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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不能继承,承包人的承包收益可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白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白某2。
 
上诉人白某1因与被上诉人白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白某1、被上诉人白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某1上诉请求:1、撤销民初331号民事判决书;2、判令代书遗嘱无效;3、判令遗嘱中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具有身份性,不属于法定继承范围;4、本案诉讼费、上诉费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关于代书遗嘱效力认定上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代书遗嘱应当不具备遗嘱的效力。原审法院认定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和代某都符合法定形式要件,但原审法院忽略了这些见证人和代某都缺乏法定的作为见证人和代某的实质要件。见证人和代某的存在本质上是为了证明和确认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可以让被继承人在身故后能够将生前的愿望无差别的再现。但本案中,几位见证人和代某均无法回答法庭的询问,很多问题均表示记不清了,且见证人与代某均与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亲属具有某种程度上的利害关系,上诉人认为见证人和代某在设立遗嘱的过程中均处于走过场的状态,并非真实的站在被继承人的角度在被继承人身故后替被继承人发声,又因被上诉人无法拿出设立遗嘱全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份遗嘱的设立不能反映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无效。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该份遗嘱中称“我们愿意跟随女儿白某2一起生活,并由其为我们养老送终,与其他子女再无关系”虽然遗嘱中没有明确表达遗嘱继承附有的义务,但从该句中的意思表示不难看出被上诉人想要通过遗嘱继承被继承人的财产应当履行其中为老人养老送终的义务,而二位老人自从被接到被上诉人家中后相继受伤,并且还未带老人去医院做任何治疗。被继承人李某琴更是在被上诉人照顾期间跳楼自杀,一位耄耋之年的老人居然会通过如此极端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可想而知其在生前招到了何种对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并未履行自己的赡养义务,而是对老人弃之不管才导致了家中的惨剧发生,因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更不应当依照遗嘱继承该份遗产。二、遗嘱中有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权属具有身份性,不应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不具备获取土地承包权的身份和资格。原审法院判令被上诉人继承被继承人生前的承包地违反禁止性效力性规定,上诉人认为承包地是农村集体所有,并非被继承人的私有财产,而承包权也应当是村集体中成员特有的权利,不应以继承的方式由村集体以外的人承包。被上诉人并非被继承人所在集体的村民,理应不具有承包的权利。相反,上诉人系本村村民,该土地理应由上诉人承包。上诉人与被继承人在土地发包时本是在同一户中,只是在后期才单独分出,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的相关法律规定,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一户中新生人口或人口死亡并不影响当年发包土地的增减,因此案涉的承包地理应由上诉人继续耕种,而不应作为遗产的一部分判令给被上诉人。因此上诉人认为该份土地不具备遗产的效力,不应由被上诉人继承。综上,恳请人民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目的。
 
白某2辩称,上诉人主张与事实不符、没有依据,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一审法院对本案《遗嘱》效力的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一,案涉遗嘱有代某和见证人、遗嘱人签名按印,符合《继承法》规定的形式要件。第二,经法庭调查,遗嘱代某、见证人与继承人均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代某、见证人全程参与了遗嘱的订立过程,符合时空一致的见证原则。并且经庭审询问,三名见证人均能够基本清晰的回忆并陈述立遗嘱的地点、在场人员、遗嘱形成过程、遗嘱人签名按印时所处的房间具体位置、以及与遗嘱人交谈等现场情况,可见证人的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案涉《遗嘱》系立遗嘱人在头脑清醒的情况下自愿签名按印,遗嘱内容是遗嘱人内心真实意思表示等基本事实。第四,根据《继承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公证遗嘱、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和口头遗嘱均是遗嘱的法定形式。代书遗嘱的有效性并不以录音录像为审查要件,否则,即否定了代书遗嘱与录音遗嘱的同等法律地位。第五、上诉人虽对遗嘱的有效性提出异议,但就其反驳意见未提供任何证据,不能证明遗嘱存在《继承法》第二十二条关于无效法定情形的规定,其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遗嘱合法有效。二、经一审查明,上诉人在案涉遗嘱订立之前已经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而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中均显示家属姓名为答辩人一人,说明,答辩人一直照料遗嘱人的生活起居直至处理身后丧葬事宜,尽到了对父母养老送终的赡养义务,由其继承遗产与遗嘱人的意愿相一致。且基于一审中,其他继承人均已放弃继承,答辩人现系唯一合法继承人。首先,早在案涉遗嘱订立前,各继承人曾就二被继承人赡养及财产问题进行了讨论,而上诉人当时已经由其子白杨代表明确意见,称不管谁接手二位老人所有物品钱归谁都没有意见,上诉人家不接收。此系明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对此,上诉人既未在原审中提出反驳的证据并作出合理解释,也未在上诉时提出异议。其次,我国《继承法》规定了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即便父母就遗产处理订立遗嘱也是对个人财产处分的权利,并不免除其他子女的法定赡养扶助义务。而被上诉人,在家中长子、次子相继去世后,作为家中唯一的儿子,且具有赡养能力的情况下,以诸多借口推脱不履行赡养义务,甚至不予探望父母,却在答辩人尽责照顾父母后,在诉讼中以虚假的、没有任何依据的推测性言论恶意抹黑答辩人的付出。而上诉人却在被继承人在世时避而不见。显而易见,上诉人的主张只是在其他继承人已放弃继承的情况下,意图单独继承遗产。对于上诉人在诉讼过程中的虚假陈述及恶意抹黑行为,答辩人保留追究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四、被继承人生前承包土地的收益系个人生前财产,一审法院判决由答辩人继承,于法有据。上诉人不在承包户内,主张由其耕种,没有依据。综上,遗产继承处理的不仅是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还关系到家庭伦理和社会道德风尚,一审判决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判决结果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弘扬孝老爱亲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依法应予维持。
 
白某2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白某绪、李某琴名下坐落于某某区望水台街道办事处瓦窑子村建筑面积42平方米房屋(价值约5000.00元,房权证号:辽xxx某某某某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归原告所有;xxx、确认被继承人白某绪、李某琴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证号:辽xxx某某某某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xxx号,承包期限:2000年1月1日至2029年12月31日)由原告享有继续承包经营权。事实与理由:二被继承人白某绪、李某琴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分别于2021年9月26日和2022年8月2日去世。二被继承人共有4名子女,长子白某元,于2020年9月去世,育有一子白某3;二子白某春,于2012年去世,育有一子白某4;三子白某1及幺女白某2。二被继承人生前为防止身后发生财产纠纷和其他争议,在头脑清醒、思维清晰、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时,于2020年11月7日,在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立下《遗嘱》,载明:“二被继承人共有4个子女,已去世两个,剩三子和小女儿。由于二人生活起居由女儿负责,二人愿意跟随女儿白某2一起生活,由其养老送终,与其他子女再无关系,名下财产都留给女儿白某2。”等内容。此后,二被继承人一直与原告共同居住,由原告照料一切生活起居并处理身后丧葬事宜。故原告请求按照遗嘱继承二被继承人遗产。现原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继承人白某绪与被继承人李某琴系夫妻关系,共育有四名子女,即白某元(已去世)、白某春(已去世)、白某1、白某2。白某元育有一子白某3,白某春育有一子白某4。被继承人白某绪和被继承人李某琴生前留有房产一处,承包地2.74亩。被继承人白某绪于2021年9月26日去世,被告继承人李某琴于2022年8月2日去世。2020年11月7日被继承人白某绪与被继承人李某琴立下代书遗嘱一份,载明:为了防止本人身后发生财产纠纷和其他争议,在我头脑清醒、思维清晰,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之时,特立遗嘱如下:一、我们两个人共有4个子女,现已去世两个,还剩三子白某1和小女儿白某2,由于本人的生活起居由女儿白某2负责,而白某2又是我们唯一的女儿,我们愿意跟随女儿白某2一起生活,并由其为我们养老送终,与其他子女再无关系,而我们名下的财产也都留给我们的女儿白某2。二、本人白某绪名下房产一处,辽市房权证辽市字第0×某某号,某某市某某区望水台街道办事处瓦窑子村,面积42平方米,归我们女儿白某2所有。三、本人白某绪名下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18985号的土地,也归我女儿白某2所有。四、遗嘱人共有现金20万元(现剩余金额)也归我女儿白某2所有。五、本人以上未列明的,本人所有的钱、财、物品都归白某所有。六、本遗嘱为最终遗嘱,如我身后发现有其他遗嘱或者遗嘱草稿,一律视为无效。七、本遗嘱一份,由我们女儿白某2收执,待我们身故后生效。代某魏某娇、立遗嘱人白某绪与李某琴、见证人靖某与康某在代书遗嘱上签字。现原告因继承遗产发生争议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在审理中被告白某4、白某3声明放弃继承。原告白某2撤回对被告白某4、白某3的起诉。被告白某1之子白杨在其家人微信群中称“今天家人告诉我点爷爷奶奶的事。我的决定不管谁接手所有物品钱归谁我没有意见,我家不接收”,“我白杨是父母授权,妻子女儿支持。我的决定是代表这个家的决定”。上述确认事实依据有死亡证明、代书遗嘱、不动产权证书、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家人微信群聊天记录截图、证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某、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所涉代书遗嘱有代某、见证人、立遗嘱人签字,且注明了年、月、日,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形式。虽然代某及见证人系继承人白某2亲属的朋友同事,但双方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案的代某与见证人符合代书遗嘱的身份要求。被告白某1辩称遗嘱人、代某、见证人每个人在落款处都应注明年、月、日,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该条款并没有要求遗嘱人、代某、见证人每个人都需要注明年、月、日,被告白某1的该项辩称无法律依据,同时也是对代某及见证人的苛求,也不符合善良正常人的行为标准。关于被告白某1辩称见证人与代某不能完整如实地陈述遗嘱订立过程一节,由于案涉遗嘱代书时间为2020年11月7日,时至今日已过去三年有余,代某与见证人不能完整的回忆当时立遗嘱的过程亦属常理,不能进行苛求。被告白某1辩称代书遗嘱因拒不出示录像,继承人白某2在立遗嘱现场而无效一节,代书遗嘱是否录像,继承人是否在立遗嘱现场,均不是代书遗嘱是否成立的要件,且该辩称亦非法律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故一审法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本案所涉代书遗嘱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应属有效。被继承人白某绪与被继承人李某琴在遗嘱中所列的财产均应由原告白某2继承。另一方面,原、被告等人曾经就二被继承人赡养及财产问题进行了讨论,白杨代表被告白某1表明不管谁接手二位老人所有物品钱归谁没有意见,其家里不接收。这一点可以从侧面表明被告白某1放弃了继承。白某4、白某3声明放弃继承,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白某2撤回对白某4、白某3的起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继承人白某绪与被继承人李某琴的遗产房屋一处,由原告白某2继承,归原告白某2所有;二、被继承人白某绪与被继承人李某琴生前的承包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号:辽(xxx)某某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xxx号)的收益,由原告白某2继承,归原告白某2所有。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白某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100.0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代码211011001003000034J,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方代表白某绪,承包方家庭成员情况白某绪、李某琴,承包地确权总面积(亩)2.74亩。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上诉人主张见证人和代某对很多问题无法回答法庭询问,与被上诉人或被上诉人亲属存在利害关系,一审判决关于设立遗嘱距今时间较长,代某及见证人未能回忆遗嘱订立过程符合常理的认定,并无不当。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代某、见证人与被上诉人及其亲属之间有利害关系,没有同步录音录像亦不属于代书遗嘱无效的情形,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某琴非正常死亡系由被上诉人所致,故对上诉人主张遗嘱无效,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主张遗嘱中对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部分不应判给被上诉人的问题。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故不发生继承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被上诉人原审中主张继承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判决认定二被继承人生前承包地的收益由被上诉人白某2继承,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白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白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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