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开始后房屋由继承人共有,房屋租金为法定孳息由共有人按比例享有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1
原告:李某2
原告:李某3
被告:沈某
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与被告沈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李某2、李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某、被告沈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1、李某2、李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李某4名下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其中李某1享有40%的产权份额,李某2、李某3各享有26%的产权份额,沈某享有8%的产权份额,由各继承人按照上述比例按份共有系争房屋;2.系争房屋自2024年4月1日起每月6,000元的租金由各继承人按照继承比例分割。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李某4和任某是夫妻,双方共同生育儿子李某5、儿子李某1、女儿李某2、儿子李某3。沈某与李某5系夫妻。李某4于2003年4月24日报死亡,李某5于2016年10月19日报死亡,任某于2019年4月19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李某4、任某去世时,未留下遗嘱。被继承人李某5去世时,留下遗嘱,其财产由其妻沈某一人继承。被继承人李某4去世之后,留下系争房屋一套。系争房屋自2024年4月1日起出租,每月租金6,000元均由李某1收取,共收取3个月租金,之后系争房屋空关。因各继承人就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
沈某辩称,对于父亲李某4的遗产,沈某系转继承李某5的继承份额,李某5在世时对父母,尤其是父亲尽到了较多赡养义务,故不存在对沈某少分遗产的情形。对于母亲任某的遗产,沈某本就不享有继承权,故不存在多分或者少分的说法。李某1虽然是母亲的监护人,但做的并不好。母亲临终前,李某1没有在身边陪伴。母亲过世后,沈某给了李某1一万元用于办理后事。对于系争房屋的继承方式,要么按份共有,沈某取得10%产权份额,三原告的产权份额由其三人协商确定,要么系争房屋归三原告所有,三原告向沈某支付50万元房屋折价款。2021年10月,李某3曾在电话里告知沈某李某1将系争房屋出租,故租金应当从2021年10月开始计算并予以分割,对于每月6,000元的租金标准没有异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李某4与任某系夫妻,共生育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3四名子女。李某4于2003年4月24日报死亡。李某5于2016年10月16日死亡。任某于2019年4月19日死亡。李某4、任某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李某4、任某生前未立遗嘱。李某5与沈某系夫妻,婚后未生育子女。李某5于2016年4月26日立自书遗嘱表示其全部财产由沈某继承。
系争房屋于1995年6月1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李某4,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为李某4与任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李某4、任某对系争房屋各享有二分之一产权份额。
审理中,李某1、李某2、李某3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如果法院认定沈某对系争房屋享有10%的产权份额,李某1、李某2、李某3之间同意按照李某1享有38%的产权份额,李某2、李某3各享有26%的产权份额进行分配。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民初1515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被继承人李某4、李某5、任某死亡的法律事实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因李某4、任某生前均未立遗嘱,其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李某1主张其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沈某应当少分遗产,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李某4对系争房屋享有的50%产权份额,在其死亡后由任某、李某5、李某1、李某2、李某3继承,其中任某、李某5应分别继承10%产权份额。因李某5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故李某5能够继承的产权份额按照遗嘱转由沈某继承。任某死亡后,其对系争房屋享有的50%产权份额以及其继承李某4的10%产权份额由李某1、李某2、李某3继承。李某1、李某2、李某3经协商一致同意其三人对系争房屋分别享有38%、26%、26%的产权份额,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各方当事人均同意按份共有系争房屋,本院亦予以准许。
继承开始后,系争房屋即由各继承人共有,系争房屋的租金作为法定孳息应当由共有人按照相应比例享有,为避免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现租金由李某1收取,故应由李某1向其他共有人给付。对于系争房屋的起租日期,沈某虽主张系争房屋从2021年10月起租,但并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待沈某今后有证据证明的,可通过协商或者另行起诉解决。系争房屋租金以李某1自认的起租日期2024年4月1日,并按照每月6,000元的租金标准计算3个月,合计18,000元。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李某1、李某2(C)、李某3(L)、沈某按份共有,其中李某1对该房屋享有38%产权份额,李某2(C)、李某3(L)对该房屋各享有26%产权份额,沈某对该房屋享有10%产权份额,各方当事人有配合对方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义务,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的税费由当事人根据相关部门出具的票据各自负担;
二、现保管于李某1处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自2024年4月至2024年6月租金合计18,000元归李某1所有,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李某2(C)、李某3(L)房屋租金分割款4,680元,给付沈某房屋租金分割款1,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26元,由李某1负担17,833元,李某2(C)、李某3(L)各负担12,200元,沈某负担4,693元。
如不服本判决,李某1、沈某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李某2(C)、李某3(L)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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