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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在被继承人遗产分配未确定时,基本养老保险资金保管人可拒绝支付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荣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某某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孙某荣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某某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电力某某省公司)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孙某荣、被上诉人中国能源建设集团西北电力建设某某省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一、毛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某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967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事实与理由: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终3号判决已经认定肖某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余额26068.06元的二分之一,即13034.03元属于孙某荣所有,另一半为肖某祥的遗产。肖某祥生前,曾于2007年5月18日、2007年6月1日写下两份自书遗嘱,对其所有财产事务由孙某荣继承处理,某某区人民法院(2016)甘0105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已经判决被继承人肖某祥自书于2007年5月18日、2007年6月1日的自书遗嘱有效。根据该判决,肖某祥的遗嘱有效,其遗产应按遗嘱执行,被上诉人应将肖某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余额26068.06元的二分之一属于遗产的13034.03元支付给孙某荣,被上诉人至今扣着该款不给,侵犯了孙某荣的合法权益。
西北电力某某省公司答辩认为,一、肖某祥的养老金目前在国网某某省省电力公司账户统一保管,西北电力某某省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退一步讲,即使肖某祥的养老金在西北电力某某省公司处保管,肖某祥去世后其养老金的归属问题因存在纠纷,在尚未获得法院生效判决前,西北电力某某省公司有权拒绝孙某荣的支付请求。根据肖某祥2007年8月8日订立的遗嘱,该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去世后,立遗嘱人单位向立遗嘱人发放的工资、福利、补贴、津贴,应报销的医疗费即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金、企业年金等款项中属于遗嘱人个人的部分,优先归还女儿肖某为立遗嘱人垫付的医疗费。退一步讲,即使肖某祥的养老金在西北电力某某省公司处保管,因肖某祥对其遗产分配已订立遗嘱,肖某祥去世后其配偶孙某荣与其前妻及女儿存在继承及其他诸多经济纠纷,在纠纷未有定论之前,西北电力某某省公司有权拒绝孙某荣及其他人关于肖某祥养老金的支付请求。三、孙某荣请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肖某祥的基本养老保险一次性待遇属于其本人的个人财产,目前在国网某某省省电力公司账户统一保管。即便是西北电力某某省公司保管涉案养老金,也是基于保管人的原因,系有权占有。在肖某祥去世后该财产应由谁领取的问题上一直未有定论,西北电力某某省公司在保管该财产期间并不产生支付利息的义务,因此,孙某荣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不能成立。
孙某荣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扣押单位从我丈夫肖某祥养老金13034.03元归原告所有,并支付利息及孳息1.5万元整;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26日,某某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民终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载明:本案中,截止2019年2月28日肖某祥基本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为26068.06元。该笔养老保险金在孙某荣与肖某祥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孙某荣和肖某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肖某祥已去世,其中一半应归孙某荣所有,另一半为肖某祥的遗产。孙某荣与肖某祥的夫妻共同财产,肖某祥基本养老保险金账户余额的一半属于孙某荣所有,另一半按照肖某祥的遗产处理。孙某荣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中国能源集团某某省工程公司将其保管的属于肖某祥遗产的13034.03元归其所有并向其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孙某荣在本案中请求确认和支付的13034.03元,是某某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甘01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肖某祥的遗产。既然该部分款项已经认定为肖某祥的遗产,就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分割,确定遗产的分配后,再行请求保管人支付。孙某荣在肖某祥的遗产未经分配的情形下直接要求中国能源集团某某省工程公司支付该款项,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孙某荣要求中国能源集团某某省工程公司支付利息及孳息的诉请,因未能提交计算依据及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不能或不足以证明其请求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孙某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孙某荣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提交。

【二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孙某荣要求西北电力某某省公司返还属于肖某祥遗产的13034.03元能否成立。根据查明的事实,某某市某某区法院作出的(2016)甘0105民初650号民事判决查明:被继承人肖某祥于2008年9月19日去世,其生前自书有多份遗嘱,其中2007年5月18日被继承人肖某祥自书两份遗嘱,一份遗嘱载明:我个人所有财产事务由我爱人孙某荣继承处理,二子女他人不得干涉其权利。于医院。另一份载明:我的遗产包括:1、我现在因致(治)病已无存款,只有以下利益所得医药费报销所得;2、将来可能取得的工伤赔偿款由孙某荣领取并继承;3、将来单位发放养老金、住房公积金、抚恤金、年金等由我享受的财产权益都由孙某荣继承;4、我母亲张某渊(彬)在北京所提房产有我部分产权,该部分产权也由孙某荣继承;5、今后与马某华财产纠纷案,该诉讼权力由孙某荣代理享有,所得权益由孙某荣继承;6、我与前妻马某华共同享有的债权10万元,我享有的部分孙某荣享有权利;8、孙某荣每月200元至张某渊(彬)终生。同年6月1日,被继承人肖某祥的自书遗嘱载明:自07年5月18日我在石化医院自述发遗嘱是最终遗嘱,今后与肖某、肖某鹤签订的任何自书遗嘱或者协议均不生效,是无效的民事行为,不是我真实意思的表示。立遗嘱人肖某祥。本院作出的(2019)甘01民终3号民事判决已经查明,肖某祥生前留有多份遗嘱(包括2007年5月18日的自书遗嘱、2007年6月1日的自书遗嘱、2007年8月8日见证遗嘱)。2010年4月20日某某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安法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2007年8月8日,被继承人肖某祥的遗嘱中载明,立遗嘱人去世后,立遗嘱人单位应向立遗嘱人发放的工资、福利、补贴、津贴,应报销的医疗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补充养老金、企业年金等款项中属于立遗嘱人个人的部分,优先归还女儿肖某为立遗嘱人垫付的医疗费用。某某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甘0105民初650号民事判决确认被继承人肖某祥于2007年5月18日、2007年6月1日的自书遗嘱有效。孙某荣依据该判决,以肖某祥2007年5月18日、6月1日所立遗嘱主张继承肖某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余额26068.06元中属于遗产的13034.03元。但是,某某市安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安法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及本院作出的(2019)甘01民终3号民事判决均认定肖某祥生前立有多份遗嘱,除某某市安宁区法院(2016)甘0105民初650号民事判决确认有效的2007年5月18日、6月1日所立的两份自书遗嘱外,还有2007年8月8日所立的代书遗嘱。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并没有否定肖某祥生前于2007年8月8日所立的代书遗嘱的法律效力。由于肖某祥生前立有多份遗嘱,且其2007年5月18日所立遗嘱的部分内容与2007年8月8日所立遗嘱的部分内容有冲突,根据现有证据,在不能排除肖某祥生前所立多份遗嘱内容冲突的情况下,孙某荣要求按肖某祥生前于2007年5月18日、6月1日所立遗嘱单独继承肖某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余额中属于遗产的13034.03元,有可能侵害其他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西北电力某某省公司作为肖某祥生前所在单位,系肖某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余额资金的保管人,其基于管理人的身份对被继承人的基本养老保险账户余额进行管理,在孙某荣与肖某祥其他继承人未就遗产分配形成一致意见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的情况下,西北电力某某省公司作为部分遗产的代管人,拒绝孙某荣的支付请求并不构成对孙某荣财产权益的损害,同时,西北电力某某省公司保管涉案养老金期间也不负有支付账户资金利息的义务,孙某荣主张西北电力某某省公司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请求不能成立。
综上,孙某荣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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