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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死亡证明》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故不宜判由谁具体持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人民西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支行)。
上诉人王某1、杨某1因与被上诉人卓某、工行××支行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杨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卓某返还被继承人王某2于2020年12月3日凌晨两点在某某省核工业215医院病逝名下工商银行(账号2604××××6335)里的存款63358.75元(包括利息98.85元)、工商银行(账号622208260400××××8)里的存款15333元、工商银行(账号2604××××1511)里的存款4753.47元、工商银行(账号260402060103××××)里的存款375.94元、某某省核工业215医院于2020年12月7日退还的8941.48元,共计92802.64元中王某1应继承的46401.32元和利息损失3828元(按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2.75%计算)以及间接损失5000元(包括交通费、食宿费用、打印费、核酸检测费用等)。被上诉人工行××支行承担连带责任;2、判令被上诉人卓某返还王某2生前领取住房公积金的工商银行(账号622208260400××××8)里的剩余存款15333元中杨某1应持有的7666.5元和利息210.82元(按银行三年定期存款利率2.75%计算)。被上诉人工行××支行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卓某返还房屋2020年取暖费808.8元、水费300元和卫生费60元,三项费用共计1169元;4、判令被上诉人卓某返还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房屋内的财产(包括电视机、LGDVD影碟机、电脑、海尔洗衣机、电冰箱、熊猫收录机、美的豆浆机、床、组合柜家具、沙发、饭桌、桌椅板凳及床上用品,价值17850元的钻戒、40.78克金手镯、镀金灯具、松下CT700机、华为手机、影集、照片、原告个人物品);5、判令被告卓某持有的被继承人王某2《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原件归王某1持有。6、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和交通费、住宿费、打印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卓某提交的王某2所立遗嘱第2项记录为:“本人现有存款人民币:共计壹拾陆万元。本人在世时,用于本人治病及生活费等。本人去世后,若有余额,其余额由我妻子卓某继承(卓某,女,身份证号:610402197102××××);若有不足,亦由我妻子卓某从她本人所继承的财产中支出。上述存款,在本人在世时,交由遗嘱执行人陈某祥保管,并根据本人治病及日常生活开支情况妥善支出,同时留存支出凭证。”并没有记录王某2去世后其名下合法收入全部由卓某继承。卓某也未提交王某2名下16万元存款凭证。2、被上诉人提交的结婚证显示,卓某与王某2于2017年6月6日结婚,而上诉人提交的王某2提取住房公积金销户凭证证明,王某2于2017年3月15日将其名下的住房公积金本息合计84027.86元全部提取并存入工行622208260400××××8账户内。该笔款项与卓某无关。王某2的遗嘱中对该账户/账号为2604××××8939里的剩余住房公积金存款15333元做出继承分配。故该款属于王某2与杨某1的共同财产,应对杨某1进行分割。3、在王某2的遗嘱中并未对房屋内包括电视机等财产进行处分,应予分割。4、王某2立遗嘱将案涉房屋由女儿王某1继承,但没有说2020年取暖费808.8元、水费300元和卫生费60元,共计1169元由王某1缴纳。王某2于2020年11月底住院,其妻卓某应缴纳相关费用。5、卓某办完丧偶婚姻关系手续后,持有王某2《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已无意义,而对王某1和她的孩子以及杨某1之间发生继承关系时,均需提交相关原件,故应归上诉人王某1所有。
被上诉人卓某辩称,1、一审庭审中答辩人已经向法庭提交了被继承人王某2于2020年12月1日在见证人杜某、袁少民的见证下所立《遗嘱》,该遗嘱明确: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存放在家里的古玩瓷器均由答辩人继承。上诉人要求分割上述财产均系被继承人王某2早已在《遗嘱》中明确由答辩人继承的财产,上诉人无权要求对该部分遗产进行分割,那么要求其支付利息及间接损失就更无依据。2、上诉人杨某1认为工行账号622208260400××××8里的存款15333元系王某2的住房公积金,其应当在庭审中提供相关证据,并不能因为将住房公积金曾提入该账户就想当然地认为该账户中所有存款系王某2的住房公积金。答辩人与王某2于2017年6月6日登记结婚,上诉人杨某1提供证据证明王某22017年3月15日将其住房公积金83137.59元存入该账户,其已经在婚前将该部分存款处分,即使上诉人认为该部分财产系其与王某2共同财产,其应该向王某2主张,而非答辩人。上诉人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住房公积金系其与王某2离婚时未依法分割的财产。3、就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房屋2020年取暖费808.8元、水费300元和卫生费60元,上述费用系王某2在世时发生的费用,该费用应当由王某2承担。答辩人一直未在该房屋居住,那么物业费由房屋所有权人王某1缴纳,答辩人无义务代王某1向物业公司缴纳物业费。这笔费用仅仅为1169元。王某2在世时,王某1未尽赡养义务,其继承王某2房屋之后却连该笔费用都不愿代其父缴纳,不符合公序良俗。4、就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返还房屋的财产及财产损失,上诉人要求返还的物品根本不存在,答辩人从未见过该物品,上诉人称答辩人将上述物品搬走应提供相应证据,其提交的上述物品的说明书不能证明任何事实。电视机、影碟机、电脑、床、组合柜、沙发系被继承人王某2与答辩人婚内以及双方共同财产所购买的财产,答辩人有权带走,上诉人无权干涉。钻戒与手镯系王某2赠与答辩人的结婚礼物,系答辩人个人财产,上诉人无权要求返还。至于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的财产损失其应当予以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5、答辩人不持有《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且答辩人作为王某2的妻子、第一顺位继承人,生前照顾王某2的衣食起居、支付医疗费、处理其去世后丧葬事宜,即使占有《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原件,也系合法占有,任何人无权干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工行××支行辩称,1、本案为继承纠纷,答辩人人西支行并非该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与其争议的诉讼标的亦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另一上诉人杨某1亦并非被继承人王某2的继承人,其不具有提起该诉讼的主体资格。2、一审已查明被继承人王某2立有遗嘱一份,明确了相关银行存款由卓某继承,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上诉人在庭审中亦进行了确认,足以说明卓某处置相关存款具有合法性,上诉人要求人西支行承担相关存款的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载明人西支行的负责人为陶某,是因为上诉人起诉时人西支行的负责人确为陶某,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为了乔某。负责人的变更,对于人西之行的诉讼地位、权利义务的承担均不发生影响。4、关于代理人身份问题,在诉讼活动开始前,人西支行已将合法有效的委托代理手续,包括加盖有公章的人西支行营业执照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负责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授权委托书、律所公函等资料,一审开庭前亦对出庭人员进行了核对。5、关于一审证据问题,因人西支行本身和该诉讼没有关系,只是为了协助人民法院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方才进行举证,所举证据基本为王某2账户支取的凭证、流水等,但由于时间原因未能提交相关支取凭证原件,加之上诉人对真实性不认可,因此原审判决未进行认定。但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尤其是来源于人西支行提供的账户流水等,人西支行当庭认可其真实性,因此人民法院予以认定,并不存在上诉人所主张的对证据的认可存在矛盾的情形。6、关于时间效力问题,本案涉及的继承纠纷能够产生,就足以说明相关继承事宜没有处理完毕,相关法律事实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至今仍在持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另外,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即便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如果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或者民法典有规定而原法律没有规定的,依然要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的就是民法典新规定,原《继承法》没有的,而且该规定属于对上诉人有利的规定,因此原审适用法律正确。
王某1、杨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被继承人王某2于2020年12月3日零晨2点病逝后名下遗留的合法收入92810.29元中46405.15元归原告王某1所有,7666.5元归原告杨某1所有。判令上述二被告返还并赔偿给原告王某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7217.15元(包括利息损失812元)和原告杨某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6635.5(包括利息损失4621元)以及间接损失1470.3元(包括交通费、食宿费、打印费);二、判令被告卓某返还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房屋内的财产(包括电视机、LGDVD影碟机、电脑、海尔洗衣机、电冰箱、熊猫收录机、美的豆浆机、床、组合柜家具、沙发、饭桌、桌椅板凳及床上用品,价值17850元的钻戒、40.78克金手镯、镀金灯具、松下CT700机、华为手机、影集、照片、原告个人物品)和该房屋2020年取暖费808.8元、水费300元和卫生费60元,三项费用共计1169元,并赔偿给原告王某1和原告杨某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1169元和间接损失2883元(包括交通费、食宿费、打印费)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被告工行××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被告卓某持有的被继承人王某2《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原件归原告王某1持有。四、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上述二被告承担。原告上述请求中要求返还和赔偿费用共计154374.95元(包括直接经济损失145021.65元和间接损失费4353.3元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2曾用名为王某某,2020年12月3日去世。原告王某1为杨某1与王某2之女。杨某1为王某2前妻,庭审中杨某1称离婚时间记不住了。被告卓某与王某2于2017年6月6日登记结婚。王某2曾于2017年3月15日提取住房公积金,本息合计84027.86元。2020年12月1日,王某2立遗嘱一份,载明:“……对本人所拥有的财产作如下处理:1、房产一套。本人在某某市秦都区××路××路××号楼××单元××层××住房一套。房产证号:房权证.秦都区字S××1号。本人去世后,上述所列房屋由我女儿王某1继承(王某1,女,身份证号:610402198708××××),继承人所继承之房屋为继承人个人财产,与其他人无关。2、本人现有存款人民币:共计壹拾陆万元。本人在世时,用于本人治病及生活费等。本人去世后,若有余额,其余额由我妻子卓某继承(卓某,女,身份证号:610402197102××××);若有不足,亦由我妻子卓某从她本人所继承的财产中支出。上述存款,在本人在世时,交由遗嘱执行人陈某祥保管,并根据本人治病及日常生活开支情况妥善支出,同时留存支出凭证。3、本人收藏的存放在家里的古玩瓷器,由我妻子卓某继承,全权处理。存放在租赁店的古玩瓷器由我女儿卓某继承处理。4、本人去世后,其丧葬费和抚恤金由我妻子卓某领取,作为本人去世后的丧事处理费用,若有结余,由卓某继承。……”。庭审中,原、被告对遗嘱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2021年3月9日,王某1支付了2020年取暖费808.8元、水费300元和卫生费60元,共计1169元。王某2去世后,卓某持王某2名下银行卡及存单取款、消费。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第1项,庭审中原告称47217.15元指的是王某2的合法收入92810.29中的46405.15元加上利息损失812元。46635.5元指的是原告第十八组证据中显示王某2提取了住房公积金83137.59元,利息890.27元,合计84027.46元,属于王某2与杨某1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属于杨某1,该款项的一半加利息损失4621元,是46635.5元。利息损失812元及4621元按照年利率2.5%计算,自2020年12月3号计算至2023年。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依法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本案中,被继承人王某2死亡前立有遗嘱,继承开始后,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王某1、卓某均应按遗嘱继承王某2遗产。庭审中,原告称诉请中的47217.15元指的是王某2的合法收入92810.29中的46405.15元加上利息损失812元,但根据王某2所立遗嘱,其名下存款应由卓某继承,故原告王某1要求王某2名下合法收入中的46405.15元归其所有,要求二被告返还并赔偿直接经济损失47217.15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1并非王某2的遗嘱继承人,故其要求确认王某2名下合法收入中的7666.5元归其所有,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杨某1要求二被告返还并赔偿给其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46635.5元,称王某2提取了住房公积金本息合计84027.46元,属于王某2与杨某1夫妻共同财产,有一半属于杨某1,该款项的一半加利息损失4621元是46635.5元。本案中,王某2提取上述住房公积金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庭审中杨某1称记不清离婚时间,且杨某1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某2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配情况,亦不能证明王某2遗嘱中提及的财产有其份额,故原告杨某1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间接损失1470.3元(包括交通费、食宿费、打印费),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卓某返还被继承人王某2名下房屋内的财产(包括电视机、LGDVD影碟机、电脑、海尔洗衣机、电冰箱、熊猫收录机、美的豆浆机、床、组合柜家具、沙发、饭桌、桌椅板凳及床上用品,价值17850元的钻戒、40.78克金手镯、镀金灯具、松下CT700机、华为手机、影集、照片、原告个人物品),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王某2的遗产中有上述财产且由被告卓某实际占有,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案涉房屋2020年取暖费808.8元、水费300元、卫生费60元,三项费用共计1169元。按王某2遗嘱,案涉房屋继承人为王某1,房屋价值已远超上述费用,且该供暖期开始时王某2仍在世,王某1作为其女儿代交上述费用也符合情理,故原告要求返还上述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给王某1和杨某1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51169元和间接损失2883元(包括交通费、食宿费、打印费)以及精神损失费5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王某1在继承一事中存在过错且因该过错造成二原告经济损失、精神损害,故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第2项要求被告工行××支行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1作为王某2的女儿、卓某作为王某2的妻子,二人持有王某2《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原件均符合情理,双方应本着诚信原则,合理处理王某2身后事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卓某持有的被继承人王某2《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原件归原告王某1持有,但庭审中被告卓某称不清楚在谁那,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明原件由被告卓某实际持有,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王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杨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88元(原告已缴纳),由原告王某1、杨某1承担。

【二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王某1应否继承王某2银行存款46401.32元;2、杨某1是否应分得王某2622208260400××××工商银行账户中剩余存款15333元中的一半;3、卓某应否返还王某1中国工商银行某某西路支行北家属院1号楼4单元一层东户房屋2020年取暖费、水费和卫生费共计1169元;4、卓某应否返还王某1工行××支行房屋内电视机等财产;5、卓某应否向王某1返还王某2《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原件。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1、上诉人王某1应否继承王某2银行存款46401.32元。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上诉人卓某提交了被继承人王某2于2020年12月1日在见证人杜某、袁少民的见证下所立《遗嘱》,该遗嘱第2条载明:本人现有存款人民币:共计壹拾陆万元。本人在世时,用于本人治病及生活费等。本人去世后,若有余额,其余额由我妻子卓某继承(卓某,女,身份证号:610402197102××××);若有不足,亦由我妻子卓某从她本人所继承的财产中支出。上诉人认为卓某未提供证据证明16万存款的具体组成。上诉人所主张的92802.64元不包括在遗嘱处分的银行存款之中。但金钱属于不特定物,上诉人所主张的四笔银行存款及医院退款总额并未超出王某2在遗嘱中处分的银行存款金额,且该遗嘱首先明确,王某2自述截止当时,其名下存款共计16万元。其次明确,其名下存款先用于支付本人治病及生活费,余额由卓某继承。故对上诉人关于由王某1继承王某2银行存款46401.32元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2、杨某1是否应分得王某2622208260400××××工商银行账户中剩余存款15333元中的一半。上诉人杨某1主张王某2在与卓某结婚之前提取了84027.86元住房公积金并存入工行622208260400××××8账户内,故该账户内里的剩余住房公积金存款15333元属于王某2与杨某1的共同财产。但杨某1在与王某2离婚后,并未主张将该84027.86元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王某2在提取之后该款已与其它钱款发生混同,不能证明相关账户内的余额就是当时的住房公积金余额,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3、卓某应否返还王某1工行××支行房屋2020年取暖费、水费和卫生费共计1169元。经查,该三笔费用发生在王某2生前。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当时约定了是代卓某交的垫付款。王某1作为女儿为父亲王某2缴纳相关生活支出费用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赡养义务,不应再向他人主张返还相关款项。
关于焦点4、卓某应否返还王某1工行××支行房屋内电视机等财产。经查,在王某2的遗嘱中虽将工行××支行房屋留给了女儿王某1,但未对室内的财产进行处分。上述财产属于卓某与王某2的日常生活用品。卓某在王某2去世后,有权对相关财物进行处分,不需向房屋继承人进行返还。
关于焦点5、卓某应否向王某1返还王某2《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原件。因《死亡证明》和《火化证明》本身不具有财产价值,故在本案中不宜判由谁具体持有。卓某、王某1作为亡者王某2的妻女,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合理处理好王某2身后事宜。
对于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一审文字错误、诉讼费收取、王某2的身份信息等内容不属二审民事案件审理范畴,不予论处。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1、王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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