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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补偿对象各有不同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周某1。
原告:周某2。
原告:周某3。
原告:周某4。
原告:周某5。
原告:周某6。
被告:王某1。
被告:周某7。
被告:周某8。

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与被告王某1、周某7、周某8共有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李某,被告周某7、周某8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9、王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对某某市某某新区(以下简称案涉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7,389,015.70元中属于被继承人陶某的遗产进行析产,并在原被告之间进行分割、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陶某与周某11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周某12、周某1、周某10、周某2、周某3、周某4共子女六人。周某11于1969年8月死亡。周某11死亡后,陶某未再婚。陶某于2007年3月22日死亡。周某11、陶某父母均先于二人死亡。周某10与被告王某1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被告周某7、周某8共子女二人。周某10于1990年8月报死亡,周某10死亡后,王某1未再婚。周某12与朱某系夫妻,二人婚后生育原告周某5、周某6共子女二人,周某12于2011年11月27日报死亡,周某12死亡后,朱某未再婚,朱某于2023年8月20日报死亡,朱某父母早于其死亡。陶某、周某10、周某12、朱某均未留有遗嘱。某某市某某新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所在宅基地由周某10、王某1、周某7、周某8、陶某申请,1991年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上人员为三被告和陶某,房屋有楼房3幢和副舍1间。2023年底,某某市某某新区某某镇某某村拆迁,涉案房屋结算单显示,被补偿人为被告王某1,拆迁补偿利益共计7,389,015.70元,前述拆迁款在被告王某1和周某7处。原告认为,前述拆迁款中,包含了陶某的遗产,应由法定继承人分配,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沟通,被告拒绝对于陶某遗产的分割,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1、周某7、周某8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根据1987年户主为周某10的《农民建房申请表》证实,申请建房的立基人为周某10、王某1、周某8和周某7四人,并不包含陶某的份额,陶某的宅基地份额一直未申请。根据高院有关规定,当一户出现人口减少时,宅基地仍是由一户中剩余的成员共同使用,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共有。退一万步讲,即使案涉房屋宅基地申请时有陶某的份额,那么在她去世后其宅基地使用权由该户其他成员共同使用,陶某已无使用权。案涉房屋由周某10与王某1夫妇共同建造,后由周某7出资加盖屋顶、粉刷墙壁、装修等。陶某未出资且未居住过,其对涉案房屋没有作出过任何贡献。陶某并非立基人,案涉房屋宅基地及宅基地上房屋都与陶某无关,案涉房屋征收补偿利益也与陶某无关,故不存在陶某遗产一说,更不存在继承遗产的问题。房屋赔偿款(190.8平方米+23.4平方米)X1,749元/平方米=374,635.80元,棚舍、附舍计附属物补偿款182,604元,共计557,239.80元,其中三分之一计185,746.60元属于被继承人周某10的遗产范围,被告周某10的法定继承人系三被告及陶某,每人继承得46,436.65元,属于陶某的遗产由六位子女平均继承,即每人得7,739.44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六原告陈述的被继承人陶某、周某10的死亡情况及相关法定继承人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

1987年4月,周某10户因住房紧张,申请建房。原《某某乡某某村第二生产队农民建房申请表》记载,家庭人员为周某10、黄(王)某珍、周某8、周某7,拆除2间占地65平方平房,移地建占地75平方两层楼房两幢,同时载明母亲陶某与(三子)周某10并建,同年4月7日,周某10与其兄弟签订建房合户协议,明确陶某原并居于周某10处,经协议陶某与周某10合户。1991年某某市农村房屋宅基地使用权确权时案涉房屋登记在三被告及陶某名下。

2024年3月11日就案涉房屋的动拆迁事宜,由被告周某7出面与某某中心签订《某某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根据该补偿协议及货币补偿金额确认单记载,房屋核准总面积190.80平方米,已批未建副舍面积23.10平方米,未见证面积2.10平方米,货币补偿款计算公式:190.8平方米X(1,100元/平方米+300元/平方米+1,749元/平方米)+23.40平方米(阳台)X1,749元/平方米,计641,755.80元,装修补偿款267,040元,附属设施补偿款136,404元,设备移转费3,850元,签约奖励费20,000元,副舍补偿款46,200元,未见证面积1,050元(2.1平方米X500元/平方米),搬家补助费1,908元,装修过渡费6,868.80元,自行购房补贴6,263,939.10元,以上合计7,389,015.70元,由被告王某1、周某7领取。

上述事实,由公安机关确认的户口登记摘录表、农民建房申请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某某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货币补偿金额确认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如何确认被继承人周某10、陶某的遗产范围?

首先,农村宅基地房屋的动迁补偿一般分为房屋补偿和宅基地使用权补偿,房屋等地上物的补偿款,应当归属房屋权利人,宅基地使用权的补偿款则由该户剩余的成员共同所有。本案中,根据农民建房申请表、农民宅基地使用权审查表所核定人员,被告王某1、周某7、周某8、被继承人周某10及陶某均为案涉房屋的权利人,虽然签订《某某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时两被继承人已死亡,但其对地上物的补偿款仍享有份额,至于其出资情况只是在确认份额时可作为一个考量因素,但并不影响其作为房屋的权利人。

其次,对被告王某1、周某7、周某8、被继承人周某10及陶某享有地上物补偿款份额的确认。根据《某某市征收集体土地居住房屋补偿协议》、货币补偿金额确认单可以确认案涉房屋地上物的补偿款3,746,35.80(190.8平方米×1,749元/平方米+23.4平方米×1,749元/平方米)、副舍补偿款46,200元、附属设施补偿款136,404元,共计557,239.80元,考虑到1987年申请建房时主要由被继承人周某10与被告王某1出资建造,故按照被继承人周某10、被告王某1各享有三分之一,被继承人陶某及被告周某7、周某8共享有三分之一进行分割,即被继承人周某10应享有185,746.60元,被继承人陶某享有61,915.55元,因两被继承人生前均未立遗嘱,故均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割。被继承人周某10的遗产185,746.60元由三被告及陶某各继承得四分之一计每人46,436.65元。综上,被继承人陶某遗产108,352.20元由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各继承得六分之一计18,058.70元,原告周某5、周某6共同继承得18,058.70元,由被告周某7、周某8共同继承得18,058.70元。其余拆迁补偿金额根据房屋装修、居住使用等情况不属于被继承人周某10、陶某的遗产范围。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1、周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各18,058.70元;
二、被告王某1、周某7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某5、周某618,058.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762元(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已预交),由原告周某1、周某2、周某3、周某4、周某5、周某6负担1,029元,被告王某1、周某7、周某8负担30,7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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