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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继承人对农村宅基地享有继承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生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生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生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侠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上诉人张某生甲与被上诉人张某生乙、张某生丙、张某明、张某侠、张某红、张某甲、张某乙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生甲上诉主要提出: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2、一、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一审判决认定“原告起诉所述的房屋一套,经审理查明该房屋系被告张某明所建,房屋应归被告张某明所有”,属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的5号证据证实张某丙遗留房屋(包括院落)一处,但是一审判决却将该房认定为系张某明所建,房屋应归被上诉人张某明所有。2、一审判决据此认定该房屋所得振动费归被上诉人张某明所有更是认定事实不清。在上诉人父母死亡之后,遗产没有进行继承和处理,归某人所有是偏袒一方的行为。3、对于张某丁家族及张某丙父母坟地补偿款,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某丙领取当时张某丙帐户银行流水明细,要求查清张某丙该54万元款项去向,查清去向就能证明张某丙将该两笔补偿款都分配给谁了的事实。但是一审法院根本没有查清此款去向。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父母遗留下来的房子属于张某明所有,根本没有证据予以证实;纵观本案出现的房屋产权证及地基证所有与该房产有关的证据,均明确显示该房产登记在张某丙名下,在没有进行任何继承及变更过户情况下,归上诉人张某明所有于法无据。同时,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振动费、污染费、村里机动地补偿款等不属于遗产,没有证据证实,认定54万元坟地拆迁补偿款已被张某丙处分了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实。
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本案已开庭审理完毕,故对上诉人在庭审后提出的调取证据申请不予准许是错误的,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法律相关规定,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这就是说不一定必须由当事人申请调取,在当事人不能自行调取情况下人民法院有义务查明有关事实。
张某生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明:我所有材料已经交到一审法院我觉得一审法院公平,希望维持原判。
张某侠:希望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生甲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在分割张某丁家族迁坟补偿款前应该偿还张某丙所欠原告张某生甲的债务25000.00元及利息。;2、请求法院对原被告对张某丙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房屋一套、存款54万)偿还上述债务之后的剩余部分财产份额进行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对张某丙、张某芬死亡后遗留的财产(房屋一套、存款54万、矿山补偿费、房屋震动费污染费423200.00元)偿还上述债务之后的剩余部分财产份额进行分割。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某生甲与被告张某生乙、张某生丙、张某明、张某侠、张某红系亲兄弟姐妹关系,六人的父亲张某丙于2019年4月14日去世、其母张某芬于2023年1月去世。二人去世后现有银行账户存款总额78.11元,无其他财产。原告所述二人去世后留有遗产房屋一套,经审理查明该房屋系被告张某明所建,该房屋应归被告张某明所有。原告所述被告张某明建设房屋使用原告材料,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振动补偿款系因房屋所得利益,该房屋归张某明所有,振动补偿款应归被告张某明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为查明案情,本院对张某丙、张某芬的银行存款情况进行了查询,二人银行存款共有78.11元,其中包括:张某丙在某某省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35050121000****账户存款22.30元、6210****2533账户2.03元、6210****4378账户存款13.77元、6235****9404账户存款35.42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县支行账户存款0.62元;张某芬在某某省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35050121002****账户存款1.76元、6235****0919账户存款0.18元、623501091401****账户存款2.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县支行601484070200****账户存款0.62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应为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起诉所述的房屋一套,经审理查明该房屋系被告张某明所建,房屋应归被告张某明所有。对于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虽然根据现行法律、政策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继承人对农村宅基地享有继承权,但因张某丙、张某芬生前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张某丙家族房产确权遗嘱认定书”明确同意张某明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宅基地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原告所述被告张某明建设房屋使用原告材料,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原告起诉要求分割的振动补偿款系因该房屋所得的利益,现该房屋归张某明所有,振动补偿款应归被告张某明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对于张某丁家族迁坟所得的迁坟款的处理,本院已予以处理,判决由张某丙给付张某生甲补偿款25000.00元,给付张某生乙22500.00元。对于其他补偿款应归张某丙及其他子女所有,与原告张某生甲、张某生乙无关。经查,现张某丙、张某芬的八个银行账户现有存款78.11元,表明张某丙、张某芬生前已对该补偿款进行处理,对已处理的部分不存在继承问题,现有存款78.11元应用于张某丙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张某生丙领取的父母机动地补偿款,因张某生丙提供的“赡养老人协议书”约定张某丙病故后,张某芬由张某明、张某生丙赡养,庭审中被告张某生丙也认可由被告张某生丙等人将张某丙、张某芬送到河东养老院,虽张某生丙对领取该补偿款不予认可,但综合全案考虑,应认定该机动地补偿款由张某生丙代为领取符合实际情况,但不应发生继承问题。庭审后,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本院进行调查取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本案已开庭审理完毕,故对原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张某丙、张某芬的银行存款78.11元归原告张某生甲所有,用于偿还张某丙所欠原告张某生甲的债务(其中包括张某丙在某某省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35050121000****22.30元、621021009400****帐户2.03元、6210****437813.77元、6235****9404帐户存款35.42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县支行帐户存款0.62元;张某芬在某某省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535050121002****帐户存款1.76元、6235****0919帐户存款0.18元、623501091401****帐户存款2.00元,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县支行601484070200****帐户存款0.62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生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张某生甲提交某某市县人民法院(2004)*民初字第992号、(2015)*民初字第1846号民事判决各一份(复印件),拟证实上诉人张某生甲对老人尽到主要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张某明质证认为:这两份判决因为上诉人张某生甲不孝敬父母才被告的。被上诉人张某生丙质证对该证据不认可,因为上诉人张某生甲不孝敬老人才被起诉的。被上诉人张某侠质证认为,不认可,对老人差。本院对上诉人张某生甲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上诉人张某生甲提交的该份判决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拟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不当得利纠纷,根据上诉人张某生甲诉讼请求,本案应为法定继承纠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上诉人张某生甲起诉所述的房屋一套,经审理查明该房屋系被上诉人张某明所建,房屋应归被上诉人张某明所有。对于该房屋所在的宅基地,虽然根据现行法律、政策关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继承人对农村宅基地享有继承权,但因张某丙、张某芬生前于2015年10月1日出具的“张某丙家族房产确权遗嘱认定书”明确同意张某明在该宅基地上建房,根据地随房走的原则,该宅基地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上诉人张某生甲所述被上诉人张某明建设房屋使用上诉人张某生甲材料,与本案无关,应另案处理。上诉人张某生甲起诉要求分割的振动补偿款系因该房屋所得的利益,现该房屋归张某明所有,振动补偿款应归被上诉人张某明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对于张某丁家族迁坟所得的迁坟款的处理,原审法院已于2017年、2018年通过(2017)*0824民初2258号案件及(2018)*0824民初2330号案件予以处理,判决由张某丙给付张某生甲补偿款25000.00元,给付张某生乙22500.00元。对于其他补偿款应归张某丙及其他子女所有,与上诉人张某生甲、被上诉人张某生乙无关。经查,现张某丙、张某芬的八个银行账户现有存款78.11元,表明张某丙、张某芬生前已对该补偿款进行处理,对已处理的部分不存在继承问题,现有存款78.11元应用于张某丙生前所负债务的清偿。对于上诉人张某生甲主张的张某生丙领取的父母机动地补偿款,因张某生丙提供的“赡养老人协议书”约定张某丙病故后,张某芬由张某明、张某生丙赡养,庭审中被上诉人张某生丙也认可由被上诉人张某生丙等人将张某丙、张某芬送到河东养老院,虽张某生丙对领取该补偿款不予认可,但综合全案考虑,应认定该机动地补偿款由被上诉人张某生丙代为领取符合实际情况,但不应发生继承问题。庭审后,上诉人张某生甲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原审法院进行调查取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本案已开庭审理完毕,故对上诉人张某生甲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并无不当。故上诉人张某生甲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张某生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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