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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规定的,打印遗嘱应满足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某5。
原审被告:高某2。

上诉人支某1因与被上诉人支某2、高某1、支某3、支某4、支某5,原审被告高某2遗赠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支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支某1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确认书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遗嘱1和遗嘱2的真实性,就意味着认可遗赠内容的真实性,该两份遗嘱均提到与确认书内容一致的房产赠与,支某4、支某5也承认确认书的存在,支某5等人在一审中违反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否认遗嘱1、遗嘱2中支某6签名的真实性,但无法提交与确认书内容相反的证据,故该确认书虽以复印件形式出现,但真实性可以确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放弃继承权有效。基于前述事实,从合同角度看,该确认书应被认定为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协议。赠与人为支某6、杨某,受赠人为支某1,签字的子女为第三人,基于其身份履行使父母安心的(精神)赡养义务而签字,表明其认可该内容安排,并具有在赠与协议生效后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从继承角度看,该确认书可以看作是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在世时作出的放弃继承权的书面承诺,该放弃系继承人对期待权的处分,是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在收取父母馈赠后反悔,违背公序良俗,不应获得法院支持。
支某2、高某1、支某3、支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支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因确认书无原件,故不认可确认书的真实性,支某1无证据证明杨某立有遗嘱的情况,所以支某1主张以确认书认定杨某遗产由其继承没有依据。2.支某1主张确认书是支某2等人放弃继承的书面承诺,不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支某1主张确认书是两个被继承生前所写,按照法律规定,放弃继承是在死亡开始,才产生放弃继承,支某1主张继承人在被继承人生前放弃继承不符合法律规定。
支某5辩称,同意支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高某2述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支某1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对确认书的真实性不认可,因为没有原件,支某5虽然提供录音等证据,但是录音根本没有提及确认书几个字,录音语焉不详。且确认书系打印件,如果是打印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没有两个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因此,确认书不真实且不具有合法效力。
支某1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赠与合同合法有效;2.判令支某2、高某2、高某1、支某3、支某4、支某5履行赠与合同,配合过户。诉讼过程中,支某1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继承人支某6名下位于某某市某大学教工宿舍32栋301室的房屋(以下简称301号房屋)由支某1继承。
支某2、高某2、高某1、支某3、支某4向一审法院辩称,支某1所述亲属关系属实,但支某1将高某2列为被告错误,不应作为本案被告,高某1是代位继承。支某1自认为其提交的确认书是有遗嘱性质的法律文书,但是该文书没有原件,从形式上看是打印遗嘱,没有非利害关系人的见证,应属无效。支某1提交的打印遗嘱也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没有见证人签字,应属无效。我方对支某1提交的代书遗嘱真实性不认可,且遗嘱处分了被继承人支某6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杨某先于支某6去世,未留有遗嘱,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支某6无权处分,故301号房屋应当由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
支某5向一审法院辩称,支某6和杨某将房屋遗赠给支某1的事实清楚,是真实意思表示,支某5同意支某1的诉讼请求。支某6和杨某把房产遗赠给支某1,签署了确认书并已要求子女签字确认。支某6和杨某为了平衡子女先后给了子女数万元。2006年7月30日在301号房屋,支某6拿出确认书让支某5签字,支某5签字时上面已经有父母和哥姐几人签完了字,支某5是最后一个签字的人,签完字去复印了,支某5是确认书的见证人。确认书由支某2起草,复印件真实可信。支某6、杨某已向子女支付钱款作为平衡安慰。子女已经收到钱款,支付钱款是支某6办理的,有存单。支某5母亲去世后,2019年1月17日晚,支某6和支某5一同查看确认书原件时发现确认书原件不见了。之前原件在房产证里,后来支某6和支某5共同翻找原件,也问询子女查找没找到原件。支某6发现确认书不见后曾经问支某4查找,支某4不正面回答问题。找不到原件后,支某6想再次让人共同签字,其他人不太配合。支某4曾经让支某6转告支某5再次支付相应钱款。在老人过世后,应当按照确认书配合过户。支某4确认将房产赠与给支某1的事实,但是理由是房价上涨故要求补偿。支某6觉得无法掌控该事实,先后打印了打印遗嘱和代书遗嘱,作为确认书的补充。三份遗嘱内容不相抵触,前后内容一致。支某2、高某2、高某1、支某3、支某4自知被继承人将房屋给支某1的意愿,应当配合过户。现支某2、高某2、高某1、支某3、支某4违背被继承人意愿的行动,违反公序良俗。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支某6与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子女,分别是支某2、支某3、支某5、支某7、支某4。支某7与高某2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名高某1。支某7于2007年10月27日去世,支某6于2020年4月25日去世,杨某于2018年12月4日去世。
2000年,支某6取得301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书,登记在支某6名下。双方当事人认可301号房屋属于支某6与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庭审中,支某1主张支某6与杨某生前留有遗嘱,将301号房屋遗赠支某1。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确认书》复印件,内容为:慈父母支某6、杨某今年77岁,身体尚佳、思维清晰,经多年考虑后决定将名下现有私人房产一套(位于某某市某大学教工宿舍之32栋301号;面积等详情略)赠予孙辈支某1,待二老百年之后再进行办理过户继承手续。儿女皆无异议。为免日后纷争,吾兄妹特立此据存证。该《确认书》左下方有:父:支某6、母:杨某。长子:签名支某2、长女:签名支某7、次子:签名支某3、次女:签名支某4、三子:签名支某5,落款日期为2006年7月30日。上述除所有人员名字及落款日期为手写字体外,其他字迹均为打印字体。
2、2019年2月24日《房产遗嘱》(以下简称《遗嘱1》),内容为“立遗嘱人:支某6,男,汉族,1929年2月24日生,住址:某某市市某某区301号。身份证号码XXXXX。我今年90岁,在立此遗嘱时精神清醒,意识清晰,状态正常。由于年事已高,可能发生意外,故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名下的房产在我去世之后的处理意愿。位于某某市市某某区301号的房产,是我们夫妻共有的财产。我们夫妻共生育5个子女(3个儿子、2个女儿)。1992年我们的孙子支某1出生。2006年我们夫妻商定,在我们百年后将此房产遗留给我们唯一的孙子支某1(身份证号XXXXX)个人继承所有,并由我们的长子起草了此房产继承的确认书。我妻和我们的5个儿女分别在该确认书上签字同意;我本人用毛笔也在该确认书上签字,我们夫妻相继给了长次子和女儿们一些财物。由于长女2007年10月27日去世,我妻2018年12月4日去世,对此房产,我自愿将归我所有的房产全部遗留给我唯一的孙子支某1个人继承所有。具体房产:*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X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支某6,坐落在某某区32栋,幢号32,房号1单元301,建筑面积60.2平方米。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执行人:支某5、支某1。本遗嘱原件壹份,支某1保存原件,此原件的复印件(立遗嘱人签字)一式贰份,分别由立遗嘱人和支某5各执壹份保存。共计叁份。后有手写的“支某6”三字。《遗嘱1》右下方记载,立遗嘱地点:某某市市某某区学院路30号32栋301号室。立遗嘱时间:2019年2月24日。立遗嘱人:手写的“支某6”三字。”
3、2019年3月11日《房产遗嘱》(以下简称《遗嘱2》),内容“立遗嘱人:支某6,男,1929年2月24日生,住址:某某市市某某区301号。身份证号码XXXXX。我今年90岁,因现患有糖尿病和肺炎不能书写遗嘱,特请熟人吕某和齐某作为见证人,并委托吕某代书遗嘱如下:我在立此遗嘱时精神清醒,意识清晰,状态正常,由于年事已高,身体可能发生意外,为避免后人因房产继承问题发生争议,故特立此遗嘱,表示我对我所有的房产在我去世后的处理意愿。位于上述住址的房产是我们夫妻共有的财产,我们夫妻共生育5个子女(3个儿子,2个女儿),1992年我们的孙子支某1出生。2006年我们夫妻商定,在我们去世后将此房产遗留给我们唯一的孙子支某1个人继承所有。具体房产为*房权证海私成字第XXXXX号,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支某6,位于某某区32栋,幢号32,房号1单元301,建筑面积60.2平方米。对此房产,我自愿将归我所有的房产全部遗留给我唯一的孙子支某1(身份证号XXXXX)个人继承所有。以上是我真实意思表示。本遗嘱执行人为支某5(身份证号XXXXX)、支某1。本遗嘱一式三份,由立遗嘱人、支某1、支某5各保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遗嘱地点:某某市市某某区301号。立遗嘱人后方有“支某6”字样,2019年3月11日,代书(见证人):吕某2019年3月11日。XXXXX。见证人:齐某2019年3月11日XXXXX。”
经质证,支某5对上述证据均认可,支某2、高某2、高某1、支某3、支某4以《确认书》无原件为由,对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曾签署《确认书》;否认《遗嘱1》、《遗嘱2》支某6签字真实性,对该两份遗嘱真实性均不认可。支某1遂申请对《遗嘱2》中倒数第三行“支某6”三字和《遗嘱1》两处手写“支某6”是否为支某6本人所写进行笔迹鉴定,法院委托某某市某医学研究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鉴定机构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遗嘱2》中倒数第三行立遗嘱人处“支某6”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笔迹。(二)《遗嘱1》中倒数第四行“支某6”签名字迹、最后一行立遗嘱人处“支某6”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均是同一人所书写。支某1为此支出鉴定费14600元。经质证,支某2、高某2、高某1、支某3、支某4认可鉴定结论,但表示《遗嘱1》、《遗嘱2》不能反应杨某意愿。支某1、支某5认可鉴定结论。
诉讼中,支某1申请证人吕某、齐某出庭作证。吕某到庭陈述“2019年3月11日,支某6让我们过去,说立遗嘱。说要两个人过去,我就和齐某下去了。我们和支某5都是朋友,住前后楼,我和支某6也比较熟悉。进屋后,支某6说让我们来是做遗嘱,说之前就同意将房子给支某1,支某6说有糖尿病肺不好,不方便写,让我代替来写。主要写的内容就是他们同意将房子给支某1。立遗嘱人后方的支某6和日期是支某6写的,见证人后方的齐某、日期、身份证号是齐某写的,其他字都是我本人写的。”齐某到庭陈述“2019年3月11日,我在32栋楼底遛弯,正好碰上支某6。支某6把我和吕某叫上,去支某6家商量事情,到家后商量房子的事。支某6说他去世后愿意将房子转给孙子,问我和吕某愿不愿意做个证人。遗嘱是支某6说的,吕某写的,写完让支某6看。我的签名、日期、身份证号是我签的。遗嘱的内容是吕某写的。”经质证,支某2、高某2、高某1、支某3、支某4对吕某、齐某的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表示吕某和支某5是发小,有利益关系;齐某耳聋四年左右,故遗嘱见证时由于耳聋,未必能清晰听到老人所表达的意愿;吕某陈述支某5在场,齐某陈述其与吕某、支某6在场,两位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之处。支某5对吕某、齐某的证人证言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支某5另提交录像1段,录像中支某5表示“将来就是都给辛辛,是吧,都给辛辛呢,就是房产证都是给辛辛,您就这一个孙子。”支某6回复“对……同意,那不是签好字了吗?”支某5“对对对。签好字的那东西不是找不着了,找不着了,他们都写过字,他们都签过字,他们谁也不能反悔,是吧。”支某6回复“嗯。”支某5用以证明《确认书》真实存在。支某2、高某2、高某1、支某3、支某4则表示上述录像经过加工,不认可证明目的。支某5另提交录音4段,表示其中2段录音中为支某5与支某6对话,主张支某6曾表示“就是这个房子给我孙子也都签上字了。”“你妈老说,这家给孙子了……都签字了,找不着了……不知在哪儿撂着”;表示其中1段录音为支某2、支某3、支某4、支某5对话,支某5陈述“你们三个都认可不认可,包括我自己在内咱们四个,是不是认可在2006年大哥起草的那个,大姐、咱们四个都签了字,爸妈都签了字的那个事情,虽然后来找不到了。”支某4“认可,不认可当时能签字吗”,支某3“对”;表示其中1段录音为支某5与支某4对话,支某4“咱们兄妹几个人都签了字了,都拿了钱了,都认可那东西了。”经质证,支某2、高某2、高某1、支某3、支某4对上述4段录音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支某3认可第三段录音中有其声音,但是抗辩录音存在剪辑。支某4认可第四段录音中为其声音,但抗辩录音存在诱导,且录音中未明确提及确认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之前,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遗嘱人可以遗赠方式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301号房屋为支某6与杨某婚后取得,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支某6与杨某遗留的301号房屋应依法定继承,抑或遗嘱继承,即支某1提交的《确认书》、《遗嘱1》、《遗嘱2》是否合法有效。
针对《确认书》,书证应当提交原件,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现支某1未提交《确认书》原件,支某2、高某2、高某1、支某3、支某4对此不予认可。支某5虽提交录音、录像欲佐证《确认书》的真实性,但支某2、高某2、高某1、支某3、支某4对录音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录音中每句话对应的说话人员,法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录像可反应支某6陈述画面,法院对录像真实性予以采信。但即便录音、录像均真实,录音、录像中均未明确提及《确认书》字样,亦未述明《确认书》内容,无法佐证《确认书》真实性,法院对《确认书》不予采信。且即便《确认书》真实,支某1现主张《确认书》为打印遗嘱性质,在《民法典》施行前,打印遗嘱应满足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确认书》中下方签字人员均为支某6、杨某的继承人,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故即便《确认书》真实存在,其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对支某1要求依《确认书》继承的主张不予采信。
针对《遗嘱1》,现经鉴定,该份遗嘱确为支某6所签署,法院对《遗嘱1》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支某1主张为打印遗嘱性质,但该遗嘱无见证人签字,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遗嘱。
针对《遗嘱2》,现经鉴定,该份遗嘱确为支某6所签署,代书人、见证人亦出庭陈述遗嘱订立过程并接受质询,该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要件,见证人身份亦符合法律规定,故法院认定《遗嘱2》合法有效,应依该份遗嘱对支某6占有301号房屋份额继承分割。
综上,支某1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杨某留有遗嘱,故在杨某去世后,其所占有301号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支某6、支某2、高某1、支某4、支某3、支某5依法定继承,平均分割,继承后,支某6占有十二分之七份额,支某2、高某1、支某4、支某3、支某5各占有十二分之一份额。支某6去世后,其遗留份额依《遗嘱2》由支某1继承。
综上,法院判定301号房屋由支某1、支某2、高某1、支某3、支某4、支某5继承所有,其中支某1占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支某2、高某1、支某3、支某4、支某5各占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现登记在支某6名下的位于某某区32栋1单元301号房屋由支某1、支某2、高某1、支某3、支某4、支某5继承所有,支某1占有十二分之七的份额,支某2、高某1、支某3、支某4、支某5各占有十二分之一的份额;二、驳回支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支某1提交的《确认书》是否具有将涉案房屋遗赠给支某1继承的法律效力。支某1作为主张涉案房屋全部由其继承的一方,应对体现遗赠继承意思表示的书证效力负有证明义务。支某1仅能够提供《确认书》的复印件,其对于无法提供相应原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支某5虽提交录音、录像以佐证《确认书》的真实性,但录音、录像中均未明确提及《确认书》字样,亦未述明《确认书》内容,无法佐证《确认书》真实性。且该《确认书》的意思表示部分系打印形式,根据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应满足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但该《确认书》中下方签字人员均不属于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综上,一审法院未认定《确认书》合法有效并无不当。支某1主张《确认书》系附生效条件的赠与协议,但其作为受赠与人未签字;支某1亦主张该《确认书》系继承人在被继承人在世时作出的放弃继承权的书面承诺,但继承人放弃继承之意思表示应于被继承人身故后作出,故本院对支某1的上述两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支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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