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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公证遗嘱中违反法律规定的内容部分无效,不影响遗嘱整体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曦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玲

再审申请人杨某曦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玲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一审民事判决,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曦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行为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再审申请人杨某曦的合法权益。某某市公证处的公证员依法于2009年3月9日在某某市建设银行宿舍x栋x单元xxx室遗嘱人杨某、邓某青自己家里,公证了二位遗嘱人在《遗嘱》上签名按手印的事实,并查实公证时二遗嘱人神志精神清楚,意思表达清晰,语言行为具有逻辑性,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公证员证实《遗嘱》上杨某、邓某青的签名、手印均系二遗嘱人亲自所为;二、杨某玲作为遗嘱公证书的利害关系人,向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公证处提交撤销公证书申请,该公证处认为1058号遗嘱公证书合法有效,决定对该公证书不予撤销。在该公证书已经省、市二级公证机关复查予以维持且无任何证据证明公证遗嘱程序违法的情形下,二审法院认为1058号《遗嘱公证书》程序不当,部分内容与法相悖系认定基本事实错误。请求法院:1、依法撤销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改判维持湖南省某某市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2、本案产生的一、二审和再审诉讼费用由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依法承担。
被申请人杨某玲辩称,1058号《遗嘱公证书》是虚假、伪造的,公证内容是无效的。该遗嘱第四部分是手书形成的,绝非立遗嘱人的亲笔书写,添加的那部分更没有立遗嘱人的手印认定,没有任何的法律程序保障。该部分内容于法严重相悖,将死亡抚恤金当做遗产予以公证不合法。被添加的那部分遗嘱内容不实,非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公证书》制作程序严重违法,甚至缺失,尤为明显的突出其伪造痕迹,某某某区人民法院对本案的一审判决是错误的。两级公证主管部门对本涉案遗嘱公证的复议意见是错误的。二审法院没有完成司法鉴定是审判工作中的严重不公正。因立遗嘱人杨某、邓某青两位老人已经过世,而公证资料第11页谈话笔录中邓某青的签名和第12页谈话笔录杨某的签名有伪造的重大嫌疑,必须对公证档案卷中立遗嘱人的签名笔迹作真伪司法鉴定,才能判断原某某市公证处作出的1058号《遗嘱公证书》是否是两个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杨某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共同继承原告父母价值约28万元左右的住房一套、父亲的抚恤金219,572元及银行存款68,091.25元,即对于上述遗产原告方拥有50%的份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玲与杨某衡系杨某、邓某青夫妻的婚生子女。杨某、邓某青自2005年底开始一直随杨某衡共同生活,晚年由杨某衡照顾。2009年3月9日,某某市公证处出具一份1058号《遗嘱公证书》,确认:杨某、邓某青于2009年3月9日在某某市建设银行宿舍x栋x单元xxx室自己家里,在公证员邓某鹰面前,在公证书所附的《遗嘱》上签名、按指印。当时,遗嘱人杨某、邓某青神志清楚、意思表达清晰、语言行为具有逻辑性,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该《公证书》所附2009年3月9日的《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杨某、邓某青系夫妻,现有的工资收入、存款、生活补贴用于吃饭、买营养品、请保姆、交个人医药费及其它开支。二人去世后,国家给的工资及安葬费由儿子杨某衡个人领取、保管、使用,用于办理后事。后事由儿子杨某衡全权处理,并承担所有费用。二人所有的遗产及保险、结余等费用(包括补偿、抚恤金)由杨某衡一人继承。后邓某青于2011年4月29日去世;杨某于2012年12月2日去世。二人的丧葬事宜均由杨某衡负责办理,并承担费用。杨某去世后,2012年12月2日至2013年3月21日期间在其卡号为62270029920********(客户账号为29920199801********)的账户中累计存款金额为58,578.75元。依据相关政策,其所在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行(下简称某某市建行)应向其亲属发放5,000元丧葬费、184,882元抚恤金,在冲减杨某2012年社保发放的工资8,149.4元后,余款181,732.6元由某某市建行于2013年5月14日发放至杨某的前述银行账户。2014年3月28日,该银行账户内再次划入13,788元。因杨某系四级因战残疾军人,2013年6月20日某某某区民政局依据相关政策,向杨某的某某农商银行的910222700032xxxxxxxx的账户发放24,690元伤残抚恤金。上述款项转账到户后,均由杨某衡领取支配。一审法院另查明,杨某、邓某青夫妻在杨某名下、有坐落在某某某区原某某东路xx号(某某市建行宿舍)第x栋xxx的住房一套。2007年7月16日,杨某、邓某青夫妻与杨某衡签订《房屋过户协议》,将该房赠与给杨某衡。杨某衡于当天向某某市房产局申请过户时,某某市房产局告知由双方签订《买卖合同》手续更为简单。杨某遂与杨某衡在某某市房产局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约定由杨某将该房作价111,200元出售给杨某衡。2007年7月18日,某某市房产局为杨某衡办理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杨某衡名下(房屋产权证号为:永政房字第0**0xx**)。2014年12月1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后,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以某某市房产局为被告,以杨某衡为第三人,向该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其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发现其父亲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给杨某衡,而该行为并非父母的真实意思。某某市房产局在变更登记时存在违法行为,剥夺了自己的共同继承权,由此诉请要求撤销某某市房产局为杨某衡办理的房产证。据此,该院就本案依法作出2084-1号民事裁定,中止了诉讼。另该院经依法审理,于2015年7月8日作出第24号行政判决,认为某某市房产局为杨某衡办办理的永政房字第0010xx**屋所有权证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驳回了杨某玲的诉讼请求。杨某玲不服,依法向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9日依法作出第104号行政判决,认为某某市房产局在为杨某衡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时对房屋权属来源审核不清,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过户程序违法,依法撤销了该院第104号行政判决,同时撤销了某某市房产局于2007年7月18日为杨某衡办理办理的永政房字第0010xx**所有权证。该判决生效后,杨某衡于2016年1月19日病故。杨某衡的女儿杨某曦作为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向该院提起遗嘱继承纠纷诉讼,又于2016年3月28日以诉请涉及多项诉求,单项法律难以解决为由,申请撤诉。该院于当日作出422号民事裁定,准予杨某曦撤诉。当日,杨某曦再次向该院提起确认合同有效之诉,要求确认杨某、邓某青于2009年3月9日所立《遗嘱》中处置财产的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以1507号案予以受理。2016年6月29日,原告向某某市某某公证处提出异议,要求撤销1058号公证书。2016年7月21日,某某市某某公证处作出复查决定,认为该公证书合法有效,不予撤销。后原告向湖南省公证协会投诉,仍维持了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的复查结果。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杨某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某玲抚恤金64,687.44元;二、驳回原告杨某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杨某玲负担3,836元,被告杨某曦负担1,664元。
杨某玲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所有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经审理查明,某某市公证处1058号《遗嘱公证书》档案资料显示:1、第11、12页分别对两位立遗嘱人进行《谈话笔录》,两份笔录谈话时间是2009年3月9日,谈话地点在市建造宿舍x栋二单元xxx,询问人一栏空白,记录人蒋某红;2、第10页显示遗嘱人身份信息的检验时间为2009年3月12日。二审期间,上诉人杨某玲申请对涉案《遗嘱公证书》档案资料第11、12页两位立遗嘱人在2009年3月9日的《谈话笔录》中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本院于2018年9月26日移交司法技术部门对外委托笔迹鉴定,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9年3月4日作出0047号《不予受理说明》,因当事人对提供的比对样本上的签名字迹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本中心依据现有样本,不能进一步实施检验,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决定不予受理此次鉴定委托。本院司法技术室遂于同月12日作出《终止对外委托告知书》,决定终止对外委托。此后,上诉人杨某玲提出异议,再次向本院申请至杨某生前单位以及某某市自然资源规划局和某某市某某公证处调取杨某、邓某青生前签名原件,本院依申请至杨某生前单位调取笔迹原件未果。除上述事实外,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认为,1058号《遗嘱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以及本案遗产以及抚恤金应如何处理是本案的焦点问题。(一)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办理公证遗嘱一般须由遗嘱人亲自到公证机关口述或书写遗嘱,公证人员要对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在确认有效性后方可出《遗嘱公证书》,公证机关和公证员应当依照《遗嘱公证细则》办理遗嘱公证的相关事宜。涉案《遗嘱公证书》在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均有与法律相悖之处。首先,遗产是指死者死亡时拥有的财产,而抚恤金以及根据国家政策支付死者的各项补偿并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也不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而是给予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属于遗产范畴。涉案公证遗嘱手书补充内容包括补偿、抚恤等由杨某衡壹人继承,已经超出遗产范围,对此作出公证遗嘱违反法律规定。其次,根据《遗嘱公证细则》第六条规定,遗嘱公证应当由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第十二条规定,公证人员询问遗嘱人,应当按照《公证程序规则(试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制作谈话笔录。上诉人提交的涉案《遗嘱公证书》的档案材料第11、12页对两位立遗嘱人所作的《谈话笔录》中询问人一栏空白,不能证实谈话由两名公证人员进行;档案材料第10页证实公证机关对立遗嘱人身份信息的检验时间为2009年3月12日,在公证员询问遗嘱人之后。涉案遗嘱公证过程中,违反了《遗嘱公证细则》规定的程序。第三,上诉人杨某玲对《谈话笔录》中杨某、邓某青签名的真实性提出了笔迹鉴定,因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本院决定终止对外委托,但终止鉴定的原因不能归结于上诉人。综上,涉案《遗嘱公证书》程序不当,部分内容于法相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二)杨某玲与杨某衡作为杨某、邓某青的子女有权继承父母的遗产,杨某衡死亡后,其女儿杨某曦有权代位继承。杨某死亡后政府和单位发放的抚恤金及伤残抚恤金虽不是遗产,亦应由亲属参照继承法的分配原则予以分割。根据上诉人杨某玲一审诉讼请求及涉案证据,本案可供分割的财产有:1、杨某、邓某青遗产:坐落在某某某区原xx东路**(市建行宿舍)第x栋xxx号住房一套、杨某卡号为62270029920********(客户账号为29920199801********)的账户中存款64,217.35元(58,578.75元+13,788元-8,149.4元)。2、杨某抚恤金169,868元(5,000+184,882元-20,014元)、伤残抚恤金24,690元。杨某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杨某衡处理并支付丧葬费,应当在抚恤金中扣减;扣减的工资数8,149.4元应在存款中扣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杨某、邓某青生前有退休工资,虽然经济上并不依靠子女的供养,但其二人生前与杨某衡一家共同生活,杨某衡对二老所尽赡养、照顾义务较多,故本院酌情判定上述财产由杨某玲占40%,杨某曦占60%。因抚恤金和存款实际由杨某衡管理控制,故应由其继承人杨某曦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杨某玲103,510.14元[(64,217.35元+169,868元+24,690元)×40%]。上诉人杨某玲还要求分割邓某青的抚恤金、丧葬费等个人死亡后的现金收入,父母的保险、证券投资收入、收藏、金银首饰等,既没有提供证据证实,且已超出其一审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二审判决: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某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某区人民法院(2017)湘110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杨某曦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杨某玲存款和抚恤金103,510.14元;三、杨某、邓某青遗产坐落在某某某区原xx东路xx号(市建行宿舍)第x栋xxx号住房一套,由上诉人杨某玲占40%份额、被上诉人杨某曦占60%份额;四、驳回上诉人杨某玲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二审一致,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058号《遗嘱公证书》是否合法有效。具体分析如下:
一、遗嘱公证是将被继承人生前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予以确定的过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杨某玲提出在公证档案案卷中第11、12页的谈话笔录中询问人一栏空白,没有两名公证人员共同办理,经查,虽然该页询问人一栏空白,但其他公证档案材料显示当时有两个公证人员在场。杨某玲提出公证遗嘱内容有手写添加部分立遗嘱人没有盖手印核对和认为档案材料第10页显示公证机关对立遗嘱人身份信息的检验时间在公证员询问遗嘱人之后。本院认为以上情形虽然能证实该《遗嘱公证书》在程序存在轻微的瑕疵,但并没有明确规定该瑕疵足以导致该《遗嘱公证书》无效。且杨某玲作为1058号《遗嘱公证书》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也已经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现该公证书已经省、市二级公证机关复查予以维持。在杨某玲未能提供相反的足以推翻该《遗嘱公证书》的证据的情形下,该《遗嘱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抚恤金以及根据国家政策支付死者的各项补偿并不是死者生前的财产,也不是对死者的经济补偿,而是给予其家属的物质帮助和精神安慰,不属于遗产范畴,故公证遗嘱手书补充内容包括补偿、抚恤等由杨某衡壹人继承,已经超出遗产范围,此部分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杨某玲在再审中申请对该公证档案卷中杨某、邓某青在谈话笔录中的签名笔迹作真伪司法鉴定,因公证书系由公证机关代表国家行使证明权,遗嘱上杨某、邓某青的签名和手印已经被公证机关证明属实,在该公证书未被依法撤销的情况下,不宜在本案的继承纠纷案件中对杨某、邓某青在其他材料上的签名作真伪司法鉴定,故对杨某玲的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对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判断,主要看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生前的真实意思和处分的财产是否是被继承人有权处分的财产。本案中位于某某市某某某区原xx东路xx(某某市建行宿舍)第x栋xxx号的住房和立遗嘱人杨某、邓某青的银行存款,是杨某、邓某青有权处分的财产,二人可以立遗嘱将其个人财产指定由其儿子杨某衡继承。因杨某、邓某青生前与杨某衡共同生活,杨某衡对杨某、邓某青所尽赡养、照顾义务较多,后事也是杨某衡办理,杨某、邓某青在2007年就曾将该房屋过户登记至杨某衡名下,虽然该房屋所有权证后来被撤销,但并非是因为杨某、邓某青的申请而被撤销,故可以认定遗嘱中指定上述房屋和存款由杨某衡继承是杨某、邓某青的真实意思表示,在杨某衡已经死亡的情形下,该房屋和存款由杨某衡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即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某曦继承,故杨某玲要求和杨某衡共同继承上述房屋和存款并予以分割没有法律依据。
三、因杨某、邓某青对其死后产生的抚恤金并无处分权,某某市建行及某某某区民政局发放的抚恤金和2013年6月20日某某某区民政局向杨某发放的伤残抚恤金,应先扣除杨某的丧葬费20,014元后由其近亲属杨某衡、杨某玲共同享有。一审法院虽然判决由杨某玲分得40%,但在抚恤金中扣除了多发给杨某的一个月工资,计算方法错误,且未对伤残抚恤金24,690元进行处理。故再审重新计算后酌情认定由杨某玲分得杨某抚恤金、伤残抚恤金194,558元(5,000元+184,882元-20,014元+24,690元)的40%,金额为77,823.2元。因杨某的抚恤金系由杨某衡实际管理控制,现杨某衡已死亡,杨某曦作为其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对上述款项应承担给付义务。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杨某曦的再审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二审改判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抚恤金的处理上面存在不当,再审依法予以部分改判。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8)湘11民终1830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某某省某某市某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变更湖南省某某市某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湘1103民初36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再审申请人杨某曦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申请人杨某玲抚恤金77,82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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