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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法院应综合判断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贾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蒲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任某

再审申请人贾某因与被申请人蒲某、任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二审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贾某申请再审称,有新的证据证明其出借款项的资金来源,足以推翻原判决。借条已经过笔迹鉴定,结论为贾某华本人所写。现贾某华虽已过世,其遗产继承人蒲某,应承担举证责任,否则,不能说明该款已偿还。2008年7月4日,贾某华从贾某处借到现金140000元,贾某的资金来源为贾某之妻黄某云名下的基金,后由贾某华和黄某云于同日在中国银行某某市南大街支行提现110000元,贾某华本人当场在该行开户办卡(折)一张(工本费10元),二账户之间的110000元资金转移在该银行柜内由银行工作人员完成,该笔银行存款提现日期与贾某华借款日期相吻合,这两份证据形成证据链,印证贾某与贾某华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另30000元系黄某云于当日给付的现金,该笔资金一直在家中存放,借给了贾某华。贾某华借到贾某140000元后,用于贾某华还清某某市某某农村信用合作社的抵押贷款。贾某和贾某庆房产证有记载,系新证据,法院可再次查明。二审法院认定有误,不是贾某贷款,而是贾某华本人借用贾某和贾某庆房产证作为抵押贷款。2009年8月12日,贾某华再次从贾某处借款110000元,90000元是父母亲勤俭节约的毕生积蓄,父亲过世后,由贾某保管,另20000元为贾某存放在家中的现金,与贾某华出具的借条中“借家里的钱、父亲存的、永强一部分”相吻合。只要出借人出示的借条是真实有效的,出借人就完成了举证责任,证明出借人已经履行了借款合同中出借款项的义务。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0)中少民初字第155号调解书,调解协议中夫妻之间的约定,对贾某并无约束力。贾某提供的四份借条,证明标准已经达到了高度的盖然性。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蒲某辩称,贾某华生前与贾某不存在借贷关系。父母离婚时并未体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贾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贾某华与贾某存在借贷关系。贾某提交的2005年5月1日贾某华借父亲22000元的两张借条载明当月20日偿还,双方系父女关系,现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去世,仅凭借条并不能查明借款是否已偿还。综上所述,贾某的再审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任某认可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证据,认可272000元的借款金额。        
贾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蒲某偿还债务27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不要求任某偿还债务。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贾某华(蒲某的母亲、任某的女儿)生前于2005年5月14日向父亲借款22000元,用于购买某某市南山路金翠苑小区6号楼3单元601室商品房,因父亲年事已高,同意经贾某手当天分两次借出。2008年4月5日又借贾某140000元,2009年8月12日又借110000元(其中有贾某代父亲保管的90000元),合计272000元,该款主要用于购房和装潢。后蒲某父母离婚,被继承人贾某华精神压力过大而去世。被继承人贾某华患病期间都是贾某家人照顾。现要求蒲某作为遗产继承人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贾某系被继承人贾某华弟弟,任某系被继承人贾某华之母,蒲某系被继承人贾某华独生子。被继承人贾某华与蒲某的父亲已于2010年10月26日离婚。被继承人贾某华的父亲已于2005年去世。2016年1月11日被继承人贾某华因病去世。被继承人贾某华生前留有遗产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南山路10号6号楼3单元361室房屋一套(经评估价值749400元)、银行存款4947.02元、公积金27892.44元、医疗保险金9824.92元,以及被继承人贾某华名下的抚恤金、高原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养老保险金等61429.5元,共计104094.78元(不含房产价值749400元,且上述款项中已扣除被继承人贾某华借款50000元)。2017年11月,经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7)*0103民初617号民事判决:被继承人贾某华遗产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南山路10号6号楼3单元361室房屋一套归蒲某所有,蒲某给付任某房屋补偿款374700元;银行存款、公积金、医疗保险金、抚恤金、高原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养老保险金等共计104094.78元,由蒲某与任某各分得52047.39元。任某主张的被继承人贾某华有外债应当一并处理的诉讼请求,该判决认定应当由债权人另行向被继承人贾某华的继承人主张。该判决现已生效。        
另查,被继承人贾某华生前为购买房屋于2005年5月1日分两次向其父亲借款22000元,该款从贾某手中借出并打有借条(一次20000元,一次2000元,从贾某手里拿)。之后被继承人贾某华又于2008年7月4日向贾某借款140000元,2009年8月2日向贾某借款110000元(该借条称是借家里钱,有贾某父亲存在贾某处的一部分)。上述款项合计272000元。贾某遂诉来一审法院要求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贾某主张被继承人贾某华生前向贾某借款合计272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现该款应当由被继承人贾某华的财产继承人蒲某予以偿还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但偿还范围应当仅限于蒲某所继承遗产的范围。而且因蒲某与任某各继承了被继承人贾某华遗产的一半,而贾某又不要求任某承担偿还责任,故依照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蒲某只能对贾某主张的272000元债务中的一半承担偿还责任。蒲某所谓借款主体不明确,贾某主体不适格的诉讼请求,因被继承人贾某华的借条经鉴定确是其本人笔迹,2008年7月4日借条中明确是借的贾某的借款,其余借条虽然声称是借父亲或父亲存在贾某处的钱,但都是明确从贾某处拿的钱,故此款由贾某主张权利并无不妥。关于蒲某辩称贾某的诉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当予以支持的诉讼请求,因该借款是用于购买房屋,且被继承人贾某华生前债务较多(去世后单位仍在扣除其借款),不能证明贾某对此没有主张过权利,2016年被继承人贾某华去世后,2017年蒲某与任某在处理遗产时任某就提出了债权债务的问题,故本案贾某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蒲某辩称其父母离婚时,调解书并未写明被继承人有夫妻外债存在的事实,故对此债务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因该债务有借条佐证,蒲某不能提供该债务已经偿还的证据,且调解书中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并未予以明确,故此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蒲某在所继承的被继承人贾某华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贾某华所欠贾某272000元债务中的一半即136000元。        
蒲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驳回贾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贾某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贾某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其又未提供印证借贷关系成立的其他证据,且贾某华父亲借给贾某华的钱款,贾某并不是借款主体,借款主体不适格。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  

【二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二审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贾某与贾某华间民间借贷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对贾某提交的四张借条原件,蒲某质证对借条的关联性有异议,称父母离婚时并未体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而贾某主张的债务是婚姻存续期间的,二者相互矛盾,认为贾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贾某华与贾某存在借贷关系。任某对贾某的证据无异议,但其二人系母子关系,不能发生自认的效力。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民间借贷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出借人要证明民间借贷合同成立与生效,除借条这一直接证据外,还要证明其确已支付了借款,民间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一审中经鉴定贾某提交的借条系贾某华书写,蒲某自2010年父母离婚一直随父亲生活,与母亲来往较少,故贾某基于借条主张返还借款,其对借款关系实际发生和款项交付等要件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经审查贾某提交的借条,2005年5月1日借父亲22000元的两张借条载明当月20日偿还,双方系父女关系,现出借人和借款人均去世,仅凭借条无法查明借款是否已偿还。贾某提交的2008年7月4日贾某华借贾某140000元用于支付信用社贷款的借条,除借条外贾某无信用社贷款的相关证据,庭审中贾某称当时其家中放有140000元现金,对该钱款的资金来源,其及家庭经济状况、支付能力等无证据证实,贾某该钱款已实际交付的主张无法认定。贾某出具的2009年8月12日借父亲90000元和贾某20000元合计110000元的借条,贾某对借条上载明的房屋付款的用途亦无其他证据印证,房屋付款的用途与查明的该房屋2005年购买并入住的事实无法相互印证,亦无钱款实际交付的证据,且贾某华与父亲均去世,仅凭借条无法查明借款是否实际支付和偿还的事实,故不予认定。一审中,贾某称272000元借款主要用于贾某华购房及装潢,经查,贾某华生前其名下只有本案涉及的房屋一套,贾某提交借条产生时间均在贾某华与蒲某父亲蒲某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2005年5月1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金额256858元,其中170000元系2005年9月1日贾某华个人住房公积金借款支付,2010年10月贾某华与蒲某红离婚诉讼中称无共同债务并协议该房屋归贾某华所有,贾某华支付蒲某红该房屋补偿款25000元。庭审中贾某对借款发生的具体事实和经过,陈述内容存在矛盾,不能做出合理说明,无法认定借条上的钱款已实际交付的事实。综合以上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现贾某除借条外并无钱款实际交付及借款用途的相关证据,贾某仅凭借条主张而未提供付款凭证,蒲某提出异议,不能认定借款交付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足的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依据不足,予以撤销。贾某所主张的272000元借款中112000元系其父亲钱款,一、二审中蒲某均对贾某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考虑贾某与父母同住,其父亲2005年已去世,其兄姐对其诉讼主体不持异议,二审一并予以处理。综上,蒲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8)*0104民初161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贾某的一审诉讼请求。 

【再审认定与判决】
    
再审中贾某对一审查明事实无异议,蒲某对一审中“另查,被继承人贾某华生前为购买房屋于2005年5月1日分两次向其父亲借款22000元,该款从贾某手中借出并打有借条(一次20000元,一次2000元,从贾某手里拿)。之后被继承人贾某华又于2008年7月4日向贾某借款140000元,2009年8月2日向贾某借款110000元(该借条称是借家里钱,有贾某父亲存在贾某处的一部分)。上述款项合计272000元。贾某起诉要求处理。”认定事实有异议,其他事实均不持异议,任某对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均不异议。再审中对各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再审审理期间,贾某提交12组新证据:1.光大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的资金存款凭单;2.光大证券某某市营业部现金存款及现金取款凭单;3.光大证券资金存款凭单;4.光大证券资金账户开户凭证及光大证券某某市营业部现金存款凭单;5.光大证券公司五四大街证券营业部单据;6.中国银行某某省分行综合数据分析平台查询的单据;7.中国银行某某市南大街支行取款凭条;8.贾某城北区小桥大街房产证;9.贾某庆某某区北大街房产证。10.贾某、贾某庆房产抵押公证书;11.贾某和黄某云结婚证;12.2008年7月4日某某农村信用社收到贷款的收款凭证。拟证明第三张借条(2008年7月4日)中的钱款来源及贾某华使用情况。        
蒲某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证明方向和证明内容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贾某华与贾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任某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四张借条相互印证,认可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关联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贾某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贾某有取款110000元的事实及贾某华有部分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贾某华向贾某借款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再审申请人贾某的陈述,被申请人蒲某、任某的答辩意见,再审围绕贾某与贾某华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借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进行了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贾某提交了四份借条,第一份借条中借款金额为2000元记载时间是2005年5月1日,第二份借条借款金额为20000元记载时间是2005年5月1日,第三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40000元记载时间是2008年7月4日,第四份借条借款金额为110000元记载时间是2009年8月12日,且以上均为现金交付。经查,四笔借款中的2000元、20000元及110000元中的90000元,共计112000元,借条中记载出借人为贾某昶,贾某认可是其父亲贾某昶的钱款,由于父母与其同住,由其代为管理。贾某自己的借款是160000元。其父贾某昶于2003年12月15日逝世。原审和再审中贾某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对112000元有权主张权利。此节,一审法院认定贾某华与贾某存在借款272000元,处理不当。该四笔借款均形成于2010年之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155号贾某华与蒲某红调解离婚案件中,2010年10月26日调解笔录记载了被继承人贾某华与蒲某的父亲蒲某红均自认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债务。再审中贾某提交2008年7月4日在中国银行南大街支行支取110000元现金的取款凭证,贾某华于当日在中国银行南大街支行办理银行卡,但此卡未发生存款业务。同日,贾某华、贾某名下的某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某某信用社贷款全部还清,不能证明贾某华借用此笔钱款偿还了银行贷款,双方形成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款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款事实是否发生”的规定,案涉272000元只有借条,没有转账等交付凭证,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出借人提供借条等证明仅能证明双方当事人达成借款合意,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要同时具备,贾某称全部借款均为现金交付,与日常生活经验不符,贾某华病故前亦未对此笔债权有过交代。故,贾某现有证据不能充分直接证明双方存在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事实,贾某认为其与贾某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理由不成立。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贾某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01民终799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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