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牛某1。
原告:牛某2。
原告:牛某3。
被告:牛某4。
被告:刘某。
原告牛某1、牛某2、牛某3与被告牛某4、刘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1、牛某2、牛某3,被告牛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张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牛某5名下位于某区某家园x号楼x单元xxx室房屋,由三位原告和牛某4每人25%份额共同继承,并办理过户手续;2.诉讼等费用由牛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牛某5与曲某为夫妻关系,牛某5于2018年12月5日去世,曲某于2023年6月10日去世,生前无遗嘱。二人育有四名子女,分别为牛某6、牛某2、牛某3、牛某7。牛某6于2021年8月6日去世,由其女牛某1和其妻张某3共同继承。牛某7于2021年12月19日去世,由其子牛某4和其妻刘某共同继承。四位子女在牛某5与曲某生前均尽到了赡养义务。牛某7与刘某曾多次劝说牛某5与曲某将涉案房屋赠与他们,但均被拒绝。2021年10月,牛某7与刘某试图使用房本将刘某户口落户到涉案房屋,但由于手续不全未落户成功。曲某去世后,牛某2多次寻找涉案房屋房本无果,询问刘某房本下落,被告知其不知道。后续要补办房本进行公证,但刘某均以开不出证明或者工作忙没时间等为由拒绝配合,导致依法继承房产事宜无法进行。三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照公平、公正的原则,对涉案房屋依法作出分割,维护三原告合法权益。
二被告辩称,不同意三原告的诉讼请求。2017年,牛某4一家搬到涉案房屋居住照顾两位老人。牛某5于2018年12月5日去世,牛某7于2021年12月19日去世,二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照顾曲某直到其去世。曲某立了遗嘱。根据法律规定丧偶儿媳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可以作为继承人参与继承,因此刘某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二被告的诉求是涉案房屋由三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牛某5与曲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牛某6、牛某2、牛某3、牛某7四名子女。牛某5于2018年12月5日去世,曲某于2023年6月10日去世。牛某6与张某3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牛某1,牛某6于2021年8月6日去世。牛某7与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牛某4,牛某7于2021年12月19日去世。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牛某5的父母先于牛某5死亡,牛某5去世后曲某未再婚。
二被告提交存放于为老遗嘱库的《遗嘱》一份及立遗嘱时的视频。《遗嘱》载明:“我自愿将我去世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作如下处分:处分的财产是一套房屋。房屋为本人配偶牛某5(2018年去世)名下的坐落于某区某镇某家园,幢号xx,房号x-xxx,建筑面积57.9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兴私字第0某某6xxxx号,因为小儿子牛某7与本人一同居住,照顾本人的生活起居,看病医疗,还有本人购房时牛某7出资10万购房款。鉴于以上原因,本人去世后,将以上房屋中属于本人的份额由小儿子牛某7(公民身份号码11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个人全部继承,以上财产为继承人个人所有,不属于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其他任何人无权享有。本人订立此遗嘱时头脑清楚、意识清晰,具有订立遗嘱的能力。”遗嘱落款立遗嘱人处盖有“曲某”的印章并按手印,代书(见证)人处有王某签字并按手印,见证人处有杨某签字并按手印,日期2019年3月13日。
2019年3月13日,王某、杨某分别出具《声明》,载明:本人因在某养老服务中心为曲某订立代书遗嘱提供见证,现本人声明如下:本人所提供的个人信息全部真实有效,且与立遗嘱人,遗嘱所指定之继承人、受遗赠人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同日,王某、杨某另出具《代书遗嘱见证书》,载明:兹证明曲某于2019年3月13日在某养老服务中心,在王某和杨某的面前,由王某代书,立下了前面的遗嘱,并在遗嘱上盖章,按手印。该见证书落款处盖有“曲某”的印章并按手印,代书人处有王某签字并按手印,见证人处有杨某签字并按手印。
三原告提交曲某2019年至2023年期间的门诊病历、某总医院北京市医疗保险住院费用清单、北京市某会救援服务中心收费明细清单等证据,证明三原告对曲某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二被告在曲某晚年生病住院时并未予以照顾;提交2017年至2023年期间牛某2、牛某3为照护牛某5与曲某购买的物品截图、美然社区居委会开具的证明及曲某患病期间视频,证明三原告对曲某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三原告另提交《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北京市房屋登记表》等证据,证明牛某5于2007年取得某区某镇某家园xx号楼x层x-xxx房屋所有权。
二被告提交某社区居委会于2014年1月8日、2017年7月26日、2021年5月25日、2024年7月30日开具的证明及视频,证明二被告一家自2017年起就搬入涉案房屋与牛某5、曲某一同居住,对牛某5、曲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牛某7去世后,二被告亦照顾曲某的日常生活,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二被告主张牛某7在购买涉案房屋时出了100000元,牛某3予以认可但称其和曲某已将该笔款项偿还,并提交其于2015年6月22日向牛某7汇款
经询,张某3表示不参与本案诉讼,涉案房屋中属于其的份额由牛某1享有。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本案中,涉案房屋系于牛某5与曲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故应为牛某5与曲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牛某5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涉案房屋中的一半份额应归曲某,剩余一半作为牛某5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曲某、牛某6、牛某2、牛某3、牛某7共同继承。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遗嘱人死亡或者终止,遗产中的有关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虽然二被告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19年3月13日的代书遗嘱,但遗嘱继承人牛某7先于遗嘱人曲某死亡,故遗产中有关牛某7的部分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考虑到牛某7在购买涉案房屋时进行出资,并结合其与被继承人曲某共同生活之情节,本院酌情确定涉案房屋由牛某1、牛某2、牛某3每人继承23%份额,由牛某4继承26%份额,由刘某继承5%份额。应当指出,虽然二被告主张刘某作为丧偶儿媳对曲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但根据三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牛某7去世后,三原告对曲某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考虑到牛某7去世后刘某与曲某共同生活的时间较短,对二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继承纠纷,各方因继承取得物权,对三原告主张的过户事宜,本院不再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位于某市某区某镇某家园xx号楼x层x-xxx房屋由牛某1、牛某2、牛某3每人继承23%份额,由牛某4继承26%份额,由刘某继承5%份额;
二、驳回牛某1、牛某2、牛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400元,由牛某1、牛某2、牛某3各负担3082元(已交纳);由牛某4负担34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刘某负担6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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