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法定继承案例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康某某。
被告:彭某某。
被告:康某某1。
 
原告康某某与被告彭某某、被告康某某1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康某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1202室房屋(X京房权证兴字第x**,以下简称4-1202房屋)、北京市某某区某5-1202室的房屋(X京房权证兴字第xxx号,以下简称5-1202房屋)由康某某继承,彭某某、康某某1协助康某某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至康某某名下;2.判决被继承人康某某2名下在北京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及利息1146272.81元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及利息144493.9元在先行支付康某某为康某某2花费的医疗费、丧葬费、办理康某某2丧葬事宜所产生的饭费及烟酒费等全部费用共计138804.36元,剩余1151962.35元的二分之一由康某某继承;3.本案诉讼费由彭某某、康某某1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康某某2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康某某、长女康某某1。2023年4月24日,康某某2因病去世,康某某2曾于生前立有遗嘱,明确表示其名下的位于北京市某某区兴盛街187号院的四处房产相应份额由康某某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另外,其名下还有存款、理财及有价证券,康某某2对此未留有遗嘱,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康某某2生前一直与康某某一起生活,并由康某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康某某1有赡养能力但未尽赡养义务,应当不分或少分。现双方就遗产继承与分割事宜存在争议,为维护合法权益,康某某特向法院提出上述诉请,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康某某的诉讼请求。
 
彭某某辩称,同意康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康某某1辩称,一、康某某起诉所依据的《遗嘱》无效,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遗产。首先,康某某未举证证明康某某2是在完全自愿且神智清醒的情况下书写的遗嘱。依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继承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3条的规定,应由持有遗嘱并主张遗嘱真实一方承担遗嘱真实性举证证明责任。故如果康某某不能举证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次,遗嘱落款处的日期是先写空白的“年月日”,又写“2017年元月9日”明显不符合正常的书写逻辑,且前后笔迹明显不同,肉眼可辨不是同一人所书写。依据康某某2的年龄计算,2017年康某某2老人已经72岁高龄,且刚刚做完肺癌手术一年时间,身体尚未完全恢复,其没有精力和体力完成书写遗嘱的过程。因此,该遗嘱无效。康某某1认为,为防止他人伪造、变造、篡改遗嘱,为充分保证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审判中应当对遗嘱的形式要件从严把握,前述遗嘱在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无效,康某某2老人的遗产应当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二、关于遗产范围。1.房产:北京市某某区兴盛街某1003室(以下简称6-1003房屋)、北京市某某区兴盛街某1201室(以下简称2-1201房屋)、4-1202房屋、5-1202房屋均为拆迁所得,但因拆迁前康某某1一家三口的户口亦在被拆迁范围内,故前述四套房屋中亦存在康某某1的财产份额未进行析产。故康某某1提交书面申请,请求贵院前往拆迁公司调取相关拆迁档案,先行析出康某某1所占份额后,再行确认康某某2的遗产范围。在此,康某某1请求贵院将前述4套房屋中属于康某某2遗产的部分依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2.存款等。根据康某某举证,康某某2名下农商银行、邮储银行、工商银行、北京银行、民生银行等银行中留有存款若干。首先,康某某提供的证据仅能显示调查取证日(即2024年5月末)的余额,在部分证据(邮储银行)显示账户最后交易日期为2024年的情况下,康某某1申请法院调取前述银行账户的流水明细,以查明康某某2去世后账户内余额变动情况。其次,据康某某1了解,康某某2生前系康庄村集体组织成员,村集体每年都会给村民发放福利分红款,这部分款项亦应当作为康某某2的遗产进行分割。再次,前述4套拆迁房中,4-1202房屋现由康某某的儿子居住,从未支付过房租。5-1202房屋及6-1003房屋均已出租,两套房屋的租金均有康某某2的遗产份额,也应当予以分割。三、康某某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康某某在诉状中陈述康某某1未尽赡养义务的陈述不属实,更无权以此主张不分或者少分给康某某1。在拆迁前,康某某1为康某某2夫妇买吃买穿悉心照顾,给钱更是稀松平常的事,就连康某某1的女儿挣得第一个月的工资后,也不忘给康某某2夫妇买衣服尽孝。在2008年康某某1就花费上万元为康某某2购买手表佩戴。有假期了,还带着老人出去游玩(康某某一家也经常一同出行)。拆迁后,康某某2一家无处居住,康某某1将自己位于康盛园一直出租的房屋收回(向租户支付违约金租户才肯搬家),让康某某2一家居住(包含康某某一家三口)。康某某2查出罹患肺癌后,积极为康某某2治疗,在其肺癌手术后也是康某某1夫妇白天黑夜的值班护理。因此,康某某主张康某某1未尽赡养义务与事实不符,并主张不分或者少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更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以维护康某某1的合法权益。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康某某2与彭某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康某某、长女康某某1。2023年4月24日,康某某2因病去世。康某某提交康某某2的自书遗嘱,遗嘱载明:本人与彭某某于1964年结婚,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康某某,一女康某某1,为了在本人百年后,子女能够和谐融洽相处,避免因财产继承产生纠纷,本人在意志健全,具有完全辨别能力,不受任何人胁迫、欺骗的情况下,特立遗嘱:一、本人财产明细。1.本人名下有6-1003房屋房产一处,系本人与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2.本人名下有2-1201房屋房产一处,系本人与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3.本人名下有4-1202房屋房产一处,系本人与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4.本人名下有5-1202房屋房产一处,系本人与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二、对于上述财产,本人作如下处理:本人决定在百年后,上述四套房产中属于本人的房产份额均由婚生子康某某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三、希望相关人员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康某某2签字,年月日,2017年元月9日。康某某1对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遗嘱上的签字不是康某某2签的。经本院释明其是否对遗嘱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康某某1逾期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
 
4-1202房屋、5-1202房屋、2-1201房屋均于2013年1月6日登记在康某某2名下,6-1003房屋于2013年1月6日登记在彭某某名下。
 
经查,康某某2名下北京农商银行尾号为2069/7586账户余额为303.58元,尾号为1167账户余额为3.62元,尾号为9209账户余额为91575.46元,尾号为2298账户余额为0.16元,尾号为6018账户余额为1435.57元,尾号为1332账户内有多笔定期存款,分别为62454.42元、51100元、81760元、51050元、81680元、61260元、612600元、51050元。康某某2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尾号为8679账户余额为11948.36元,尾号为5304账户余额为10.54元,尾号为2305账户余额为132535元。
 
康某某提交殡葬服务收费发票、殡葬礼仪服务费发票、收款数据,证明其支付丧葬费30225元。康某某1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费用不应从遗产中扣除,因为康某某办理后事也会收取礼金,足够支付此项费用。
 
康某某提交收据5张,证明其支付办理丧事酒席费用74031元。康某某1认为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间隔了一个月的收据是联号的,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康某某有此项支出。买高档酒也是不符合常理的。
 
康某某提交医疗费票据、护工服务协议书、护理费收据、护理服务费发票、基金检测申请单和收据,证明其支付了康某某2医疗费34548.36元。康某某1对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认可,对基因检测收据不认可。称老人有财产,无需康某某支付,且康某某没有证据证明是其支付了医疗费。
 
彭某某另提交其书写的遗嘱一份,载明:6-1003房屋、2-1201房屋、4-1202房屋、5-1202房屋均系本人与康某某2共同财产。对上述本人做出如下处理:本人决定在百年后,上述四套房产中属于本人的房产份额均由婚生子康某某继承,其他人无权继承。希望相关人员尊重本人的遗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落款处有立遗嘱人彭某某签字,日期2017年1月9日。康某某1表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法官当庭询问彭某某是否知道康某某2遗嘱,其表示不知道,在看孩子,两份遗嘱不是同一天形成。
 
康某某主张四套房屋是父母的夫妻共同财产,为了便于处理,请求继承4-1202房屋和5-1202房屋,其他两套房屋系彭某某的财产。彭某某亦同意4-1202房屋和5-1202房屋给康某某,不需要康某某给彭某某多分的平米数折价款。
 
康某某主张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办丧事费用,其他存款由其继承二分之一,因为康某某1未尽到赡养义务,不应继承康某某2遗产。彭某某主张存款应分出属于其二分之一的财产,另外二分之一属于康某某2的遗产,其放弃继承,都给康某某。康某某1认可2016年底因与父母产生矛盾,之后父母说康某某不乐意康某某1去看望,所以就没有去看过父母,但是不能否认其之前尽到的赡养义务。康某某1提交购买男表发票,证明其给康某某2购买手表,尽到了赡养义务。康某某2和彭某某对此不予认可,称一块表无法证明尽到了赡养义务。
 
康某某1主张拆迁时其把一家三口户口迁入康某某2的宅基地上,拆迁时多分的20平米在彭某某所有6-1003房屋上。康某某1申请法院调取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6号宅基地的拆迁档案。拆迁档案显示:2007年11月12日,入户调查名下表(编号:KZ-C021-1)显示:户主康某某2,家庭成员:彭某某,1994年11月20日出生,之妻;康某某,1972年2月2日出生,之子;康某某3,1995年4月15日出生,之孙子;康某某4,1971年9月4日出生,之女。2007年12月17日,康某某2(乙方)与某某城建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康庄村某7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244.73平方米,宅基地面积326.31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1008488元。2007年12月17日,康某某2与某某城建公司签订《回迁房安置协议》,选择回迁安置房分别是2-1201房屋、5-1202房屋、4-1202房屋。购房款共计706385元。2007年12月17日,康某某2就三套回迁房分别与某某城建公司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2007年12月18日,康某某2(乙方)与某某城建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购期房3套,建筑面积为255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706385元,乙方同意以其所得的拆迁补偿款由甲方代办交付购房款706385元,代缴购房款后剩余款额331471元。
 
另一份拆迁档案显示:2007年11月12日,入户调查名下表(编号:KZ-C021-2)显示:户主康某某2,家庭成员:彭某某,1994年11月20日出生,之妻;康某某,1972年2月2日出生,之子;康某某3,1995年4月15日出生,之孙子;康某某4,1971年9月4日出生,之女。2007年12月17日,彭某某(甲方)与北京市某某城镇建设综合开发集团公司(乙方,以下简称某某城建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乙方在拆迁范围内有一套宅院位于康庄村某7号,房屋合法建筑面积46平方米,宅基地面积61.33平方米。拆迁补偿款共计243314元。2007年12月17日,彭某某与某某城建公司签订《回迁房安置协议》,选择回迁安置房6-1003房屋。2007年12月18日,彭某某与某某城建公司签订《回迁安置房买卖合同》,约定购买6-1003房屋,建筑面积66.09平方米,总价款185661元,买受人用拆迁补偿款人民币185661元来缴纳购房款,不足部分入住时一次性补齐。2007年12月18日,彭某某(乙方)与某某城建公司(甲方)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补充协议)》,约定:乙方选购期房1套,建筑面积为66.09平方米,购房总价款为185661元,乙方同意以其所得的拆迁补偿款由甲方代办交付购房款185661元,代缴购房款后剩余款额63173元。
 
康某某、彭某某、康某某1均称不知道家庭成员中的康某某4是谁,不认识康某某4,没有这个人,均称康某某2除了本案三位继承人,没有其他继承人。彭某某不认可拆迁档案的真实性,称其签过拆迁材料,但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前往黄村镇派出所户籍科查询康某某4的身份证号和姓名,经查询,没有此人信息。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抚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彭某某与康某某、康某某1系康某某2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三人有权继承康某某2的遗产。康某某提交康某某2的自书遗嘱,康某某1虽不认可遗嘱上康某某2签字的真实性,但逾期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推翻该遗嘱。该份自书遗嘱在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康某某1主张其一家三口户口迁入康某某2的宅基地上,拆迁时多分了20平米的房屋面积,但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主张,故对康某某1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康某某2的遗嘱,4套回迁房中属于康某某2享有的房产份额由康某某继承,康某某主张继承4-1202房屋和5-1202房屋,彭某某亦同意多分的房屋平米数给康某某,无需折价,本院认为该分配方式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故对康某某要求判决4-1202房屋和5-1202房屋由其继承,彭某某和康某某1配合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存款。康某某2针对存款未立遗嘱,故存款部分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康某某2名下存款系康某某2和彭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分出为彭某某所有,另一半为康某某2的遗产。经核算,645383.355元为彭某某的财产,另外645383.355元为康某某2的遗产。康某某1另提出村集体给康某某2的分红以及房屋租金亦属于康某某2的遗产,应进行分割,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存在分红和租金遗产,故对康某某1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康某某2在赡养老人方面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康某某1在2017年之后7年间未履行赡养义务,故在分配遗产时康某某可以多分,康某某1应少分。康某某主张应先扣除其支付的医疗费、丧葬费、办丧事费用,再进行分割,本院认为,康某某无充分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康某某2的医疗费,且赡养父母系儿女的法定义务,对康某某要求扣遗产先行支付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考虑康某某办丧事的支出,且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本院依法酌情判决康某某2名下北京农村商业银行内存款共计1146272.81元,645383.35元归彭某某所有,500889.46元由康某某继承,康某某2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内的存款144493.9元及利息由康某某1继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康某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1202房屋和被继承人康某某2名下位于北京市某某区某5-1202房屋由康某某继承,彭某某、康某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康某某将上述两套房屋过户登记至康某某名下;
康某某2名下北京农商银行所有账户内存款余额中645383.35元归彭某某所有,剩余500889.46元及利息由康某某继承;
康某某2名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所有账户内存款余额144493.9元及利息由康某某1继承;
驳回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康某某负担36323元(已交纳),由康某某1负担104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房屋遗产继承过户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

返回首页 服务项目 律师团队 成功案例 继承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