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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因《房屋继承协议》而享有的居住权不因权利人短期探亲等而丧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蒋某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漪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某华

上诉人蒋某德因与被上诉人蒋某群、郑某漪、蒋某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某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一审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蒋某群长期没有在某某市生活,属《关于房屋继承的协议》约定的放弃或迁居而停止使用居住权的情形,现在分割案涉房屋对蒋某群的生活没有影响;2.协议约定蒋某群对房屋拥有个人居住权,只能由其一个人生活居住,但该房屋实际上由蒋某群、郑某漪等人在使用,违反了协议约定,其居住权行使的条件已经消灭;3.协议约定的蒋某群的居住权并不成立,根据法律规定,居住权必须到相关管理机构进行登记,但当事人并未登记,不符合居住权成立的要件,因此,蒋某群不能对房屋占有使用;4.协议第五条约定,蒋某德、蒋某华、蒋某群对个人所属部分都可以进行自由支配。因此,上诉人对自己所有份额部分的房屋,依法享有管理和使用的权利。
蒋某群、郑某漪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认为,蒋某群现在仍然在案涉房屋内居住,既没有将房屋出租出售,也没有改变居住用途;居住权是否需要登记自己并不清楚,当时大家的父母都居住在其中,蒋某群是因为赡养老人一直居住在该房屋里;蒋某群并没有违约,在继承时各方约定房屋由其使用,直到其自然死亡、自动放弃、迁居等情况出现,才可以对房屋进行分割处理。
蒋某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体现了尊重意思自治、尊重基本生存权的精神,应予维持。本案中的《关于房屋继承的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中上诉人蒋某德对其享有的三分之一房屋的占有、使用权利让渡于蒋某群。争议房屋作为蒋某群基本生存基础的居住权优于物权,蒋某群享有合法有效的居住权,并不构成侵权,上诉人请求蒋某群支付物权损害赔偿金不能成立。
蒋某德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其享有房屋的管理、收益、处分权;2.蒋某群、郑某漪停止侵害其三分之一的使用权;3.蒋某群、郑某漪向其支付物权损害赔偿金,二万五千二百元;4.蒋某群、郑某漪不得以任何形式妨碍其对房屋的三分之一部分行使使用权;5.蒋某群、郑某漪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蒋某德、蒋某群及蒋某华系兄妹关系。2009年2月2日,兄妹三人就父母遗留的位于某某市县的继承和居住达成一致意见,并签订《关于房产继承的协议》。协议约定一、房产的所有权由蒋某德、蒋某华和蒋某群三人共同所有,相关权益属三人平均所有,各三分之一。二、房屋如受到国家征用、公司收购、自然灾害等外部因素的影响,三人权益平等。三、蒋某群对房屋拥有个人居住权。四、蒋某群如放弃房屋居住权或者自然死亡、迁居等因素而停止使用居住权,上述第一款房屋处置开始生效。五、蒋某德、蒋某华和蒋某群对于个人所属部分都可以进行自由支配2016年6月2日,案涉房屋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产证号为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登记的房屋所有人为蒋某德,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共同共有人蒋某华、蒋某群、蒋某德,房屋坐落某某市县,房屋建筑面积57.95㎡,套内建筑面积49.75㎡。办理房产证后,蒋某德认为兄妹三人签订的《关于房产继承的协议》已失效,要求对案涉房屋行使管理、使用的权利,并认为蒋某群、郑某漪存在侵权行为要求赔偿。双方纠纷经房屋所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蒋某德诉至法院。
另查明,从《关于房产继承的协议》签订至本案纠纷发生,案涉房屋一直由蒋某群居住、使用。郑某漪系蒋某群女儿。
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蒋某德是否享有对案涉房屋三分之一所有权;二、目前蒋某德对案涉房屋是否享有占有、使用的权利。
关于焦点一,案涉房屋于2016年6月2日依法变更了产权证,从产权证登记信息来看,案涉房屋为蒋某德、蒋某群、蒋某华三人共同共有。2009年2月2日,蒋某德、蒋某群、蒋某华三人签订了《关于房产继承的协议》,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协议中约定一、房产的所有权由蒋某德、蒋某华和蒋某群三人共同所有,相关权益属三人平均所有,各三分之一,该约定表明,三人对共同共有的房屋的相关权利进一步明确为平均享有,即由三人各享有房屋三分之一的权利。故对蒋某德请求确认对案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二,从庭审查明情况看,蒋某德之所以主张对案涉房屋享有三分之一所有权,其目的是对案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规定,一般情况下,蒋某德依法享有对案涉房屋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本案中蒋某德、蒋某群、蒋某华就案涉房屋的继承及居住签订了《关于房产继承的协议》,协议第三条约定蒋某群对房屋拥有个人居住权,第四条约定蒋某群享有个人居住权的条件。居住权即对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从协议中约定的个人居住权来看,蒋某群的居住权具有排除蒋某德、蒋某华对案涉房屋行使占有、使用的权利。即该协议中,蒋某德、蒋某华已经对其享有房屋的占有、使用的权利进行了处分,将该权利让渡给了蒋某群至蒋某群放弃居住权或者自然死亡、迁居等因素而停止使用居住权为止。换言之,在蒋某群未放弃居住权或者自然死亡、迁居等因素停止使用居住权的情况下,蒋某德、蒋某华不能行使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
蒋某德认为,蒋某群长期在外地居住属于迁居而停止使用房屋居住权的情形。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蒋某德应就其主张的蒋某群长期在外地居住提供相应证据进行证明,但其未能提供,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迁居是指从一地迁徙到另一地生活,从而远离原居住地。本案蒋某群年过花甲,两个女儿在外地生活,其为看望子女、交流亲情暂时离开案涉房屋到外地生活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迁居,故对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蒋某德当初自愿签订协议由蒋某群享有对案涉房屋的个人居住权,在蒋某群未放弃停止使用居住权的情况下,其应按约遵守承诺,继续由蒋某群享有案涉房屋的个人居住权。
根据上述分析,一审法院认为,蒋某德虽对案涉房屋拥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但基于《关于房产继承的协议》中的约定,目前其并不享有对案涉房屋占有、使用的权利,而蒋某群则对案涉房屋依法享有居住权,蒋某群在案涉房屋居住不存在侵权行为。关于蒋某德要求郑某漪承担损害赔偿的问题,蒋某德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郑某漪存在侵害其权利行为,故对蒋某德要求蒋某群、郑某漪承担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某德对位于某某市县房屋(石房权证监证字第××号)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所有权;二、驳回蒋某德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提交了以下新证据。
蒋某德向法庭提交了一组书证(6页),即案涉房屋水电开户信息及2011至2020年期间水电费使用记录。拟通过水费、电费实际使用量的变化情况,证明案涉房屋在此期间实际居住人,不只是蒋某群一个人,还有女儿郑某漪,已经改变了协议约定只能由蒋某群一个人居住的事实。蒋某群、郑某漪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水电用量的变化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蒋某群、郑某漪向法庭提交了,2020年6月17日四川省某某市县公安局出具的居住登记回执1份。该居住登记回执中载明,蒋某群的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某某市县,即本案争议房屋的坐落位置及门牌号,拟证明蒋某群一直在此房屋居住的事实。蒋某德质证认为,该证据只是个人居住管理的登记信息,并不能证明蒋某群实际在此居住的事实。
本院认证意见为:蒋某德向法庭提交的案涉房屋水电开户信息以及2011至2020年期间水电费使用情况的记录,虽然与蒋某群的日常生活存在关联,但水电费的变化情况与案涉房屋是否由蒋某群本人使用以及几个人使用之间没有必然联系,也与本案争议的蒋某群是否丧失了协议约定的使用条件等待证事实没有直接的关联,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蒋某群、郑某漪向法庭提交的居住登记回执,仅表明在公安机关户籍管理系统中,蒋某群个人户籍所在地信息登记在争议房屋处,并不能证明其实际在此居住生活的事实,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也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蒋某德在本案中以物权保护法律关系提起诉讼,请求对案涉房屋中个人拥有所有权份额部分的占有、使用、收益等权利的保护,根据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应当确认,蒋某德、蒋某华、蒋某群兄妹三人为案涉房屋的共有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个人居住权纠纷,其实质为不动产共有人管理使用共有物纠纷。调整和处理该纠纷,主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蒋某德的上诉请求及蒋某华、蒋某群、郑某漪的辩解意见,本院就蒋某德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作如下分析和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该条规定明确地从法律角度确立了共有人对共有物管理的一般原则,即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进行管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各权利人都有权行使管理权的原则。本案中,蒋某德与蒋某华、蒋某群,在其母亲去世后签订的《关于房产继承的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及公序良俗,应当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各方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该协议第三条中明确约定蒋某群对房屋拥有个人居住权,是共有人对共有房屋管理和使用作出的具体安排,合法有效,蒋某群依此协议居住和使用共有房屋,且没有出现约定或法定使用和居住权利丧失的条件,应当受到各方当事人的尊重和法律的保护。蒋某德提出蒋某群离开某某市,长期在外地与女儿生活,属协议约定的放弃或迁居而停止使用共有物的情形,但其并未向法庭提供蒋某群自愿放弃居住权利或不需要以案涉房屋为基本的居住保障等证据,且母女之间的相互往来、探望以及暂时的共同居住生活,属正常的亲属交往和情感交流,并未改变原有的居住地,更不能视为协议中约定的蒋某群放弃或迁居而丧失居住权的情形,因此,蒋某德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蒋某德提出,协议约定的个人居住权只能由蒋某群一个人居住和使用,该房屋实际上由蒋某群及女儿郑某漪共同使用,改变了房屋的用途,违反了协议约定。本院认为,从协议的文字表述上看,个人居住权可以理解为狭义的、仅限于蒋某群一个人使用和居住,但从协议签订的目的来看,是兄妹三人基于骨肉亲情,考虑到蒋某群孤身残疾的生活困境和无房可居的现实问题作出的安排,以解决蒋某群基本的居住和生活保障而达成的协议,该居住权成立与行使,虽然应当以满足蒋某群本人基本的生活居住为前提和基础,但是,本人居住并不排斥其与子女亲友之间因正常交往和生活照顾的需要而一起生活和居住,且蒋某群系独自生活、听力严重受损的残疾人,日常生活需要家人陪伴和帮助。因此,蒋某德主张蒋某群改变房屋用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蒋某德提出损害赔偿的主张,但其并未提供受到的实际损害及具体的侵害行为,因此,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关于蒋某德提出根据协议第五条约定,对个人所有的产权部分行使管理权的主张。本院认为,依据协议形成的原因、目的以及各条文之间内在的逻辑关系可以认定,该协议第五条约定的,对个人所属部分都可以进行自由支配的权利中所包含的占有、使用以及收益等具体权利,已经被第三条约定的蒋某群拥有个人居住权所排除,只要蒋某群拥有的居住权不消灭,共有人自由支配权的行使就受到限制,蒋某德拟以共有人的身份行使共有物的管理权利,也不应得到支持。因此,蒋某德该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蒋某德提出案涉居住权未登记,协议约定的居住权不成立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我国现行生效的民事法律中并没有将居住权规定为一项民事权利。本案中使用的居住权一词,是源于本案当事人在《关于房产继承的协议》中的约定和表述,为了精简文字表达和尊重当事人约定而在本案诉讼中使用该词语,并非严格意义上的法律概念和民事权利分类,其实质为共有物的使用权。对于共有物使用权的设定,法律并未要求权利人进行登记,也没有规定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蒋某德提出,协议约定的居住权未登记、不成立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支持。
综上所述,蒋某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蒋某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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