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内容虽有部分涂改但不影响整体意思,且有录音录像佐证,可认定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火某1
原告:火某2
被告:火某3
原告火某1、火某2与被告火某3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火某1、火某2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火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火某1、火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由原告继承全部财产,由被告向原告支付1,663,720.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火某余(2023年6月16日死亡)与李某妹(2021年1月2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原告火某1、火某2、被告火某3三名子女。被继承人火某余生前留有自书遗嘱,内容为遗留财产全部归原告所有。被继承人火某余生前与被告有财产纠纷,经仲裁认定被告应向火某余支付1,663,720.3元,而被告至今未履行,该款项属于被继承人享有的债权。被告对被继承人未尽到赡养照顾义务,且殴打被继承人。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请。
被告火某3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认为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火某余遗嘱系受胁迫写的,在立遗嘱时被继承人已经神志不清,且遗嘱格式不标准,字迹和日期均有涂改。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系将房屋赠与给被告,对于售房合同约定款项不应继承分割,且被告不存在未赡养及殴打被继承人的情况。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火某余(2023年6月16日死亡)与李某妹(2021年1月24日死亡)系夫妻关系,共生育有原告火某1、火某2、被告火某3三名子女。被继承人的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
被继承人火某余原系某某市某某区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房屋产权人,2018年4月,火某余与被告火某3签订《某某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将涉案房屋作价1,630,000元出售给被告火某3。经某某委员会第3539号裁决书确认,被告火某3应支付火某余房款1,630,000元及仲裁费33,720.30元。后被告火某3申请撤销上述裁决书,经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特20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火某3的申请。
诉讼中,原告确认上述涉案房屋购房款系被继承人火某余与李某妹的夫妻共同财产,并要求在被继承人火某余遗产中先行抵扣其垫付的丧葬费用支出。
火某余于2022年1月20日立有自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决定百年之后将名下所有财产给女儿(火某2、火某1),房子出售款、现金归女儿继承”。另,原告提交录音录像视频一份,内容为被继承人火某余对上述遗嘱内容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籍事项证明、遗嘱、视频资料、人事档案、第3539号裁决书、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民特200号民事裁定书及原、被告的陈述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被继承人生前对被告享有的债权,经某某委员会裁决认定,被告虽不予认可,但其撤销仲裁裁决申请亦经法院予以驳回,故该债权依法可予继承分割。因上述债权系被继承人火某余出售涉案房屋产生,而涉案房屋系被继承人火某余与李某妹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上述债权系被继承人火某余与李某妹共同享有,原告亦予以确认。李某妹去世后,其依法享有的债权部分应由其法定继承人即火某余、原告火某1、火某2、被告火某3四人继承所有。
被继承人火某余生前留有自书遗嘱,明确提及房屋出售款归两原告继承所有,遗嘱内容虽有部分涂改,但不影响整体意思表示,且有录音录像予以佐证。被告虽辩称被继承人立遗嘱时神志不清且受胁迫,但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上述被继承人自书遗嘱予以确认。被继承人火某余享有的售房款及仲裁费债权,应依照遗嘱归两原告继承所有。因被继承人火某余的相关遗产已归两原告所有,故对于两原告垫付的丧葬费用亦不再予以抵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火某3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火某1、火某2各人民币729,985.15元。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773元,由原告火某1、火某2各承担人民币8,651元,由被告火某3承担人民币2,4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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