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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不存在删减涂改等形式上的瑕疵,应推定为真实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民
被告:张某云甲
被告:张某云乙
被告:张某云丙

原告张某民与被告张某云甲、张某云乙、张某云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民,被告张某云甲、张某云乙、张某云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某某村拆迁安置房屋面积数32平方米的四分之一份额即8平方米,价值暂计为40000元;2、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卡存款余额的四分之一份额即16863.7元,张某孝二个账户余额是67454.85元,其中2万元在2023年12月8日被取走,没有分配;3、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名下某某村股权收益的四分之一份额即每年4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的父亲张某被继承人于2023年12月1日去世,原告的母亲、爷爷、奶奶、外公、外婆均早于原告的父亲去世。原告的父亲去世后,在某某村留有32平方米的拆迁房屋面积数,潍坊农村商业银行存款余额67454.85元,以及某某村村民股权(即每年1600元口粮款)。原告的父母育有原告和被告张某云甲、张某云乙、张某云丙四名子女,原、被告就父亲的遗产继承经协商未达成一致。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张某云甲、张某云乙、张某云丙共同辩称,对被继承人育有原、被告四个子女没有异议,对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已经先于被继承人去世没有异议,对被继承人于2023年12月1日去世的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待分割的部分遗产有异议,首先,在被继承人去世以后,于2024年的4月分配了32个安置平方,由三被告出卖给同村村民张广地,出卖款128000元,由被告张某云甲代收,并按照被继承人生前遗嘱的意思,已经进行了分割,其中张某云甲分得48000元,张某云乙、张某云丙各分得4万元。其次,被继承人银行卡的余额有待核实,被继承人在生前银行卡中有一定的存款。再者,关于村民股权的收益,在被继承人去世后股权收益就停发了,后期也不会再发放。最后,对遗产的范围及继承方式,因为老人早在2012年4月份就留有遗嘱,被告认为应当按照遗嘱的意思,由三个被告平均继承,原告没有继承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张某孝于1934年7月16日生,其与妻子共养育子女四人,即张某民、张某云甲、张某云乙、张某云丙。张某孝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其去世,2023年12月1日张某孝去世。

被告提供署名为张某孝的遗嘱一份,内容为:我自愿将归我所有的现金6万元处置如下:1.因我现在年事已高,此现金在我有生之年作为我日常生活及患病时急用,如有剩余现金按照第二条分配;2.因我的生活起居都由我三位女儿照顾,我自愿将剩余的现金平均划分为三份,归三位女儿所有;3.我所有财产都与我儿子张某民无关,张某民无权继承。我遗留给三位女儿的现金财产为儿女们的个人财产,以上遗嘱内容是我真实意思表示,完全属实。被继承人签字捺印予以确认。时间为2012年4月15日。被告主张,该遗嘱系在张某孝去世后的遗物中发现的。原告对该遗嘱的真实性不认可,主张遗嘱的内容以及签名、捺印均非张某孝所写,所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没有法律效力。原告提交:1、原告与二姐张某云乙通话录音,张某云乙明确该自书遗嘱并非张某孝书写,而是由小名为小妮,大名为张广卫(也叫张广地)所写;原告与大姐的录音,说明遗嘱中的字体跟拆迁意见中的字体不一样;村委调解时的录音,证明并非张某孝所写;2、张某孝签名的某某区某某东明路拆迁实施意见,该实施是张某孝亲笔签名并盖有某某支部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章,张某孝的签字与被告提交的遗嘱中张某孝的字体存在较大差异,证明该遗嘱非其本人书写;3、某某村2009年、2011年、2015年老年费的发放表,有张某孝的签名及捺印,上述三份表中的字体张某孝的签名与原告提交的拆迁意见张某孝的签名相近,为同一人书写,与被告提交的遗嘱字迹相差非常大。被告认为,证据2、3均不认可,签字材料笔记都不一样,无法证实是被继承人本人所写;对录音,在张某孝病重时,曾口述一份遗嘱,由张某云乙的小女儿(小妮)代写,由张某孝捺印,录音中谈论的是该份遗嘱。

被告提供2023年11月25日由被告张某云乙女儿代书遗嘱及视频一份,内容为:我在此立下遗嘱,对本人所有的财产分配如下:在我去世以后,将我的房子化算成钱,先交医院住院期间住院治疗费用,除去在医院期间治疗费用之外,剩余的钱合理分配,由我的三个女儿:张某云甲、张某云乙、张某云丙继承。上述遗嘱为本人自愿订立。视频中并未体现代书遗嘱的过程。

审理中,原告申请对2012年4月15日遗嘱的字迹是否为张某孝本人笔迹及捺印进行司法鉴定,后因无法提供可对比的鉴定材料撤回了鉴定申请。

关于遗产情况,原告主张:
1、张某孝去世后,在本村分得拆迁安置平方32平米;被告主张,张某云甲以128000元卖给村民张广地,张某云甲分得48000元,张某云乙与张某云丙各分得4万元。

2、关于村民股份,原告称,一年的收益是1600元,打到存折上,去世的人依旧享受该收益。被告称,人去世后就不再发放了。

3、关于银行存款,原告称,被继承人在潍坊农村商业银行有两个银行账户,余额应为67454.84元,被告张某云甲支取了2万元;2023年12月21日,新城街办发放39942.5元,备注为伤残抚恤金。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提供的两份遗嘱的效力。

关于代书遗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某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被告虽提交了被继承人捺印的照片,但该遗嘱无见证人及代某人签字,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故不予认定。
关于自书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规定,私文书证的真实性,由主张以私文书证证明案件事实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私文书证由制作者或者其代理人签名、盖章或捺印的,推定为真实。私文书证上有删除、涂改、增添或者其他形式瑕疵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其证明力。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但有制作者即立遗嘱人张某孝的签字及捺印,该遗嘱不存在删减涂改等形式上的瑕疵,应推定为真实。原告对自书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并申请了司法鉴定,但因不能提供鉴定检材而撤回了鉴定申请,原告提供的录音不足以推翻该证据,故本院对该遗嘱予以认定。该遗嘱明确表示,张某孝的所有财产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继承。因此,原告要求按法定继承来继承张某孝的安置平方、存款等遗产,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伤残抚恤金”,该款项系在张某孝去世后发放,被告未能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应认定该款项属于抚恤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在遗嘱的处分范围内,但可以参照遗产进行分配,故该款项应予分割。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由原、被告四人平均分配,即人均9985.6元。因存款凭证由被告张某云甲持有,故应由张某云乙向其他继承人支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民、被告张某云甲、张某云乙、张某云丙各分得被继承人张某孝抚恤金9985.6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张某云甲支付给其他继承人;
二、驳回原告张某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32元,由原告张某民承担4118元,由被告张某云甲、张某云乙、张某云丙承担2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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