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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产继承案例

家庭成员间对家庭共有财产在失去共有基础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贺某2

上诉人贺某1因与被上诉人董某、贺某2、贺某3分家析产、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贺某1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董某的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董某、贺某2、贺某3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董某一审起诉的案由为法定继承纠纷,其诉讼请求为继承贺某4名下位于X1号(以下简称X1号院)北房五间的遗产。一审法院违背了不告不理原则,将本案的案由变更为分家析产、继承纠纷,罔顾事实证据,将X1号院的五间北房进行析产处理,损害了贺某1的合法权益。董某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X1号院北房五间中有贺某4的份额,实际上北房翻建均是贺某1出资,一审法院的判决有违公平原则。一审中董某未主张分家析产,一审判决超出审理范围。一审判决中表述贺某4没有其他遗产需要分割,贺某1对此不认可,贺某4还有其他遗产,本案涉及的X1号院不属于贺某4的遗产。二、贺某1认为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镇政府出具的《镇村民原宅基地新(翻)建房审批表》两份书证,能够证明涉案X1号院属于贺某1名下的合法财产,一审法院对上述关键证据未予回应,违规将X1号院确认为贺某4的遗产,侵犯贺某1的财产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董某表示其与贺某4婚后一直在X1号院中居住生活,直到2020年去贺某2家居住照顾贺某2,是事实认定错误。实际是父母从1995年开始一直和弟弟居住在17号院,由于父母和弟弟有矛盾,提出回X1号院居住,贺某1出于孝顺,在2004年给父母在宅基地外盖的跨院,让父母居住,董某也没有和贺某1生活在X1号院的北屋,2020年董某从跨院搬到了17号院,1995年开始X1号院北房五间就是贺某1一人居住。四、贺某4于2007年去世,本案不应适用《民法典》,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董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法院根据实际的情况,将案由定为析产继承纠纷符合法律程序规定。贺某1提出的建房的事实,董某不予认可,客观情况也不符合常理。贺某1没有经济实力去建房屋。实际情况是父母主持并且出大部分资金,家里边还有女儿,贺某2也出资帮助。一审当中出具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是有瑕疵的,并没有人民政府盖章确认。实际一直都是由贺某4和董某夫妻二人一直在使用。宅基地使用权证不能否定其他家庭成员享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以及对地上房屋享有的相应权利。
贺某3、贺某2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董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依法分割X1号院北房五间中贺某4的遗产;2.诉讼费依法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贺某4与董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了贺某1、贺某3、贺某2三名子女。贺某4于2007年4月13日去世。贺某1与刘某于1991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2年12月8日生育一子贺某5。刘某于2016年12月12日去世。贺某1与顾某于2017年9月29日登记结婚。
各方争议的院落位于X1号。庭审中,各方均认可X1号院原有北房三间,董某称可能是其公公的父母建设,其结婚时就存在了,贺某1、贺某2、贺某3表示不清楚谁建设的。
另查一,经询问,董某称其与贺某4在1989年用自己多年的积蓄将老房翻建成北房五间,贺某3、贺某2每人出资两、三百元并出力,贺某1没有出资,但出力了,干的瓦工,故主张北房五间为董某与贺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为证明其陈述,董某申请证人孙某1、孙某2出庭作证。孙某1称:“我是贺某4妹妹的丈夫。案涉宅基地是贺某4母亲遗留的,当时只有三间旧房,系董某婆婆建设。现有的五间北房是由董某夫妇出资翻建,他俩有养猪、磨豆腐等收入。当时贺某1搞对象需要房子,就和父母商量了。贺某1又找了我和他姑,让我们盖房。因为当时我在单位负责基建,有便利条件,我家人都参与过,包括购买建材、运输砂石料等。我爱人干过会计,他们就把钱交到我们家,由我爱人管账。当时贺某1是瓦匠学徒,尚未工作挣钱,所以盖房没有出资,但干瓦工的活儿了。贺某2、贺某3都出力了,干些搬砖、抹灰之类的活,是否出资我没有见过。”孙某2称:“我和孙某1是叔伯兄弟,和贺某4夫妇住在一个村里。案涉宅基地上的房屋是由贺某4夫妻建设,他们靠养猪、做豆腐挣钱。贺某1做瓦工,我在屋里抹灰,是贺某1找我干活,就是帮忙,没有给过费用,盖房也没有用旧料,不清楚贺某1、贺某2、贺某3是否出资,但都出力了。”贺某2、贺某3对前述证人证言均表示认可,并称自己的出资出力行为系对父母的帮扶,认可北房五间为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
贺某1对前述证人证言均不认可,称北房五间是其在1989年出资翻建,故主张北房五间归其个人所有,并提交以下证据加以证明:证据1.《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X1号院登记在贺某1名下,案涉房屋是贺某1合法审批后建设的。证据2.照片,证明案涉房屋一直由贺某1居住使用、装修,董某未在北房内居住。证据3.2010年12月31日的《镇村民原宅基地新(翻)建房审批表》,载明申请人为贺某1,全家人口4人,准备新(翻)建房屋间数为正房5间,配房6间。证据4.证人证言,证人刘某称:“我与贺某1是师兄弟关系,一起学的瓦匠,当时我每月挣差不多300元,贺某1应该比我多,因为他帮着师父管事。贺某1找师父盖房,有基建队,我参与了地基和后期装修,师父给我发钱,但具体给钱的情况不清楚。当时拉的石头是我帮忙联系的,但谁出资不清楚。”董某、贺某2、贺某3对证据1不予认可,称不能证明使用权人为贺某1,但未有相反证据加以证明;对证据2,董某称贺某1结婚时给了他北房西数三间房屋让其装修使用,但没有处分财产给贺某1的意思表示,东首两间房屋由董某夫妻居住使用,从2020年年初就不在案涉院落内居住了;贺某3、贺某2认可贺某1实际占有使用北房五间,但不认可房屋及物品系贺某1所有;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只能证明2010年的建房情况,不能证明1989年的建房情况;对证据4中证人证言的陈述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房屋是贺某1建设的。
一审庭审中,各方均认可翻建北房五间时贺某1与刘某尚未结婚,故北房五间中没有刘某的份额。经该院依法对贺某5进行询问,其亦认可北房五间中没有刘某的份额。
另查二,各方均认可贺某1于2003年在X1号院中建设东房三间及北房东侧储物间一间,2004年建设西房三间。该院于2023年12月8日依法进行了现场勘验:X1号院现有北房五间、西房三间(含过道一间)、东房三间及北房东侧储物间一间,过道南侧有卫生间两间。关于2010年12月31日的《镇村民原宅基地新(翻)建房审批表》,贺某1称系先建设的房屋,村委会于2010年进行的确认,审批表中载明的“全家人口4人”为董某、刘某、贺某5、贺某1;董某表示不能用审批表的信息确认之前房屋的归属。庭审中,各方均认可在2010年及之后没有建房行为。
另查三,经询问,各方均表示本案中仅需要处理北房五间的分割问题,且贺某4没有其他遗产需要分割。董某表示贺某4去世时称北房5间归其所有,但没有证据证明;贺某1表示贺某4未留有遗嘱;贺某2、贺某3表示不知道是否有遗嘱,但如果案涉房屋中有其份额,二人均同意将其份额赠与董某。
另查四,董某表示其与贺某4婚后一直在X1号院中居住生活,直至2020年去贺某2家居住照顾贺某2,其与贺某4没有其他宅基地,认可贺某1一家在X1号院内居住。贺某2、贺某3对此表示认可。贺某1认可董某从2020年开始居住在贺某2处,且自己一家一直居住生活在X1号院中。经核实,董某为X1号院的农业家庭户;贺某2为昌平区镇X号农业家庭户;贺某3为海淀区苏家坨镇非农业家庭户;贺某1、顾某、贺某5的均为X1号院的农业家庭户。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建房审批表、照片、证人证言、户口簿、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照片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的财产权益受到法律保护。家庭成员间对家庭共有财产在失去共有基础的情况下,可以要求分割。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关于X1号院北房五间的归属问题。董某主张该北房五间均系其与贺某4的夫妻共同财产,但其亦认可贺某1有出力行为,该院综合考虑双方提交的证据、建房时间及房屋现状、实际居住情况、年龄及收入来源、收入水平、贡献力大小等因素认定该北房五间贺某4、董某占十分之七的份额,贺某1占十分之三的份额。对于董某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对于贺某1主张该北房五间均系其个人财产,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
关于北房五间的分割问题。董某主张贺某4去世时表示该五间房屋归董某所有,但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各方均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贺某4留有遗嘱,故对于贺某4的遗产,董某、贺某1、贺某2、贺某3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贺某2、贺某3同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董某,该院对此不持异议,因各方均认可贺某4无其他遗产,故对于北房五间,在依法分割和继承后,该院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房产效用的原则,确认案涉X1号院中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房屋归董某所有,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归贺某1所有。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X1号院落中的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房屋归董某所有,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归贺某1所有;二、驳回董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贺某1向本院提交孙某3的证人证言一份,证明贺某11987年跟随孙某3学瓦工,贺某1是学徒,工资每天4元。贺某1学徒三年,1989年盖房。另,申请证人孙某4出庭作证,证明贺某1和其母亲家产的问题,贺某11987年跟孙某4老公学瓦工,每月300元,贺某1家里建房时候,孙某4家里帮助垒基础,因贺某1没有钱,孙某4借给贺某12000元,贺某1家里房子建完,没有买木料的钱,就把孙某4家里的木料拉走了。经质证,董某对证人证言的客观性不认可,没有证据相佐证,孙某3的证人证言和孙某4说的不一样,上述证人证言均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贺某3、贺某2对证人证言不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X1号院北房五间是否有贺某4的遗产。贺某1诉称X1号院北方五间均系其翻建的,其中不涉及贺某4的遗产份额,关于X1号院北方五间的来源,一审中贺某1及董某、贺某3、贺某2均认可X1号院北方五间的建设时间是1989年,贺某1就其主张提交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镇村民原宅基地新(翻)建房审批表》,对此本院认为《集体土地建设使用证》没有相关部门的签章,其效力有待进一步证实,关于《镇村民原宅基地新(翻)建房审批表》的签批时间与X1号院的建房时间1989年间隔过长,贺某1主张是先建房后确认的解释不具有合理性,本院认为贺某1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贺某1就X1号院北房五间的所有权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建房时间及房屋现状、实际居住情况、年龄及收入来源、收入水平、贡献力大小等因素认定该北房五间贺某4、董某占十分之七的份额,贺某1占十分之三的份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贺某4于2007年4月13日去世,其关于X1号院北房五间的遗产份额占二十分之七,对于贺某4的遗产,董某、贺某1、贺某2、贺某3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均有权继承。贺某2、贺某3同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赠与董某,据此,一审法院对于北房五间的分割和继承本着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房产效用的原则,确认案涉X1号院中北房西数第一、二、三间房屋归董某所有,东数第一、二间房屋归贺某1所有,本院认为并无不当。
贺某1的其他上诉请求和理由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此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贺某1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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