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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需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医院的诊断结论并不是司法鉴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任某1。
原告:任某2。
被告:任某3。
被告:顾某。
原告任某1、任某2与被告任某3、顾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任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顾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1、任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已故邵某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21号402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由原告任某1继承。事实与理由:两原告、被告任某3及已故任某凤(系被告顾某之母)均系已故任某4、邵某夫妇的子女。任某4于1997年10月去世,任某凤于2009年7月去世。原告家原居住于本市某某区游龙路57号私房,该房屋产权人是已故的任某鹏和邵某,系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后该房屋被征收,邵某分得系争房屋,由于动迁时任某鹏已去世,所以被告任某3在系争房屋内有一定份额,但份额很低。但被告任某3私自将系争房屋单独登记在其名下,被告任某3之后又对邵某不照顾,导致双方发生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协议,确定系争房屋产权归邵某与被告任某3共同所有,被告任某3应照顾邵某的生老病死,并约定邵某去世后其产权份额由三个子女各继承三分之一。但在签署人民调解协议后被告任某3未按协议履行,故邵某起诉到法院,经法院确定了系争房屋产权。更何况一个人死后的财产如何处理完全属于遗嘱范围,属于一个人的自主意志表达,被告无权限制被继承人邵某对自己名下财产作出的任何处置。涉案遗嘱是一个代书遗嘱,是在镇司法所订立,是司法机构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按照操作流程进行了代书和见证行为,并核实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后才订立的遗嘱,虽然该份遗嘱上仅有一个立遗嘱人的捺印和盖章,可能在形式上有点瑕疵,但是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只要是能够确认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使形式上略有瑕疵,也应当认定该份遗嘱合法有效。对于被继承人邵某患病之事,首先,根据安达医院的病例资料显示该院在2015年作出邵某患有老年痴呆的诊断,但该医院仅有一级资质,也没有脑科精神科,根据相关规定,安达医院没有对老年痴呆症、精神分裂症等精神类疾病的诊断资质。其次,根据安达医院的诊断,被继承人邵某为血管性老年痴呆症,此类病症由于头脑供血不足导致的症状并非是永久性的或不可逆的。且根据病例资料安达医院的诊断时间最早出现于2015年4月26日,晚于被继承人邵某订立遗嘱的时间。再次,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进行过人民调解和法院的审理,尤其是在法院审理期间,法院对被继承人邵某的神智、智力水平进行了确认和判断,该案的调解结案完全证明了被继承人邵某在法院调解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同时也否定了被告认为被继承人邵某患有老年痴呆症五年有余的主张。安达医院的诊断报告只能作为一个参考,而不能作为一个确诊报告,甚至以此认定被继承人邵某没有行为能力或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不能否定此前订立的代书遗嘱。况且被告也不认为被继承人邵某有精神上的问题,所以双方才达成了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覆盖了原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已经考虑到各种历史原因,已经对被告任某3作出了必要而重大的让步,被告任某3的应得份额已经在该民事调解中完全得到了满足和补偿,甚至是超出份额的补偿,所以被告任某3在不否定民事调解书的情况下,则不能再主张之前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的任何约定。被继承人邵某于2023年4月11日去世,生前长期与原告任某1共同生活,亦立下代书遗嘱,将系争房屋产权留与原告任某1继承,该遗嘱合法有效。因原、被告对上述财产的分割意见分歧,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任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继承人邵某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由任某1、任某2、任某3各继承1/3。继承后,系争房屋由任某1享有1/6的产权份额、任某2享有1/6的产权份额、任某3享有2/3的产权份额。系争房屋原登记在被告任某3一人名下。2012年8月24日,被继承人邵某与继承人任某2、任某1、任某3在某某委员会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书》,对系争房屋做了重新的安排和分配。该协议书第1条内容为:“21号402这套房子50%归母亲邵某(50%归任某3),等老人百年后老人名下50%的名份为三个儿女各1/3享受”。2014年8月21日,被继承人邵某应原告任某1的要求下,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提出所有权纠纷一案(民)初字第30893号,要求确认系争房屋产权归被继承人邵某所有。在该案中,被告任某3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即“21号402这套房子50%归母亲邵某(50%归任某3),等老人百年后老人名下50%的名份为三个儿女各1/3享受”,最终与被继承人邵某达成了《民事调解书》,约定系争房屋由被继承人邵某与任某3各半享有。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任某3认为系争房屋已于2012年8月24日达成了关于房屋确权与继承事宜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被继承人邵某与本案原告任某1、任某2、被告任某3均进行签署。该协议属家庭内部对于房产处理的方案,并由基层组织进行调解及盖章确认,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被告任某3已根据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与被继承人邵某达成了《民事调解书》,使得被继承人邵某取得了1/2的产权份额。而被继承人邵某无权在未经各方同意下,私自订立与《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相冲突的遗嘱,原告任某1亦无权主张被继承人邵某的份额由其一人继承。本案应当根据《人民调解协议书》中关于继承部分的约定进行处理。2014年10月8日,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某法庭的谈话笔录中反映被继承人邵某在相隔两天时间内作出了完全相反的意思表示,而且无法完整回答法官的简单提问,诸如“5+6等于几”“你住在哪里”等,存在认知障碍(表现为语言和逻辑混乱)的情况,疑似其在当时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根据被告调取的被继承人邵某在某某医院的病史记录材料显示有“老年痴呆史3年”“脑梗死后遗症,血管性痴呆”“目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体格检查:言语含糊,精神欠佳,反应迟钝,记忆力、计算力、定向力减退,对答欠切题”等。根据上述形成于2014年4月至9月的被继承人邵某的病史记录,可以发现被继承人邵某已患有多年老年性痴呆疾病。痴呆极少见于偶发、突发,而血管性痴呆更加证明了症状的长期性与严重性。故被告任某3有理由认为被继承人邵某于2015年4月已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无法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而原告提供的遗嘱中两名见证人并没有根据法律规定起到见证人的作用,在代书笔录中亦没有两名见证人签名,也没有立遗嘱人的本人签名,遗嘱落款也没有日期,居委工作人员的落款也手写,所以被告有理由相信该份遗嘱是事先打印的,而非在当时所有人在场情况下,根据老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打印,而是直接事先打印后让老人签字。故被告认为该份遗嘱存在严重瑕疵,并无证据证明该份遗嘱是被继承人邵某的真实意思以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而根据安达医院病例记录系病人家属自述邵某已经患有三年的老年痴呆,但原告带邵某去订立遗嘱时是明知邵某已患有相关疾病的情况下,仍然去订立遗嘱,所以被告认为原告是存在主观恶意的。需要说明的是被继承人邵某在系争房屋中的1/2产权不是本来就有的,而是原来的房屋产权归被告任某3一人所有,原告得知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任某3一人名下,所以去找了母亲,极力怂恿母亲要求将其名字加上,被告任某3基于母亲意愿,所以增加了母亲50%的产权份额,并且在人民调解协议中约定原告需要尽到赡养和照顾母亲的义务。而且前提条件是等老人百年之后其产权份额由三个子女继承。综上,被告任某3认为原告提供的遗嘱应为无效,系争房屋应当按照《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约定进行处理。
被告顾某辩称,被告母亲2009年去世后,原告一直怂恿外婆去争夺被告母亲的房屋。其实在2009年到2012年期间由于外婆年纪大了,思路一直也是不清楚的,外婆也不识字,没有自己的想法,完全是听子女在说。被告母亲去世后也一直没有与外婆联系,包括原告与被告任某3的调解以及外婆的去世,都没有人告知被告,被告都是不知情的。被告要求代位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由法院依法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任某3系兄弟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邵某(2023年4月11日死亡)和丈夫任某4(于1997年10月死亡)共生育原告任某1、任某2、被告任某3及任某凤(系被告顾某之母,2009年7月16日死亡)四个子女。系争房屋权利人原登记为被告任某3,2012年8月24日,两原告与被告任某3、邵某在某某委员会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约定:“1、21号402这套房子50%归母亲邵某,50%归任某3,等老人百年后老人名下50%的名份为三个儿女各1/3享受。2、儿子任某1目前在没房子居住的前提下,暂住母亲处,如今后有再成家的机会搬出去。但也要尽到赡养和照顾母亲的义务……”2014年10月16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任某3与邵某签署民事调解书,约定系争房屋的产权由被告任某3和邵某各半享有。2015年4月3日,系争房屋权利人登记为任某3和邵某。2015年4月13日邵某在某某区花木街道司法所订立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邵某、女、汉族、1937年9月15日出生、身份证:(310101193709153249)现已退休、现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21号402室。任某1是我的儿子,鉴于自己年迈,身体欠佳,为了安度晚年,决定立此遗嘱:将我座落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21号402室产权房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百年之后,由我的儿子任某1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以上内容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现因邵某已死亡,原、被告为上述房屋的继承问题发生争执,故而致讼。
另查明,2014年10月8日,本院在与邵某的谈话笔录中,邵某表述有“我没有能力,起诉她是其他人的意思……是我儿子任某1的意思,他要将我的房子卖掉……我现在不起诉我女儿任某3了。家里闹翻天了,但任某3赡养我的。我是小学文化,不会写字的。”2014年10月10日,本院在与邵某的谈话笔录中,邵某表述有“我要诉讼的,我要房子……我害怕……因为我没脑子……讲不出(问5+6等于几)……忘记了(问你住在哪里?)……我要儿子,我要女儿……”在与邵某单独谈话时邵某表示“我害怕的,女儿要上吊……因为女儿不肯给我房子,我要我的份额,房产证上有我50%产权份额就可以了,现在房产证上只有女儿一个人的名字,我要我的份额,将我名字加在房产证上就可以了。......”
再查明,根据安达医院病例资料显示,邵某自2014年2月18日起因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糖尿病、脑梗死等疾病陆续在该院住院治疗。2015年4月26日至5月20日,邵某在该院住院治疗期间,病例资料记载,病人联系人为任某2,诊断为老年性痴呆症等其他疾病,既往史记载为有老年痴呆3年,目前生活不能完全自理。体格检查记载为发育正常,营养良好,体型肥胖,轮椅推入病房,神志清楚,言语含糊,精神欠佳,反应迟钝,记忆力、计算力、定向力减退,对答欠切题,查体欠合作。此后邵某陆续在该院住院治疗。
审理中,两位遗嘱见证人到庭作证,其中一位司法所工作人员表示由于时间较长,且从事工作较多,对于具体订立遗嘱情况已记不清,其虽然没有全程参与制作谈话笔录和遗嘱订立的全过程,但司法所另两位工作人员会按照相关流程制作谈话笔录和遗嘱,其再阅看笔录和遗嘱内容,并经其他两位老师介绍情况后在遗嘱见证人处签名。另一位见证人陈述,由于时间久远,遗嘱订立的细节方面已记不清,但是当时其是在培花新村第七居委工作,作为居委会的工作人员被司法所邀请做遗嘱见证人,司法所的工作人员在订立遗嘱之前都对老人做过一些相应的评估,确定能够明确表达自己主观意愿的情况下才订立的遗嘱,其作为见证人全程参与遗嘱订立过程,并在遗嘱上签名。本院向另一见证人调查核实,其陈述在花木街道司法所工作期间,曾在司法窗口从事遗嘱订立工作,邵某老人立遗嘱时正好是其和另一工作人员当班,老人由儿子和女儿陪同,坐着轮椅来的,其和另一工作人员根据规定询问老人相关情况,核实产权信息,并制作谈话笔录,归纳老人的主要意思并打印书面遗嘱,并将遗嘱内容读给老人听,由于老人不识字,故在老人确认无误后按手印并盖章,订立遗嘱时其和另一工作人员及居委干部全程均在场,另一工作人员在门口,老人子女在外面等候。订立遗嘱前经与老人交流发现老人耳朵有点聋,需要大声说话才能听见,说话比较慢,但思路比较清楚,能够正确对答、正常交流,只是话比较少。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摘抄、户籍证明、某某市房地产权证、遗嘱、代书遗嘱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民)初字第30893号民事调解书、谈话笔录、病例资料、证人证言及本院制作的谈话笔录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代书遗嘱的合法性,在于见证人在场见证的过程与遗嘱人订立遗嘱形成的时空一致性,即在同一时空,见证遗嘱订立的完整过程,并签名盖章。原告提供的2015年4月13日邵某订立的遗嘱系被继承人邵某在相关司法机关订立,由相关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中的一人作为代书人起草,并有二名司法机关工作人员和一名居委会工作人员为见证人签字确认,并制作谈话笔录,合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虽然邵某并未签名,但其已盖章、捺印,被告也确认邵某不识字,故其盖章、捺印亦符合常理,于法无悖。虽然三名见证人对具体细节的描述有些许差异和模糊,但由于司法机关工作人员长期从事该项工作,遗嘱订立时间距今也已有八年多时间,要求他们对具体遗嘱的订立过程完整描述实属苛刻,亦不符合自然规律。至于代书人和见证人制作的与邵某的谈话笔录,并非法律规定制作代书遗嘱所必需,且其核心内容与代书遗嘱内容一致,故谈话笔录的签名人数不影响代书遗嘱的效力。被继承人邵某在2012年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时对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进行了处置,但其又于2015年4月13日立有遗嘱,原、被告又未有证据证明邵某立有其他遗嘱,故该遗嘱应认定为邵某生前所立的最后一份遗嘱。被告虽对该遗嘱有异议,并提供病例资料予以证明,但系争遗嘱订立于2015年4月13日,被告提供的病例资料形成于2015年4月26日及之后,从时间上看,上述证据均形成于邵某订立遗嘱以后,无法证明邵某立遗嘱时已无民事行为能力。况且,“老年性痴呆”有一个漫长的病理发展过程,患病的程度轻重也不尽相同,老年痴呆症患者并不等同于没有民事行为能力,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需通过法定程序确认,医院的诊断结论并不是司法鉴定,也不对患者的民事行为能力做出评判,故依据安达医院的诊断结论不能推断得出邵某立具遗嘱时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结论。被告也没有提供邵某患有老年痴呆疾病,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相关证据,故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涉案房屋应按被继承人邵某的遗嘱办理,被继承人邵某在涉案房屋中享有的50%的产权份额由原告任某1继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某某市某某路21号402室房屋中属邵某享有的50%的产权份额归原告任某1继承所有。
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计9,150元,由原告任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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