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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持遗嘱方依遗嘱排斥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益,应举证证明遗嘱真实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周某平。
原告:周某香。
原告:周某东。
被告:周某卫。

原告周某平、周某香、周某东(以下合并简称时为原告方)与被告周某卫(以下简称时为被告)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平均分割继承被继承人周某站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所有权。涉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方起诉的事实及理由概括为:被继承人周某站、陈某英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56年结婚。婚后育有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周某平、二女周某香、长子周某卫、三女周某东。2000年前后,被继承人周某站购买了某公司的房改房即涉案房产并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站名下。2017年8月5日,被继承人周某站、陈某英、原告方和被告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涉案房产在被继承人百年后由四名子女平均分配。2017年11月1日被继承人陈某英去世,2021年2月10日被继承人周某站去世。自被继承人周某站去世后,被告一直占有涉案房产,不让原告方进入,原告方多次找到被告协商涉案房产处理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方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平均分割涉案房屋。
被告方的当庭答辩概括为:不同意原告诉求,我方有遗嘱,应按照遗嘱分割遗产,涉案房屋产权应归属我方;被告和父母一起居住并照顾父母,涉案房屋此前原是被告和父母盖的平房,后来跟单位换的涉案房屋。涉案协议是原告方恶意取得,协议违背事实,我方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的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涉案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涉案相关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周某站、陈某英夫妻婚后育有四个子女既周某平、周某香、周某卫、周某东。2001年12月间被继承人周某站以房改房成本价购买取得某某市某某区X号楼X层X门X号房屋所有权,产权登记在被继承人周某站名下。2017年8月5日,被继承人周某站、陈某英、原告方三人和被告签订《房产继承协议书》。该《房产继承协议书》内容为父母与子女经过友好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父母认为四位子女非常孝顺,子女间和睦相处,堪称典范,父母甚是欣慰。并且子女们一直用各种方式承担赡养照顾父母的义务,为此深表感谢;二、父母年事已高,为避免在百年之后遗留各方面纠纷,父母主动召集签订此协议;三、父母现有住房一套面积为X平米,房屋所有权为周某站;四、父周某站与母陈某英经过协商,决定将现有住房在父母两位老人都离世后,变卖所得房款(扣除税款及必要的杂费)平均分成四份,四位子女每人可得一份;五、以上协议由父周某站、母陈某英、长女周某平、二女周某香、长男周某卫、三女周某东共同商议表决无异议;六,此协议一式六份,签字有效,并具有法律效力。涉案各方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被告涉案不认可该协议的效力,陈述虽然在协议上签字了,但协议是原告方骗被告签订的。
后被继承人陈某英于2017年11月1日去世,去世时未留有遗嘱;被继承人周某站于2021年2月10日去世。此后,就涉案遗产处置问题,原告方涉案要求依据此前之《房产继承协议书》平均分割涉案房屋权益;被告涉案提交《遗嘱》一份,陈述被继承人周某站立下遗嘱将涉案房屋赠与被告。该份遗嘱的书写日期为2017年11月19日,被告陈述该遗嘱系父亲周某站于家中自书,但是遗嘱日期之上的“受益人周某卫”几个字是被告自己写的,其余的是父亲书写。原告方涉案陈述此前不知道父亲留有遗嘱,没有看到过有此遗嘱,对该遗嘱的真实性持异议;涉案陈述对涉案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涉案遗嘱形式不符合规定,遗嘱文字不是周某站全部书写,其中夹杂着被告字体;此外遗嘱实质内容表述不正确,涉案之前有了房产继承协议书即分家析产协议书,家庭成员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分配且都签了字,而涉案遗嘱出具的时间是据此协议形成不到三个月出具,在家庭成员协议书分配好了涉案遗产后短期再出现遗嘱不符合常理,故要求依据涉案协议展开法定继承,平均分割涉案房屋。被告方涉案坚持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陈述涉案签订的家庭协议书不合理,老太太说作废了,这个协议不成立,我方不认可协议;但被告方就此无有效证据当庭提交相佐证。
对于被继承人的日常生活赡养问题,被告陈述系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共同居住在一个楼内,上下楼之间照顾老人较多,在母亲去世后就搬到楼下陪父亲居住照顾,其户籍也在涉案房屋处;原告等涉案陈述各自另行居住,未与父母在一起,户籍也不在此,但是父母平时是自己居住的,日常子女四人均摊老人医药费,原告方也尽了赡养义务。
案件审理中,法庭应当事人申请展开涉案遗嘱的笔迹鉴定,原告方提交了涉案《房产继承协议书》中周某站的签字作为对比材料,被告提交了有关燃气表数字抄件文字,陈述之上文字系周某站笔迹,来作为笔迹鉴定的对比材料,后鉴定机构以涉案提交的样本材料数量不能满足检验而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退回此次鉴定。此后,法院应当事人要求,又调取了周某站工作单位的档案材料中的有关履历表、个人总结等对比材料,再次展开遗嘱的笔迹鉴定事项,鉴定机构因提供的样本材料中与检材遗嘱内容相同字迹较少,依据现有样本无法满足对比检验条件而发出《终止鉴定告知书》。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涉案被告提交了有关遗嘱,要求依据此遗嘱全部继承涉案房屋所有权,原告方对此遗嘱不予认可。本庭认为在涉及遗嘱继承的纠纷中,持有遗嘱的一方在依据遗嘱排斥其他继承人继承权益时,应当负有提交确凿证据证明遗嘱真实、有效的举证责任,然被告涉案提交的对比样本数量不足被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此后法庭调取的档案材料亦因样本中与检材遗嘱内容相同字迹较少,依据现有样本无法满足对比检验条件而终止鉴定。涉案遗嘱经两次鉴定均未能确定其真实性,故法庭从充分保护涉案继承人各方权益出发,认为涉案展开法定继承不会导致显示公平,现确定涉案遗产予以法定继承。
本案原告方涉案要求依据《房产继承协议书》内容,平均分割涉案房屋权益,被告涉案虽认可当初曾在协议上签字确认,但当庭否定了协议的效力。就此,本庭认为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权只有在被继承人去世后才能产生;继承权益的最终确定应当是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相明确。涉案《房产继承协议书》系在被继承人生前签订,各方约定在父母离世后,变卖所得房款(扣除税款及必要的杂费)后平均分成四份,四位子女每人可得一份(钱款),该协议是继承人各方对涉案房屋变卖款金额分配的一种预期,该协议约定的房屋变卖事项并未履行,该协议的约定或者说被告的承诺,因协议一方之被告拒绝在遗产继承阶段继续完成而失效,涉案不具有继承法律关系上的约束力,故本案应当依照法定继承的相关规定考量遗产分割问题。综上,本庭在全面、客观地审查了涉案证据及充分听取涉案各方的诉讼意见后,结合案件具体案情,考量涉案遗产的产生渊源,各方当事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及房屋户籍情况,本着平衡各方利益诉求,有效化解家庭矛盾,促进姐弟亲情和睦出发,现酌定被告周某卫继承涉案房屋五分之二的所有权份额;原告方三人各自继承涉案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份额。对各方当事人涉案之其他诉讼请求不予考量,将不在判决主文中予以赘述。现结合法律适用的相关具体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令涉案被继承人周某站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所有权由原告周某平、周某香、周某东各自继承五分之一的房屋所有权份额;判令被告周某卫继承五分之二的房屋所有权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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