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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协议书内容和表达的意思上看是被继承人单方处分其财产的行为,属于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林。
原审被告:贾某兴。
上诉人贾某德、王某军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林、原审贾某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某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初1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某军、贾某德,被上诉人贾某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贾某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德、王某军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或者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认定“房产继承协议书”的性质为遗嘱而不是合同,系认定错误,事实应为合同而不是遗嘱。协议书签订的目的是为了换取谅解书,使得加害人贾某兴等人减轻处罚乃至免除处罚,该目的已经达到。协议书是在朱某霞、贾某丽、贾某兴殴打高某和上诉人王某军涉嫌故意伤害罪,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前提下,被上诉人代涉案当事人朱某霞、贾某丽、贾某兴赔偿受害人,目的是换取上诉人王某军等受害人的谅解,以便减轻贾某兴等加害人的刑事处罚。案外人替加害人赔偿受害人,获得受害人的谅解,是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被上诉人贾某林辩称,所谓《房产继承协议书》是被告王某军、贾某德以追究答辩人之孙贾某丽参与打架构成伤害罪为名,要挟和胁迫答辩人签下所谓《房产继承协议书》,仅是一种单方的法律行为,不是双方的法律行为。此协议的实质是遗嘱,而不是合同,而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一致的合意的民事法律行为。另外老宅院房产中有答辩人之妻王某芳遗产份额,王某芳遗产份额应由答辩人、答辩人之长子贾某兴、答辩人之二孙贾某德继承,此协议处分了他人财产也应无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某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依法撤销《房产继承协议书》。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贾某林共有两子,长子贾某兴、次子贾某强,次子贾某强与被告王某军结婚后育有一子贾某德,2005年11月18日贾某强因病死亡。后被告王某军与高某结婚。
2015年11月4日16时许,被告王某军、高某与被告贾某兴、案外人朱某霞(被告贾某兴妻子)、案外人贾某丽(被告贾某兴儿子)因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撕打,致高某受伤,经某某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案外人高某的伤情属轻伤二级。事后双方自行进行协商,被告王某军要求将原告贾某林名下的某某镇某某某村6号老房院四间房屋归被告贾某德所有。
2016年1月9日原告贾某林亲笔书写了《我的房产分配意见》,该意见内容:“鉴于贾某兴和王某军因我房产权问题造成纠纷,王某军领外人进入我家院内,故互相发生斗殴,为了今后不再发生类似事件,特把房产分配意见如下:我共有房产两处,一处楼房,一处老宅院,老宅院有正房四间。楼房仍归我所有,沟里老房我愿意把西两间所有权给贾某德所有,东两间等我死后继承权归贾某德。空口无凭,立字为据。立据人:贾某林”。
2016年1月10日原告贾某林对《房产分配继承意见书》进行修改,修改后内容:“此项协议是关于贾某林,今年70岁,膝下有二个儿子。老大贾某兴,夫妻生有一子叫贾某丽,22岁。老大夫妻结婚一直合住在贾某林单位分得的迁建家属楼里。老二贾某强夫妻生有一子贾某德,今年18岁,正在上学,贾某德在8岁时其父亲贾某强突然因病去世。贾某林一生名下有两套房产,一套在某某街里迁建家属楼,一套在某某某村老宅院。为避免将来再次发生房产纠纷,特立如下遗嘱(贾某林意见如下):一、某某某村老宅院有正房四间,贾某林愿意把西面两间房屋所有权给孙子贾某德所有。东边两间房屋所有权归贾某林所有,待无生之年后归贾某德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二、街里迁建家属楼的所有权归贾某林所有和支配。三、贾某林死后某某沟的老宅院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所有权由贾某德继承。与贾某兴夫妻、儿子贾某丽没有任何关系。四、贾某林死后,贾某德享受继承权后,老宅院及土地房屋如有国家集体个人所有补偿包括所有建筑和土地拆迁款,贾某德一人所有,与贾某兴夫妇、贾某丽没有任何利益关系。贾某林”。
2016年1月11日至20日,原告贾某林在某某××自治县中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贾某兴把《房产继承协议书》拿给原告贾某林签字。该协议内容:“此项协议是关于贾某林,今年70岁,膝下有二个儿子。老大贾某兴,夫妻生有一子叫贾某丽,22岁。老大夫妻结婚一直合住在贾某林单位分得的迁建家属楼里。老二贾某强夫妻生有一子贾某德,今年18岁,正在上学,贾某德在8岁时其父亲贾某强突然因病去世。贾某林一生名下有两套房产,一套在某某街里迁建家属楼,一套在某某某村老宅院。为避免将来再次发生房产纠纷,特立如下遗嘱,贾某林意见如下:一、某某某村老宅院有正房四间,贾某林愿意把西面两间房屋所有权给孙子贾某德所有。东边两间房屋所有权归贾某林所有,待无生之年后归贾某德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二、街里迁建家属楼的所有权归贾某林所有和支配。三、贾某林死后某某某的老宅院、土地、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所有权由贾某德继承,与贾某兴夫妻、儿子贾某丽没有任何关系。四、贾某林死后,贾某德享受继承权后,老宅院及土地房屋如有国家集体个人所有补偿包括所有建筑和土地拆迁款,贾某德一人所有,与贾某兴夫妇、贾某丽没有任何利益关系。此协议一式四份,由相关当事人和中间人保存。当事人:贾某林、贾某兴、朱某霞、贾某丽。中间人:张某军、唐某彪、袁某华、周某明、赵某山、王某善、王某善、王某红、王某军、王某财、赵某国”。原告贾某林签字后,由被告贾某兴拿给其他当事人和中间人签字。
2016年1月18日被告王某军、案外人高某与被告贾某兴、案外人朱某霞、案外人贾某丽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贾某兴、案外人朱某霞、案外人贾某丽赔偿被告王某军、案外人高某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及其他费用合计170000.00元,被告王某军、案外人高某不再追究被告贾某兴及案外人贾某丽的刑事责任。被告王某军、案外人高某在收到赔偿款后,为被告贾某兴、案外人朱某霞、案外人贾某丽出具了收条及谅解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房产继承协议书》是遗嘱还是合同。原告贾某林认为该协议书是遗嘱,而被告王某军、贾某德辩称该协议书是合同。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房产继承协议书》内容一致,从该协议书内容上看是原告贾某林通过立遗嘱的形式处分其财产的行为,是原告贾某林的单方意思表示,不符合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贾某林订立的《房产继承协议书》应认定为遗嘱。被告王某军、贾某德辩称该《房产继承协议书》是为了换取被告王某军等受害人的谅解,以减轻被告贾某兴等人的刑事处罚才签订的,但在《房产继承协议书》及《赔偿协议书》中均没有体现相关内容,该《房产继承协议书》并不是附条件的合同,故对被告王某军、贾某德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通过本院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林先后两次亲自修改继承协议,说明该《房产继承协议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说的欺诈胁迫的事由存在,但原告贾某林作为遗嘱人在遗嘱尚未生效前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本案中原告贾某林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表明其撤销所立《房产继承协议书》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准予原告贾某林撤销于2016年1月所立的《房产继承协议书》。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贾某林签署的《房产继承协议书》,从该协议书内容和表达的意思上看是贾某林单方处分其财产的行为,该协议应为贾某林订立的遗嘱。《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遗嘱人可以撤销、变更自己所立遗嘱,被上诉人贾某林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方式表明其撤销所立《房产继承协议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贾某德、王某军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某德、王某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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