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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集体经济组织土地补偿费系被继承人合法财产,死亡时成为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经济合作社
诉讼代表人:陈某,该合作社组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某某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因与被上诉人张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合作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经生效的1635号判决确认合法有效,但该协议并没有约定有征地补偿款和年终分红是属于钟某兰的财产。钟某兰生前较长时间接受上诉人的经济帮助,即对钟某兰扶养较多。而被上诉人与钟某兰签订协议将全部财产作出处理,对上诉人明显不公平,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取得补偿款。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涉案的172,113元的征地补偿款不是承包土地的收益,不属于钟某兰的遗产。本案中,钟某兰承包户成员中只有其一人,钟某兰于2016年去世,该承包户已因户内没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自然消亡,其土地承包经营权随之自然消亡,故案涉土地的征地补偿款不应由钟某兰所有,更不能由其指定受赠人即本案被上诉人取得。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法规不当,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属钟某兰遗产的征地补偿款172113元、年终分红款2973元和滩涂地地上附属物补偿款6488.58元。审理过程中,原告张某变更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属钟某兰遗产的征地补偿款172113元、年终分红款2973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钟某兰与张某辉生前是夫妻,二人未生育子女。张某辉于2007年2月8日死亡,钟某兰于2016年10月18日死亡。2015年10月12日,钟某兰与张某签订《遗赠扶养协议》,该协议内容为:“甲方钟某兰因年老体弱,膝下无子女,晚年生活需人照料,现乙方张某(系甲方的侄孙)愿意照料甲方的晚年生活,履行扶养义务。经双方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如下遗赠扶养协议:一、甲方愿将属自己所有的下列财产全部遗赠给乙方(扶养人)张某:1、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的房屋一间[砖木结构,建筑面积约70.00平方米,持有梧郊集建(1993)字第1645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房屋原属甲方钟某兰与丈夫张某辉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辉已于二〇〇七年二月八日死亡,属其所占的该房屋份额遗产已由钟某兰继承,办理了2242号继承权公证书]和该房屋前约40.00平方米的养猪房,以及房屋中的一切家俬杂物;2、甲方钟某兰名下在金融机构的所有存款余额;3、土地承包经营所得的全部收益。二、乙方(扶养人)承担照料甲方(遗赠人)的晚年生活,包括生养死葬的一切义务,具体包括钟某兰的衣食住行、日常生活的料理服务、疾病治疗、就医费用的开支、终老丧葬事务均由扶养人张某承担,每月生活费标准不得少于450元。三、违约责任:如扶养人对遗赠人不尽扶养义务,遗赠人有权终止或解除本遗赠扶养协议关系,由此前支付的费用遗赠人不予赔偿。四、扶养人张某已尽到扶养义务,在遗赠人钟某兰去世后即可受领上述所赠的全部财产。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协议书一式五份,甲、乙双方各执二份,某某市公证处保存一份。”同日,双方向某某市公证处申请对《遗赠扶养协议》进行公证,钟某兰同时申请对张某辉的遗产继承权进行公证。某某市公证处于2015年10月15日作出(第2242号、2243号《公证书》,2242号《公证书》的内容为:“申请人钟某兰因继承被继承人张某辉遗留在某某市万秀区的房屋份额遗产,于二〇—五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处申请办理继承权公证,并提供了以下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簿、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户口注销证明、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其他相关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本处对申请人提交的权利证明及相关证据材料进行了审查核实,并对申请人及有关人员进行了询问,现查明如下事实:一、被继承人张某辉于二〇〇七年二月八日在某某市死亡。二、继承人钟某兰向本处申请继承被继承人张某辉遗留的坐落在某某市某某区的房屋份额遗产[该房屋是张某辉与申请人钟某兰的夫妻共有财产]。三、据被继承人张某辉的所有继承人钟某兰称,被继承人张某辉生前无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生前无遗嘱及遗赠扶养协议无争议,截至本公证书出具之日亦未有他人向本处提出异议。四、被继承人张某辉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某辉的配偶是钟某兰;张某辉与钟某兰婚后没有生育和收养任何子女。五、现钟某兰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张某辉的上述遗产。根据上述事实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上述夫妻共有房屋的一半为死者张某辉的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的规定,被继承人的遗产应由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继承,因张某辉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张某辉无子女,因此,兹证明被继承人张某辉的上述房屋份额遗产由钟某兰继承。”2243号《公证书》的内容为:“甲、乙双方于二〇—五年十月十二日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公证。经查,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订立了前面的《遗赠扶养协议》。甲、乙双方在订立协议时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双方当事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协议内容具体、明确。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钟某兰与张某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在本公证处,在本公证员面前签订了前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协议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协议上钟某兰的盖章、右手拇指印和张某的签字、右手拇指印均属实。”
该院于2020年11月17日受理原、被告之间另一个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以1635号案进行了审理。该案中原告主张确认其与钟某兰于2015年10月12日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确认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01000元归其所有。该案查明:2009年12月,原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第三经济合作社与某某市土地储备交易管理中心签订了两份《征地补偿协议书》, 2019年产生的房屋征收补偿款301000元仅是针对地上房屋的补偿;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钟某兰由原告照顾生活起居,钟某兰死亡后的丧葬事宜亦由原告操办;被告从集体经济收益中支取一部分作为生活费发放给集体经济组织中的五保户,钟某兰于2006年10月起享受五保待遇后,被告向钟某兰发放生活费至2009年12月。该案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因钟某兰生前较长时间接受被告的经济帮助,被告对钟某兰扶养较多,分配给被告适当的遗产更符合情理,即在《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财产中酌定被告分得价值100000元的遗产。因被告在该案中要求分配其应得的遗产份额,故该案的判决为:一、原告张某与钟某兰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法有效;二、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的征收补偿款301000元,其中201000元归原告张某所有,被告某某经济合作社分得另外100000元。上述判决已生效。
另查明,根据被告2019年3月19日制作的年终分配方案审批表,被告2011年的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发包租赁收入,实际分配总额11,638元,地份70%,56元/份,人口30%,10元/份;被告2012年的收入包括生产经营收入、发包租赁收入,实际分配总额87,515元,地份70%,423元/份,人口30%,77元/份;被告2014年的收入只有发包租赁收入,实际分配总额104,572元,地份70%,513元/份,人口30%,91元/份;被告2015年的收入只有发包租赁收入,实际分配总额100,132元,地份70%,495元/份,人口30%,86元/份;被告2016年的收入只有发包租赁收入,实际分配总额104,319元,地份70%,522元/份,人口30%,89元/份;被告2017年的收入只有发包租赁收入,实际分配总额49,624元,地份70%,254元/份,人口30%,42元/份;被告2018年的收入只有发包租赁收入,实际分配总额69,183元,地份70%,353元/份,人口30%,58元/份。2019年7月10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贴《通知》,内容为:“现我组2010年--2018年(2013年除外)年终分配方案已经审批下来可以发放,请每户派一个代表带上身份证农信社存折或卡上村委登记(未签表决表的必须要签名表决后才能登记发放),如家里兄弟姐妹有异议的一律暂发,2019年7月15日下午五点截止登记视为不同意发放处理。”被告根据年终分配方案制定的签领表显示钟某兰名下2011年为66元,2012年为500元,2014年为604元,2015年为581元,2016年为611元,2017年为0元,2018年为611元,合计2,973元。经询原、被告,2010年的年终分红当年有部分人已领取,有部分人没有领取,故在签领表上有部分人名下留空,有部分人名下有款项数额;钟某兰名下留空即说明其当年已经领取相关款项。上述钟某兰名下的款项2,973元,目前存于被告处。
又查明,2020年4月9日,被告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张贴《公示》,内容为:“根据本组社员大会通过的某某村三组2009年征地款分配方案,现将各户自留地分配表、地份分配表、2009年期末人口分配表公示如下,公示期三天(自2020年4月9日起至2020年4月12日止),如有错漏增减请带有关证件向组长陈某(电话:134××××5895)进行核实登记。”被告根据征地款分配方案制定的《某某村第三经济合作社2009年南岸高旺片区整体开发建设项目征收高旺三组征地补偿款发放签领表》记载:“菜地的自留地补偿分配(109251元/亩)”、“菜地责任地和旱地的责任地补偿分配,按地份分,44930元/亩”、“集体部份征地土地补偿款,按三七分成,人口占三成,土地占七成,29861元/地份,9421元/人份”;其中张某辉名下有地份数1,人份数0,自留地亩数0.12,自留地金额13110元,责任地部分金额为44930元,集体土地部分地份金额为29861元,合计87901元;钟某兰名下有地份数1,人份数1,责任地部分金额为44930元,集体土地部分地份金额为29861元、人份金额为9421元,合计84212元。张某辉和钟某兰名下的款项合计172113元,目前存于被告处。再查明,1999年延包登记时张某辉承包户的成员为张某辉和钟某兰。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经生效的1635号判决确认合法有效,该案认为应酌定分给被告的价值100000元的遗产,在该案中也已处理完毕,原告履行了扶养的义务,即可根据约定受赠取得钟某兰的相关遗产。关键是案涉征地补偿款和年终分红是否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赠与原告的财产。首先,关于征地补偿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即农村土地承包,是以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户家庭为单位,权属农户家庭,而不属于某一个家庭成员。承包期内家庭成员发生死亡的,承包地由承包户内其他成员继续承包经营。本案中,1999年延包登记时张某辉承包户的成员为张某辉和钟某兰,2007年张某辉死亡后,其承包户内成员尚有钟某兰,即张某辉户所承包的土地应由钟某兰继续承包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七条的规定,承包地被依法征收、征用、占用的,承包户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享有分配土地补偿费的权利。2009年土地被征收时,钟某兰是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也是张某辉承包户内唯一的成员,故根据被告的分配方案张某辉承包户应得的征地补偿款172113元应全部归钟某兰所有。虽然该172113元在钟某兰死亡前没有发放,但该笔款项在钟某兰死亡前已经存在,系钟某兰合法取得的财产,在钟某兰死亡时成为其遗产。其次,关于年终分红。用于年终分红的款项是集体管理部分土地的经营收益,而集体管理部分土地的经营收益应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享有。钟某兰生前作为被告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理应与其他人平等享受被告的年终分红,即根据被告的年终分配方案,2011-2016年期间钟某兰应得的年终分红为2362元(66+500+604+581+611),该笔款项系钟某兰合法取得的财产,在钟某兰死亡时成为其遗产。至于被告于2017年和2018年所作的年终分红,其时钟某兰已死亡,不能再作为享受年终分红的主体。其三,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所得的全部收益”的理解。原告与钟某兰均为被告的村民,原告与钟某兰于2015年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时应当知道被告的土地已被征收,再结合钟某兰与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所得的全部收益”,理解为“自留地、责任地、集体管理部分土地的经营性收益和土地被征收后所得的补偿”更符合情理。故案涉征地补偿款172113元与年终分红2362元均属于《遗赠扶养协议》中约定由钟某兰赠与原告的财产,原告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被告某某经济合作社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174475元给原告张某。案件受理费3802元,减半收取计190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某负担7元,被告某某经济合作社负担1894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否定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各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支付174475元给被上诉人。对于该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评判:首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土地补偿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对于土地补偿费是分还是不分,由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决定,如果进行分配,则分配的方法由该集体经济组织去决定,但不能侵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这是对失地农民失去生活所依的补偿。本案中,对于172113元征地补偿款,是上诉人的土地在2009年被征收时已经取得并存在的,因此该征地补偿款应属于钟某兰生前应分得的合法财产;对于2362元年终分红款,同理,也应属于钟某兰去世前遗留的合法财产;对于上述的172113元征地补偿款及2362元年终分红款的性质及是否属于钟某兰生前的合法财产问题,一审法院已有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其次,钟某兰与张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合理合法,张某根据该协议取得本案中钟某兰所遗留的合法财产174475元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以其对钟某兰生前扶养较多为由认为钟某兰通过协议将其所有财产遗赠给张某对上诉人来说显失公平,本院认为,由于上诉人在钟某兰生前对其进行了较长时间的经济帮助,因此在1635号案件中,对于钟某兰房屋征收所取得的征收款301000元,该案已经判决将其中的100000元归上诉人所有,作为其对钟某兰生前经济帮助的补偿,因此上诉人本案中再主张如果不分配给其显失公平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合作社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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