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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生前已分家,所分房产不作为遗产进行继承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4
原审第三人:李某5
原审第三人:李某6
第三人:李某7(原审第三人李某之夫):男
第三人:李某8(原审第三人李某之女):女
第三人:李某9(原审第三人李某之女):女
原审第三人: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上诉人李某2、李某1、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4、李某3、原审第三人李某、李某5、李某6、北京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公司)转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独任制,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2、李某1、刘某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李某4、李某3向李某2、李某1、刘某支付应由李某10继承的遗产份额1676027.17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4、李某3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分家事实存在是错误的。一、本案证明分家存在的举证责任在李某4、李某3,李某4、李某3所提供的证据必须足以证明分家存在,并且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本案案涉宅基地登记在蒋某名下,老宅9间房屋为蒋某、张某生前所建,属于蒋某、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蒋某、张某在生前将老宅通过分家分给儿子们的话,那么其实质是蒋某、张某夫妇生前将老宅的房屋分别赠与儿子们的行为。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一审判决书第12页认定“对于李某3、李某4所述分家一节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11页对作出这样的认定给出了理由,但是法院给出的理由都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李某4、李某3的答辩、第三人的陈述以及证人证言也都不能达到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二、在案有多项书证能够证明至拆迁时都不存在分家协议与遗嘱,且李某2、李某1、刘某是蒋某、张某的宅基地及其地上房屋的转继承人,书证的证明力要高于证人证言,公文书证的证明力则高于一般书证,一审应当依据书证认定没有分家。三、李某4、李某3、第三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都口说无凭,又与在案的上述有村委会盖章的公文以及李某4、李某3签名的书证相违背,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法院不应当采信证人证言与第三人陈述。据李某10的妻子刘某回忆确实多次谈过分家,但是并没有分成,张某荣不是每次都在场,张某荣也不是唯一在场的人,还有其他在场人可以证明并没有分成。开家庭会议时第三人李某、李某6、李某5均已经出嫁,均不在场,因此这三人的陈述都是听别人说的,并不是亲耳所闻、亲眼所见,这三人的陈述不应该采信。分家在中国家庭文化中是大事,即使是在农村为避免子女间日后有争议一般也是要立字为证的,或者是分家协议的形式,或者是分家单的形式,没有书面分家协议是属于例外的情况。四、一审忽略了李某4、李某3的建房方式为“翻建”的事实,这意味着老宅的残值及土地使用权利益在翻建过程中转移至新房当中,该部分转移价值属于应当析产继承的蒋某夫妇的遗产。本案诉争析产分割的是蒋某夫妇生前所有的老宅。户口登记属于户籍管理,并不是土地管理与房产管理的意义,因此户口登记并不应该作为认定老宅财产利益已经通过分家进行分配的证明。1999年及2001年的建房许可证批准李某4、李某3建房并不意味着老宅财产利益通过分家进行过分配,该建房许可证反而能够证明李某4、李某3所建房屋中有老宅转移而来的财产利益,应当在本继承纠纷中进行析产分割。这是因为李某4的建房许可证写的是“翻建房伍间”,李某3的建房许可证写的是“翻建房陆间”:李某4、李某3在答辩时也承认,李某4所建房屋是在老宅西侧四间房的基础上“翻建”,李某3所建房屋是在老宅东侧北正房五间的基础上“翻建”。建房许可审批有新建、改建、扩建、翻建的区别,不同建房方式与原有建筑的关系不同,新建指从基础开始完全新开始建设;改建指对原有建筑的部分修改外观或内部结构;扩建指在原有建筑基础上增加新的建筑面积;翻建指拆除原有建筑的大部分后在原有建筑的基础上重新建设。既然李某4、李某3房屋的建房方式是“翻建”,就意味着老宅的残值及土地使用权利益在翻建过程中转移至新房当中。五、一审判决混淆了“分家”与“分户”,李某10另批宅基地属于农村常见的分户,并不影响其要求析产继承蒋某夫妇生前所有的老宅利益。在农村已婚儿子新批宅基地用于居住并另立户口是很常见的,但是长子李某10另批宅基地并不影响其要求析产继承蒋某夫妇生前所有的老宅利益。李某10的宅基地是李某10自己申请的,并不是批给蒋某的,李某10在另批宅基地上所“新建”的房屋都是李某10夫妇自己出资出力建造的,并不是李某4、李某3答辩时所述的“李某10和蒋某夫妇一起建设了李某10的房屋”。六、一审认定李某4、李某3对蒋某夫妇尽了更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是错误的,应当适用法定继承的一般原则进行均分。在本案老宅建造的1967年和1973年,儿子中只有长子李某10已经成年,李某3、李某4尚年幼,建造老宅时长子李某10出了很多力。从1970年代到1990年代长达三十多年的时间里,李某10一直是家里最年富力强的男丁,一直都是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儿子,只有1999年一年李某10因为自己在当年累的胃大出血身体不好后而没有给张某赡养费,除此之外每年都有给赡养费。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八条规定,本案应该适用当事人可对相应宅基地上房屋折算价值进行继承,即使明李某10分家另分宅基地,其仍然可以对房屋折算价值进行继承,因此原审对于房屋折价款没有判决给李某10是严重的法律适用错误,李某10有权主张对老寨残值折算价值,因为李某4、李某3属于翻建,翻建是在老宅基础上进行,应该判决李某10有权分配一定的老宅残值转化的价值。
李某4、李某3辩称,不容易李某2、李某1、刘某的上诉意见,本案的房屋不属于翻建,不存在继承父母房屋的问题,因此更不存在老宅基地残值折算的问题,老房子是在1967年建造的,但是李某4、李某3已经几次拆除重建设,拆迁房屋是在2015年建造的楼房300平米。
李某5述称,同意李某4、李某3的意见。
李某6述称,同意李某4、李某3的意见。
李某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病逝,其继承人未到庭陈述意见。
中铁公司未陈述意见。
李某2、李某1、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将蒋某、张某在某某村顺集建(宅)字第XX号的宅基地上房屋相对应的拆迁安置补偿利益进行析产继承,判令李某3、李某4向李某2、李某1、刘某支付应由李某10继承的遗产份额1676027.17元;2.判令分割蒋某的住房补贴;3.分割蒋某、张某的银行存款。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蒋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三女三子,即长女李某,长子李某10,二女李某5,三女李某6,二子李某3,三子李某4。李某10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一女李某1及一子李某2。张某于2001年8月6日死亡,蒋某于2003年12月2日死亡。张某、蒋某夫妇的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李某10于2010年5月18日死亡。
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顺集建(宅)字第XX号的宅基地(以下简称涉诉宅院)登记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蒋某。李某3、李某4户口均登记在涉诉宅院。李某10名下在该村另有一处宅院,其户口登记在该宅院。李某2、李某1、刘某自述李某10于1981年在其名下宅基地建房,后李某10一家搬离涉诉宅院,蒋某夫妇一直在涉诉宅院居住。
2020年10月28日,涉诉宅院拆迁,李某4、李某3(被拆迁人,乙方)与中铁公司(拆迁人,甲方)签订《北京市顺义区集体土地住宅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以下简称《拆迁协议书》),协议中被拆迁人处标注蒋某(已故),协议约定甲方应支付乙方拆迁补偿、奖励补偿及综合补助共计13634079元。其中,宅基地区位补偿款为5083494元,包含控制标准面积内的2257752元,超出控制标准面积内的1412871元,分户补偿款1412871元;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2070695元;住房差额补偿4314845元;被拆迁人家庭中符合安置资格的人员共6人,为李某4、刘某梅、李某、刘某阔、刘某柱、李某3。李某3、李某4表示拆迁款均发放在李某4名下,二人之间自行分割,不需要法院处理。
李某3、李某4表示,李某10新批宅基地后表示不参与涉诉宅院分割,蒋某夫妇已将涉诉宅院按照“哥东弟西”的习俗分给李某3、李某4。为此,李某3、李某4提交以下证据:
1.某宅字第XX号原宅基地建房许可证,证明李某4经父母同意后,出资建造5间北正房,后与家人在此居住。该建房许可证显示1999年3月19日该地区办事处批准李某4在涉诉宅基地内翻建房屋5间。
2.李某4建房时的盖房协议、承包建房协议书、收据,证明拆迁时涉诉宅院西侧房屋系李某4建造。
3.原宅基地建房许可证,村委会证明,证明李某3申请建房,全家人无异议,李某3出资在涉诉宅院建房,后与家人在此居住,房屋所有权归李某3。该建房许可证显示2001年10月12日该地办事处批准李某3在涉诉宅基地内翻建房屋6间。
4.李某3建房时的盖房协议、承包建房协议书、收条、收据、建房款付款银行回单、歌华有线电视证、煤球收据等,证明拆迁时涉诉宅院东侧房屋是李某3所建,李某3一直在此居住。
5.医药费及住院费收据,殡仪馆收据、火化证明、餐费收条,证明李某3、李某4二兄弟为父母看病,办理丧葬事宜,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殡仪馆收据显示各项费用1765元,并有殡仪馆盖章。餐费收条1100元无盖章及收款人签字。
6.张某荣证人证言,证明蒋某夫妇已经主持分家,将李某10名下宅院分给李某10,蒋某名下的宅院按照“哥东弟西”原则分给李某3、李某4二人,分家后分别使用,李某3、李某4兄弟建房后居住使用。张某荣到庭表示:张某是其姑姑,蒋某夫妇分家时其在场,本来是找其父亲过去,后其父亲没有去,所以是其去的;分家内容是北边新盖的房屋归老大(李某10)、老宅归老二(李某3)和老三(李某4),当时蒋某夫妇、李某10兄弟三人,还有他们的叔叔(音蒋某忠)和一个姓吴的哥哥均在场,分家没有写书面分家协议,当时老家一说,兄弟三人就同意了,当时李某10自己去的,上述人员全程都在场;分家的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有好几十年了,当时的天气也不记得了。李某3、李某4认可证人证言。
李某、李某5、李某6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李某4建房经父母同意,但未经李某10同意,李某4当时没有收入,房是父母建设;对证据2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只是自然人之间随意出具的;对证据3中建房许可证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不能证明全家人无异议,李某3建房没有征得李某10同意,无法确认是李某3建房,村委会证明仅有村委会盖章,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4中盖房协议、承包建房协议书、收条、收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这只是自然人之间随意出具的,对歌华有线、煤球收据、银行回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某3接了蒋某在机场的工作,一直在单位分的房屋生活,2000年才将户籍迁回涉诉宅院,银行回单上没有注明是建房款,不认可是建房款;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父母并非主要由李某4、李某3赡养,李某10每年也给父母生活费,丧葬费也是兄弟三人负担;对证据6真实性表示质疑,证人与李某3、李某4存在亲属关系,证人对细节陈述不清楚,且是一人证言,是孤证,李某、李某5、李某6不清楚分家的情况。
李某、李某5、李某6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中铁公司称对上述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
依据李某、李某5、李某6申请,法院调取蒋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XX存款情况,2003年11月3日该账户存入124500元,截至法院查询日,该账户内存款余额为134360.61元。李某、李某5、李某6表示该笔款是蒋某生前工作单位发放的住房补贴,要求分得六分之一。李某3、李某4表示丧葬费是由其二人支出,应当扣除,且其二人尽主要赡养义务,应当多分。李某5、李某、李某6表示李某10一家没有赡养蒋某夫妇,不能分得该款,要求该笔款全部给李某3、李某4二人。
李某、李某5、李某6申请法院调取蒋某其他银行存款情况,但未提交账号线索。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身份核查证明、结婚证、存折、拆迁协议书、建房许可证、建房协议、收据、歌华有线电视证、银行回单,本院调取的拆迁档案、银行明细,以及双方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关于房屋,李某、李某5、李某6主张先于被拆迁房屋的原地上物是蒋某、张某的遗产,主张继承相应房屋及宅基地的拆迁利益。对此,李某3、李某4、李某、李某6、李某5均表示蒋某夫妇在世时已经分过家,蒋某夫妇及李某10、李某3、李某4均在场,由长子李某10分得新批宅基地,涉诉宅院及房屋(即老宅)按照“哥东弟西”原则分给李某3、李某4,与证人张某荣陈述的分家内容一致,张某荣与李某10兄弟三人亲疏关系相同,且其陈述与李某、李某6、李某5所述基本一致,而且在农村也确实存在一些由中证人在场见证而未签署书面分家协议的情况。1999年及2001年的建房许可证也分别写明批准李某4、李某3建房,李某4、李某3提交的建房协议、付款证明、建材收据等可以证明其二人在涉诉宅院建房,二人户口也均登记在涉诉宅院。而李某10在该村另有一块宅基地,李某、李某5、李某6亦自述李某10一家于1981年搬离涉诉宅院,分家另过。张某2001年去世,蒋某2003年去世,而李某10生前多年均未主张过继承。综合证人证言、建房情况、户口登记情况、第三人陈述,以及多年居住情况,该院对于李某3、李某4所述分家一节予以采信。因蒋某夫妇在生前已将房屋分给李某3、李某4,李某3、李某4也已进行翻建,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已经转移,故涉诉宅基地及地上物所对应的拆迁利益均应由李某3、李某4各自享有,李某、李某5、李某6主张转继承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蒋某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的存款,综合蒋某夫妇的居住情况,李某3、李某4提交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据,以及李某6等姐妹的陈述,李某3、李某4对蒋某夫妇尽了更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该院酌情确定李某4、李某3各分得20%,其余子女各分得15%,因李某6、李某、李某5要求该存款都归李某3、李某4二人,故该院将其三人本应享有的45%份额平均分给李某3、李某4,最终李某3、李某4分别各分得42.5%,李某10分得15%。李某3、李某4提交的殡仪馆收据显示各项费用1765元,有殡仪馆盖章,该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李某10应负担294元,从其应分得的存款中予以扣除,其余部分由李某、李某5、李某6转继承。李某3、李某4提交的餐费收据1100元因无盖章及收款人签字,李某、李某5、李某6亦不予认可,该院对此真实性不予采信。关于李某、李某5、李某6所称其他银行存款,李某、李某5、李某6未提交账号线索,该院不予处理。综上,一审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蒋某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XX账户内的存款,其中19860.09元及相应孳息由李某2、李某1、刘某继承,其中57250.26元及相应孳息归李某3所有,剩余57250.26元及相应孳息归李某4所有;二、驳回李某2、李某1、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另查,李某于一审判决作出后病逝,本院依法追加其继承人李某7、李某8、李某9参加诉讼。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是蒋某夫妇在世时是否分过家;二是房屋折价款应否作为遗产分割;三是蒋某名下财产的分配比例。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查明事实,除了李某2、李某1、刘某之外的其他家庭成员均表示蒋某夫妇在世时已经分过家,且蒋某夫妇及李某10、李某3、李某4均在场,由长子李某10分得新批宅基地,涉诉宅院及房屋(即老宅)按照“哥东弟西”原则分给李某3、李某4,与证人张某荣陈述的分家内容一致,张某荣与李某10兄弟三人亲疏关系相同,且其陈述与李某、李某6、李某5所述基本一致,根据农村习俗,确实存在一些由中证人在场见证而未签署书面分家协议的情况。1999年及2001年的建房许可证也分别写明批准李某4、李某3建房,李某4、李某3提交的建房协议、付款证明、建材收据等可以证明其二人在涉诉宅院建房,二人户口也均登记在涉诉宅院。而李某10在该村另有一块宅基地,李某10一家于1981年搬离涉诉宅院另过。且自蒋某夫妇去世后,李某10生前多年均未主张过继承。一审法院综合证人证言、建房情况、户口登记情况、第三人陈述,以及多年居住情况,认定已经分家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李某2、李某1、刘某上诉主张不存在分家,证人证言不可信等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
因分家事实成立,蒋某夫妇名下已无可供继承分割之房产,故李某2、李某1、刘某主张分割房屋折价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蒋某夫妇生前居住情况,李某3、李某4提交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据,以及李某6等姐妹的陈述,认定李某3、李某4对蒋某夫妇尽了更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判决的分配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李某2、李某1、刘某上诉主张应平均分配遗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某2、李某1、刘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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