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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属待遇不属于遗产,继承人无权约定抚恤金全部归某一继承人所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周某1。
被告:符某1。

原告周某1与被告符某1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1号房屋由原告周某1继承;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符某2于2022年12月19日去世,其父母均先于符某2去世。符某2与周某1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二人曾于1998年5月6日登记结婚,2020年7月21日登记离婚,2020年7月23日复婚。符某1系符某2与前妻杨某(1996年去世)之女。周某2系周某1与前夫之女,在周某1与符某21998年结婚时已经成年,与符某2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符某2遗留的遗产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1号房屋。2017年2月21日,符某2立下遗嘱一份,明确写明:“我现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1号房屋一套,面积83.12平方米,本人自愿将此房屋和平时生活结余全部给我的爱妻周某1所有。”该遗嘱由符某2本人亲自书写、签名、按手印、写日期,符某2的两名好友见证了符某2书写遗嘱的过程,并在遗嘱上签字、按手印、写日期。原告认为,符某2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符某2的遗产应当由原告继承。现原告与被告就符某2的遗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符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应当明确被继承人的遗产范围,明确继承遗产的多少。符某2和杨某通过房改取得了某某市某某区万源南里51栋4层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本案需继承的某某市某某区11号房屋(以下简称11号房屋)是根据国家房改房调整已购房政策,由402号房屋转换而来,是用符某2工龄购买,有杨某的份额。原告提交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符某1今天向法庭提交合法有效的遗嘱,符某1认为涉案房屋有杨某份额,杨某立了遗嘱给符某1,符某2也立了遗嘱将遗产给了符某1,符某1应继承11号房屋全部份额。符某2与周某1的离婚协议可以证明,符某2实施了与原告提交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假如是真实的,应视为对遗嘱内容的撤回。被继承人符某2的抚恤金及存款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形式分配,符某2的抚恤金由原告继承的遗嘱也是无效的,抚恤金不属于遗产,符某1要求依法分割存款和抚恤金。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周某1与符某2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5月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符某2于2022年12月19日去世。符某1系符某2与前妻杨某之女,杨某于1996年1月8日去世。周某2系周某1与前夫之女,在周某1与符某21998年结婚时已经成年,与符某2之间未形成抚养关系。
周某1与符某2于2020年7月21日登记离婚,于2020年7月23日复婚。2020年7月21日《离婚协议》显示:双方于1998年5月6日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现因感情不和自愿协议离婚,并对子女抚养、财产及债务处理等达成如下一致意见:一、子女抚养:子女已成年。二、婚后共同财产分割:位于地址:某某区101归女方周某1所有;位于地址:某某区402号房屋归男方符某2所有。三、婚后债务处理:无债务。上述《离婚协议》有符某2与周某1签字及手印,日期为2020年7月21日。周某1称其与符某2于2020年7月21日登记离婚不是因为感情不和,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离婚是为了出售其弟弟借其名义购买的位于某某区101号房屋,该房屋是其弟弟出资,售房款也给了其弟弟。
1993年6月8日,售房单位(甲方)某厂与购房人(乙方)符某2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丰台区402号房屋(以下简称402号房屋)总建筑面积60.7平方米(含阳台面积)出售给乙方,实际售价为14159元,实收金额为10690元。1996年11月20日签订《职工改按成本价购房不建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显示:职工符某2于1992年按标准价优惠办法购买402号房屋,并已取得产权登记,证号23440。我单位同意职工本人申请改按成本价购房,该职工应补交房价款3650元。
2005年10月20日,出售人(甲方)符某2与买受人(乙方)某研究院签订《房屋回购协议》,约定:甲方将402号房屋出售给乙方,房屋总价款为137591元。
2006年11月20日,售房单位(甲方)某研究院与购房人(乙方)符某2签订《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座落丰台区11号房屋(以下简称11号房屋)总建筑面积(含阳台建筑面积)83.4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价款为205971.36元。《2004年704所职工购房计算表》显示:新房屋地址11号房屋,旧房屋地址402号房屋,新房价205971.36元,公共维修基金印花税新房应交总款210198.77元,退原房总款137590.64元,实际应交房款72608元。
2022年9月21日,11号房屋登记在符某2名下,性质为按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周某1与符某1皆认可11号房屋系由402号房屋转换而来。周某1主张11号房屋系其与符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购买,属于其与符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符某1认可11号房屋系周某1与符某2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但称周某1与符某2离婚时签订的《协议书》约定402号房屋归符某2所有,故402号房屋属于符某2个人财产,11号房屋由402号房屋转换而来,故11号房屋是符某2的个人财产。符某1主张符某2与杨某用二人双职工身份、工龄等因素享有优惠政策购买了402号房屋,402号房屋属于符某2和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享有402号房屋二分之一的份额,对应的房屋面积为31.45平方米,该31.45平方米应当转化为11号房屋37.7%份额,11号房屋购房款均来源于符某2单位支付给其的房补款,周某1对11号房屋没有任何贡献,11号房屋不是周某1和符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周某1不认可符某1上述主张,其主张402号房屋仅用了符某2工龄优惠,402号房屋全部购房款中14159元是符某2用其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剩余3650元是符某2在杨某去世之后补交,因此402号房屋中杨某占有39.75%份额。杨某去世后402号房屋未进行继承分割,后402号房屋被原产权单位回购,杨某对402号房屋享有的39.75%份额转化为了54692.28元现金,该金额占11号房屋总房款的26%,因此11号房屋市场价值的26%是杨某遗产。
周某1与符某1皆认可11号房屋、符某2抚恤金74723元、丧葬费5000元、符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174账户余额18236.57元的一半、周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415账号余额1637.9元的一半,上述财产属于符某2遗产及本案应处理财产,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财产需要处理。
周某1提交了符某2于2017年2月21日自书的《遗属》,显示:本人符某2在我意识清醒的情况下立此遗属。我现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一套,本人自愿将此房屋和平时生活节余全部给我的爱妻周某1所有,任何人不得未经财产所有人同意更改我的遗属,更改或变更都是无效的。《遗属》有符某2签字及手印,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遗属》有见证人周某3及孙某签字,日期为2017年2月21日(日期处有涂改)。符某1不认可周某1提交的《遗属》真实性,称上述遗嘱不是符某2真实意思表示,将“遗嘱”“立嘱人”全部写成了“遗属”“立属人”,其怀疑符某2是在受到他人威胁和胁迫的情况下写的,且符某2在《遗属》中处分了属于杨某对11号房屋享有的份额,属于无效处分,见证人见证日期有修改,但是没有按手印加以确认,另外,上述《遗属》书写时间是在符某2与周某1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后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402号房屋归符某2所有,而11号房屋由402号房屋转化而来,应当视为符某2实施了相反的民事行为撤回了该遗嘱。
符某1提交了符某2于2016年10月26日自书的《遗嘱》、视频和照片,显示:符某2,男现我年事已高,为了百年后不因家庭财产发生纠纷,在我意识清楚的情况下立此遗嘱:我现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1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3.12平方米,产权证正在办理中。本人自愿将该房屋本人所有的产权份额留给女儿符某1继承。立嘱人:符某2,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六日。视频和照片显示:符某2在《遗嘱》上签字和捺印。周某1不认可符某1提交的视频和照片真实性,称符某2本人陈述上述《遗嘱》是在被符某1逼迫下书写的,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内容与符某2于2017年2月21日所立《遗属》内容相冲突,且照片和视频显示符某1提交的《遗嘱》形成时间为2016年9月29日,并非2016年10月26日,2016年10月26日只是划掉此前日期后重新写上的,对于该部分修改只有符某2手印,没有签名,该《遗嘱》形式上存在瑕疵。
周某1提交了2017年2月21日录音、2023年3月18日录像及符某2于2010年2月18日立的三份遗嘱,证明2017年2月21日《遗属》是符某2真实意思表示,符某1提交的《遗嘱》是符某2受逼迫而立下的。录音主要内容为:符某2说:她(符某1)不但没有伺候我一天,把我气死,所以说没有任何资格拿家里东西,一点都不给她,你(周某1)再按照我的遗嘱办,我那个遗嘱在她那个遗嘱之前,我的应该生效,就把她那个否了这说明我先给你写那个遗嘱是完全正确的她没赡养我,所以她一分都不该有不是像燕子到了老家,她舅舅逼着到律师事务所给她写的这个日子她也想得到,2月21号,那正是我把她轰出去的时候。录像主要内容为:周某3说:符某2立遗嘱时其在现场,符某2写完遗嘱后念了一遍,其在遗嘱上签了字。第一份《遗嘱(一)》显示:文焕:我的爱妻、贤妻,我已是古稀有余之人,说不定哪天不行就走了。这十几年你们娘儿俩为我这个老头儿作出了很大的付出,我十分感谢你们,但在我的有生之年是无以回报了,我现在所有的东西就只有一套旧房和仅有的一点生活节余,我就把这点仅有的东西全给了你吧永别了。文焕、薇薇。立嘱人:符某2,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第二份《遗嘱(一)》显示:文焕,我的爱妻、贤妻我现在所有的东西就只有11号旧房一套(83平米多一点)和仅有的东西给了您吧我的妻子周某1和女儿薇薇(大名)周某2。立嘱人:符某2,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遗嘱(三)》显示:燕子:爸爸的好女儿,爸爸对不起你,你的妈妈走之前把我们家十多年的积蓄和部队给我的七、八千元安家费都一分不剩的分给了你的舅舅和姨,爸爸已是古稀有余之人了,说不定哪天不行就走了,我也没什么太多东西了,一套旧房和一点点儿生活节余我都给文焕了她们的确实是很善良的好人,她们给爸爸带来了实实在在的幸福,同样也给你带来不少好处,对善良人过不去是不应该的,爸爸实在是欠她们太多了,好女儿爸爸只能这样,希望你能理解爸爸的决定好女儿,永别了,祝你永远幸福。万事好意。立嘱人:爸爸,二〇一〇年二月十八日。符某1不认可录像真实性,称该证据并非在符某2立遗嘱时拍摄,不能够证明当时的情景。符某1不认可录音的真实性,称录音无法证明符某2立遗嘱的时间是2017年2月21日,无法证明其未对符某2尽赡养义务,无法证明其提交的《遗嘱》系符某2被逼迫而立的,另外,该录音中符某2说:“我的那个遗嘱(给周某1的遗嘱)在她那个遗嘱(给符某1的遗嘱)之前,我的(给周某1的遗嘱)应该生效,就把她那个(给符某1的遗嘱)给否了说明我先给你写的那个遗嘱(给周某1的遗嘱)是完全正确的”说明周某1持有的遗嘱比符某1持有的遗嘱形成时间更早,因此,符某1持有的遗嘱才是有效的。符某1不认可符某2于2010年2月18日立的三份遗嘱真实性,称上述三份遗嘱形成时间更早,属于无效遗嘱,符某2可能在受到他人欺骗或控制的情况下写的。
符某1主张其母亲杨某立了遗嘱,由其继承杨某全部遗产,故其要求继承11号房屋全部份额,其提交了杨某遗嘱为证,杨某遗嘱显示:我去逝后,我的一切财产由我女儿符某1继承。杨某,1995年11月9日。周某1不认可符某1提交的杨某遗嘱的真实性,亦不申请鉴定。
符某1主张其对符某2尽了赡养义务,并为符某2办理了后事,购买了骨灰盒花费388元,其要求继承符某2的抚恤金和丧葬费,其提交了购物记录、病历、短信、微信聊天记录等为证。周某1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其对符某2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其提交的录音中符某2多次表示对符某1的不满,符某1未对符某2尽到赡养义务,符某2的丧事是其女儿周某2办理的,支出了7960元,符某2单位发放的5000元丧葬费已经全部花完了,另外,符某2于书写了书面的意见,载明单位发放的一次性抚恤金归周某1所有,其提交了丧葬支出票据、病历、书面意见为证。书面意见显示:关于单位给我去世后的一次性抚恤金也全归我爱妻周某1所有。符某2,二〇一七年二月廿一日。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遗嘱效力,经本院释明,周某1与符某1均不申请对对方持有的符某2遗嘱、杨某遗嘱进行鉴定。符某1称周某1持有的符某2的遗嘱并非符某2真实意思表示,其虽不认可上述遗嘱订立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但其就此未充分举证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上述意见难以采信。另外,符某1不认可周某1提交的录音的真实性,但又称该录音能够证明符某1持有的遗嘱形成时间更晚,其意见前后矛盾,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符某1虽主张符某2与周某1登记离婚,符某2与周某1在离婚协议中约定402号房屋归符某2所有,不再是周某1与符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视为符某2实施了相反的民事行为撤回了遗嘱,但402号房屋并不等同于11号房屋,因此本院对符某1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符某1持有的符某2的遗嘱订立时间为2016年10月26日,周某1持有的符某2的遗嘱订立时间为2017年2月21日,故本院认定周某1持有的符某2于2017年2月21日订立的遗嘱有效。周某1虽不认可符某1持有的杨某的遗嘱,但其就此未进行举证反驳真实性,也未申请鉴定,故本院对其主张难以采信,本院认定杨某于1995年11月9日订立的遗嘱有效。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符某2于2017年2月21日立有自书遗嘱,载明其11号房屋和平时生活节余由周某1继承,上述遗嘱系符某2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关于11号房屋。周某1虽主张402号房屋中的全部购房款中,仅14159元属于杨某和符某2的夫妻共同财产,剩余购房款3650元是在杨某去世后补交的,故杨某占402号房屋份额比例是39.75%,但是,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理由如下:第一,402号房屋系符某2与杨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且有产权登记,该房屋应当属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产权性质并不因缴纳房款时间而改变。第二,杨某去世时间为1996年1月8日,《职工改按成本价购房不建住房公积金变更产权申请》签订时间为1996年11月20日,两者间隔时间并不算长,周某1并未充分证据证明杨某去世时未留任何钱款,难以证明3650元和杨某毫无关系。第三,杨某去世时未进行遗产分割,杨某和符某2并未对夫妻共同财产有特殊约定,故杨某享有402号房屋产权的份额是50%。
符某1虽主张11号房屋购房款全部来源于符某2单位支付给其的房补款,和周某1无关,该房屋不属于符某2和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是,本院对此难以采信,理由是,符某1对其上述主张并未充分有效举证,而符某2购买11号房屋且缴纳房款的时间发生在符某2和周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该房屋实际交的房价款属于符某2和周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
因各方均认可11号房屋为402号房屋转化得来,11号房屋价款中包含了402号房屋的价款,故本院认为应按402号房屋调换为11号房屋时认定的17号房屋价款137590.64元和11号房屋价款210198.77元的比例关系,确认杨某、符某2、周某1在11号房屋利益中的占比。经计算,杨某在11号房屋利益中的占比为32.73%,周某1在11号房屋利益中的占比为17.27%,符某2在11号房屋利益中的占比为50%。符某1主张按照402号房屋面积和11号房屋的比例来确定各方对11号房屋的份额,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杨某去世后,其继承人为符某1和符某2,杨某立有遗嘱,其财产全部由符某1继承,故杨某对17号房屋享有的32.73%利益由符某1继承。符某2立有遗嘱,其财产全部由周某1继承,故周某1对17号房屋享有67.27%份额。周某1与符某1皆认可11号房屋现在市场价值为450万元,均主张11号房屋由己方继承,向对方支付房屋折价款。考虑到各方所享有的11号房屋份额比例、房屋来源及使用情况等因素,本院认定11号房屋由周某1继承所有,周某1向符某1支付折价款1472850元。
关于符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174账户余额18236.57元、周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415账号余额1637.9元。符某2去世后,应当先将周某1对上述银行账户余额享有的50%份额分出,其余50%份额作为符某2的遗产。针对符某2的上述遗产,根据其自书遗嘱,应由周某1继承。因此,符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174账户余额18236.57元、周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415账号余额1637.9元,均由周某1继承所有。
关于符某2丧葬费5000元,抚恤金74723元。丧葬费和抚恤金属于遗属待遇,遗属待遇是职工死亡后对其遗属的经济补偿和精神安慰,故遗属待遇不属于遗产,符某2无权约定抚恤金皆归周某1所有。遗属待遇扣除符某1为符某2支付的丧葬支出388元及周某1为符某2支付的丧葬支出7960元后的71375元,本院参考与死者亲疏关系、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酌情予以分配,由周某1继承46394元,由符某1继承24981元。鉴于遗属待遇已打至符某22174账户,该账户由周某1持有,为方便当事人取款,本院认定由周某1支付符某1253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11号房屋由周某1继承所有,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符某1房屋折价款1472850元;
二、符某2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为2174账户余额18236.57元、周某1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尾号4415账号余额1637.9元,均由周某1继承所有;
三、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符某1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5369元;
四、驳回周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符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17元,由周某1负担29312元(已交纳),由符某1负担142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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