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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或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柏某芳。
原告:柏某华。
被告:柏某仁。
原告柏某芳、柏某华与被告柏某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芳、柏某华,被告柏某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柏某芳、柏某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将2004年以后建在某某区某号院宅基地上的非柏某芳、柏某华与柏某仁共建房屋拆除,归还柏某芳、柏某华宅基地共有使用权;2.判令原、被告在各自继承的房屋(北房)对应的南墙处各开一个门,保障个人通行方便;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1992年10月,原、被告母亲去世;2004年原、被告父亲去世。经某某区法院判定位于某某区某号院房产中北房6间作为遗产已经分割。原被告对宅基地使用一直存争议,2017年5月6日经某某区国土资源局某某分局批复: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取得,在未确权分割前视为共同使用。原告认为被告称2004年后在该院所建房产非柏某芳、柏某华与柏某仁三人共建,侵害了宅基地共有使用权人权益,曾诉至法院。法院民初3858号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原告宅基地争议调解答复并非政府处理决定,以此为由维持了一审裁定。2020年7月23日原告取得了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关于柏某华、柏某芳申请对某号院宅基地继承使用有关事项处理决定》,该决定确认该宗宅基地归三人共同使用。故依法提起诉讼,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柏某仁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院内房屋是我建设的,而且我建房的时候,二原告也知道,涉案宅院没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翻建协议也没有,我长期居住在涉案院落。不同意各自开门,房屋都是我建设的,二原告都各自拆迁了,现在又回来找我要。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柏某仁与柏某芳、柏某华系兄弟姐妹关系,三人的母亲于1992年去世,三人父亲柏某德于2004年12月28日去世。
某某市某某区某号院(原登记为某某市某某区院,以下简称13号院)内有北房六间、院落中部北房四间、南房五间、东房三间、棚子二间。2007年10月8日我院作出民初字第01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座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号院内的北房六间中的东首两间归柏某华所有,中间两间归柏某芳所有,西首两间归柏某仁所有。柏某华与柏某仁对上述一审判决不服,上诉至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于2008年2月27日作出民终字第019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本院一审判决。柏某仁不服上述二审判决,于2008年向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某某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2008年作出民申字第0350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柏某仁的再审申请。
2019年1月,我院受理了柏某芳、柏某华起诉柏某仁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柏某芳、柏某华要求柏某仁将2004年以后建在共同使用宅基地上的非三人共建的房屋拆除,归还柏某芳、柏某华对宅基地的共有的使用权。在该案审理中,柏某芳、柏某华、柏某仁均陈述在民初字第018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该13号院中全部房屋已经建成,柏某芳、柏某华要求拆除除北房六间外的院落中部北房四间、南房五间、东房三间、棚子二间。经审理后,我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民初385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柏某华、柏某芳的起诉。柏某华、柏某芳不服上述民事裁定书,上诉至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质是对13号院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如何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该问题应当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人民政府未对该宅基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故无法支持柏某芳、柏某华的诉讼主张,遂于2020年作出民终4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另查,13号院所在宅基地位于巩华城及北区土地一级开发项目拆迁范围内,该项目已于2010年前后启动拆迁。双方当事人在民初3858号案件庭审中明确表示因双方就宅基地使用权属问题争议较大,故暂未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柏某华及女儿已于2010年就某2号宅基地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和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柏某芳的户籍地位于某某区某3号,2011年柏某芳的丈夫及儿子一家已就某3号宅基地签订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和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1984年12月31日签发的柏某仁第一代身份证载明其住址为某某市某某县某号,根据某某派出所2018年1月12日出具的证明信,载明经查1982年7月1日人口登记,柏某仁户籍在某某市某某县某号时为户主。柏某仁长期居住在诉争13号院内。
2020年7月23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关于柏某华、柏某芳申请对某号院宅基地继承使用有关事项的处理决定》,载明柏某华、柏某芳和柏某仁三人无法就某号宅基地达成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协议。现依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九条和五十三条的规定,《关于进一步完善农村宅基地管理制度切实维护农民权益的通知》国土资发(2010)28号第六条,作出如下决定:1、某号宅基地确定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2、某号宅基地确定为柏某华、柏某芳和柏某仁三人共有土地使用权。
以上事实,有派出所证明信、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房认购协议书、民初3858号民事裁定书、民终434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7月23日某某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柏某华、柏某芳申请对某号院宅基地继承使用有关事项的处理决定》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具体到本案,虽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于2020年7月23日就案涉13号院宅基地继承使用有关事项作出处理决定,认定13号宅基地为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同时认定原、被告三人共有该土地使用权,上述认定系基于二原告各自继受取得了13号院内北房各二间,而被告在原、被告父母去世前一直居住在该宅院内,也继受取得了北房二间,同时还在宅院内自建了除北房六间外的其他房屋,根据法院之前生效文书查明的事实和双方陈述,除北房六间外的其他房屋在民初字第01809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已经全部建成存在,表明二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的房屋建设在先,而人民政府认定13号宅院宅基地由原、被告三人共同使用在后,二原告要求被告将2004年以后建在共同使用宅基地上的非三人共建的房屋拆除,归还其对宅基地的共有的使用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二原告要求在各自继承的房屋(北房)对应的南墙处各开一个门,保障个人通行方便,本案审理中法院组织双方对13号院进行了现场勘验,根据院内房屋布局和院落大门位置,二原告要求在各自继承北房相应的南墙处开门,不具备现实条件,院内不仅有一排南房,且在北房与南房中间还有一排房屋,原告的该项请求也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在此需要指出的是,目前案涉13号宅院宅基地已由人民政府认定为原、被告三人共同使用,且二原告在该院内亦各有房屋,该院落目前就一个进出大门,该大门应由原、被告三人共同出入,被告不应阻挠二原告正常进出院落大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柏某芳、柏某华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柏某芳、柏某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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