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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扶养关系应审查继父母有无长期对继子女抚养继子女有无长期对继父母赡养扶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被告:周某1。
 
原告王某1与被告周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的法定代理人陆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被告周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依法继承父亲王某2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产”),判令原告享有该房产的全部份额;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5月1日,被继承人王某2去世,其父母亦均先于其去世,其生前离异,且未留遗嘱。原告系王某2唯一的女儿,为智力残疾三级,系无行为能力人,陆某1是原告的监护人。系争房产系被继承人王某2与原告母亲陆某1婚内共同贷款购买,双方离婚时,系争房产归被继承人王某2所有。后被继承人王某2与被告母亲陈某再婚,后又两次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均确认: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2008年1月30日,被告周某1投奔其母亲陈某,将其户籍迁入系争房产内,户籍迁入时被告已经成年,加之被继承人王某2与被告母亲陈某两次离婚时均确认双方无子女,故被告不是被继承人王某2的女儿,无权继承系争房产,故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1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判令被告依法继承系争房屋,系争房产于被告母亲陈某与被继承人王某2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第一次协议离婚时明确系争房产暂不分割,复婚期间未取得共同财产,所以第二次离婚才写明婚后无共同财产,综上,系争房产系其母亲陈某与王某2的共同财产,本次继承发生前,陈某应该享有系争房产二分之一份额。此外,被告与被继承人王某2之间系继父母子女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继子女应当与血亲子女享有同等的继承权。综上,被告应当享有系争房屋75%的产权份额。此外,原告患有先天性疾病,从小由爷爷抚养长大,三十多年来未对王某2尽过任何扶养义务。在日常生活中,王某2与被告以父女相称,被告结婚时,王某2作为父亲身份参加婚礼仪式,王某2亦与陈某共同照顾被告女儿,王某2以外公的身份参与了被告孩子的满月酒,被告女儿亦称呼王某2为外公。且被告户籍迁入王某2户的时间虽然在被告成年以后,王某2作为户主同意迁入,表明认可与被告的父女关系。被告母亲2016年去世时也是王某2和被告一同照顾的。王某2生前,被告曾给王某2提供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屋用于居住,为其提供养老保障,地址与跟王某2女友在同一小区,所以王某2的个人物品,包括重要证件都是放在被告提供的房屋内,但王某2又会住到女友陆某2处。系争房产用于出租,租金归王某2使用。王某2过世时正值某某疫情,王某2胞兄王某3委托被告作为王某3女儿、案外人陆某2作为王某3女朋友来办理相关手续,王某2追悼会、落葬仪式等都是由被告作为王某2的女儿亲自去操办的,王某2的墓穴亦由被告购买。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王某2与原告母亲陆某1原系夫妻,婚内于1983年8月生育一女即原告,1990年,双方因感情不和,经法院判决离婚。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3月5日作出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审理查明,陈某、周某2原系夫妻,1987年6月23日生育一女,名周某1。1990年8月25日,原、被告经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当时确定双方所生之女周某1由被告抚养,原告按月给付女儿生活费人民币25元,至周某1自立止。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变更女儿由其抚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陈某与被告周某2所生之女周某1自2002年3月起随原告陈某共同生活,至周某118周岁止……”据此,被告生父母离婚时被告时年3岁,抚养权归被告生父,并于2002年3月抚养权变更为被告母亲陈某,此时被告14岁。被告称,生父母离婚后,其因读书随祖父母共同生活,周末会至母亲陈某处,直至高中。
 
审理中,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户籍迁入王某2户内时,被告已成年。
 
另查明,1992年1月8日,王某2与被告母亲陈某登记结婚。2007年5月10日,双方于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一、双方再婚无子女;二、财产分割:双方约定离婚时对系争房产(产权系男方本人)不作分割,离婚后因这套房屋引起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通过诉讼途径解决;三、婚后无债务。2007年12月25日双方复婚。2011年3月8日,双方再次于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自愿离婚协议书载明,男方王某2与女方陈某现因性格不合自愿离婚,经双方商定,对有关事项达成以下协议:1.再婚后无子女;2.婚后无共同财产;3.夫妻无共同债务。
 
1998年3月17日,系争房产完成有限产权房屋与完全产权房屋接轨,登记至王某2名下。
 
再查明,王某2生前与案外人陆某2同居生活在陆某2承租的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内,双方同居时间大约5年。2022年5月1日,王某2因肺癌、呼吸衰竭死亡,急诊病危通知书上患者代理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登记的家属姓名、某某浦东殡仪馆骨灰寄存委托单上家属姓名及丧事承办人签字栏中均为陆某2签名。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第2372号民事判决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自愿离婚协议书,某某市私有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书、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某某市房地产权证、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终8168号民事判决书、(民)初字第906号民事调解书、急诊病危通知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某某浦东殡仪馆骨灰寄存委托单,情况说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之一为本案的遗产范围。对此,原告认为,王某2与被告母亲陈某在最后一次离婚时已确认无共同财产,系争房产系王某2一人所有。被告认为,双方第一次离婚确认系争房产暂不分割,所以第二次离婚协议中写明婚后无共同财产只是对复婚期间未取得共同财产的客观表述,系争房产系婚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陈某与王某2共同财产。本院认为,系争房屋产权虽系王某2与被告母亲陈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登记在王某2一人名下,但双方在最后一次离婚时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明确表示,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系争房产系王某2生前一人所有,系王某2遗产。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之二系被告与王某2之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核心在于继父母有无长期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还可参考继子女有无长期对继父母进行赡养扶助。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未成年时未与王某2固定共同生活,双方并无实质扶养关系。成年后被告亦未对王某2提供任何经济或劳务扶助,也未共同生活,王某2病重和住院期间被告亦未予照顾,墓地购买时间为王某2生前,被告也不能提供证据证实系其支付相应钱款,被告未对王某2尽到赡养义务,不应继承王某2遗产。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表示,其父母1990年离婚,其抚养权归父亲,因在某某市某某区上学,故跟随祖父母生活,周末会至母亲陈某处,一直持续到高中,2002年抚养权变更给母亲。2018年被告至广州生活居住,也会定期问候王某2。被告亦曾给王某2提供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屋用于居住、支付过生活费,将系争房屋出租补贴王某2生活,还曾为之购买墓地、操办葬礼等,平时也以父女相称,王某2也参与了被告结婚等重要人生时刻,双方形成了继子女关系,被告有权继承王某2遗产。对此,本院认为,在王某2与被告生母陈某已离婚的情况下,王某2与被告之间拟制血亲赖以产生和存在的婚姻关系已解除,故继父女关系亦应视为随之解除,双方已经形成的权利义务亦应终止。且在案证据显示,王某2去世前五年系与案外人陆某2共同居住生活,其急诊病危通知书患者代理人、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家属姓名、某某浦东殡仪馆骨灰寄存委托单上的家属姓名及丧事承办人签字均为陆某2,结合被告的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未成年阶段与王某2实际长期、稳定地共同生活,接受王某2的抚养教育,亦不足以证实其成年后对王某2长期承担赡养义务,故双方未形成扶养关系。综上,被告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对其要求继承王某2遗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鉴于系争房产系王某2的遗产,原告为唯一法定继承人,故系争房产应归原告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归原告王某1继承所有;
二、被告周某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王某1办理某某市某某区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由此产生的税费由原告王某1负担。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王某1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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