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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是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与继承人协商,也无需征得任何继承人的同意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陈某甲
被告:陈某乙
被告:陈某丙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陈某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麻某、被告陈某乙、陈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由被告陈某丙继承张某的位于某某自治区某某市××××号房产(价值壹拾贰万元整)的公证遗嘱不成立,并重新分割房屋,由原告继承该房屋60%的价值;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的母亲张某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是陈某丙、次子是陈某甲、女儿是陈某乙。因张某脑子糊涂且生活不能自理,于2009年7月住进某某养老院,并于2013年3月23日因糖尿病住进某某人民医院内三科,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了脑核磁,诊断出:1.右侧脑陈旧脑梗;2.老年脑改变,脑白质髓鞘,V-R间隙增宽、脑萎缩;3.空蝶鞍。被告陈某丙继承××××号房产的公证遗嘱的时间是2013年4月27日,当时张某已不具备立公证遗嘱的条件。母亲张某于2016年7月21日病逝后,被告陈某丙将继承的房产出售,上述公证遗嘱和房屋出售的事情原告陈某甲均不知道。2023年2月才知道,使原告陈某甲失去知情权和诉讼权。同时,2009年原告陈某甲以母亲张某的名义购买了××××号房屋一套,陈某甲支付了全款,于2010年5月和2012年8月两次去公证处公证都没有成功,公证员告知是因张某已丧失行为能力不能公证,只能走继承。此外,原告陈某甲长年赡养老母亲,特别是从2013年以后母亲病情加重,照顾母亲直到病逝。故被告陈某丙不应该将母亲张某在××××号的房款全部继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陈某乙辩称,在父亲临终前就将母亲托付给了大儿子陈某丙照顾,母亲张某将××××号房屋公证由陈某丙继承,就应当按照母亲张某的遗嘱由陈某丙继承。
 
陈某丙辩称,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继承人张某对本案所争议的财产在生前已经立有公证遗嘱,本案应当是遗嘱继承纠纷而非法定继承纠纷,有遗嘱的应当按照遗嘱进行继承,无需其他人知道,不应重新分配继承份额。原告在诉状中诉称,一直将被继承人张某照顾到2016年7月21日病逝,就应当知道被继承人去世后有财产需要继承,但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近八年的时间,说明原告的陈述不属实,且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此外,陈某丙有证据可以证实,对母亲张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于2016年7月21日病逝,生前共育有三个子女,长子陈某丙、次子陈某甲、女儿陈某乙。张某于2013年4月27日在某某市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决定其去世后,将某某市××××号房产全部遗留给陈某丙。办理过程中,某某市公证处核实了张某的身份证明材料及住院病历等情况,公证员对张某进行询问并制作遗嘱公证谈话记录,无录音录像。
 
张某于2011年1月29日因发热在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2月21日出院,住院病历中无精神和认知类疾病;于2013年3月23日因2型糖尿病在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4月3日出院,出院记录中记载有出院查体“神智清,精神一般”等内容。
 
原告陈某甲提供证人高某、努某、陈某丁出庭作证,拟证明妻子麻某分别于2010年5月和2012年8月带张某办理××房产的公证,但均因张某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不符合办理公证的条件而未能办理成功,从而证明陈某丙提供的2013年4月27日的公证遗嘱不能成立。证人高某、努某是麻某的同事,证人陈某丁是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某的儿子,均未亲身参与麻某带张某具体的公证过程。
 
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于2009年7月开始住养老院,被告陈某丙出示住院凭证12张、报销凭证7张、养老院缴费单26张、丧葬费票据4份,拟证明张某住养老院期间主要由陈某丙交纳费用并尽到主要抚养义务,被告陈某乙对此予以认可。原告陈某甲称,张某自己有退休工资,其实是由张某自己的钱支付的,且陈某甲的妻子在张某住养老期间,经常去看望并帮助换洗衣服等,尽到主要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应当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公证遗嘱是一种方式严格、内容真实、证据力较强的遗嘱形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陈某丙提供××××号公证书及办理公证的相关证明材料及本院依法调取公证案卷中材料,可以证明某某市公证处办理案涉公证书时,对被继承人张某的身份信息、身体状况。故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足以推翻上述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原告陈某甲主张被继承人张某在办理公证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不符合办理公证遗嘱的条件。原告提供的张某的2013年3月23日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中记载有出院查体“神智清,精神一般”等内容,原告提供的张某生前的录像显示张某具有辨认和理解能力,提供的证人均与原告陈某甲或其委托代理人麻某有利害关系,均未亲身参与麻某带张某公证的具体过程且证人证言有前后不一的情形。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继承人张某办理公证遗嘱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对原告陈某甲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陈某甲诉称,其对公证遗嘱的事情毫不知情,且对被继承人张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本院认为,遗嘱作为公民处分其遗产的一种重要方式,遗嘱的设立是单方意思表示,无需与继承人协商,也无需征得任何继承人的同意,故原告不知情并不影响案涉公证遗嘱的效力,原告陈某甲是否对被继承人张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亦不应影响案涉公证遗嘱的效力。此外,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继承人张某生前就长期住在养老院,养老院的相关费用主要由被告陈某丙负责交纳,被告陈某乙对此予以认可,而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被继承人张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陈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其主张公证遗嘱不成立,并重新分割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陈某丙提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无需再评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0.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自治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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