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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胡某2。
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光,上海市某某1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3(曾用名董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健,上海某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梅,上海某某2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
被告:张某。

原告胡某方与被告董某心、许某群、张某凡遗赠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光、被告董某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健、被告许某群、被告张某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以及被继承人曹某强名下的银行存款: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xxx0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余额1,441.22元、上海银行账户30xxx6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余额48,135.53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xxx8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余额59.17元;2.判令在遗产范围内扣除原告垫付的被继承人曹某强丧葬费11,888元。事实和理由:曹某昌与顾某风共同生育被继承人曹某强与曹某琴。被继承人曹某强与江某妹共同生育一女曹某敏。曹某琴与董某风共同生育一女董某心。1990年7月21日,被继承人曹某强父亲曹某昌报死亡。1999年10月9日,被继承人曹某强母亲顾某风报死亡。2003年8月10日,被继承人曹某强女儿曹某敏报死亡。2007年5月30日,被继承人曹某强妻子江某妹报死亡。江某妹名下系争房屋中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由被告许某群和张某凡继承。2024年3月20日,曹某强订立遗嘱,系争房屋中属于曹某强的份额由原告胡某方继承,其他的所有财产也均由原告胡某方继承。2024年6月12日,被继承人曹某强报死亡。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董某心辩称,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董某心对被继承人的自书遗嘱有异议,该遗嘱内容存在瑕疵,形成过程不符合事实与逻辑,不能作为被继承人遗产分配的依据。2024年2月25日之前,被继承人与被告董某心一家一直有密切往来。2024年2月25日之后被继承人告知被告董某心身体抱恙,需要人照顾,被继承人立遗嘱时间及其生病时间相距较短,被继承人不可能将遗产给原告,原告对被继承人并无赡养、照顾行为,被继承人没有理由和事实依据将遗产给原告。遗嘱形成当天,被继承人在医院就诊,结合遗嘱内容,存在多处错误,被告董某心认为该遗嘱并非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系受到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立了该遗嘱。被继承人一直与其配偶江某妹一家人关系不和,被继承人配偶江某妹去世时立遗嘱将其名下遗产给了配偶的外甥女,因此被继承人对原告及配偶亲戚有成见。对遗嘱是否是被继承人本人所写有异议。原告提供视频没有被继承人书写遗嘱过程。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不同意一并处理。
被告许某群、张某凡辩称,被告许某群、张某凡与被继承人之间没有关系,两被告对被继承人不享有继承权。被继承人与被告许某群、张某凡按份共有系争房屋,两被告不应作为本案适格被告。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某昌(1990年7月21日报死亡)与顾某风(1999年7月21日报死亡)共同生育被继承人曹某强与曹某琴。被继承人曹某强与江某妹共同生育一女曹某敏。曹某琴与董某风共同生育被告董某心。原告系被继承人曹某强配偶江某妹的嫂子。被告许某群系江某妹之外甥女。被告许某群与被告张某凡系母女关系。2001年8月10日,系争房屋产权登记为被继承人曹某强(二分之一产权份额)与江某妹(二分之一产权份额)按份共有。2003年8月10日曹某敏报死亡。2007年5月30日,江某妹报死亡。2007年许某群、张某凡起诉被继承人曹某强,要求按江某妹遗嘱继承江某妹遗留的财产。2008年8月12日,本院就该案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中,属被继承人江某妹所有的二分之一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许某群、张某凡继承;上述房屋由被告曹某强居住至故世时止;二、双方别无其他争执;……。2024年3月20日,被继承人曹某强订立自书遗嘱,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曹某强,我本人思律清明,为避免去世之后发生继承纠纷现订立遗嘱,对我个人财产作如下处理:1.系争房屋中属于我本人的份额均由胡某方一人继承(继承财产为其个人财产);2.卡号为30xxx6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上海银行的存款由胡某方一人继承(继承财产为个人财产);3.我本人名下的其他所有财产由胡某方一人继承(继承财产为个人财产)。本遗嘱系本人真实意思表示,所有继承人均应遵守。2024年4月22日,曹某琴报死亡。2024年6月12日,被继承人曹某强报死亡。
  
另查,1.截至2024年9月17日,被继承人曹某强在上海银行账号:30xxx6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余额为48,135.53元。截至2024年9月20日,被继承人曹某强在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xxx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余额为1,441.22元。截至2024年9月14日,被继承人曹某强在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38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的余额为59.17元。2.原告为办理被继承人曹某强丧事支付生活服务及丧葬服务6,748元、寄存费140元、生活服务及丧事用品5,000元。3.2024年9月18日,上海市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浦东分中心出具《曹某强社保信息摘录》,主要内容为:曹某强于2024年6月死亡,江三元向经办机构申请办理曹某强养老待遇终止手续。经办机构经审核后,按规定终止了曹某强个人养老保险账户(养老待遇),业务中遗属待遇因不符合办理条件,故不能办理。
  
审理中,被告董某心虽称遗嘱系被继承人曹某强受胁迫所写,且并非其系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董某心也不要求对遗嘱进行笔迹鉴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结婚证、户口本及独生子女证、不动产登记证、民事调解书、银行卡信息、遗嘱、视频、被继承人丧葬费发票、殡仪馆清单、电费账单、陪护费收费通知单、医疗费票据、药品取货单等,被告董某心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通话记录等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受遗赠人应当在知道受遗赠后两个月内,作出接受或者放弃受遗赠的表示。到期没有表示的,视为放弃受遗赠。本案中,被继承人生前通过自书遗嘱的形式,将其遗产指定由原告继承,因原告系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故该遗嘱从法律性质上属于遗赠。被告董某心虽对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足以推翻遗嘱的证据,同时原告亦提供了遗嘱出具后被继承人宣读遗嘱的录像视频,从视频内容可见该遗赠系被继承人真实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遗嘱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因遗嘱在被继承人去世后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两个月内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其在法定期间内曾表示过接受被继承人的遗赠。原告依据遗嘱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名下系争房屋中原属被继承人二分之一的产权份额、中国建设银行、上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的存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代为垫付的丧葬费用,因被继承人的丧葬费无法查询具体金额,原告可待被继承人的丧葬费用领取后,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继承人曹某强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房屋中遗留的50%产权份额由原告胡某方继承所有,该房屋由原告胡某方占50%的产权份额,被告许某群、张某凡占50%的产权份额;
二、被告董某心、许某群、张某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胡某方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某某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在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时所产生的费用由原告胡某方、被告许某群、张某凡各自负担;
三、被继承人曹某强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62170012100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内的余额1,441.22元、上海银行账户300006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内的余额48,135.53元、中国农业银行账户62284800385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内的余额59.17元,由原告胡某方继承;
四、驳回原告胡某方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胡某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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