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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以房屋交易为名套取公积金贷款的假买卖房屋,房屋权属以登记为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塔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古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热某某
原审第三人:艾某某

上诉人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古某某、热某某,原审第三人艾某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塔某某上诉请求:1.判决被上诉人古某某在生效判决后的合理期限内配合上诉人塔某某将某某区某小区房屋产权变给至上诉人塔某某,物归原主;2.请求撤销某某法院作出的(2023)*0203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塔某某无须向上诉人古某某支付房屋分割款159,968.98元,无须向被上诉人热某某支付房屋分割款78,678.86元;3.请求撤销某某法院作出的(2023)*0203民初3970号民事判决第十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古某某向上诉人塔某某支付28,530.59元、被上诉人热某某向上诉人塔某某支付204,558.31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查明案件事实,就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小区的房屋作为被继承人努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系事实认定错误。涉案房屋的买卖,虽然在形式上双方当事人完成了签约及过户手续,但是在实际履行中存在诸多瑕疵而有违常理,一是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案涉房屋未发生交付而转移占用,一直由上诉人塔某某居住,水费、暖气费一直由其女儿代为缴纳,继续维持原样。被继承人努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贷款所得的款项也未支付给上诉人,而是将贷款所得款项用于偿还债务。案涉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关手续、材料包括产权证一直均由上诉人塔某某提保管。根据上诉人塔某某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可以得知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进行房屋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一起以房屋交易为名,实为套取公积金贷款的假买卖,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故被继承人努某某与上诉人塔某某提之间的买卖房屋并非真实意思表示,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故《房地产买卖合同》应属无效。故案涉房屋应当系上诉人塔某某所有。2012年7月,努某某和前妻哈某某为了买车将哈某某母亲名下某某县的一套住房以买卖合同的形式过户到俩人名下,套取公积金12万,2014年又将产权变更至哈某某母亲名下。本案套取公积金的模式是如法炮制。综上,一审法院仅凭合同房屋买卖合同就认定被继承人努某某以现金方式将房款支付完毕,系事实认定错误,案涉房屋应当属于上诉人塔某某,不应该作为被继承人努某某的遗产进行分割。
古某某辩称,上诉人塔某某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以驳回,具体理由如下:一、某某区某小区房屋属于不动产,根据法律的规定,其权属的设立和变更均以登记为准。案涉房屋自2015年10月12日起即登记于努某某名下,应为努某某的财产,努某某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依法分割。二、上诉人塔某某称努某某是骗提和套取公积金是不属实的。首先,案涉房屋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签订且存档于某某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体现,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其次,努某某是国有企业有编制的职工,有住房公积金、有社保、有稳定的收入。从努某某的住房公积金明细表可以看出,努某某每月都以自己的住房公积金偿还贷款,何来骗提和套取之说。三、一审的判决已经对上诉人塔某某提进行了特别的照顾。一审法院考虑上诉人塔某某提的年龄情况给予上诉人塔某某高比例的分配已属对上诉人塔某某进行了特别的照顾。最后,案涉房屋自2015年就登记于努某某名下,至本案诉讼长达9年的时间里,案涉房屋没有变更登记也没有任何人主张权利。针对于上诉人塔某某临时增加的上诉请求,其认为,该项请求并不属于一审审理的范围,所以该项请求首先就不属于在本次庭审当中所应当审查的问题,案涉的房屋就属于努某某的遗产应当予以分割,那么在此基础之上上诉人塔某某的该项增加请求也没有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塔某某的上诉请求。其不同意上诉人塔某某二审增加该项请求。
被上诉人热某某辩称,其认为涉案房屋不应当作为遗产分割。其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不可能存在编造事实去污蔑已过世的父亲,其主张这套房子全权回到其奶奶塔某某手上,是出于一位80岁的老人在老年痛失爱子,留下最后的家里,而古某某嫁给其的父亲不到5年。
原审第三人艾某某述称,我认为涉案房屋不应当作为遗产分割。
古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努某某的遗产,价值971,988.92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8日被继承人努某某与古某某结婚。2022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努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被继承人努某某的父亲哈某于1996年6月死亡。2013年7月2日被继承人与前妻哈某某离婚,二人婚生有女儿热某某。现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母亲塔某某,妻子古某某,女儿热某某。另查,被继承人努某某名下有一套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小区房屋,涉案房屋原登记于塔某某名下。2015年10月8日,塔某某与被继承人努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第五条载明:该房屋成交价值为280,000元;第六条载明:乙方(被继承人努某某)自本合同签订日期分一次在2015年10月8日内,以现金方式将房款全部支付完毕。另,庭审中塔某某向法庭提交一份银河路街道办事处芳草家园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证实塔某某自2004年12月17日起一直居住在该房屋。2018年1月18日起,古某某与被继承人努某某婚后共同偿还该房屋公积金贷款共计162,580.25元。另,本案审理过程当中经古某某的申请,依法委托*疆某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涉案房屋价格进行评估,该评估公司于2023年11月22日出具评估报告书,评估该房产市场价格总价为343,555元,古某某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00元。另查,被继承人努某某名下企业年金为209,178.14元(不含后期收益部分),其中,婚前个人缴纳部分、单位缴纳部分及婚后单位缴纳部分合计为129,129.67元,1999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的收益部部分52,268.47元(个人缴纳收益部分为18,414.82元+单位缴纳收益部分为33,853.65元),古某某与被继承人婚姻期间个人缴纳部分为27,780.26元。另查,被继承人努某某名下养老金账户余额为301,741.46元,其中与古某某婚姻期间的养老金个人账户金额合计为70,824.96元,以上款项热某某已领取。另查,被继承人努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1,692.16元。另查,2022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努某某名下昆仑银行账户(账号为×××)(以下简称尾号XXXX)余额为806.39元。死亡后该账户进入如下款项,中国石油*疆某公司白口泉采油厂分别于2023年1月1日“厂专项奖”300元、“某公司额外奖”12,000元、“绩效奖”49,675.99元;2023年2月2日续存10元;2023年2月20日自治区医保昆仑银行代发过渡户“医疗费报销”12,712.32元;以上合计75,504.7元。以上款项热某某已领取。另查,2022年6月1日被继承人努某某名下在某某县某国民村镇银行账户(账号为×××)(以下简称尾号XXXX)有银行贷款50,000元,该贷款办理之后一直由案外人艾某某(双方当事人均称系被继承人侄子)按月偿还贷款。截至被继承人死亡之日,剩余贷款本金及利息尚不能确定。另,一审法院通过电话询问,案外人艾某某称:“被继承人系我叔叔,因被继承人不会操作网银,所以我一直帮他还贷款,之前我们之间也有过借贷关系。当时办理贷款时被继承人给我说这办理贷款的事儿不给你嫂子(古某某)讲。”另查,庭审中塔某某、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人哈某某向法庭称“自己系被继承人努某某前妻,离婚后分几次向被继承人努某某借款200,000元,还有个人名义帮被继承人办理银行贷款100,000元,后被继承人为了给我还债提取公积金300,000元,陆陆续续还借款200,000元,对于未还款项因自己与被继承人之间有孩子就没有追究。”另查,庭审中塔某某、热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人武某某称:“我与被继承人努某某是叔侄关系,2014年发生交通事故时我陪护被继承人,陪护费前妻哈某某给我付,我听说过前妻哈某某给被继承人转款。”另查,庭审过程当中古某某称,被继承人努某某生前与古某某在乌尔禾养了牛和马,被继承人去世后牛和马被塔某某、第三人艾某某卖出去了。古某某申请法院调查取证本案中审查处理。一审法院依法委托乌尔禾区法院的协助调查,经乌尔禾区法院调查谈话笔录证实古某某与被继承人通过被继承人的侄子案外人艾某某在乌尔禾区乌尔禾乡委托案外人阿某某和恒某某饲养了牛,被继承人给他们发放工资。案外人艾某某称,当时古某某与被继承人闹离婚并对牛已进行了分割,古某某自己的牛拿走了,没有马。被继承人去世了之后剩余的牛被本案塔某某卖掉了,目前无被继承人牛。经法庭询问,塔某某自认被继承人努某某的三头牛以9,000元的价值卖给别人,该笔款项塔某某已领取。另查,被继承人努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车辆,贷款60期,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欠贷款金额13,171元,第三人艾某某替被继承人偿还上述贷款。另外,被继承人因为车祸死亡,在该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给对方车辆及车主赔偿合计为99,900元,该部分款项也由第三人已垫付清。另查、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称,被继承人努某某有两笔分别于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赔偿款2,000元,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死亡伤残无责代培款18,000元。经法庭调查取证核查,两家保险公司均称,上述两笔赔偿款因被继承人努某某此次交通事故全责,且醉驾无法赔偿。另查,古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22年12月与被继承人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有养老金个人账户金额为30,648.54元,职业年金金额为15,310.64元,公积金账户金额为216,571.72元(其中,2018年1月余额为17,654元,2018年9月3日有一笔账户资金转移入账95,186.61元),和某自治县某信用合作联合社卡号余额为44,220.73元,中国邮储银行某自治县支行卡余额为8,198.50元。另查,2021年10月8日,古某某在中国邮储银行某自治县支行办理贷款45,000元,分36期还贷款,2022年12月22日已还15期贷款汇总本金15,052.38元,汇总利息3,658.68元,剩余汇总本金27,765.35元(42,817.73元-15,052.38元),汇总利息2,441.25元(6,099.93元-3,658.68元),剩余贷款,合计:30,206.6元(27,765.35元+2,44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被继承人努某某于2022年12月22日死亡,生前未立有遗嘱,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关于法定继承的有关规定处理。古某某系被继承人妻子、塔某某系被继承人母亲、热某某系被继承人子女,均属于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在分割努某某遗产时,应先析出努某某与古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半归古某某所有,剩余一半由努某某的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继承。对于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考虑到塔某某系老年人、无退休工资,在分配遗产时可适当予以多分,结合本案,可按40%比例继承。古某某与热某某各按30%比例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某某市某某区某小区房屋系被继承人努某某与古某某结婚前购买,婚后夫妻双方一起偿还房贷162,580.25元。本案中,涉案房屋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在被继承人努某某名下,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被继承人努某某。塔某某虽然抗辩称,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并非双方进行房屋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一起以房屋交易为名,实为套取公积金贷款之意思。因古某某不认可,塔某某亦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对塔某某提的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在分配遗产时,应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出发,结合本案,综合考虑被继承人母亲塔某某多年来与被继承人努某某居住在涉案房屋,该房屋由塔某某继承较为适宜。该房屋评估价值343,555元,其中162,580.25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先析出一半81,290.12元归古某某其个人所有,262,264.87元(343,555元-162,580.25元+81,290.12元)属于遗产,该笔遗产按前述比例分割。塔某某继承该房屋后,按前述比例向原告古某某支付分割款159,969.58元(262,264.87元×30%+81,290.12元),向热某某支付分割款78,679.46元(262,264.87元×30%)。本案中,被继承人努某某名下企业年金金额为209,178.14元,其中,被继承人与古某某婚姻期间个人缴纳部分为27,780.26元,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从1999年1月至2023年1月期间24年的收益部分52,268.47元(个人缴纳收益部分为18,414.82元、单位缴纳收益部分为33,853.65元),被继承人努某某与古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2018年1月至2023年1月共计5年,本案中,双方向法庭提供的被继承人努某某的企业年金明细表中无显示每年收益金额,只有两笔汇总金额。一审法院以企业年金缴纳年限为24年,因此酌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收益部分计算为10,889.26元(52,268.47元÷24年×5年)。计算出夫妻共同财产的企业年金金额为38,669.52元(27,780.26元+10,889.26元),应该先析出一半19,334.76元归古某某其个人所有,189,843.38元(209,178.14元-38,669.52元+19,334.76元)属于遗产,该笔遗产以按前述比例分割。古某某继承76,287.77元(19,334.76元+189,843.38元×30%),塔某某继承75,937.35元(189,843.38元×40%),热某某继承56,953.01元(189,843.38元×30%)。该笔款项由热某某负责领取后,热某某按上述确定的金额向各继承人支付。被继承人努某某名下养老金账户余额为301,741.46元,其中与古某某婚姻期间的养老金个人账户金额合计为70,824.96元。应该先析出一半35,412.48元归古某某其个人所有,266,328.98元(301,741.46元-35,412.48元)属于遗产,该笔遗产以按前述比例分割。古某某继承115,311.17元(35,412.48元+266,328.98元×30%),塔某某继承106,531.59元(266,328.98元×40%),热某某继承79,898.69元(266,328.98元×30%)。该笔款项热某某已领取,热某某按上述确定的金额向各继承人支付。被继承人努某某名下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为41,692.16元。该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先析出一半20,846.08元归古某某所有,另一半20,846.08属于遗产,该笔遗产以按前述比例分割。古某某继承27,099.90元(20,846.08元+20,846.08元×30%),塔某某继承8,338.43元(20,846.08元×40%),热某某继承6,253.82元(20,846.08元×30%)。该笔款项由热某某负责领取后,热某某按上述确定的金额向各继承人支付。2022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努某某名下昆仑银行账户尾号7418余额为75,504.7元。该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先析出一半37,752.35元归古某某其个人所有,另一半37,752.35元属于遗产,该笔遗产以按前述比例分割。古某某继承49,078.05元(37,752.35元+37,752.35元×30%),塔某某继承15,100.94元(37,752.35元×40%),热某某继承11,325.70元(37,752.35元×30%)。该笔款项被告热某某已领取,热某某按上述确定的金额向各继承人支付。2022年6月1日,被继承人努某某名下在某某县某国民村镇银行账户(账号为×××)有银行贷款50,000元,该贷款办理之后一直案外人艾某某向银行贷款。塔某某、热某某虽然称该笔贷款系古某某与被继承人努某某夫妻共同债务,但对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以案外人艾某某陈述,该笔贷款古某某不知情,因此认定该笔贷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塔某某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被继承人名下的该笔贷款金额为50,000元,关于还剩余贷款金额为多少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提交证据,且一直还贷款的案外人艾某某也说不清楚,因此,对于该笔贷款的剩余款项三位继承人以按前述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塔某某在法庭上自认的关于被继承人努某某去世后卖牛的9,000元,该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该先析出一半4,500元归古某某其个人所有,另一半4,500元属于遗产,该笔遗产以按前述比例分割。古某某继承5,850元(4,500元+4,500元×30%),塔某某继承1,800元(4500×40%),热某某继承1,350元(4500×30%)。该笔款塔某某已领取,塔某某按上述确定的金额向各继承人支付。被继承人努某某死亡时尚欠车辆贷款金额13,171元,该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其中一半6,585.5元应该由古某某承担还款责任,另一半6,585.5元应当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扣除。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被继承人努某某需要向车主赔偿合计为99,900元,该笔款项应当从被继承人的遗产中予以扣除。合计被继承人遗产中扣除金额为106,485.5元(6,585.5元+99,900元),该笔债务以按前述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古某某偿还债务38,531.15元(6,585.5元+106,485.5元×30%),塔某某偿还债务42,594.2元(106,485.5元×40%),热某某偿还债务31,945.65元(106,485.5元×30%),该笔债务由第三人艾某某已垫付,各继承人按上述确定的金额向第三人艾某某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之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受到人身损害获得的赔偿或者补偿;(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古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22年12月与被继承人努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名下有养老金个人账户金额为30,648.54元,职业年金金额为15,310.64元,公积金账户金额为216,571.72元,和某自治县某信用合作联合社尾号3070卡号余额为44,220.73元,中国邮储银行某自治县支行尾号1637卡号余额为8,198.50元。另,在中国邮储银行某自治县支行未还剩余贷款30,206.6元。关于养老金个人账户金额为30,648.54元,该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半15,324.27元归古某某所有,另一半15,324.27元属于被继承人努某某的遗产,应以按前述比例分割。古某某继承4,597.28元(15,324.27元×30%),塔某某继承6,129.71元(15,324.27元×40%),热某某继承4,597.28元(15,324.27元×30%)。该笔款由古某某按上述确定的金额向各继承人支付。关于职业年金金额为15,310.64元,该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半7,655.32元归古某某所有,另一半7,655.32元属于被继承人努某某的遗产,应以按前述比例分割。古某某继承2,296.60元(7,655.32元×30%),塔某某继承3,062.13元(7,655.32元×40%),热某某继承2,296.60元(7,655.32元×30%)。该笔款由古某某按上述确定的金额向各继承人支付。关于公积金账户金额为216,571.72元(其中,2018年1月余额为17,654元,2018年9月3日账户资金转移入账95,186.61元)。该笔款项中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部分应为103,731.11元[216,571.72元-(17,654元+95,186.61元)],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半51,865.56元古某某其个人所有,另一半51,865.56元属于被继承人努某某的遗产,应以按前述比例分割。古某某继承15,559.67元(51,865.56元×30%),塔某某继承20,746.22元(51,865.56元×40%),热某某继承15,559.元(51,865.56元×30%)。该笔款由古某某按上述确定的金额向各继承人支付。关于和某自治县某信用合作联合社尾号XXX卡余额为44,220.73元,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半22,110.37元归古某某所有,另一半22,110.37元属于被继承人努某某的遗产,应以按前述比例分割。古某某继承6,633.11元(22,110.37元×30%),塔某某继承8,844.15元(22,110.37元×40%),热某某继承6,633.11元(22,110.37元×30%)。该笔款由古某某按上述确定的金额向各继承人支付。关于中国邮储银行某自治县支行尾号1637卡余额为8,198.50元,该笔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一半4,099.25元归古某某所有,另一半4,099.25元属于被继承人努某某的遗产,应以按前述比例分割。古某某继承1,229.76元(4,099.25元×30%),塔某某继承1,639.7元(4,099.25元×40%),热某某继承1,229.76元(4,099.25元×30%)。该笔款由古某某按上述确定的金额向各继承人支付。关于古某某名下在中国邮储银行某自治县支行未还剩余贷款30,206.6元,该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半15,103.3元由古某某负责偿还,另一半15,103.3元从被继承人努某某的遗产中扣除,按前述比例承担还款责任。古某某偿还债务19,634.29元(15,103.3元+15,103.3元×30%),塔某某偿还债务6,041.32元(15,103.3元×40%),热某某偿还债务4,530.99元(15,103.3元×30%)。该笔贷款由原告负责偿还,塔某某、热某某按照上述确定的金额向古某某支付。总上,以上合计,古某某向塔某某支付40,421.91元(3,062.13元+20,746.22元+6,129.71元+8,844.15元+1,639.7元),向热某某支付30,316.42元(2,296.60元+15,559.67元+4,597.28元+6,633.11元+1,229.76元);塔某某向古某某支付171,860.9元(159,969.58元+5,850元+6,041.32元),向热某某支付80,029.46元(78,679.46元+1,350元);热某某向古某某支付272,307.88元(76,287.77元+115,311.17元+27,099.90元+49,078.05元+4,530.99元),向塔某某支付205,908.31元(75,937.35元+106,531.59元+8,338.43元+15,100.94元);相互折抵后,塔某某向古某某支付131,438.99元(171,860.9元-40,421.91元),热某某向古某某支付241,991.46元(272,307.88元-30,316.42元),向塔某某支付125,878.85元(205,908.31元-80,029.46元)。另,古某某向艾某某偿还债务38,531.15元,塔某某向艾某某偿还债务42,594.2元,热某某向艾某某偿还债务31,945.65元。关于双方在庭审中均称的中国人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中心支公司,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县中心支公司等两家保险公司有保险赔偿金意见,经通过上述两家保险公司核查,上述两家保险公司均不认可存在上述款项,对于不明确的财产,法院不宜作为遗产进行分割。故本案中不在处理该款项,建议双方就该款项另行起诉。关于塔某某、热某某向法庭提供证人哈某某和武某某的陈述内容中有互相矛盾,故上述两名证人证言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继承人努某某名下银行贷款50,000元,塔某某、热某某均称夫妻共同债务,但实际该款项一直由案外人艾某某偿还,且案外人认可,当时被继承人告知是此事不要告知古某某,因古某某此事不知情,故塔某某、热某某夫妻共同债务的该部主张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小区房屋由塔某某继承,塔某某向古某某支付该房屋分割款159,968.98元,向热某某支付该房屋分割款78,678.86元;二、被继承人努某某的企业年金209,178.14元,该笔款项由热某某负责领取后,向古某某支付76,287.77元,向塔某某支付75,937.35元;三、被继承人努某某的养老金301,741.46元,该笔款项热某某已领取,热某某向古某某支付115,311.17元,向塔某某支付106,531.59元;四、被继承人努某某的住房公积金41,692.16元,该笔款项由热某某负责领取后,向古某某支付27,099.90元,向塔某某支付8,338.43元;五、被继承人努某某的昆仑银行款项75,504.7元,该笔款项热某某已领取,热某某向古某某支付49,078.05元,向塔某某支付15,100.94元;六、被继承人努某某的卖牛的9,000元,该笔款项塔某某已领取,塔某某向古某某支付5,850元,向热某某支付1,350元;七、古某某的养老金30,648.54元,古某某向塔某某支付6,129.71元,向热某某支付4,597.28元;八、古某某的职业年金15,310.64元,古某某向塔某某支付3,062.13元,向热某某支付2,296.60元;九、古某某的住房公积金216,571.72元,古某某向塔某某支付20,746.22元,向热某某支付15,559.67元;十、古某某的农村信用合作联合社款项44,220.73元,古某某向塔某某支付8,844.15元,向热某某支付6,633.11元;十一、古某某的中国邮储银行款项8,198.50元,古某某向塔某某支付1,639.7元,向热某某支付1,229.76元;十二、古某某的中国邮储银行未还剩余贷款30,206.6元,该笔债务由古某某负责偿还,塔某某向原告支付6,041.32元,热某某向原告支付4,530.99元;十三、被继承人努某某的车辆贷款13,171元、此次交通事故向对方车主赔偿99,900元,古某某负担偿还38,261.15元,塔某某负担偿还42,234.2元,热某某负担偿还款31,675.6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古某某向艾某某付清;十四、驳回古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十二项经相抵后,塔某某向古某某支付131,438.99元,热某某向古某某支付241,991.46元,向塔某某支付125,878.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塔某某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某某市某医院的发票费用明细45张,拟证实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人努某某自2013年9月10日至2022年6月13日长达10年的时间因戒酒住院13次,住院费用79,574元,努某某在经济上根本没有资金购置房屋,他购买房屋实际是形式,不是真实合意;二、暖气费交付凭证微信截图6张、水费历史缴费微信截图1张、电费交纳服务记录微信截图2张,拟证实在2015年10月8日塔某某提和努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至今,在长达近9年的时间,案涉房屋的暖气费、物业费、水电费的户主及实际交付费用的人依然是塔某某提,证实案涉房屋只是形式上将产权变更给努某某,而实际产权人户主依然是上诉人塔某某提;三、努某某的前妻哈某某的房产证、拟证实2015年3月3日至2020年5月10哈某某贷款10万,就是为了帮助努某某偿还2014年11月28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费用以及其他费用近10万,也证实努某某手上没有多余的金钱进行房屋购买的,是一种形式上的变更,实则意识是通过房屋买卖合同取得产权证以后套取公积金用来还债这样的一个事实;四、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实2015年6月,努某某因骨头坏死住院,前妻哈某某为此向同事王某借钱3万元,之后努某某领上公积金后给哈某某还钱,哈某某向王某还款3万元,也证实努某某套取公积金只为了偿还债务。经质证古某某对于医院的发票明细三性均不予确认,其认为,虽然有人民医院的印章,但是制表时间是2024年5月20日,而结算时间是从2013年开始,努某某从2022年的12月份去世,因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同时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也不认可,努某某作为某公司正式编制的人员,对于明细发票上所载明的金额有支付能力的;对于上诉人塔某某提出示的各项费用三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塔某某提一直居住这房子,为老人跟子女共同居住这是一个非常正常的一个情况和现象,作为上诉人的子女为老人尽孝交纳一些水电费,购买一些物品,这也是人之常情,不能够就此就认定为这个房子的权属问题。另外,交费的情况也存在着代缴的情况,房子的权属还是应当以法律规定的登记为要件,涉案房屋在努某某的名下,就是努某某的财产,不能够因为一个交缴费的情况否定努某某对房屋的所有权;对于哈某某名下的房产证、证人王某的三性均不予认可。其认为哈某某名下的房屋与本案也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证人的证言不客观、不真实。热某某、地某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认可,其认为,涉案房屋不应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涉案房屋不属于遗产的依据,因此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将涉案房屋某某区某小区作为遗产处理是否合法有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二百零八条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已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房屋原登记于塔某某提的名下,2015年10月8日,塔某某与被继承人努某某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上诉人塔某某将该房屋以280,000元的价格卖给了努某某,2015年10月12日该房屋登记于尔某某的名下,并将该房屋抵押贷款了住房公积金20万元,婚前努某某还住房公积金贷款61,300.75元,2018年1月18日起与古某某结婚后共同偿还了住房公积金贷款162,580.25元。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房屋权属的设立和变更均已登记为准。涉案房屋于2015年10月12日登记在努某某的名下,可以认定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努某某。虽然上诉人塔某某提出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合同并非双方进行房屋交易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一起以房屋交易为名,实为套取公积金贷款的假买卖,但努某某将涉案贷款全部还完后,上诉人塔某某仍然也没要求变更登记,将房屋过户自己的名下,且未能证据予以证实该房屋系上诉人塔某某的房屋,因此上诉人塔某某的此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将涉案房屋作为遗产分割,确定该房屋由塔某某继承,塔某某分别向古某某支付房屋分割款159,968.98元,向被热某某支付房屋分割款78,678.86元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塔某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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