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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连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

上诉人连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连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被上诉人赵某及其法定代理人胡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曹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连某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79500元中的73000元归上诉人所有,6500元由被上诉人赵某按照法定继承;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决79,500元是赵某义遗留的银行存款,属于赵某义的遗产是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七页第16行“赵某义死亡后,被告从赵某义在中国银行账户取款73,000元,在工商银行账户取款6500元,属于赵某义的遗产,”是认定事实错误。中国银行赵某义的账户73,000元不属于赵某义的遗产。因为这73,000元不是赵某义遗留在银行的存款,而是赵某义在某某肿瘤医院二次报销的钱,赵某义在肿瘤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既包括上诉人个人在银行的存款,还包括上诉人为赵某义治病向他人的借款,因此该笔住院经二次报销的费用不是赵某义的银行存款,那么也就不是赵某义的遗产。一审法庭审理时上诉人已经明确表示,自己与赵某义同居二十多年,在同居期间二人没有存款,每个月的生活花销除了赵某义每个月4/500千元的工资,还有上诉人外出打工赚的钱。上诉人除了每天照顾赵某义,还需要照顾生活不能自理的被上诉人,然而一审法院却完全忽略本起诉讼的最大受害者--上诉人,一味偏袒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同居行为嗤之以鼻。上诉人想问:纵然是合法夫妻,有几位妻子能做到在丈夫患肺癌而且是小细胞肺癌,已经被医生宣判仅能存活3个月的情形下,仍然不离不弃。为了延缓生命会奋不顾身舍弃自己的一切拼命相救。唯有心地善良的上诉人才能得以让被宣判XX的人又存活了17个月。这17个月中,上诉人吃了多少苦遭了多少罪大家都有目共睹。正因为这样,赵某义才为心爱的女人留下遗嘱,表明自己的遗愿“我生前与连某一起生活,由连某照顾我的生老病死。我去世后,丧葬费用,抚恤费全部归连某所有,并由连某负责处理我的丧事及费用。”在赵某义生病那段期间,虽然赵某是其唯一法定继承人,但是赵某连自己都不能照顾自己,怎么可能去照顾一个生命垂危之人。赵某义还有两个哥哥,由于年纪偏大且身体有病,他们也没能付出时间和精力,唯有上诉人对赵某义没有缺少一分钟的陪伴,对赵某义悉心呵护,无微不至,才感动上天,让赵某义多活了17个月。暂且不说同居20多年上诉人对赵某义和赵某的付出,唯独这17个月期间的护理,家政公司的护工一个月护理费至少480元/天×30天=14,400元,那么17个月的护工工资就是480元/天×(30天×17个月)=244800元。上诉人非但没有得到一分钱工资,还要往外面拿出79500元,此判决不足以说服上诉人,此判决既不合情也不合理。2、被上诉人赵某生活不能自理,日常生活中上诉人不给他盛饭,他自己不会主动吃饭;上厕所时上诉人不给他递卫生纸,他自己不会找纸擦屁股;平时赵某义大约1个月左右会带赵某去浴池洗一次澡,然而大多数时间都是上诉人在家里为赵某洗澡。一个女人面对一个三四十岁成年大男人,毫不嫌弃一一清洗身体各个部位,就连他自己亲生母亲没做到的事情,上诉人都做到了,试问赵某的亲生母亲,对此是否感到羞愧?也正因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日常悉心照料,才得到赵某义的充分认可。然而一审法院却漠视上诉人对赵某义和赵某父子俩的倾心付出,对上诉人个人存款以及为赵某义借钱治病经过二次报销的钱却认定为赵某义遗留的遗产,实在让人难以信服。二、一审法院对债权人罗某娟的债权在本起案件中未一并审理既浪费司法资源又违反社会公理。1、本案案由既然是继承纠纷,就应该一并审理被继承人遗留的债权债务。被继承人的遗产已经被明确判定,那么就应该一并判决债务的承担。可是,一审法院却处处偏袒被上诉人,既然判定赵某继承79500元,那么必须同时判定赵某清偿罗某娟5万元债务,可是一审法院却千方百计找借口“不予处理”,实在有违法律公允。2、上诉人是接受遗赠之人,根据法律规定,在遗赠中,受遗赠人只享有接受遗赠财产的权利,不负责清偿遗赠人生前所负债务。因此,赵某义生前所欠债务理应由继承人赵某负责偿还。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并且一审法院没有站在公正立场,完全站在原告的立场替他说话,此判决令被告无法信服。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将案件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73000元归上诉人所有,6500元由赵某继承。

赵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赵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其非法占有的原告的遗产,包括但不限于房产(某某区仙鹤湖西小区32栋1组4号)10万元、辽K5××**东风日产牌灰色轿车2万元、银行存款、医保工资卡、丧葬费、死亡证明、火化证明等相关手续及遗产,合计12万元;二、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某与赵某义于1981年11月10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月10日登记离婚。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即本案原告赵某。二人离婚时约定赵某归女方抚养。1993年12月15日,经一审法院调解,赵某随赵某义生活。2022年10月,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赵某发放残疾人证,载明赵某智力贰级残疾。××××年××月××日,赵某义与郑丽艳登记结婚,于1998年3月23日登记离婚。“财产处理”记载“无”。赵某义自有房屋一座,坐落于某某区1741栋1单元4号,建筑面积50.78平方米,房权证证号“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号”,房屋权证登记日期2006年12月26日。2003年,赵某义与被告连某开始同居,双方未进行婚姻登记。2021年,赵某义确诊肺癌。2022年6月12日,被告连某向案外人罗某娟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向罗某菊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给赵某义住院治疗用。此款定于2023年12月前逐渐还清。”2022年9月27日,赵某义立“遗嘱”一份,写明:“一、我名下的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1741栋1单元4号,建筑面积50.78平方米的楼房,属于我的部分全部由连某继承,他人不得干涉。二、我生前与连某一起生活,有连某照顾我的生老病死。我去世后,丧葬费用、抚恤金全部归连某所有,并由连某负责处理我的丧事及费用。以上是我的遗嘱,望大家能尊重并执行,恐后无凭,特例此遗嘱。”该遗嘱有赵某义、见证人王某、冯某签字并摁指印,赵某义的胞兄赵某志在场。赵某义于2022年10月5日死亡。赵某义死亡后,被告从赵某义在中国银行账户取款73,000元,从赵某义在工商银行账户取款650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案涉房屋价格9万元。赵某义的医保工资卡(工商银行,卡号6217********)、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均在被告处。赵某义去世后,被告将赵某义火化,尚未下葬,现寄存。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赵某义立“遗嘱”有赵某义、见证人王某、冯某签字并摁指印,赵某义的胞兄赵某志在场,足以认定该份“遗嘱”系赵某义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中关于房屋部分当属有效;丧葬费、抚恤金部分,因不属于遗产,该部分无效。赵某义死亡后,被告从赵某义在中国银行账户取款73,000元,在工商银行账户取款6500元,属于赵某义的遗产,应依法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规定:“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原告赵某精神2级残疾,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但其母亲胡某对其有抚养义务,且赵某义所立遗嘱并未处理全部财产;被告与赵某义、赵某共同生活多年,不但在赵某义生病期间予以照顾,同时协助赵某义照顾赵某多年;赵某义系辽化公司退休职工,赵某作为赵某义唯一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亦可以领取赵某义的抚恤金、丧葬费。故一审法院酌定,案涉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从赵某义在中国银行账户取款73000元、在工商银行账户取款6500元,共计79500元,由原告赵某继承,被告应将此款返还给原告赵某。赵某义的医保工资卡(工商银行,卡号6217********)、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均在被告处,被告应将医保工资卡(工商银行,卡号6217********)、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归还原告赵某。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辽K5××**东风日产牌灰色轿车一节,因其无证据证明尚由被告控制或已由被告非法处置,故对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借款5万元(债权人罗某娟)一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三条规定:“既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遗赠的,由法定继承人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法定继承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以所得遗产清偿。”债权人罗某娟出庭作证,可以认定借款事实,但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借款全部用于治疗赵某义疾病,是否应由原告赵某独自偿还或原被告共同偿还,涉债权人罗某娟利益,本案不宜作出裁判,故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四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三款、第一千一百三十六、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赵某义遗留的坐落于某某区1741栋1单元4号房屋(房权证证号: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号;建筑面积:50.78平方米)归被告连某所有;二、被继承人赵某义遗留的存款79500元由赵某继承,被告连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将前述存款返还给原告赵某;三、被告连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将赵某义的医保工资卡(工商银行,卡号6217********)、死亡证明、火化证明交付给原告赵某;四、驳回原告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90元,原告赵某已预交,由被告连某负担17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退还原告赵某负担2580元,应予退还原告赵某1710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连某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一、微信截图一张,证明赵某义和连某银行存款已经全部花光,无钱再继续给赵某义治病,连某以赵某义妻子的名义发起安心筹向社会寻求救助;证据二、某某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一张,证明上诉人给案涉房屋缴纳了维修资金3199.14元,此款应当由被上诉人予以返还。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赵某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对关联性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该证据存在欺诈行为,赵某义和连某二人并非夫妻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二、该行为系上诉人的自愿赠与行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连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因不能影响本案的遗产分割,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本案被继承人赵某义死亡时,其遗留在中国银行的73000元和工商银行的存款6500元,因均在赵某义本人名下,故属于遗产性质,上诉人连某主张存款来源为医院报销的医药费不应属于遗产,因报销的医药费属于赵某义的合法财产,垫付医药费是否为借款均不能否认上述两笔款项的合法属性,现有证据不能直接认定赵某义个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为借款。上诉人连某主张的赵某义生前拖欠罗某娟债务5万元,因罗某娟不是本案当事人,且借贷与继承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罗某娟没有依法主张该债权,也没有生效裁判文书对此作出认定,赵某义在遗嘱中也没有提及该5万元债务,故本院不对赵某义生前债务作出认定和处理,对连某不服认定79500元存款为遗产性质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遗嘱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被继承人赵某义虽立遗嘱写明“属于我的部分全部由连某继承”,但所立遗嘱没有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法定继承人赵某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一审法院认定赵某继承部分遗产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连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25元,由上诉人连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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