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继承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车属共同财产,一半属于遗产可分配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婷,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某敏,云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霖。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恺。
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闵某榕、王某珊,国某律师(昆明)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郭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英、王某霖、郭某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民初1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郭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由上诉人继承其父亲郭某宜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存款755222.2元;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各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李某英直接分批次从被继承人郭某宜银行卡账户转走的存款共计2634126.61元与其之后为获得被继承人之前在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购买的理财型保险最终给付的身故保险金(两份保单理赔后三名被上诉人共获得理赔金额为10351000.00元)而还入的3360600.00元是否系同一笔金额并未进行核实(取出与归还也不是同一个银行账户)的情况下,径直武断地进行相互冲抵,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在被继承人郭某宜死亡后,其银行卡5522××××4232的账户余额(含四笔基金赎回款上账),金额合计为2587072.61元,以上款项均被被上诉人李某英分别于2020年11月20日、11月26日分两次被转走。(2)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2020年11月26日、12月7日向被继承人郭某宜账户(尾号4232)分别转入47050.00元(合计:94100.00元)其中一笔转入中国人寿保险,另外一笔于2020年12月14日被李某英将47054.00元直接转入其名下银行卡(尾号5006)内。被上诉人李某英(尾号9084)于2020年12月4日向该账号(尾号4232)分别转账存入3335000.00元、25600.00元,共计存款余额3407,65000元,该笔款在当日被中国人寿保险划走3407563.44元。上诉人认为李某英直接从被继承人郭某宜分批次转账支取的2634126.61元款项与其之后存入被继承人郭某宜账户共计3360600.00元之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有对应性,李某英取出与归入也不是同一个银行账户,况且一审中三被上诉人也没有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来证明几笔款项的流向来证明系相同款项,其取出、存入之间的差额又是从谁名下哪一张银行账户中转到李某英(尾号9084)的账户里来的?在上述事实均明显存疑的情况下又如何能径直武断地将上述款项进行简单的冲抵呢!
二、一审法院亦未查明被继承人的账户存款中存在有遗产可进行分配的情况。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于2020年12月7日向被继承人尾号为4232的银行账户汇入47050元,截至该日账户余额为47054.96元。被上诉人李某英于2020年12月14日将该笔存款中的47054元转账存入其账户为(尾号5006)银行卡内。该笔款项应系被继承人生前购买保险所得收益,其中一半的份额(23527.4元)应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分配,但一审法院未对此款项进行调查并予以分配。三、本案中三被上诉人均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划走的3407563.44元是用于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负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该笔借款用于何处?其真实的用途到底是什么?均无任何证据证明),三被上诉人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且从李某英多次从被继承人账户取走款项能很明显看出郭某宜上述银行卡均在李某英的掌控中。(1)上诉人方一审中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的两份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通知书》显示在李某英用被继承人账户还入3407563.44元后,三名被上诉人才能获得上述两份保险的理赔,且最终理赔金额共计为10351000.00元。也就是说,一审中三被上诉人称被继承人生前向中国某某保险公司用保单担保申请过贷款用于购买理财性产品,李某英存入的3360600元是为了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负的该笔债务;但三被上诉人均未能提供被继承人生前进行该笔贷款的借款合同,或获得该笔贷款后将贷款用于购买理财产品的依据!无法证实此笔贷款是被继承人生前所负个人债务,三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只能看出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在2020年12月4日中国人寿保有过3407563.44元的划款,不能看出该笔借款是谁所借,借款主要是谁用,用于做什么,是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而三被上诉人向中国人寿还款的目的是为了获得这两笔保险高达1000多万元的保险赔偿款。(2)被继承人的银行卡完全被李某英所掌握,其完全可以利用被继承人的银行卡进行任意交易,即使是所谓以被继承人名义贷款,但该笔贷款流向三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来证明。故,上诉人认为,三被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所主张的情况下,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继承人尾号为4232的银行账户中款项共计6041777.57元款项中的一半3020888.785元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配。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某英、王某霖、郭某恺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位于昆明市××路××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郭某宜的遗产部分,即50%产权份额,并判令由原告继承该遗产中12.5%的份额。2、依法分割位于昆明市××路××花园××层××号车位中属于被继承人郭某宜的遗产部分,即50%产权份额,并判令由原告继承该遗产中12.5%的份额。3、请求依法判令由申请人继承其父亲郭某宜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755222.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被继承人郭某宜于2020年11月12日死亡,其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生前有两段婚姻关系,与第一段婚姻配偶蒋某丽于2004年5月登记离婚,此后被继承人与被告李某英于2008年6月登记结婚,均为再婚。被继承人共有子女三人,即女儿郭某、王某霖(继子女)、儿子郭某恺,其中原告郭某系被继承人与前妻所生,郭某恺系被继承人与被告李某英所生,王某霖系被告李某英与前夫所生,其与被继承人为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被继承人与被告李某英婚内购买有坐落于昆明市××路××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xx×某某)以及位于昆明市××路××花园××层××号车位(不动产权证号:xxx××xxx号)。上述房屋及车位虽均以被告李某英名义登记产权,但依法应为被告与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产权份额,其中属于被继承人在该房屋及车位中拥有的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成为其遗产。现因继承分配问题原被告之间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向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查明:1.庭审中经过原被告双方议价,位于昆明市××路××花园××幢××单元××层××号房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xx×某某)及位于昆明市××路××花园××层××号车位(不动产权证号:xxx××xxx号)价值合计为158万元。该房屋在被继承人郭某宜2020年11月12日死亡时,尚未还清银行贷款本息金额为300461.83元。2.被继承人郭某宜名下银行存款部分已经于2020年12月4日(被继承人去世后)用于归还生前向中国人寿保险的贷款本息3407563.44元,截止本案件处理时没有余额可供继承。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是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是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没有留下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原被告均是第一顺序继承人,法律规定均享有继承权。关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生前与配偶在婚姻关系期间购买的房产及其车位以及按揭贷款,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共同债务,在分配遗产时应当认定其中一半属于遗产,扣除债务后按照遗产净值进行分配。原告主张的被继承人存款部分,有证据可以证明已经用于归还其生前的中国人寿贷款本息,没有可以继承分配的余额,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按照查明的遗产情况,按照原被告四名当事人各自享有比例12.5%予以支持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位于昆明市××路××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屋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xx×某某)位于昆明市××路××花园××层××号车位(不动产权证号:xxx××xxx号),上述遗产全部份额由被告李某英继承。并由被告李某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郭某支付应当继承房屋、车位价值合计人民币159942元(房屋价值元1580000元-房屋按揭贷款本息300461元)×12.5%。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郭某提交一份新证据: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核定书,欲证明三被上诉人向被继承人尾号为4232存入3360600元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于2020年12月4日存入的,三被上诉人还上述款项的目的是为了获得保险公司10351000元的保险赔偿款,被上诉人李某英直接从被继承人账户分批次转账支取的2634126.61元款项与其之后存入被继承人账户共计3360600元之间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其对应性,取出和汇入也不是同一个银行账户,不能将上述款项进行简单的冲抵。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英、王某霖、郭某恺对该证据合法性、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该保单是指定受益人为三位被上诉人的保单,被继承人死亡后该指定受益人的财产怎么处置,用于何处,都与本案的郭某没有任何关系。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但仅仅是保险合同的理赔行为,能否证明其观点,结合其他证据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评判。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审理,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继承纠纷案件,遗产是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位于昆明市××路××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屋(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xx×某某)于昆明市××路××花园××层××号车位(不动产权证号:xxx××xxx号),各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无异议,故一审法院对该部分财产的认定和分配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被继承人郭某宜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5522××××4232的账户是否有可分配的遗产?根据庭审及在卷证据,在被继承人郭某宜死亡后,其银行卡5522××××4232的账户尚有余额932084.95元,其后有基金回赎款上账1654987.66元,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转入94100元。被上诉人李某英向该账号转账存入3360600元,合计为6041772.61元,该账户内资金在被继承人死亡一部分被中国人寿保险扣划,其余资金被李某英支取,该账户系在李某英的管理控制之下,被上诉人李某英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划走的3407563.44元是用于偿还被继承人生前所负个人债务还是夫妻共同债务,其余款项被继承人死亡后该账户被李某英转移的款项用于何处,是否有合理用途,李某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上述款项6041772.61元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后属于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依法由各继承人分割继承。一审未支持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妥,本院予以纠正,被继承人郭某宜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存款根据郭某继承份额为755222元,因该款项被李某英转移控制,故本院判令李某英支付郭某继承分割款755222元。其余意见,一审法院已经进行了详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上诉人郭某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处理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云南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某某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位于昆明市××路××花园××幢××单元××层××号房屋(不房屋(不动产权证号:xxx×某某)昆明市××路××花园××层××号车位(不动产权证号:xxx××xxx号),上述遗产全部份额由被告李某英继承。并由被告李某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原告郭某支付应当继承房屋、车位价值合计人民币159942元(房屋价值元1580000元-房屋按揭贷款本息300461元)×12.5%。”;
二、撤销云南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李某英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郭某支付被继承人郭某宜在中国某某股份有限公司中的存款郭某应继承份额金额人民币7552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8元,由李某英、王某霖、郭某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38元,由李某英、王某霖、郭某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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