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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承人因继承遗产起诉,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原告):顾某1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顾某2
一审被告:顾某3
一审被告:顾某4
一审被告:顾某5

上诉人顾某1因与被上诉人顾某2及一审被告顾某3、顾某4、顾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顾某1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24)*0304民初1188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30000元;2、本案一、二审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当事人诉讼地位列明错误,属于程序违法,应当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本案中,原审被告顾某3、顾某4、顾某5作为其他继承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应当作为原审原告参加诉讼,但一审法院却将其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属于程序违法,应当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二、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生前其财产均由原告代为保管,对本案所诉的3万元不知情”。被上诉人在一审开庭时辩称该3万元在上诉人手中,属于对上诉人诉讼请求的反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上诉人对诉讼请求的反驳理应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被上诉人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一审法院在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的情况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实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顾某2辩称: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顾某3、顾某4、顾某5未陈述意见。
顾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的遗产3000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王某某因呼吸循环衰竭于2017年7月5日去世,其配偶顾某某于40年前去世,本案中原告顾某1和被告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系二人婚生子女,均为被继承人王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被告顾某2、顾某5作为经办人与韩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将被继承人王某某位于某处工业回迁楼出卖给韩某某,并约定买方于2015年4月27日交给卖方现金5万元。原告在约定时间次日代为领取买方首期支付的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对于本案中的涉案3万元系原告所主张的被继承人王某某名下房屋出卖后,原告代为领取买方首期支付的5万元,除去其中给付被告顾某3的2万元后,剩余的3万元。庭审中原告和被告顾某3均称该3万元在被告顾某2手中,一直未予分割,但被告顾某2并不认可,称被继承人生前其财产均由原告代为保管,对本案所诉的3万元不知情。因该笔款项取得的时间为2015年,而被继承人王某某于2017年7月5日去世。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后遗留该3万元在被告顾某2处,而仅有原告及被告顾某3的当庭陈述,在被告顾某2否认原告主张且被告顾某4及顾某5并未到庭的情况下,该院无法确定被继承人王某某留有涉案的遗产3万元,故对原告要求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遗产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某1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一审法院诉讼程序是否合法;二、是否有卖房款3万元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劈。
关于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经查,顾某1在一审起诉时将顾某2、顾某3、顾某4、顾某5列为共同被告。因顾某1已明确将其他被继承人列为共同被告,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部分继承人起诉的,人民法院应通知其他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被通知的继承人不愿意参加诉讼又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人民法院仍应将其列为共同原告”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上诉人顾某1的起诉确定本案原被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卖房款系被继承人王某某生前取得,上诉人顾某1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认可系其代被继承人王某某领取了卖房款5万元并将其中2万元给付顾某3。虽然上诉人顾某1主张已将剩余的3万元卖房款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3万元卖房款在顾某2处且在被继承人王某某去世时仍有剩余,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顾启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上诉人顾某1主张分割被继承人王某某遗产3万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顾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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