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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去世,与其相关的遗嘱内容不发生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昊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平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英
原审被告:孙某华
原审被告:孙某甲
原审被告:孙某乙

上诉人张某、孙某昊、孙某银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平甲、孙某连、孙某东、孙某英及原审被告孙某乙、孙某华、孙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孙某昊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案涉院落以西部分的正房三间砖木结构57.53平方米及南屋二间28.60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法定继承部分由张某、孙某昊、孙某平甲、孙某连、孙某东、孙某英继承,被上诉人孙某银对法定继承部分不享有继承权;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孙某银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照顾义务,不应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本案被继承人孙某胜甲于2004年11月27日去世,鲍某荣于2022年6月28日去世。二人共同生育子女七人,分别为长女孙某平甲、次女孙某连、三女儿孙某东、四女儿孙某英,长子孙某进(2010年11月6日去世)、次子孙某银、三儿子孙某同(2018年2月17日去世)。被继承人孙某胜甲、鲍某荣生前对登记在其名下位于某某市**街**巷**号**,房屋所有权证:*房私字第2**2号,土地使用证:*某用[98]字第082504***号房屋及院落的继承进行遗嘱公证。关于案涉被继承遗产,被继承人已立遗嘱进行分配,因被上诉人孙某银不尽赡养义务,不应享有继承份额。在公证书中,被继承人对被上诉人孙某银赡养照顾被继承人情况进行了陈述说明,被上诉人不仅不尽赡养照顾义务,还对被继承人多次打骂,虽经居委会多次调解,并无悔改,在被继承人瘫痪卧床期间均是由其他继承人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0条之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综上,因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扶养义务,案涉继承法定继承部分,被上诉人不应继承被继承人遗产。
孙某银辩称,同孙某银方的上诉意见。
孙某连辩称,对张某、孙某昊的上诉意见没有意见。
孙某银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某某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民事判决,改判案涉院落以东的部分北面三间正房砖木结构46.64平方米、东南面的东厢房一间砖木结构11.29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归上诉人所有;院落以西的部分正房三间砖木结构57.53平方米及南屋二间28.60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的六分之一归上诉人所有,并由上诉人继承十八分之一;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仅根据政府部门登记的权属证明认定案涉房屋、土地归属被继承人孙某盛、鲍某荣所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民法典》虽然规定了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登记机构管理的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的根据,但是现实中,由于当事人的过错或者登记机关的疏漏,可能会出现登记的权利和事实上的权利不一致的情况。由于历史原因,我国至1982年才重新开启了全国范围内的房地产所有权登记工作,实践中在当时的登记状况下,存在权属登记不一致或者家庭财产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情形。本案案涉房屋即是在1987年开始进行的确权,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某某市不动产登记信息中,《房屋确权发证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载有案涉房屋登记时的家庭成员情况,其中长女孙某连、三女孙某英、次子孙某同、二子孙某银均在案涉房屋居住,长子孙某进居住在农坛十九中后。可以确定在1987年进行确权登记时,上诉人与二继承人居住在一起。因为历史原因,当时重新开始对土地、房屋的产权登记,二被继承人作为一户之主,在调查人员进行确权调查时,二被继承人作为家庭户主向调查人员陈述其为房屋的所有权人亦属于当时社会的普遍现象,且当时法律法规并不健全,甚至没有相应的法律法规。实践中,大多家庭成员的房屋在分家析产之前都是登记在家庭户主一人名下,对此不宜一概认定尚未登记于房屋登记簿(房产证)上的家庭成员不能成为所有权人。
2、案涉房屋院落以东的部分系上诉人自己建造,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建造房屋属于取得权利的事实行为,在房屋建成之时即在事实上产生了房屋的所有权,建造人亦因此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这种所有权属于事实上的所有权,不以登记作为权利取得的要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农村建房宅基地使用申请报表》和政府部门出具的《*县城关镇人民政府民房建设批复》,批复中明确同意上诉人建设民房四间,“正瓦房三间,厢瓦房一间”,“建房面积57.93m,土地坐落吉市**号,占地面积111.12m,四至为东石井銮、南孙某胜乙、西鲍某荣、北宋发水。”该批复中涉及的房屋面积与案涉遗嘱中的“院东靠北三间正房砖木结构46.64平方米,院东东南东厢房一间砖木结构11.29平方米”的房屋面积一致,四至也可以证明批复建设的房屋系案涉院落以东的部分。因此,可以确定被继承人遗嘱中涉及的院落以东的部分系上诉人经城关镇人民政府批准建设的四间房屋,也足以认定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院落以东的四间房屋系上诉人建设的房屋,上诉人有充足的证据能够1987年案涉房屋进行不动产权属登记过程中存在与事实不符的情况。
3、1999年2月某某市土地管理局颁发的土地证,2003年7月27日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均系参照1987年的房屋土地登记记录作出的权利认定,一审法院仅凭土地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登记,未结合当时的历史原因,未结合历史实际情况,在无其他证据证明案涉院落以东的部分系二被继承人自己建造且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案涉院落以东的部分系上诉人建造的情况下,仍按照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的登记进行认定,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认定错误。
二、由于历史原因,政府部门的产权登记并非唯一确认产权依据,尤其存在家庭财产共有或家庭成员在一起居住未分家的情形下;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前,我国法律并未强制规定共有人必须一并登记在房产证上和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上,实践中大多家庭成员的房屋登记在一人名下,因此,不能一概认定未登记与房屋登记簿上的实际共有人不能成为共有人。《房屋确权发证家庭成员情况调查表》明确在案涉房屋确权时家庭成员的实际居住情况,与遗嘱中“原西院是老屋土坯房墙,因失修倒塌,于八五年翻盖,那时三个女儿未出嫁,我爷几个挣钱盖的。”陈述一致,相互印证,可以认定院落以西的部分是当时的家庭共同财产。根据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土改前已分家析产的房屋,土改时误登记在一人名下的产权仍归双方各自所有的批复》,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及199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土改时祖遗房产填写土地房产证后的产权确认问题的复函》等司法解释的精神,按照房屋登记时的居住情况及房屋的来源及使用情况,案涉房屋虽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不应认定为被继承人的个人房产,不能改变共有人对房屋的权属。
三、上诉人位于某某市某某厂匡衡小学西边的某某市**组**巷**号**与本案无关,不应据此认定案涉房屋、土地不属于上诉人所有;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案涉房屋、土地院落以东的部分存在登记不实的情况。1981年底上诉人建成案涉院落以东的部分,1982年上诉人在此结婚,后一直长期居住。但婚后不久,二被继承人在旧社会成长出来家长制观念充分显现,在生活中极其强势,上诉人夫妇在二被继承人面前一直低声下气。东关居委会对此进行过调解,但二被继承人却一直未改正,反而变本加厉。为尽量躲避二被继承人,避免家庭纠纷,上诉人夫妇在1986年向东关居委会申请在**组**巷**地。1988年建成,建成后因为在外做生意,实际很长时间未居住。1988年后,上诉人夫妇有时在租赁的生意门头房里过夜,有时回吉市**号院东院居住。上诉人夫妇实际在吉市**号东院居住到1991年,1991年之后,家庭物品留在东院房屋,房屋门上了锁。1998年二被继承人的三儿子孙某同结婚,二被继承人从西院搬出来,让给孙某同居住。他们把东院房门的锁砸开,把上诉人夫妇在东院堂屋的物品搬入东院的配房,从此东院房屋由二被继承人居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位于**巷**号的房屋自1987年建好一直居住至今与事实不符。况且,上诉人因躲避家庭纠纷另行划拨一处宅基地建房并不违反当时的法律规定。二被继承人在订立遗嘱时明显瞒着上诉人,不让上诉人知道其处分了东院的房屋,试图通过合法手段剥夺上诉人的房屋所有权,明显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法院不应据此认定上诉人对东院的房屋放弃了异议的权利。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不动产权登记正确明显不当。
四、一审法院认定的法定继承方式,违反法律规定,明显不当;本案应为共同遗嘱。二被继承人对一个法律上不可分割的财产进行了共同处置,如果出现一个遗嘱人死亡,另一遗嘱人尚健在的情形,应当确认该共同遗嘱尚未生效。从遗嘱的内容来看,该共同遗嘱是遗嘱人就自己死后遗留的共同共有财产处置进行协商的结果。遗嘱人对共同共有财产的处置意见是双方的一致意愿。即遗嘱人对该共同共有财产的交付对象、交付方式、时间等已经达成了一致意见。从遗嘱指向的标的物来看,该共同遗嘱不适宜再拆分。因此,将这种共同遗嘱作出部分生效,部分尚未生效,既不切合实际又违背遗嘱人的共同意愿。故出现一个遗嘱人死亡,另一遗嘱人健在时,应当视为整个共同遗的生效期限尚未来临。因此,本案共同遗嘱的继承开始时间应当为所有被继承人全部去世以后。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和户口注销证明,遗嘱人孙某胜甲于2022年6月28日去世,遗嘱人鲍某荣于2004年11月27日去世;遗嘱继承开始时间应为2022年6月28日。但遗嘱继承人孙某同已于2018年2月17日去世。遗嘱继承人孙某同去世时继承还没有开始,所以,案涉院落的西院部分由二被继承人所有的份额应当全部适用法定继承,一审法院认定“孙某同继承被继承人鲍某荣所享有的案涉房屋中的西院落房产的二分之一”违反法律规定,明显不当。
五、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张某享有继承权缺乏事实依据。一审庭审中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存在对二被继承人生前进行照顾的情形,一审法院未进行实际调查,也未询问各被告的意见,在原告之间本身存在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仅凭原告的陈述就认定被上诉人张某对二被继承人生前进行照顾,应当参与继承,明显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未依法查明案件事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侵犯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张某、孙某昊辩称,一、被继承人是案涉遗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在生前通过立遗嘱的方式进行继承,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应依据公证遗嘱进行分割遗产。二、因上诉人孙某银对被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照顾的义务,且在被继承人时候生前多次与被继承人发生矛盾,并多次经居委会调解,在被继承人生病期间没有对被继承人尽照顾义务,且上诉人孙某银与被继承人多年来没有任何往来,因此,对按法定继承方式分割的遗产部分不应继承。
孙某连辩称,孙某银争夺父母财产,父母在世时孙某银没有尽照顾赡养义务,父亲住院时,孙某银没有尽照顾义务,父母活着时没花过孙某银的钱,没吃过孙某银家一顿饭,我父亲是个孤儿,从十岁左右父母双亡,15岁就和我母亲结婚然后有了姊妹7个人,孙某银说我父亲不好,从小叫他上学读书,十八岁参加工作,是父亲工作单位照顾叫他去的,1977年孙某银上班时是合同制,我父亲是正式工吃细粮,自己不舍得吃细粮留给孙某银吃,就是这样养出一个白眼狼,他在上班的时候,我们还是吃队里分粮,他工资30元多点,还得上交大队19元买工分才能分粮,他一个人跟两个人的饭量。在孙某银22岁的时候,我父母就在自家东菜园建了三间瓦房,23岁经人介绍给他说了对象,24岁时父母给孙某银操持结婚,结婚后他就变了心,他对象和他就找父母的麻烦,因为他对象会做衣服,我们家还有我和两个妹妹、一个弟弟生活,生活也不好,就单过了,以后因为房屋的事就开始和父母吵架、打骂父母,我们家的老房屋是西院三坯房,要塌了没法住了,就在1985年下半年重新建造,当时父母就住在东边的一间房,孙某银两人在街口租了一套房,在里面给人做衣服。在1986年大队因为孙某银和父母经常吵架就给他划了一套宅基地,他就建房了,我小弟是1997年结婚,孙某银已经建房,可是他还是在家里霸占房子,锁门自己不住也不让父母住,所以父母才强制开了锁住进去,我父母因为孙某银不孝顺,就做了财产公证,虽然我弟弟死在我父亲之前,可是活着的时候就公证西院是弟弟一家人的,东院是我姊妹四个的,我父亲90岁去世,出殡时一家人都不到场,没有资格继承父母的遗产。
孙某平甲、孙某连、孙某东、孙某英、张某、孙某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孙某胜甲、鲍某荣坐落于某某市东关东门外大街吉市**巷**号遗产房屋;2、诉讼费由被告孙某银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孙某胜甲(曾用名孙某盛)与被继承人鲍某荣系夫妻关系,双方生育孙某进、孙某银、孙某同、孙某平甲、孙某连、孙某东、孙某英七名子女。被继承人鲍某荣于2004年11月27日去世,孙某进于2010年11月6日去世,生前生育孙某华、孙某甲、孙某乙三名子女。孙某同于2018年2月17日去世,张某系其妻子,共同生育一子孙某昊。被继承人孙某胜甲于2022年6月28日去世。被继承人孙某胜甲与被继承人鲍某荣生前留有某某市东关东门外吉市**巷**号自建房一套(*房权证城区私字第0**8号,*某用(1998)字第0**4号,使用面积413.4平方米),房屋状况:1、砖木,建筑面积46.64平方米;2、砖木,11.29平方米;3、砖木、57.53平方米;4、其他28.6平方米。
2000年12月4日,被继承人孙某胜甲、鲍某荣分别在公证处进行公证,对涉案房产进行了处理。
被继承人孙某胜甲的公证内容为:“遗嘱人:孙某胜甲,男,一九三0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现住某某省某某市**路**街**巷**—2号。我和妻子鲍某荣一生儿生七个子女,大女儿孙某平甲,一九五0年九月出生,已婚,现住**路**号,家庭生活很好。长子孙某进,一九五二年七月出生,已婚,现住*城镇东关农坛居民组,生活一般;次子孙某银,已婚,一九五八年二月出生,现住*城镇东关泰康居民组,生活很好;次女,孙某连,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某某市**村,已婚,家庭生活较困难;三女,孙某东,一九六四年十二月出生,已婚,现住某某市某某厂家属院,家庭生活一般;四女,孙某英,一九六八年七月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厂家属院,已婚,家庭生活一般;三子,孙某同,一九七一年二月出生,已婚,现住山东省某某市**街**巷**—2号,生活一般。我和妻子鲍某荣在某某市**街**巷**号**,房屋所有权证:*房私字第2**2号,土地使用证:*某用[98]字第082504774号。房屋建筑面积144.06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413.40平方米。我自愿把属于我的一份财产院东靠北三间正房砖木结构46.64平方米,院东东南东厢房一间砖木结构11.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随同的土地使用权等我去世后,由我四个女儿:孙某平甲、孙某连、孙某东、孙某英继承。院西正房三间砖木结构,57.53平方米,南屋二间,28.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等我去世后,由我三儿子孙某同继承。大儿子孙某进七七年结婚后,因家庭姊妹多,自动离家,外建宅基,对家庭父母不管不问。二儿子孙某银八二年结婚分家后,经常回家闹事,曾多次打骂父母,把我和妻子手打残,虽经居委会多次批评调解并无悔改。妻子常年有病住院,他也不管不问,都是我四个女儿给予照顾、侍候。自九九年七月份他母亲得了偏瘫病后生活不能自理,老大、老二从没照顾过一天。情况说明:原西院是老屋土坯墙,因失修倒塌,于八五年翻盖,那时三个女儿未出嫁,我爷几个挣钱盖的。南屋二间坯屋九五年倒塌重盖,大儿、二儿未帮助一个钱,都是女儿帮助重盖。大儿、二儿都是当时大队给划的宅基,三儿子住我院西正房三间,我和妻子住院东三间房。二儿向我再要六万元钱,不给等我们死了后算帐,正因为上述原因和理由,我依法办理遗嘱,避免我去世后发生纠纷。本遗嘱共三份,遗嘱人持两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遗嘱人:孙某胜甲二000年12月4日”。
被继承人鲍某荣的公证内容为:“遗嘱人:鲍某荣,女,一九二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某某市**路**街**巷**—2号。我和丈夫孙某胜甲一生共生七个子女,大女儿孙某平乙,一九五0年九月出生,已婚,现住**路**号,家庭生活很好。长子孙某进,一九五二年七月出生,已婚,现住*城镇东关农坛居民组,生活一般;次子孙某银,已婚,一九五八年二月出生,现住*城镇东关泰康居民组,生活很好;次女,孙某连,一九六一年十二月十一日出生,现住山东省某某市**村,已婚,家庭生活较困难;三女,孙某东,一九六四年十二月出生,已婚,现住某某市某某厂家属院,家庭生活一般;四女,孙某英,一九六八年七月出生,现住某某市某某厂家属院,已婚,家庭生活一般;三子,孙某同,一九七一年二月出生,已婚,现住山东省某某市**街**巷**号,生活一般。我和丈夫孙某胜甲在某某市**街**巷**号**,房屋所有权证:*房私字第2**2号,土地使用证:*某用[98]字第082504774号。房屋建筑面积144.06平方米,使用土地面积413.40平方米。我自愿把属于我的一份财产院东靠北三间正房砖木结构46.64平方米,院东东南东厢房一间砖木结构11.29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随同的土地使用权等我去世后,由我四个女儿:孙某平甲、孙某连、孙某东、孙某英继承。院西正房三间砖木结构,57.53平方米,南屋二间,28.6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等我去世后,由我三儿孙某同继承。大儿子孙某进七七年结婚后,因家庭姊妹多,自动离家,外建宅基,对家庭父母不管不问。二儿子孙某银八二年结婚分家后,经常回家闹事,曾多次打骂父母,把我和丈夫手打残,虽经居委会多次批评调解并无悔改。我常年有病住院,他也不管不问,都是我四个女儿给予照顾、侍候。自九九年七月份我得了偏瘫病后生活不能自理,老大、老二从没照顾过一天。情况说明:原西院是老屋土坯墙,因失修倒塌,于八五年翻盖,那时三个女儿未出嫁,我爷几个挣钱盖的。南屋二间坯屋九五年倒塌重盖,大儿、二儿未帮助一个钱,都是女儿帮助重盖。大儿、二儿都是当时大队给划的宅基,三儿子住我院西正房三间,我和丈夫住院东三间房。二儿向我再要六万元钱,不给等我们死了后算帐,正因为上述原因和理由,我依法办理遗嘱,避免我去世后发生纠纷。本遗嘱共三份,遗嘱人持两份,公证处存档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立遗嘱人:鲍某荣二000年12月4日”。
1999年2月,某某市土地管理局颁发了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者为鲍某荣;2003年7月27日,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孙某盛。长子孙某进在结婚后,大约在1978年,给长子孙某进划了宅基地,由此建好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居委会斜对过房屋及院落一套,由长子孙某进居住。被告孙某银作为两继承人的次子结婚后,因与父母不和,给被告孙某银划了宅基地,1987年被告孙某银建好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厂匡衡小学西边的某某市**组**巷**号**,由被告孙某银在此居住至今。孙某同作为两继承人的三子从出生一直在案涉房屋内居住,三子孙某同结婚后没有在外划宅基地,而是一直在案涉房屋中的西面的房屋内居住,两继承人的在案涉房屋中的东面的房屋内居住。现原、被告因房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23年8月29日诉至一审法院。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调解无效。
诉讼中,双方均没有申请对东关东门外吉市**巷**号自建房的价值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构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鲍某荣、孙某胜甲在生前已于2000年12月4日在某某市公证处进行了遗嘱公证,在遗嘱公证中对案涉房屋进行了处理,被告鲍某荣、孙某胜甲自愿进行的公证,其二人意思表示真实,且经过了公证机构的公证,内容合法有效,在两被继承人死后应当按公证内容来分配遗产。因此,位于某某市东关东门外吉市**巷**号自建房一套(*房权证城区私字第0**8号,*某用(1998)字第0**4号,使用面积413.4平方米)中的院落以东的部分北面三间正房砖木结构46.64平方米、东南面的东厢房一间砖木结构11.29平方米,按照遗嘱的约定,由原告孙某平甲、孙某连、孙某东、孙某英继承。
被继承人鲍某荣于2004年11月27日去世时,其三子孙某同尚在世,被继承人鲍某荣与孙某胜甲各自享有案涉房屋中的西院落房产的二分之一,故孙某同应继承被继承人鲍某荣所享有的案涉房屋中的西院落房产的二分之一,由于孙某同于2018年2月17日去世,孙某同去世后,其父亲孙某胜甲尚在世,孙某同继承被继承人鲍某荣所享有的案涉房屋中的西院落房产的二分之一,依法应由其父亲孙某胜甲、其妻子张某、其子孙某昊继承,各继承案涉房屋中的西院落房产的六分之一。
被继承人孙某胜甲于2022年6月28日去世,由于孙某同已经于2018年2月17日去世,故对孙某胜甲在公证中遗嘱由孙某同继承的遗产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来进行分配,不应再按遗嘱的方式继承,故孙某胜甲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均对孙某胜甲遗留的遗产均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孙某昊代位其父亲孙某同来继承,孙某华、孙某甲、孙某乙共同代为其父亲孙某进来继承,被告孙某银、孙某平甲、孙某连、孙某东、孙某英也依法享有继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被继承人的女儿孙某平甲、孙某连、孙某东、孙某英均能证实孙某同的妻子张某在二位被继承人生前予以照顾,故张某应当参与继承。被继承人孙某胜甲案涉院落以西部分的二分之一加上继承孙某同的六分之一,共计三分之二,应由孙某银、孙某平甲、孙某连、孙某东、孙某英、张某、孙某昊各继承二十一分之二。张某、孙某昊继承孙某胜甲份额加上继承孙某同的份额,两人分别继承的份额为四十二分之十一。
孙某银抗辩涉案房屋为家庭成员共同财产,2003年7月27日,由某某市房地产管理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某盛。1999年2月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者为鲍某荣。因此,被告的主张,缺乏其他证据佐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孙某华、孙某甲、孙某乙作为孙某进的子女、两被继承人孙子孙女,不愿到庭参加诉讼,并且表示自愿放弃继承的行为,一审法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被继承人鲍某荣、孙某胜甲位于东关东门外吉市**巷**号自建房一套(*房权证城区私字第0**8号,*某用(1998)字第0**4号,使用面积413.4平方米)中的院落以东的部分北面三间正房砖木结构46.64平方米、东南面的东厢房一间砖木结构11.29平方米,由孙某平甲、孙某连、孙某东、孙某英继承;院落以西的部分正房三间砖木结构57.53平方米及南屋二间28.60平方米由张某、孙某昊各继承份额的四十二分之十一;由孙某平甲、孙某连、孙某东、孙某英、孙某银分别继承份额的二十一分之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某平甲、孙某连、孙某东、孙某英各承担800元;孙某昊、张某承担400元;孙某银承担30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张某、孙某昊提交被继承人孙某胜甲、鲍某荣生前手写的5张材料,记录了被继承人生前与孙某银之间的矛盾以及两被继承人依据孙某银对其有没有尽到赡养义务进行了遗产公证。
孙某银质证意见:首先对证据的真实性需要与上诉人孙某银核实后进行确认,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上诉人孙某银与二被继承人从小一直居住至1991年,双方共同生活多年,虽然家庭存在矛盾,但不能证明孙某银不赡养老人的情况。
孙某连质证意见:对张某、孙某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张某、孙某昊提交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该证据与本案纠纷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争议焦点综合认定。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对于案涉院落以西部分认定的各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是否正确。
孙某银在二审中要求改判案涉房屋以东部分北面三间正房砖木结构46.64平方米、东南面的东厢房一间砖木结构11.29平方米的房屋及土地归其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孙某银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系反诉,其未在一审期间提出,二审中当事人不能达成调解意见,张某、孙某昊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裁判,故本院不予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遗产中的有关部分按照法定继承办理:……(三)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本案中,被继承人鲍某荣、孙某胜甲于2000年12月4日在某某市公证处就案涉房屋的处理进行了遗嘱公证,鲍某荣于2004年11月27日去世,孙某同于2018年2月17日去世,孙某胜甲于2022年6月28日去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被继承人鲍某荣、孙某胜甲的公证遗嘱中关于案涉房屋以东部分的遗嘱内容发生效力,一审法院依据鲍某荣、孙某胜甲的遗嘱,认定案涉房屋以东部分北面三间正房砖木结构46.64平方米、东南面的东厢房一间砖木结构11.29平方米的房屋,由孙某平甲、孙某连、孙某东、孙某英继承,并无不当;关于案涉房屋西院落房产的继承问题,鲍某荣的遗嘱内容发生效力,因继承人孙某同早于被继承人孙某胜甲去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孙某胜甲关于案涉房屋西院落房产的遗嘱内容不发生效力,应按照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认定。张某、孙某昊上诉主张,孙某银没有对被继承人尽到扶养义务,其不应当继承案涉房屋西院落部分。本院认为,继承人继承时,不分或者少分遗产系对其继承权利的剥夺或者限制,必须依法满足较高的条件,法院认定也必须有充分的事实依据。依据本案已有的证据材料,并不足以证明孙某银存在有扶养能力、扶养条件却不尽扶养义务的情形,故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关于张某是否享有继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查明的事实,张某与孙某同结婚后一直在案涉房屋中西面的房屋内居住,被继承人鲍某荣、孙某胜甲在案涉房屋的东面的房屋居住,被继承人的女儿孙某平甲、孙某连、孙某东、孙某英均能证实孙某同的妻子张某在二位被继承人生前予以照顾,孙某银对张某参与继承案涉房屋以西部分的继承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张某继承案涉房屋以西部分的二十一分之二,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某、孙某昊、孙某银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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