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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遗赠抚养协议签订后,一方不履行义务导致目的无法实现,协议可解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才,渭南市某某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娜,渭南市某某区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兴,陕西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遗赠扶养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才、被告陈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公正的遗赠扶养协议;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丈夫杨某海与被告协商遗赠扶养事宜,协商好后于2004年11月24日双方签定了遗赠扶养协议,并于2004年11月26日在渭南市公证处将该协议依法进行了公证。扶养协议第二条约定乙方尚未结婚,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成家结婚,乙方婚前及婚后与其妻必须共同承担甲方夫妇的衣食住等生活照料,甲方夫妇有病,必须及时治疗,平日不得遗弃,虐待甲方夫妇。第三条约定,乙方承担了甲方夫妇的生养死葬责任,在甲方夫妇去世后,甲方的宅基房产及承包土地全部归乙方所有。协商公证后被告于2005年1月1日将其家庭成员户口迁入原告家户口薄上,被告在原告家居住一年多时间后借外出打工之名一去不返,从不和家中联系。在原告丈夫有病期间和去世后被告都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赡养义务。现原告也已73岁高龄,身体多病,却联系不上被告,原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答定遗赠扶养协议,目的是借此将户口迁入原告处,原告为了避免自己去世后,被告不劳而获原告财产并与女儿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辩称,被告十几年没有履行赡养义务,是因为原告把被告赶出了某某村。2002年原告通过被告的亲戚李某清介绍被告到某某某村为原告养老送终,2003年被告到渭南某某村原告家中开始履行协议,因原告觉得遗赠扶养没有凭证不可靠,于2004年与被告签订书面的遗赠扶养协议,并进行了公证。2005年初被告将其妻子及孩子的户口迁至某某村开始履行扶养协议。自2003年至2007年,三年有余,在这之前原告基本与其女儿无来往,签订了协议后其女儿不断来到某村,时间久了原告便不断对被告寻找琐事、制造矛盾,被告无奈,便找杨某的弟弟及村上的干部进行调解,村上干部调解无效,谈们建议被告先出去躲一躲,等到原告实际需要赡养的时候再回来,于是被告一家人就去了西安打工。杨某去世时被告还回来奔丧,原告及女儿阻挡,不让被告处理杨某的后事,被告无奈只能离开。被告带有诚意到渭南某村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并没有欺骗原告的任何行为,被告一家人将户口从陕南迁至某某村,失去在陕南原有的宅基及承包田,被原告赶出某村后,现在无家可归。综上,被告不同意解除协议,应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宋某提供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遗赠扶养协议》、等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宋某及其丈夫与被告陈某为解决各自实际困难,经被告亲戚介绍双方拟建立遗赠扶养关系。2003年被告及其妻子、孩子搬迁至原告家中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2004年11月24日原告及其丈夫作为甲方(遗赠人)与被告作为乙方(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在渭南市公证处予以公证。协议约定,一、双方建立遗赠扶养协议,由甲方申请,并协助乙方将户籍迁至甲方家中,与其共同生活。二、乙方尚未结婚,甲方应积极协助乙方成家结婚,乙方在婚前及婚后于其妻必须共同承担甲方夫妇的衣、食、住等生活照料,甲方夫妇有病,必须及时治疗。平日不得遗弃、虐待甲方夫妇。三、乙方承担了甲方夫妇的生养死葬责任,在甲方夫妇去世后,甲方的宅基、房产及承包土地全归乙方所有。甲方的两个女儿无权继承,其他任何亲属均不得争纠。五、双方发生纠纷,造成协议难以履行时,主要责任在甲方,甲方必须为乙方提供相应的住宅及责任田,以保障其基本生活;主要责任在乙方,乙方必须自动从甲方家中迁出,并不得主张任何补偿赔偿……协议签订并公证后,被告于2005年1月1日将户口从安康市白河县迁至渭南市临渭区××乡××村××组,后被告及其配偶、孩子与原告夫妇共同生活约三年,2007年被告及妻儿外出西安打工生活至今,期间被告很少回渭南高阳家中。后原告丈夫杨某去世,被告陈某未回家办理丧事亦未支出有关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是否应当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本案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自愿于2004年11月24日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并经渭南公证处公证,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全面及时履行合同义务。协议约定被告需承担对原告及其丈夫杨纪海的衣、食、住、医等生活照料,以及生养死葬等扶养义务。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依约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义务,原告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要求解除案涉遗赠扶养协议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本案起诉状副本送达时间确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24年7月8日。被告辩称系原告及其女儿阻挡致使被告不能履行扶养义务,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宋某与被告陈某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于2024年7月8日解除。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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