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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被继承人作为原权利人,对宅基地地上物等的安置补偿款享有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1
原告:陈某2
被告:陈某3
被告:陈某4
被告:陈某5
被告:康某
被告:陈某6

原告陈某1、陈某2诉被告陈某3、陈某4、陈某5、康某、陈某6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1、陈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继承分割被继承人顾某名下的遗产,即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路99弄20号601室房屋、某某市某某区某路106弄7幢30号1002室房屋。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顾某与陈某7是夫妻关系,两人共同生育六名子女即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8。被告康某系陈某8的配偶,被告陈某6系陈某8的儿子。陈某7于1995年1月24日去世,陈某7生前没有立遗嘱。顾某于2014年10月25日去世,顾某生前在2014年10月16日立有一份代书遗嘱。陈某8于2017年去世,陈某8生前没有立遗嘱。因被继承人顾某的两个儿子不履行赡养义务,某某区某某镇某村委会把六个子女约在一起调解,在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一)》,在2014年10月13日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二)》,要求被继承人顾某的两个儿子履行赡养义务,但两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后,被继承人顾某的两个儿子仍不履行赡养义务。2014年10月16日,被继承人顾某立下一份代书遗嘱,明确将其某某区宅基地房屋由四个女儿平均共同继承,其他任何人无份。此后姐妹四人按遗嘱内容履行了养老送终义务。2022年7月4日,原告陈某1在某某医院住院,原告陈某2在某某省办事。为了尽早拿到安置房屋,在两原告未在场的情况下,被告陈某3、陈某4、陈某5、康某误导两原告家属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擅自推翻了2014年10月16日遗嘱内容。原告陈某1在2022年7月5日知晓《人民调解协议书(三)》内容后就表示不同意,并向被告陈某4反映,后来原告陈某1多次去某某区某某镇某村委会反映情况,最早是什么时候去村里反映情况的,原告陈某1记不清了,只保存了2022年11月16日至村委会反映情况的照片。原告陈某2在2022年8月3日回某某市后知晓《人民调解协议书(三)》内容后也表示不同意,并向被告陈某4反映,后来原告陈某2也多次去某某区某某镇某村委会反映情况,最早是什么时候去村里反映情况的,原告陈某2记不清了,只保存了2022年11月16日至村委会反映情况的照片。两原告去某某区某某镇某村委会反映情况后,都没有结果。涉案两套房屋即某某市某某区某路99弄20号601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某某市某某区某路106弄7幢30号1002室房屋(以下简称“某路房屋”)是由某某市某某区宅基地房屋上楼安置取得。两原告对2022年7月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有异议。《人民调解协议书(三)》上面两原告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而是由两原告各自的女儿所签,但两原告的女儿没有获得两原告的授权委托。两原告虽然在2022年9月7日签订了《情况说明》和《放弃承诺书》,但这两份材料只是两原告同意委托被告陈某4出面办理上楼安置的相关事宜,并不代表两原告同意2022年7月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三)》的内容,《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是无效的。两原告认为,被继承人顾某在2014年10月16日所立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顾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是有效的,被继承人顾某名下的遗产应按照该份遗嘱的内容处理。两原告对某路房屋、某路房屋的处理意见是要求由两原告各自继承取得25%。
被告陈某3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陈某7、顾某、陈某8去世时间无异议。被告陈某3认为,被继承人顾某在2014年10月16日所立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顾某的真实意思,该遗嘱是有效的。因为上楼安置政策给的时间比较紧,如果超期的话,可能不能上楼或没有相关奖励费用,村里说只有家庭内部协商一致才能上楼,所以在2022年7月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三)》签订之前,各继承人于2022年7月2日在被告陈某4家中是一起协商过的,协商是将分割的份额定下来,当时两原告这边只来了两原告的女儿。2022年7月2日协商的意见是,陈某8和陈某5各继承取得40%,其余四姐妹即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各继承取得5%,但当天没有签协议。2022年7月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是村里通知由被告陈某4召集去村里签订的。被告陈某3及丈夫祝某当时都在场看过《人民调解协议书(三)》,被告陈某3及丈夫祝某当时是同意《人民调解协议书(三)》约定的方案,但现在被告陈某3不同意《人民调解协议书(三)》约定的方案。两原告是由各自的女儿去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三)》的,当时两原告的女儿看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三)》就签字了。在2022年9月7日签订《情况说明》和《放弃承诺书》的时候,两原告是在场签字的,但是这两份材料与2022年7月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是没有关系的,这两份材料只是大家同意委托被告陈某4去办理上楼安置的相关事宜。签订2022年7月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三)》之后没几天,原告陈某1就打电话到被告陈某3家中,原告陈某1说不同意《人民调解协议书(三)》。原告陈某2在回某某市后也打电话到被告陈某3家中,原告陈某2也说不同意《人民调解协议书(三)》。因此,被告陈某3认为,被继承人顾某名下的遗产应按照2014年10月16日的遗嘱处理。
被告陈某4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陈某7、顾某、陈某8去世时间无异议。被告陈某4认为,被继承人顾某在2014年10月16日所立代书遗嘱是被继承人顾某的真实意思,当时被继承人顾某脑子是清楚的,该遗嘱是有效的。在2022年7月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三)》签订之前,村里是通知过继承人进行协商的,被告陈某4在2022年7月2日召集大家协商的。2022年7月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是村里通知由被告陈某4召集去村里签订的。被告陈某4在2022年7月2日召集大家协商以及2022年7月4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时,被告陈某4打过两原告的手机,但两原告可能没带手机,被告陈某4就打两原告家里的电话联系了两原告的女儿。被告陈某4当时看过《人民调解协议书(三)》,被告陈某4当时是同意《人民调解协议书(三)》约定的方案,但现在被告陈某4不同意《人民调解协议书(三)》约定的方案。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三)》的时候,两原告没有去,两原告的签字是由两原告各自的女儿所签。当时也没有跟两原告的女儿说清楚,只是让她们去签字。两原告的女儿回去跟两原告说了这个事情后,两原告就表示不同意。在2022年7月19日左右,原告陈某1到被告陈某4家,原告陈某1说不同意《人民调解协议书(三)》。原告陈某2在2022年8月初回某某市后也到被告陈某4家,原告陈某2也说不同意《人民调解协议书(三)》。被告陈某4当时也给两原告做过思想工作但没有做通,被告陈某4没办法就让两原告去村里反映情况。在2022年9月7日签订《情况说明》和《放弃承诺书》的时候,两原告是在场签字的,当时被告陈某4告诉两原告这个签字是同意由被告陈某4去办理上楼安置事宜的材料,故两原告就签了《情况说明》和《放弃承诺书》,但两原告是不同意2022年7月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三)》内容的。因此,被告陈某4认为,被继承人顾某名下的遗产应按照2014年10月16日的遗嘱处理。
被告陈某5辩称,对原告所述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陈某7、顾某、陈某8去世时间无异议。2022年7月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是被告陈某5自己签字的。对于被继承人顾某的遗产如何继承,由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康某、陈某6共同辩称,不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所述当事人之间身份关系,陈某7、顾某、陈某8去世时间无异议。被告康某、陈某6认为,被继承人顾某在2014年10月16日的代书遗嘱是无效的。该份代书遗嘱上没有被继承人顾某本人签名,被继承人顾某也没有注明年、月、日。立遗嘱的时候被继承人顾某在住院,已经神志不清了,当时也没有拍照、录像,无法证明遗嘱的内容是顾某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某某区某某镇某村4组6号是农村宅基地房屋,立基人是顾某和陈某7两人,遗嘱中所处分的宅基地房屋应当属于顾某和陈某7的夫妻共同财产,顾某的遗嘱中处分了属于陈某7的财产,所以遗嘱内容也是无效的。2022年7月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是村委会通知由被告陈某4召集所有继承人自愿签订的,当时被告陈某6也在场。《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是合法有效的。虽然《人民调解协议书(三)》上两原告的签名是由两原告各自的女儿所签,但当时两原告的女儿是拿着两原告的身份证到村里签字的,两原告的女儿属于有效代理。2022年9月7日的《情况说明》和《放弃承诺书》是根据2022年7月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三)》约定的内容进行履行,《情况说明》和《放弃承诺书》是两原告本人签字的,应当视为两原告对《人民调解协议书(三)》的追认。2022年7月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三)》中也明确关于被继承人顾某的遗产不再按照2014年10月16日所立遗嘱执行。本案涉及三份人民调解协议书,被告康某、陈某6认为,本案应当按照最后一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即2022年7月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所约定的内容进行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顾某与陈某7是夫妻关系,两人共育有六个子女即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陈某8。被告康某系陈某8的配偶,被告陈某6系陈某8的儿子。陈某7于1995年1月24日去世。顾某于2014年10月25日去世。陈某8于2017年10月11日去世。
1991年《某某县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记载: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村4组2号宅基地房屋,地号为某乡某村8丘(20),系于1983年4月5日批建,土地使用者为顾某,其他家庭成员为陈某7。
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15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记载:“当事人:顾某83岁某4组,子:陈某854岁某4组,子:陈某545岁某4组,陈某361岁某14组,陈某158岁某8组,陈某253岁某9组,陈某448岁某2组。纠纷简要情况:现因顾某身体不好,生活不能自理,故要求去敬老院。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经子女协商一致同意送顾某去敬老院。2.敬老院费用由顾某退休工资支出,剩余多出费用由兄弟两人承担。3.顾某平时生活照料,超额医药费等后事处理由兄弟二人承担。4、顾某现有一幢农村宅基地使用房(二上二下)由兄弟二人继承。”《人民调解协议书(一)》落款当事人处有陈某8、陈某3、陈某1、陈某2、陈某4、陈某5签字捺印,顾某捺印,调解员处有李某、赵某签名,并盖有某某委员会1公章。
落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3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二)》记载:“当事人顾某,当事人陈某8、陈某5。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有关母亲顾某的赡养问题,家庭兄弟、姐、妹六人为协商母亲赡养问题共同协商,对母亲的赡养以及住院医治等一切问题,经某某委员会2及某村委共同调解于2014年10月13日,兄弟两及姐妹达成一致协议。经调解,自愿达成如下协议:(1)母亲顾某现住敬老院的床位,暂保留一个月,待老娘住院治疗一段时间后再定。(2)母亲顾某住进医院治疗,由儿子陈某8、陈某5一同去医院办理住院签约手续。住院押金费先由兄弟姐妹共同支付每人1,000元。(3)母亲顾某的医疗费用超出部分以兄弟二人为承担,四位女儿同意分担其中的40%费用。待母亲的日常生活,姐妹分别照顾。(4)母亲顾某如在百年后,由儿子陈某8、陈某5协同操办并分别承担一切费用。姐妹四人愿意帮助两兄弟分担部分费用。(5)母亲顾某住院护工费用,合拼医疗费用一起共同分担。”《人民调解协议书(二)》落款当事人处有陈某8、陈某5、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签字,人民调解员处有闵某、赵某签字,记录人处有康**其签字,并盖有某某委员会1公章。
原告陈某1、陈某2向法院提交遗嘱一份,内容载明:“立遗嘱人:顾某,女,1935年1月25生,汉族。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四组6号,身份证号:310XXX821。立遗嘱时间:2014年10月16日。立遗嘱地方:某某院2。立遗嘱人无精神方面疾病和病史,因年事已高,身体随时可能发生意外,为了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立遗嘱人特请闵某,朱某1作为见证人,并请朱某1代书,立此遗嘱,表示我对自己所有财产在我去死之后的处理意愿:一、本人现在主要财产如下:本人现在位于某某镇某村四组6号二上二下楼房及小屋两间,另有二十平方小屋一间(宅基地使用证号:*宅住某159号),地号:杜行乡(镇)某村8丘(20)。二、对于上述财产,本人处理如下:本人去死后,愿将上述房屋由我的四个女儿(陈某3310XXX622,陈某1310XXXXX,陈某21961年10月26日生,陈某41965年7月11日生)共同平均继承,其他任何人无份。三、其他。立遗嘱人今后的一切养老送终费用,由上述四个女儿共同承担。四、本遗嘱一式贰份,分别由顾某、陈某1各执一份,具同等效力。”该份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有捺印及加盖顾某印章,并备注“(左手大拇指),说明:右手正在吊针”,见证人处有闵某签字并注明“2014.10.16”,代书人处有朱某1签字并注明“2014.10.16”。
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三)》记载:“甲方:康某,身份证号:310XXXXX,陈某5,身份证号:310XXXXX,乙方:陈某3,身份证号:310XXXXX,陈某4,身份证号:310XXXXX,陈某2,身份证号:310XXXXX,陈某1,身份证号:310XXXXX,见证方:某某委员会1。鉴于:1、顾某户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村4组6号宅基地房屋(以下简称“被上楼房屋”,宅基地使用证号:*集宅(上杜)字第某-159号)被纳入某某镇农民相对集中居住(上楼安置)范围内,被上楼房屋土地使用者为顾某,立基人口为陈某7、顾某,该房屋为陈某7、顾某财产。被上楼房屋核定有证有效面积共计168平方米,应安置面积168平方米,调剂面积20平方米,合计补偿金额440,421元,该户可订购2套安置房。2、陈某7、顾某为夫妻,生前共育有六个子女,为:陈某8、陈某5、陈某3、陈某4、陈某2、陈某1。陈某8已于2017年去世,配偶为甲方康某,陈某7生前未立遗嘱。顾某于2014年10月16日立有遗嘱,决定将某某镇某村4组6号宅基地房屋均由四个女儿陈某3、陈某4、陈某2、陈某1共同平均继承。现因该房屋纳入上楼安置范围,甲、乙双方经充分友好协商,就被上楼房屋上楼补偿事宜,父母遗产继承等后续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双方同意,陈某7、顾某所有的某某镇某村4组6号宅基地房屋,因上楼可获得的所有补偿利益由双方按照以下比例进行分割继承:甲方康某、陈某5各享有40%份额,陈某3、陈某4、陈某2、陈某1各享有5%份额。双方确认,关于母亲顾某的遗产不再按照2014年10月16日所立遗嘱执行。二、双方同意,顾某户上楼签约、领取补偿款及奖励费、订购安置房,支付安置房订购款、出售安置房等手续均由乙方陈某4作为代表进行办理。三、双方确认,上楼补偿款均用于支付2套安置房的订购款,不再对补偿款进行分割。被上楼房屋可获得的2套安置房登记在陈某4名下,但安置房份额按照本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比例按份共有。双方决定将该2套安置房进行出售,安置房出售收取房款后,陈某4应将售房款按照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将款项汇给其余各方。如安置房出售过程中产生的税费等费用亦由各方按照比例进行分担。四、双方确认,本协议所涉宅基地房屋继承事宜、上楼安置所得的补偿款、补偿利益分割等事宜无其他争议。五、本合同一式捌份,甲、乙双方各执壹份,交见证方留存壹份,交某某镇上楼办各备案一份,捌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本协议自各方签字之日起生效,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各方可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各方同意将争议提交某某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人民调解协议书(三)》落款甲方处有康某、陈某5签字及捺印,乙方处有陈某3、陈某4、陈某1、陈某2签字及捺印,见证方处盖有某某委员会1公章。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书(三)》落款乙方处陈某1的名字及捺印系由其女儿陈某9签字及捺印,陈某2的名字及捺印系由其女儿陈某10签字及捺印。
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4日的《委托书》记载:“委托人(户代表):陈某3、陈某4、陈某5、康某、陈某2、陈某1,受托人:陈某4。兹因坐落于宅基地位于某某镇第二期农民上楼安置项目范围内,宅基地所有权利人经协商一致,委托受托人陈某4办理如下事项……。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出具之日起至该上楼安置项目结束之日止。”《委托书》落款户代表处有陈某3、陈某4、陈某5、康某、陈某2、陈某1签字及捺印,受托人处有陈某4签字及捺印。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委托书》落款户代表处陈某1的名字及捺印系由其女儿陈某9签字及捺印,陈某2的名字及捺印系由其女儿陈某10签字及捺印。
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7日的《情况说明》记载:“某村4组权证人顾某(已故)在2022年7月某某镇第二期农民上楼安置项目中、经过顾某名下六个子女推荐,有第五个女儿陈某4来村洽谈,签约选房等事宜,现开始房屋登记做册权证,经全家商量一致同意某路99弄20号601室124.81平方及某路106弄7幢30号1002室62.69平方,两套房屋产证全部登记为第五个女儿陈某4名下。”《情况说明》落款处有陈某3、陈某1、康某、陈某2、陈某4、陈某5签字及捺印,并盖有某某委员会1公章。
落款日期为2022年9月7日的《放弃承诺书》记载:“本人(拆迁权利人)自愿将路弄号室配套动迁房放弃给等。如果有任何家庭纠纷,本人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放弃承诺书》落款处有陈某3、陈某1、康某、陈某2、陈某4、陈某5签字及捺印,并盖有某某委员会1公章。
2022年7月22日,某某委员会3(甲方)与陈某4(乙方)签订《某某镇农民相对集中居住上楼安置补偿协议(实物安置)》(编号为*闵(某某镇)集居补(上实)[2022]第086号),协议载明:“甲方(土地所有权人):某某委员会3。乙方(被安置人):顾某(已故)(户),签约代表:陈某4。为切实改善农民生活居住条件和乡村风貌,经各方平等、友好协商,订立本协议,以供双方遵守执行。一、乙方所有的宅基地房屋坐落在某某镇某村4组2号,核定有证有效建筑面积为168.00平方米。二、乙方自愿退出上述宅基地及地上物,并自愿永久放弃申请农村宅基地建房权利,选择实物安置方式进行上楼安置。三、乙方确认经核定的应安置面积为168.00平方米,剩余建筑面积0.00平方米,剩余建筑面积货币补偿金额为0.00元(人民币,下同)。四、乙方宅基地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经某某公司1公司评估,补偿总价为324,293.00元,其中原有证房屋补偿金额207,628.00元,阳台檐廊补偿费14,230.00元,未见证建筑面积补偿费3,588.00元,其他补偿费(装饰装修、设备设施、附属物、绿化苗木补偿)98,847.00元。五、集中居住奖励费为100,000.00元;签约奖为100,000.00元。六、本协议第三、四、五款补偿款合计金额为540,421.00元(大写伍拾肆万零肆佰贰拾壹元整),全部留用于安置房屋购房款(留用期间不计算利息),待乙方全部安置房屋(含期房)认购并结算完毕后,将补偿款扣除安置房价款后,多退少补。如甲方需退还补偿款的,由甲方在乙方安置房认购并结算完毕后,根据具体项目预定时限向乙方支付剩余的补偿款如乙方需补足安置房价款的,乙方应在安置房交房前付清需补足的安置房价款,超过3个月未结清房款的视作放弃认购该套安置房。七、乙方选择购买的集中居住安置房信息详见附件。八、租房补贴安置房均给予6个月的装修期租房补贴,在乙方所有安置房屋均交付完毕后一次性支付。租房补贴为:安置房屋的建筑面积×16元/平方米/月。(已计入第六条合计金额)……”。
2022年7月22日,某某委员会3(甲方)与陈某4(乙方)签订《安置房认购协议》,协议载明:“甲方:某某委员会3。乙方:顾某(已故)(户),签约代表:陈某4。乙方宅基地房屋坐落:某村4组2号。乙方房屋核定有证有效建筑面积:168.00㎡;乙方应安置面积:168.00㎡;剩余有证有效建筑面积:0.00㎡;乙方原房屋等补偿总金额(即安置协议第六条):540,421.00元。安置房地址:1、某路99弄20号601室、124平方米、安置房价款149,772元,2、某路106弄7幢30号1002室、62.69平方米、安置房价款123,562.2元。备注:乙方购买集中居住安置房的面积,最终按照房产登记部门认可的房屋测绘部门测量面积为准。经结算,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差价267,086.80元(大写):贰拾陆万柒仟零捌拾陆元捌角整元。”
某某市某某区某路99弄20号601室房屋现登记于开发商某某公司2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某路106弄30号1002室房屋现登记于开发商某某公司3名下。
诉讼中,原告陈某1、陈某2申请证人闵某、朱某1出庭作证。证人闵某作证的主要内容为:“证人很早以前是某某政府组织的一个‘老舅妈工作站’的负责人。当时某村村长有次在镇里开会时告知证人,某村顾某家里有矛盾,村里已经调解过几次,村里也曾在帮顾某家里调解时写过一份调解协议书,但没有解决问题,希望工作站的人能帮忙一起调解。所以证人就和康某(工作站的另一个工作人员,现已去世)一起到某村村里帮忙做调解工作,最后帮顾某家里写过一份调解协议书,当时顾某本人是在场的,但她觉得是处理赡养问题,只要子女同意就可以,不需要她本人签字。没多久顾某就在某医院病重住院,顾某让其女儿联系证人,具体是顾某的哪个女儿联系了证人,证人记不清了。证人到某医院后,顾某就向证人表示自己身体不太好,需要立遗嘱。当时顾某说小儿子工作不是很好、生活也比较困难,大儿子的媳妇虽然蛮好的,但顾某感觉靠儿子靠不住,想靠女儿,所以想立遗嘱。因为证人作为‘老舅妈工作站’的工作人员对法律也不是很专业,在顾某跟证人说要立遗嘱的要求后,证人就打电话给‘老舅妈工作站’的派驻律师朱某2,朱某2的全名证人想不起来了。证人把这个情况跟朱某2沟通后,就约了朱某2一起去某医院给顾某立遗嘱,具体去立遗嘱的时间证人记不清了。当时证人和朱某2到某医院时顾某是躺在病床上的,直到证人和朱某2进病房后,顾某才坐起来。当时顾某在医院吊盐水,但是意识是清楚的。遗嘱是由顾某口述遗嘱内容,由朱某2代书的,写好后由证人读给顾某听,遗嘱的内容大概是四个女儿照顾顾某,顾某想将自己住的房子分给四个女儿,具体遗嘱内容的细节证人现在记不清了。证人将遗嘱内容读给顾某听后,顾某觉得没问题,朱某2表示需要立遗嘱人签字,因顾某在吊盐水并且顾某表示对遗嘱内容无异议,故顾某没有在遗嘱上签字,最后顾某应该是在遗嘱上盖了私章和按了手印。当时在场的人员只有顾某、朱某2及证人,没有其他人在场。整个过程证人和朱某2都在场,没有离开过。”
证人朱某1作证的主要内容为:“某某镇妇联和司法所共同设立了一个调解中心,证人是给调解中心提供法律帮助、法律咨询的。在2014年10月,是在写遗嘱的前一天,具体哪一天证人记不清了,证人接到闵某的电话,闵某说其接待了一位某村的老人,之前其曾去调解过几次,现在这个老人迫切需要立一份遗嘱,希望证人提供法律帮助。证人本身不认识这个老人和老人的家属。当时老人是先找闵某帮忙写遗嘱的,老人对闵某比较熟悉和信任,但闵某对遗嘱的订立不是很清楚,故希望证人能帮他们立遗嘱。证人也跟闵某解释过当事人需要到律师事务所委托律师写遗嘱,一般需要两个律师见证。闵某告诉证人说老人在医院,后面的病情也不确定,可能会越来越重,如果老人直接到律师事务所找律师而且需要两个律师的话,在时间安排上也比较困难,所以考虑到实际情况,闵某就说先帮老人写一个遗嘱,闵某作为见证人。因为闵某跟证人说老人是要对房产做处理,故证人提前叫老人准备好身份证、房产信息材料。第二天证人和闵某就去了某医院,证人看到老人顾某半躺着,右手在挂盐水,当时其神志是清晰的,老人说她老家宅基地的老房屋在其去世后由四个女儿继承,以后的养老送终的义务也由四个女儿承担,当时老人没有提到过房子动迁的事情,在老人表达了这个意思后,证人就根据老人的意思及提供的宅基地材料拟写了一份遗嘱,写好后闵某将遗嘱内容从头至尾给老人读了一遍,老人也确认了遗嘱的内容跟其所述的一致,后来因老人右手挂盐水就用左手按了指印并加盖了顾某自己的印章,再由证人和闵某签名字和时间。遗嘱上“左手大拇指,说明:右手正在吊针”是证人写的。遗嘱上顾某的指印和印章都是顾某自己按的。立遗嘱的时候,现场有证人和闵某、老人顾某在场,还有顾某的女儿在场,具体是顾某的几个女儿在场,证人记不清了。在立遗嘱的过程中证人和闵某都没有离开过。”
诉讼中,原告陈某1的女儿陈某9到庭陈述称:“陈某1是陈某9的母亲。《人民调解协议书(三)》上面陈某1的名字是陈某9签的,陈某1签名上的捺印也是陈某9的手印。《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是2022年7月4日签的。在2022年7月4日前一周的周六,陈某4联系陈某9去她家,说外婆顾某的宅基地房屋要上楼了,让陈某9去一下。当时康某、陈某5、陈某3、陈某4都在场,陈某2的女儿奚某也在场。陈某1和陈某2不在场。当时陈某1于2022年6月底在医院开刀住院,所以没来。陈某2为什么没有来,陈某9不清楚。当时大家就讨论了一下顾某的宅基地房屋要上楼,陈某9就坐在旁边。2022年7月4日,陈某4联系陈某9去了村委会,当时在场的也是康某、陈某5、陈某3、陈某4、奚某和陈某9。陈某1因为还在医院,所以没来。陈某2为什么没有来,陈某9不清楚。当时村委会有一名女律师在场,这名女律师起草了这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当时陈某4对陈某9说宅基地房屋要上楼,需要今天签这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并把这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给了我,还说需要陈某1的身份证,当时陈某9没有带陈某1的身份证,但陈某9手机里有拍的陈某1身份证照片,所以当时陈某9就按照陈某1身份证照片上的身份证号填写身份信息。当时陈某9对这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只是粗略看了一下,陈某9就签字了。当时陈某1不知道这个事情,陈某9当时没有跟陈某1说过这个事情。这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一式几份的,也给了陈某9一份。陈某1是在2022年7月出院的,在陈某1出院后隔了几天,陈某9把这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给陈某1了,陈某1当时就表示不同意。”
原告陈某2的女儿奚某到庭陈述称:“陈某2是奚某的母亲。《人民调解协议书(三)》上面陈某2的名字是奚某签的,陈某2签名上的捺印也是奚某的手印。《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是2022年7月4日签的。在2022年7月2日,陈某4联系奚某去她家。当时康某、陈某5、陈某3、陈某4都在场,陈某1的女儿陈某9也在场。陈某2当时不在场,陈某2夫妇在2022年6月去了山东,所以当时不在某某市。陈某1是因为开刀住院所以没来。2022年7月2日,大家到场后,陈某4说外婆顾某的宅基地房屋要上楼,征收的事情比较急,说2022年7月4日需要去村里签材料,但当时没有具体说要签什么东西。当时大家还讨论了顾某宅基地房屋上楼安置后动迁利益怎么分割,奚某就在边上听。2022年7月4日,到场的人有康某、陈某5、陈某3、陈某4、陈某9和奚某,当天陈某1和陈某2没有到场。当时村委会有一名律师在场,律师起草了这份人民调解协议书。当时要填写当事人的身份证号码,因为2022年7月2日也没有说要带身份证,陈某2的身份证也不在奚某这里,所以奚某是根据自己手机里拍的陈某2身份证照片填写的身份信息。当时奚某是看过这份人民调解协议书的,其他人都签字了,奚某就代替陈某2签字并按了手印。2022年7月2日家庭内部协商和2022年7月4日签人民调解协议书的事情,陈某2是不清楚的。奚某不知道陈某2她们兄弟姐妹几个在之前是否有过沟通。这份人民调解协议书是一式几份的,也给了奚某一份。在2022年7月中旬,奚某通过电话将代陈某2签字的事情告诉了陈某2,陈某2当时就表示不同意。陈某2是在2022年8月初回某某市的。陈某2回某某市后去村里反映过情况,表示不同意协议书内容。”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无遗嘱的或遗嘱无效的,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对于落款日期为2022年7月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三)》,当事人之间持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处理前,继承人对遗产分配可以自由协商处理。本案中,涉案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村4组2号宅基地房屋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登记立基人为顾某、陈某7,该宅基地房屋于2022年上楼安置,虽然陈某7已于1995年去世,但地上物及附属物等的安置补偿款,系对于原宅基地地上房屋及附属物等财产价值的货币转化,被继承人陈某7作为地上房屋原权利人,理应对于涉案宅基地地上物等的安置补偿款享有权利,故涉案宅基地的安置补偿利益应属被继承人顾某、陈某7共有。被继承人顾某及陈某7的遗产,应由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被告陈某5、被告康某、被告陈某6继承。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被告陈某5、被告康某认可在2022年7月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三)》上均系本人签字及捺印;被告陈某6虽未在2022年7月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三)》上签字,但其追认该协议书的效力,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人民调解协议书(三)》对两原告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两原告的女儿到庭陈述以及《人民调解协议书(三)》的内容,《人民调解协议书(三)》系顾某户为签订《某某镇农民相对集中居住上楼安置补偿协议(实物安置)》(编号为*闵(某某镇)集居补(上实)[2022]第086号)所达成的家庭内部协议,系该户上楼安置的前提条件。即使两原告的女儿在2022年7月4日签订《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时未经两原告的授权,两原告亦有充分时间在2022年7月22日签订相关《某某镇农民相对集中居住上楼安置补偿协议(实物安置)》之前提出异议,以暂停该户上楼安置程序。现相关上楼安置协议已实际签署,且两原告又于2022年9月7日与其他继承人共同签署了涉案《情况说明》和《放弃承诺书》,共同委托被告陈某4办理涉案安置房屋的过户事宜,促成该户获得相应的上楼安置利益,应认为系两原告对于《某某镇农民相对集中居住上楼安置补偿协议(实物安置)》以及相关基础协议即2022年7月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三)》的认可。现该户已通过上楼安置方式享受了相关安置利益,两原告又通过诉讼主张相关基础协议即2022年7月4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无效,有悖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本院认为,2022年7月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三)》应属有效,对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被告陈某5、被告康某、被告陈某6具有法律约束力。
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对于2014年10月16日的遗嘱效力,当事人之间持有争议,对此,本院认为,不论该遗嘱效力如何,2022年7月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三)》对涉案宅基地上楼安置利益进行了重新分割,且明确关于被继承人顾某的遗产不再按照2014年10月16日所立遗嘱执行,故涉案宅基地上楼安置利益应按2022年7月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三)》中的方案进行分割。
现两原告诉请主张要求分割涉案宅基地上楼安置房屋两套即某路房屋、某路房屋,根据2022年7月4日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三)》所约定的内容,本院确认某路房屋、某路房屋均由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被告陈某5、被告康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各享有5%份额,被告陈某5、被告康某各享有40%份额。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路99弄20号601室房屋由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被告陈某5、被告康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各享有5%份额,被告陈某5、被告康某各享有40%份额;
二、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路106弄30号1002室房屋由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被告陈某5、被告康某按份共有,其中原告陈某1、原告陈某2、被告陈某3、被告陈某4各享有5%份额,被告陈某5、被告康某各享有40%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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