是原告袁某云长期逼问下立的,因为父亲去世后母亲身体急剧下降,思维不清意识模糊,不具备正常人沟通行为能力,并且也进行了精神鉴定,鉴定结果也是显示母亲无民事行为能力,另外2015年8月26日为什么原告不通过司法鉴定之后就匆忙要母亲重立遗嘱呢?91岁的母亲随着年纪增长,身体和民事行为能力难道会越来越好吗?为什么原告在母亲立这份遗嘱时只有录音,而没有录像和影像资料呢?为什么2015年8月26日立第三份遗嘱当时原告请的见证人养老院罗某兰院长拒绝出庭作证呢?为什么最后遗嘱见证护工原告不请当时护理母亲护工张某平或邹某珍,而是请从未护理过母亲的向某蓉护工见证呢?为什么立此遗嘱时原告要暗箱操作,连一个电话都没告知我和袁某湘呢?为什么原告要对母亲通过一年多的劝说,母亲才回心转意呢?为什么此遗嘱未对前两份遗嘱是否肯定或否定呢?为什么此遗嘱母亲签名是由原告扶着手写,且母亲签字时还叹气?原告不认为母亲当时有80%的清楚,有法律依据吗?这能代表母亲有民事行为能力吗?此外,对家中的所有贡献,我也做的最多,这也是母亲说的,原告没有任何依据证明我窃取父母亲的财产,最后希望遵照父母真实意愿,按照第一份遗嘱对父母的余款进行分配,并且原告提供的2015年8月26日遗嘱是母亲在无民事行为能力下,逼迫立下的,该份遗嘱无效,恳请法院驳回原告无理的要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袁某峰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于2010年2月19日共同亲笔立的《我们的遗嘱》一份,证明内容约定两位老人一方去世,存款和物品归另一方老人所有,两位老人都去世后存款分配给子女的比例为:袁某峰及孙子袁某炜65%、袁某芳20%、袁某云13%、袁某湘2%。此遗嘱是父母在头脑清楚,思维正常情况下亲笔书写,也代表了他们的真实意愿;
证据二、被继承人王某屏于2014年1月25日母亲口述,由某某国商律师事务所易会来律师代书的《王某屏遗嘱》一份,证明内容为:王某屏去世后,40万之内的按袁某太、王某屏于2010年2月19日共同立的《我们的遗嘱》分配比例执行,超过40万部分全部给孙子袁某炜。此遗嘱由于律师的参与,法律效力更高,也是母亲真实意愿。因为是母亲的口述,律师代书,养老院原院长金宝查,护工张某平、大姐袁某湘、二姐袁某芳、我本人袁某峰以及我妻子黄某荚都参与了整个过程(提前通知袁某云,但拒绝到场);
证据三、2014年5月20日由某昌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王某屏民事行为能力鉴定书一份,证明母亲王某屏从2014年5月20日起已无民事行为能力;
证据四、某铁路养老院及护工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由养老院盖章及护工签字按手印,被告袁某峰照顾父母,以及母亲王某屏自2014年3月初开始身体及思维能力急剧下降等情况;
证据五、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于2010年4月15日共同亲笔立的《关于我们百年之后小芳生活带养的补充遗嘱》一份,证明内容为:小儿子袁某峰在照顾父母及小芳三人付出了大量精力和心血,做出了大的贡献,父母百年之后,带养小芳的任务理应由袁某云和袁某湘承担;
证据六、原告袁某云书写的收据一份,证明父母存放在袁某峰处的存款被袁某云取走了4.5万元;
证据七、被继承人王某屏死亡丧葬抚恤费领取回执单一份,证明由袁某峰代领取了此款;
证据八、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死亡火化证各一份,证明父母均已死亡;
证据九、万某和、喻某凤、陈太秀证人证言,证明第一份遗嘱的真实性。
被告袁某湘辩称:1、对于父母所立的遗嘱共三份,我均不认可。因为第一遗嘱父亲已为脑萎缩,有医院证明可证实,第二份遗嘱的在场人是后补签名,第三份遗嘱母亲已经被鉴定机构鉴定为无民事行为。2、我作为大姐对这个家尽到了自己最大的努力,也获得了长辈的一致好评,当父母生病时,主动前去照顾和护理,坚持正义和真实。3、被告袁某峰应交出父母给其保管长达12年的现金和利率,以及父母的安葬费67568元,按法定继承人的4人平均分配给每人。4、袁某峰说父母存款只有45万元,我认为不止这么点,45万元中还包含了妹妹袁某芳的钱,不能将给袁某芳的钱进行财产分割,希望法院查明我父母的真正存款金额。
被告袁某湘提交了如下证据:
某某第三医院影像学报告、会诊记录、病历、出院记录,证明袁某太于2009年6月29日在医院检查出患有脑萎缩。
被告袁某炜辩称:第一、我对袁某太、王某屏爷爷奶奶生前所立的遗嘱,表示尊重其的真实意愿。实际第一份遗嘱其实恰恰是最真实的,并且也是他们真实意愿的,第三份遗嘱签字签名本身就很不清晰,甚至有要求有关部门来查账,一个老人怎么可能会在立遗嘱的时候说些这样的话。第二、生前谁照顾父母多,那就谁得到的多,同样还要照顾病残,生前我父亲作出的贡献最多,在遗嘱上父母也是写了的,我的大伯、大姑在照顾父母的时候是收取了费用的,那这就叫交易,而我的父亲是无偿的。第三、第二份遗嘱明确了分配比例和金额。所以,我认为可以结合第一份和第二份遗嘱的方式进行分配。
被告袁某炜未提交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夫妻,并共生育大儿子袁某云、小儿子袁某峰、大女儿袁某湘、小女儿袁某芳,被告袁某炜系袁某峰之子。2010年2月19日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共同在证明人喻某凤、万某和证明下,立下《我们的遗嘱(以下简称:第一份遗嘱)》1份。遗嘱约定,两老如有一方去世,存款和物品归另外一位老人所有,两位老人一方去世,存款和物品归另一方老人所有,两位老人都去世后存款分配给子女的比例为:袁某峰及孙子袁某炜得65%、袁某芳得20%、袁某云得13%、袁某湘得2%等。2014年1月2日被继承人袁某太去世。2014年1月25日被继承人王某屏为了解决子女继承问题,避免遗产继承纷争,在某某养老院,特聘请某某县某铁路老年康复养老院院长金某童,护士张某平、邓建喜为见证人,由其口述,并委托某某国商律师事务所易会来律师代书《王某屏遗嘱(以下简称:第二份遗嘱)》一份。在被继承人王某屏立此份遗嘱时,现场还有原告袁某芳、被告袁某湘、袁某峰及其袁某峰妻子,另被告袁某峰在此之前,已通知原告袁某云到场,但原告袁某云未到场。遗嘱约定,袁某云名下代为保管的4.5万元是王某屏的财产,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某某分行营业部储蓄整存整取3.6元一年存单是王某屏的财产,王某屏对该40.5万元财产处理意见:如果王某屏百年之后,有遗产在40.5万元之内,则应按袁某太、王某屏共同于2010年2月19日立的《我们的遗嘱》分配比例执行,如超过40万部分全部给孙子袁某炜一个人所有等。2014年5月20日经某某省某某县公证处委托某某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对王某屏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鉴定,鉴定结果为,被鉴定人王某屏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2015年8月26日被继承人王某屏在铁路颐养院聘请李某平(系袁某云同事)、向某蓉、罗某兰作证人,由代书人王某亮(系袁某云同学)书写了《王某屏遗嘱(以下简称:第三份遗嘱)》一份。遗嘱约定,由于2014年1月25日所立遗嘱有误,当时王某屏没有听清楚内容实质,为了合理解决遗产继承问题,减少子女纠纷,奉着子女孝敬父母大小的原则,适当照顾病残,现从新立遗嘱:王某屏、袁某太、袁某芳三人退休工资混在一起,具体数额不详,袁某芳退休金应从王某屏、袁某太遗产剔除出来,遗产分配比例为,袁某云32%、袁某峰33%、袁某湘5%、袁某芳30%等。2018年4月11日被继承人王某屏去世。后由于双方因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遗产分配发生分歧,故两原告诉诸本院。诉讼中,被告袁某峰称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生前托付其管理的存款产生的利息有94930元和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去世时的安葬费,均系其从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存款中支付,其中被继承人袁某太安葬费花去10050元,被继承人王某屏安葬费花去8512元,两原告及被告袁某湘庭审中均未反对,以及现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托其管理的存款可供遗嘱分配金额为364062元(不含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在其处保管的所余丧葬抚恤金38631元及利息94930元)。另外,两原告要求交付其保管的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照片,表示同意。
另查明,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生前共有存款405000元托付在被告袁某峰处保管,2013年1月因原告袁某云急需资金,于2013年1月从被告袁某峰处借出45000元。被继承人袁某太去世后,由单位发放的丧葬抚恤费共计33400元,系由被告袁某峰代领。被继承人王某屏去世后,由单位发放的丧葬抚恤费共计23793元,已由被告袁某峰代领,被继承人王某屏去世后所遗有存款4062元,已在被告袁某峰处。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去世时的安葬费用,均系由被告袁某峰从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托付在其处保管的存款中支付,其中被继承人袁某太安葬费花去10050元,被继承人王某屏安葬费花去8512元。为此,被继承人袁某太的安葬费余有23350元,被继承人王某屏的安葬费余有
15281元。另,被继承人袁某太生前工作单位遗有2013年学院离退休人员及内退人员和谐奖10375元未领取。
本院认为,第一、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第二、对于第一份遗嘱效力。该份遗嘱系由被继承人袁某太亲笔书写,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亲笔签名,且遗嘱是在二位证明人在场下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应合法有效。两原告及被告袁某湘辩称被继承人袁某太立此遗嘱时医院诊断其大脑萎缩,应无效。但该医院诊断意见为,被继承人袁某太神志清楚,吐词
清晰。故两原告及被告袁某湘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第三、对于第二份遗嘱效力。该份遗嘱系由被继承人王某屏委托律师代书,且遗嘱是在三位见证人在场下形成的,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意思表示真实,应合法有效。被告袁某湘辩称此遗嘱见证人是事后补签名,应无效。但被告袁某湘未提供与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被告袁某湘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第四、对于第三份遗嘱效力。该份遗嘱虽由代书人于2015年8月26日书写,且遗嘱是在三位见证人在场下形成的,但2014年5月20日某某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所已对被继承人王某屏鉴定为其无民事行为能力,故第三份遗嘱效力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遗嘱意思表示不真实,其效力应无效。故两原告要求按此份遗嘱继承,理由不足,不予支持。
第五、对于第二份遗嘱内容的实质性的认定。该份遗嘱实际是被继承人王某屏对第一份遗嘱未明确的内容补充,且从该份遗嘱内容可得知,既明确了被继承人王某屏对其百年后个人财产由法定继承人袁某云、袁某芳、袁某峰、袁某湘的范围处分,该处分应属遗嘱继承,又明确了被继承人王某屏对其百年后个人财产由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个人袁某炜的范围处分,该处分应属遗赠。故本院将结合第一份和第二份遗嘱的具体内容对该案处理。
第六、对于原告袁某云要求被告袁某峰将其保管的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的照片交付诉求,因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的照片不属遗产,故本院不予以处理。但诉讼中被告袁某峰表示同意将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的照片交付给两原告,为此,该项请求由其双方自行处理。
第七、对于原告袁某云称被告袁某峰于2008年至2009年左右窃取了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大额存单,以及被告袁某湘称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的存款有原告袁某芳收入混同在一起,应予以剔除,但原告袁某云、被告袁某湘均未提供各自所主张与此相关的证据,故不予支持。
第八、对于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所剩余丧葬抚恤费38631元的处理。因丧葬抚恤费不属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的遗产,应属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共有财产,故应由其近亲属两原告及被告袁某峰、袁某湘依法分割,不受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继承、遗赠处理内容范围限制。建议两原告及被告袁某峰、袁某湘要求对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所余丧葬抚恤费在本案中一起处理,为免诉累,故一并审理。为此,由两原告及被告袁某峰、袁某湘各分得四分之一,即9657.80元。
第九、对于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所遗存款可供遗嘱继承、遗赠的金额及处理。金额为: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生前交给被告袁某峰保管的存款360000元、被继承人王某屏去世后由被告袁某峰保管的存款4062元、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共同存放在被告袁某峰处存款所获取的利息
94930元、由原告袁某云从被告袁某峰处取出的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存款4.5万元、被继承人王某屏单位尚未取出的和谐奖10375元、合计514367元。处理:依据本案第一份及第二份遗嘱内容,两老如有一方去世,存款和物品归另外一位老人所有,两位老人一方去世,存款和物品归另一方老人所有,两位老人都去世后存款分配给子女的比例为:袁某峰及孙子袁某炜得65%、袁某芳得20%、袁某云得13%、袁某湘得2%,以及如果王某屏百年之后,有遗产在40.5万元之内,则应按袁某太、王某屏共同于2010年2月19日立的《我们的遗嘱》分配比例执行,如超过40万部分全部给孙子袁某炜一个人所有。为此,原告袁某云应继承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40万元里的13%,即52000元,扣除其已取得的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存款4.5万元,应分得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存款7000元;原告袁某芳应继承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40万元里的20%,即80000元;被告袁某峰应继承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40万元里的32.5%,即130000元;被告袁某湘应继承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40万元里的2%,即8000元;被告袁某炜可分得袁某太、王某屏40万元里的32.5%,即130000元;另被告袁某炜可分得袁某太、王某屏起出40万元里的存款114367元,被告袁某炜共可分得合计24436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存款52000元由原告袁某云继承所有,扣除其已取得的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存款4.5万元,应分得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存款7000元,该款由被告袁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袁某云;
二、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所遗存款80000元由原告袁某芳继承所有,该款由被告袁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袁某芳;
三、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所遗存款8000元由被告袁某湘继承所有,该款由被告袁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袁某湘;
四、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所遗存款130000元由被告袁某峰继承所有;
五、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所遗存款244367元由被告袁某炜所有,该款由被告袁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袁某炜;
六、被继承人袁某太生前工作单位遗有2013年学院离退休人员及内退人员和谐奖10375元归被告袁某峰所有;
七、被继承人袁某太、王某屏所余的丧葬抚恤费38631元,由原告袁某云、袁某芳、被告袁某湘、袁某峰各分得9657.80元,该款由被告袁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袁某云、袁某芳、被告袁某湘;
八、驳回原告袁某云、袁某芳其他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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