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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撤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杨某1。
被告:杨某2。
被告:杨某3。

原告杨某1与被告杨某2、杨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杨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并分割被继承人存款(出售某某市×405室剩余售房款310万元)、出租某某市×405室所得房屋租金(2015年55200元、2016年60000元、2017年72000元、2018年72000元,共计259200元)、银行存款27万元、旧版人民币若干,以上财产由原告继承,被告杨某2向原告交付;2.依法一并分割被继承人丧葬费、抚恤金共计74723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依法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某某与腾某某婚后生育三名子女,分别是长女杨某1,次女杨某3,三女杨某2。腾某某于1992年去世。杨某某与王某某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后二人经法院调解离婚。2022年12月28日杨某某去世。2019年,杨某某生将位于某某市××405室房屋出售并将售房款交由杨某2代为保管。原告认为被告杨某2隐瞒遗产,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2辩称,一、我方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应属于继承纠纷,案由不适当。二、原告所出示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诉讼请求事实存在,包括:1.被继承人拥有财产数额;2.所要分割的被继承财产因为原告只要求被告1交付,其没有证据证明其所述财产在杨某2名下或由杨某2占有。综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3辩称,我从始至终都不清楚具体情况,希望法院依法查明,公正审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某1是杨某某的长女,杨某3是杨某某的次女,杨某2是杨某某的三女。原告陈述,杨某某与腾某某系夫妻,腾某某去世后,杨某某再婚,原被告为上述二人的子女。被告对此均表示认可。1996年1月11日,杨某某与王某某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
2015年6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6年12月19日,本院作出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王某某与杨某某离婚。二、登记在杨某某名下的××405号房屋归杨某某所有,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王某某前述房屋折价款2040000元”。
王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17年3月24日,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离婚,根据离婚协议,××405号房屋归杨某某,杨某某应向王某某支付折价款2040000元。
2018年11月14日,杨某某与案外人张××、郎××签订某某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经纪成交版),将位于××405号房屋以4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2022年12月28日,杨某某去世。

截止法庭调查结束,本院查明杨某某去世后遗留的财产如下:
1、某某银行,账号尾号910,杨某某去世后,该账户余额859.85元,2023年4月29日,杨某2将该账户余额取空。
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834,现账户余额为0.24元。
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号尾号996,杨某某去世时,该账户余额为36781.55元。2023年1月14日,该账户收到代发社保7338.97元。当事人均认可,在收到该笔款项前,杨某2已按有关部门的要求将7338.97元退还。2023年4月14日,该账户收到杨某某的抚恤金74723元发放至该账户,杨某2认可杨某某的抚恤金由其支取。
4、中国建设银行,尾号368,现账户余额为0元。尾号012的账户自2015年起至今没有交易信息。
庭审中,杨某1提供了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杨某某,男,生于1934年3月12日,身份证号××,因本人年纪已大,疾病缠身,为避免身后纷争,准备将名下存折自2015年后名下存折若干张(包括房产出卖所得)全权由大女儿杨某1(身份证号××)全权处置。特此证明。立遗嘱人:杨某某。2019.3.8”。
杨某2提供了一份遗嘱,内容为:“本人杨某某(身份证号××)名下的所有资产,包括房产北××405室、存款及随身用品,全部由杨某2(身份证号××)继承。杨某某(加盖手印)2016.10.8”。

本院认为,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本案中,杨某某先后出具了两份遗嘱,第一份遗嘱内容为遗产由杨某2继承,第二份遗嘱内容为遗产由杨某1处置,上述二份遗嘱内容相悖,应视为早先的遗嘱已被撤回。需要说明的是,处置有两种解释,一种解释为办理、安排;另一种解释为惩办,发落。无论是哪一种解释,均不能得出遗产归杨某1继承的意思,故对杨某1主张遗嘱为全部遗产归其继承的诉讼意见,本院不予采信。鉴于第一份遗嘱已被撤销,第二份并未明确遗产的归属,本案所涉杨某某的遗产应当按法定继承予以处理。
本案目前查明的遗产为杨某某去世后遗留的存款,金额为37641.64元,考虑上述存款大部分已由杨某2支取,故相关账户内的剩余存款归杨某2继承。杨某2应分别向杨某1、杨某3分别支付折价款12547.21元。
继承案件中,如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的近亲属均作为当事人参加案件审理,并提出死亡赔偿金、丧葬补助费、死亡抚恤金等财产分割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在继承案件中一并处理上述财产的分割。杨某某的抚恤金虽非遗产,但考虑本案中抚恤金的受益人与继承人重合,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抚恤金的分割事宜。考虑抚恤金已经被杨某2领取,杨某2应分别向杨某1、杨某3支付折价款24907.67元。
遗产为继承人去世后遗留的财产,杨某某于2022年去世,杨某1要求继承2015年-2018年的房屋租金没有法律依据。案涉房屋已经于2018年出售,经核对杨某某去世后的账户内未遗留售房款,故对原告要求继承并分割售房款310万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处理的杨某某遗产以本院查明的财产为限。
综上所述,本院仅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杨某某去世后遗留的存款(以本案查明为限)归杨某2继承;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1折价款人民币12547.21元;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3折价款12547.21元。
二、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1抚恤金折价款人民币24907.67元。
三、杨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杨某3抚恤金折价款人民币24907.67元。
四、驳回杨某1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833.6元,由杨某1负担34724.6元(已交纳),由杨某2负担5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1履行),由杨某3负担55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杨某1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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