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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内容为分家遗产的《房产继承字约》应当依法认定为分家析产协议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先

上诉人熊某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先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熊某成上诉请求:解除杨某先与熊某生于2005年6月7日签订的《房产继承字约》。事实和理由:熊某成于1997年7月10日经某某县国土局批准,在××房屋××栋,两栋房屋界畔清楚,熊某成至今仍居住在该房屋内,原判认定熊某成将所属房屋分给膝下三子的这一认定事实不清。杨某先属某某县城郊村村民,经村民委员会划拨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拥有宅基地和修建有房屋。杨某先在归属于我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上,以合同的形式达到非法占有熊某成宅基地建房,该行为属侵权,侵犯了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利,签订的《房产继承字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侵犯了熊某成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属违法协议、无效协议。原判认定该协议实际系分家析产协议的主要证据不足,熊某成从未约定过房地产的归属。
杨某先辩称,立《房产继承字约》是熊某成喊的人来立的,因为其与熊某生是半路夫妻,房子的钱由其出,所以才立字约归其所有,当时熊某成及在场的人都签字的。现在是对方两兄弟想来争夺其的房子。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熊某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解除双方于2005年6月7日签订的《房产继承字约》。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熊某成与黄某敏(已于2010年11月16日死亡)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有长子熊某生,次子熊某华,三子熊某云。1997年7月10日,熊某成以黄某敏的名义向有关部门申请宅基地后修建住房一栋,熊某成与黄某敏将其修建的住房前面部份分给熊某华、熊某云所有。因熊某生与杨某先2005年6月7日前系同居关系,二人于2005年6月7日签订《房产继承字约》,内容为:熊某成、黄某敏夫妇自愿将某某一幢住房共计66.6平方米分给长子熊某生及其媳杨某先共同所有,媳杨某先在双方分给熊某生、杨某先住房上面单独出资修建两层或叁层楼房,其产权属杨某先个人所有,如今后任何人提出异议或反悔,除赔偿杨某先修建所付全部费用外,还应加付杨某先由此所产生的精神损失补偿费5万元,立约人:杨某先、熊某生,双老:熊某臣、黄某敏,弟:熊某华、熊某荣,以上所有人员均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2006年7月19日,熊某生与杨某先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熊某生于2015年因病死亡。现熊某成以未尽赡养义务和未对熊某生尽护理责任等为由,诉请撤销双方于2005年6月7日签订的《房产继承字约》,在诉讼过程中,熊某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解除双方于2005年6月7日签订的《房产继承字约》。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熊某成诉称的在其与黄某敏修建房屋后,将其修建的住房前面部份产权分给熊某华、熊某云所有,由于熊某生长期在外而未分,在熊某生回来后,2005年6月7日,涉案各方当事人经协商签订《房产继承字约》,熊某成与黄某敏夫妇自愿将小坝村桐光组一幢住房共计66.6平方米分给长子熊某生及杨某先共同所有,故该协议实际系分家析产协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且并不因为熊某生与杨某先当时未办理结婚登记而无效,杨某先可以根据该协议在涉案住房上加层修建住房,但是应当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如未取得相关部门批准,则系违法建筑,应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由于熊某成与黄某敏及杨某先、熊某生、熊某华、熊忠荣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均在涉案协议上签字捺印,对协议的内容是知晓的,认可了熊某生与杨某先签订的协议,包括分家析产的内容,各方签订该协议时间已长达15年之久,故熊某成现在主张该协议系其在杨某先的胁迫之下签订,与常理不符,且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权,同时,熊某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杨某先存在胁迫行为,不予采信。熊某成要求解除涉案《房产继承字约》,由于涉案《房产继承字约》的立约人即合同当事人为熊某生与杨某先,故熊某成主张解除涉案合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熊某成的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元,由熊某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房产继承字约》虽标题为继承,但该字约的内容,并不涉及继承。签订该字约时杨某先与熊某生虽然未进行合法的结婚登记,但二人已同居生活,在当地风俗中惯称之为媳妇。由于熊某成一家人均在该字约上签名,该字约明确载明熊某成、黄某敏夫妇自愿将某某一幢住房共计66.6平方米分给长子熊某生及其媳杨某先共同所有的内容,表明熊某成、黄某敏夫妇将自己所拥有的该房屋分给熊某生、杨某先二人,熊某生、杨某先二人分得该房屋后,杨某先在该房屋上的加层是该字约的第二部分内容,该部分内容不涉及熊某成、黄某敏夫妇的利益。该字约签订后,熊某成、黄某敏夫妇将该房屋分给熊某生、杨某先二人,完成了分家析产过程。因此,原判将该字约认定为分家析产协议较为恰当,本院予以确认。
熊某成上诉认为杨某先非其同村村民组成员,其签订的《房产继承字约》违法无效。虽然签订该字约时杨某先与熊某生尚未办理结婚登记,但该字约载明的媳杨某先,表明当时杨某先与熊某生已经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双方亦于2006年7月19日办理结婚登记,熊某生系熊某成儿子,属同村村民组成员,其将房屋分给其子及媳妇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其主张该字约违法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熊某成二审中认为立该字约非其意思,但其未能举证证明其签订该字约时受他人胁迫或受欺骗或重大误解,且其签订字约距今已十五年之久,其现才主张该字约非其真实意思表示,与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熊某成在该字约已全面履行后主张解除该字约,于法无据。原判驳回熊某成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熊某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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