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案遗嘱存在涂改、矛盾及手印添加问题,能做出合理解释也不影响遗嘱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4。
原审被告:余某5(兼余某6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审被告:余某6。
上诉人余某1、余某2、余某3因与被上诉人余某4及原审被告余某5、余某6遗赠纠纷一案,不服法院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后,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1、余某2、余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书,依法改判“北京市某号房屋”属于余某7的份额由余某4继承,即该房屋的50%份额;该房屋黄某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由余某2、余某3、余某1、余某5、余某6各继承十分之一权利份额。2.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余某4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24年8月6日收到一审法院作出的民初37995号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理应被撤销并依法改判。具体如下:
一、遗嘱中“黄某”的签字并非黄某老人亲笔签字,遗嘱中4号房屋涉及黄某老人份额的遗赠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全部遗嘱有效明显事实认定及适用法律均错误。(一)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复印件的内容、两位老人的签字及日期均为余某7老人一人所写,黄某老人并未在该遗嘱中签字及日期。根据一审判决及庭审,被上诉人余某4、原审被告余某5及余某6对上诉人提交的遗嘱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一审判决仍判决遗嘱的全部内容有效完全错误。(二)本案中共有三分遗嘱,被上诉人提供了带有一个手印、两个手印的两份遗嘱,上诉人提供了不带手印的遗嘱复印件,三份遗嘱间存在多处矛盾之处,一审判决认定全部遗嘱有效明显错误。1.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复印件与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个手印遗嘱,字迹及格式完全相同,均为余某7老人书写,黄某老人并未签字;上诉人的遗嘱复印件明显是一个手印遗嘱在未按手印前的复印件;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个手印遗嘱其中的手印明显是后添加的,明显不具有真实性。2.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手印遗嘱“黄某”老人的签字,字迹本身与一个手印遗嘱、遗嘱复印件完全不同,无法证明该签字是黄某老人的签字,两个手印遗嘱不具有真实性。3.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手印遗嘱“黄某”老人签字的字迹颜色,与该遗嘱其它字迹颜色不同,与其他两份遗嘱也不同。4.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遗嘱的手印不具有真实性。从两份遗嘱所署日期看,两份遗嘱均形成于2010年6月20日,截至2024年7月15日首次开庭,经过了14年多,而原告当庭出示的遗嘱手印印记鲜亮,明显不是在2010年所形成的,全部手印及两份遗嘱涉及黄某老人的不具有真实性,理应无效。5.被上诉人提供的带手印两份遗嘱中的内容存在多处不同之处,不具有真实性。
(三)本案中,黄某老人并未在遗嘱上签字及按手印,黄某老人并未处分案涉4号房屋自己的份额,一审判决认定全部遗嘱有效明显错误,理应被撤销并改判。
二、本案三份遗嘱中均存在不符合《民法典》关于自书遗嘱形式要件的情形而应部分无效,一审判决认定全部遗嘱有效完全错误。本案遗嘱为夫妻共同订立的遗嘱,应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本案三份遗嘱完全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1.黄某老人并未在遗嘱上签名。上诉人提供的遗嘱复印件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个手印遗嘱,黄某的签名均非本人所签名;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个手印遗嘱,黄某签名与其他两份遗嘱完全不同;三份遗嘱均部分无效。2.三份遗嘱中日期均只有一人注明日期,完全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三份遗嘱的日期“2010年6月20日”从字迹上看均为余某7老人所写,黄某老人并未注明日期,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求。本案三份遗嘱完全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一审判决认定遗嘱全部有效明显错误。
三、在上诉人否认被上诉人两份遗嘱的真实性,并提供了经全案当事人认可的遗嘱复印件情况下,被上诉人应当对遗嘱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遗嘱全部真实明显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对涉案遗嘱中“黄某”老人签字、两份遗嘱手印为黄某老人所按的真实性进一步充分举证,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不应自行确认遗嘱的全部效力。四、一审判决的部分论述存在偷换法律概念且认定错误的情形,理应被撤销。(一)自书和代书两个法律概念一字之差,其所要求的形式要件完全不同。三份遗嘱中均存在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亲笔签名、注明日期形式要件的问题,一审判决理应认定遗嘱部分无效。(二)一审判决中将余某7老人一人书写的“现将爸妈已商议的事告知如下”偷换成夫妻二人经过协商且共同作出的意思表示,完全错误。1.本案中三份遗嘱均是余某7一人书写,包括签名及日期;“黄某”的签名并非黄某老人的亲笔签名,黄某老人也未注明日期,三份遗嘱中均未体现黄某老人对于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余某7与黄某二位老人就案涉4号房屋的处理进行协商,没有证据证明该遗嘱是二位老人共同作出的,一审判决在没有证据的前提下如此自行认定完全错误。本案有3份遗嘱,其中上诉人遗嘱是复印件,该复印件来源于余某4所提交的带有一个手印的遗嘱。根据上诉人回忆该遗嘱复印件是在老人2012年12月19日之后交给余某1的,当时该遗嘱上并未有手印。而在一审开庭的时候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这个遗嘱,却带有一个手印。根据遗嘱形成这个时间是2010年6月20日。很明显带有一个手印,遗嘱明显不具有真实性,为后期添加。第二点对于复印件遗嘱以及带有一个手印的遗嘱签字,黄某老人并未签字。三份遗嘱中所署日期,2010年6月20明显为同一人所写。黄某老人并未签署日期,不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
被上诉人余某4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原审被告余某5、余某6述称,同意一审判决,意见同被上诉人一致。对方上诉就是有意拖延时间,遗嘱是真实有效的。
余某4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登记在被继承人余某7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号房屋由我继承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余某7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婚后双方共育有三子二女分别为长女余某2、长子余某6、次女余某3、次子余某1、三子余某5。余某7于2012年12月19日去世,黄某于2023年3月22日去世。被继承人余某7与黄某生前留有一套夫妻二人共有位于北京市某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二位被继承人在2010年6月20日立有遗嘱,双方共同自愿将涉案房屋中属于自己的房产份额在其去世后,遗留给重病的孙子我个人所有。我尊重老人遗愿,接受两位老人的遗产,曾经找过被告方协商此事,但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
余某5、余某6向一审法院辩称,我们同意二被继承人的遗嘱内容,同意老人对余某4的赠予。
余某1、余某2、余某3向一审法院辩称,一、余某4提供的带有手印的遗嘱不具有真实性,余某4伪造遗嘱对案涉房屋应不分或少分。1.余某4提供了一份带有手印的遗嘱,与余某5给余某1的遗嘱不一致,余某1手上的遗嘱并不带有手印。2.余某4为了获得案涉房屋伪造按手印的遗嘱,该遗嘱无效,理应剥夺其受遗赠的权利,或者少分其应得份额,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余某4受遗赠权理应丧失。二、遗嘱中涉及黄某老人本人的房产份额无效。1.黄某老人对其自己的房产份额从未做出处分。根据遗嘱所示,案涉遗嘱形成于2010年6月20日,案涉遗嘱的全部字迹均非黄某老人所写。“黄某”的签名并非黄某本人所签,遗嘱上并无黄某老人签署的年月日,根据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遗嘱中涉及黄某老人的房产份额无效。2.带手印的遗嘱无法确认手印出自于何人,什么时间按的手印,是否是按手印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按手印人也未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其所按手印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3.若黄某老人对其自己的房产份额进行处分,其应亲自书写遗嘱,或者通过代书、公证等遗嘱形式处分自己的份额。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并无黄某老人涉及自己房产份额的任何遗嘱。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2条的规定,余某4有义务证明黄某老人处分其房产份额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余某7老人所写遗嘱,将其房产份额遗赠给余某4,但余某4在法定期限内并未表示接受,应视为其放弃受遗赠。四、案涉房屋理应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继承。五、余某4的起诉状中有多处与事实不符之处。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余某7与黄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共育有余某5、余某6、余某1、余某2、余某3五个子女,余某7于2012年12月19日去世,黄某于2023年3月22日去世。余某4系余某5之子。
2002年5月8日,余某7取得案涉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登记在余某7名下,登记地址为北京市某号房屋,为余某7与黄某的夫妻共同财产。
审理中,余某4提供了两份手书遗嘱,其中一份遗嘱的内容为:亲爱的子女们:爸妈已年迈体弱,迟早会到另一个世界去。现将爸妈已商议的事告知如下:一、丧事一定要从简,事前不通知亲朋,事后可通知亲戚,不发讣告。二、我二老的骨灰一定要合葬。三、爸妈没有什么财产留给你们,唯一的就是某号房屋一套三居室房子。考虑到我余家只有一个孙子余某4,我俩决定将某号房屋的房子按传统习俗作为不动产赠予唯一的孙子余某4。待我二人都走了以后,余某4才有权收房产权。房中家具电器都是余某5购买的,我俩都走了以后,由余某5自行处理。四、我俩在世几十年,你们都尽了应有的孝心。以后我二人有一人健在,你们都要善待关爱,请专人照顾。因为你们的母亲没有正式工作,没有退休金,其养老费用由你们五子女平均分担。五、我俩的后事及健在人的日常生活由老大余某2主持协商处理。最后如果有余款由你们五人平分……落款立遗嘱人处签有“余某7、黄某”,“黄某”的名字上有按捺指印,落款日期标注为2010年6月20日。另一份遗嘱的内容与上一份遗嘱基本一致,在落款立遗嘱人处签有“余某7、黄某”,“黄某”的名字上有按捺两个指印,落款日期标注为2010年6月20日。
余某5、余某6对上述遗嘱内容均无异议。余某1、余某2、余某3对上述遗嘱均不予认可,表示与余某5给余某1的遗嘱不一致,为此向法院提交遗嘱复印件,内容同上述两份遗嘱基本一致,落款立遗嘱人处签有“余某7、黄某”,落款日期标注为2010年6月20日。
余某4、余某5、余某6对余某1、余某2、余某3提交的遗嘱真实性予以认可,称余某7因担心自己对法律把握不准曾书写多份内容一致的遗嘱,余某4提供的第一份遗嘱由余某7书写内容并由余某7签署了“余某7”“黄某”名字、注明日期,但黄某名字上的指印是由黄某本人所按捺。余某4提供的第二份遗嘱的内容和“余某7”的签名为余某7所写,黄某本人签名、注明日期,余某7与黄某所用的笔是不一样的。余某1、余某2、余某3就其抗辩意见未提交其他证据。
余某4称在黄某去世后知道遗嘱的存在,其于2023年4月23日向余某6、余某1、余某2、余某3发送短信表示接受遗赠,提供了短信截图,内容为:大伯、二伯、大姑、小姑:我是余某4,奶奶是2023年3月22号去世,当日得知爷爷、奶奶留有遗嘱,自愿将北京市某号房屋的房产在其二老去世后我继承所有。现我本人正式通知各位,本人表示接受上述遗产。余某5、余某6、余某1、余某2、余某3对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本案所涉三份遗嘱的内容及落款日期一致,余某4提供的第二份遗嘱在落款立遗嘱人处签有“余某7、黄某”,“黄某”的名字上有按捺指印,“黄某”的签名与其他内容所用的笔不同,余某4、余某5、余某6对遗嘱的形成经过进行了合理解释,余某4已完成了初步举证,余某1、余某2、余某3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否定余某4所提供遗嘱的充足证据,故本院对余某4提供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以夫妻双方名义共同订立的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遗嘱,符合遗嘱形式要件的应为有效,当事人仅以遗嘱内容为一方书写,不符合自书遗嘱相关形式要件为由请求认定遗嘱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余某4提供的遗嘱中写有“现将爸妈已商议的事告知如下”的内容,这样的表述显然为余某7与黄某夫妇二人经过协商且共同作出的对财产处分的意思表示,属于夫妻共同订立的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要件的要求,遗嘱合法有效。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黄某于2023年3月22日去世,余某4称黄某去世后才知道遗嘱的存在,余某4于2023年4月23日通过短信形式表示接受赠予,未超过法定期限,故余某4要求案涉房屋归其所有,本院予以支持,但应以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地址为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余某7名下位于北京市某号房屋由余某4继承所有。
上诉人余某1、余某2、余某3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余某4提供的两份遗嘱中“黄某”的签字是否为“黄某”本人所写,红色手印是否为黄某的手印。被上诉人余某4不同意鉴定,原一审笔录中记载,上诉人对遗嘱真实性是认可的。是否鉴定应由上诉人自己提出,而不应由法院释明,其自己并未主动提出鉴定申请是其对于鉴定的放弃。在一审当中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是符合法律要件的,也做出了合理的解释。原审被告余某5、余某6同意一审判决。经审查,本院对以上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中,本案其他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遗赠纠纷,争议的核心集中于以下几个方面:涉案遗嘱的真实性和法律效力、上诉人对遗嘱形式及内容的质疑是否成立、被上诉人余某4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受遗赠条件、涉案房产是否应按法定继承分配。现结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主张及相关法律规定进行评析如下:
关于遗嘱的真实性与法律效力。被上诉人余某4提交的两份遗嘱均经过一审法院审查认定,并结合遗嘱形成的过程和现有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一审庭审笔录中,上诉人认可遗嘱内容基本一致,未对遗嘱复印件及相关细节提出充分反驳证据。二审中,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但该申请仅针对“黄某”签字及手印的真实性,未提供任何新证据证明遗嘱存在伪造的可能性。
遗嘱的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并注明日期。涉案遗嘱虽主要由余某7书写,但“黄某”在遗嘱上按捺手印,签署姓名并附有日期,体现了夫妻二人对财产处分的共同意思表示。上诉人提出“黄某”签名非本人书写以及按手印不符合法律形式要件的抗辩意见,但未能提交证据加以佐证。
关于上诉人对遗嘱形式及内容的质疑。上诉人认为涉案遗嘱存在涂改、矛盾及手印添加问题。本院审查认为,余某4在一审中对遗嘱涂改处的形成过程作出合理解释,涂改内容并未影响遗嘱的主要意思表示。一审法院对该涂改认定为不影响遗嘱效力的瑕疵处理具有充分法律依据。
遗嘱未严格符合形式要件的主张。上诉人提出遗嘱签字及按手印行为不符合法定形式,认为遗嘱应部分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4条要求遗嘱形式完整且体现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现有证据表明,涉案遗嘱内容明确,由夫妻双方共同协商后订立,“黄某”的按手印行为可视为其真实意思表示,遗嘱整体有效。
关于被上诉人余某4的受遗赠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受遗赠人应在知道遗赠事项后两个月内明确表示接受。余某4提交的短信截图显示,其在2023年4月23日明确表示接受遗赠,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一审法院对此事实进行了充分认定,上诉人对此未提出反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涉案房产的分配问题。上诉人主张涉案房产中黄某份额应按法定继承分配,并认为遗嘱涉及黄某财产部分无效。本院认为,遗嘱内容明确且签署程序符合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的法律要求,“黄某”按手印行为足以证明其对处分其份额的同意,遗嘱效力及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全部份额。涉案房产应依遗嘱确定归余某4继承。
关于鉴定申请与举证责任分配。上诉人在二审中提出鉴定申请,试图对遗嘱真实性进行重新审查。本院认为,鉴定申请应在一审中提出,且在二审中需提供新的证据支持。鉴于一审已充分审查遗嘱的真实性,并结合现有证据形成完整认定,且上诉人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材料,本院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余某1、余某2、余某3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余某1、余某2、余某3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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