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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即使该遗嘱是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还是应该谨守遗嘱形式法定的原则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丁)
原告:张某站
原告:马某英
被告:彭某芝甲
被告:张某乙
被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甲、张某站、马某英诉被告彭某芝甲、张某乙、张某丙为遗嘱继承纠纷,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站、马某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彭某芝甲、张某乙、张某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站、马某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张某胜于2019年1月26日订立的遗嘱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8月,被告彭某芝甲起诉原告张某站排除妨碍,让原告搬出某某乡某某村房产,原告称该房产是自己的房产。诉讼中,被告拿出一份张某胜的遗嘱,称张某胜在去世前立下遗嘱,将该房屋归被告彭某芝甲所有。案涉房屋的地皮原来是原告叔叔张道法所有,盖房时也是将原来的厨房推倒之后才建的。案涉房屋系原告张某站与其二哥张某胜(已故)联合所建,建房的目的为了在其母百年之后,能够回老家办理丧葬事宜。案涉房屋的产权应是张某站、张某胜兄弟二人共有;该遗嘱的形式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该遗嘱属于无效遗嘱,且本案中签订该遗嘱时,张某胜已经病危,意识不清醒,时而昏迷,时而清醒,属于无行为能力人,受身体健康程度影响,病危时不具有辨别和判断能力的人所立遗嘱也不宜认定有效。故原告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张某甲、张某站、马某英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打印遗嘱一份,证明该遗嘱内容因违反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应认定无效;
3.庭审笔录一份,证明张某胜已经病危,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且该遗嘱在郑某昌到场时,张某胜已经签好字并按指印,其并未见证全部过程,及日期也不一致,遗嘱订立日期为2019年3月10日,遗嘱填写日期为2019年1月26日,张某胜死亡时间是2019年3月10日,同时在张某胜签字时彭某芝乙也没有在场,也没有见证张某胜签字的过程,彭某芝乙跟彭某芝甲是亲姐妹关系,有利害关系;
4.质证笔录一份,证明彭某芝甲知道该遗嘱是虚假遗嘱,拒绝鉴定的事实。
 
被告彭某芝甲、张某乙、张某丙辩称,一、原告起诉称张某胜的涉案遗嘱错误的处分了他人的财产,但作为原告的张某甲、张某站、马某英并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房屋是其共同所建,因此,原告要求确认遗嘱无效的诉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原告诉称张某胜的遗嘱形式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无效,也依法不能成立。我国法律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没有规定打印遗嘱。司法实践中若有确凿证据证明打印遗嘱系被继承人亲自订立,并与自书遗嘱形式要件完全符合的,可认定为合法有效的自书遗嘱。见证人有瑕疵不影响张某胜自书遗嘱的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关于《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打印遗嘱,被认定为自书遗嘱。因此,张某胜在《民法典》施行前打印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三、原告诉称“张某胜签订该遗嘱时是无行为能力人”纯属捏造和歪曲事实。张某胜住院时三原告没有在医院照顾张某胜一天,更不知道张某胜的病情如何,张某胜直到去世前两天还开车送彭某芝甲到佳美超市帮卖饺子,直到突发心脏病去世时,脑子清醒,意识清醒,人没有昏迷过,签订遗嘱时前几天还到某某找郑某昌让修改遗嘱。张某胜从来没有昏迷过,从来没有不能下床,从不影响吃饭休息,三原告完全是胡说八道,捏造事实、歪曲事实。张某胜签订该遗嘱时有完全行为能力,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该遗嘱属于自书遗嘱,内容合法,并没有侵害他人的财产利益及权利,应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院的支持。四、本案系张某甲、张某站、马某英恶意诉讼,请求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07条之规定,将本案移交公安部门处理。
 
被告彭某芝甲、张某乙、张某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某某市人民法院民初3062号及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初7035号民事判决书一组,证明一审判决书中张某站辩称涉案房屋是其跟张某胜共同出资所建,但是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法院对其合建案涉房屋的说法不予认定,二审法院也予以维持;
2.张某胜及彭某芝甲的结婚证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张某胜与彭某芝甲的夫妻共同财产;
3.证人李某海证言一份,证明涉案房屋是彭某芝甲筹备所建,彭某芝甲向其支付建房款185600元;
4.涉案宗地图、案涉房屋登记单一组,证明涉案房屋登记的权利人是彭某芝甲;
5.张某甲母亲裴某霞及张某甲的声明各一份,证明张某甲表明不赡养张某胜,生不养死不葬,张某甲已失去了继承涉案房产的权利和诉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案件实际综合认定。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张某胜(已故)与前妻裴某霞于1986年生育一子即张某甲,张某胜与裴某霞离婚后与被告彭某芝甲结婚,二人婚后生育两女,分别为张某乙、张某丙。期间张某胜与彭某芝甲曾因故离婚,并于2015年7月21日领取结婚证复婚。原告张某站系张某胜之弟。2017年,彭某芝甲与张某胜在张某胜原籍某某市某某乡某某村自建房产一处[宗地四至:北至杨某芳、东至某某村民委员会(轩店小学)、南至某某村农民集体、西至某某村农民集体]。2009年1月26日,张某胜立遗嘱一份,载明“立遗嘱人:张某胜,男,汉族,生于1978年5月28日,。因我多年来患心脏病、高血压、肾病、尿毒症,病情越来越严重,深感生命的危险,为了以后家人间不产生矛盾,避免亲人间的相互纠纷,经我考虑再三,特立遗嘱如下:
一、对在某某市某某店3组(某某店小学北隔墙)所建的房屋,系我爱人彭某芝甲筹措资金盖的房。该房屋的所有权、使用权、财产权归彭某芝甲所有,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占有,提出无理要求。且房产证应有彭某芝甲一人办理产权证所有权、使用权、财产权归彭某芝甲所有。
二、由于我多年来患心脏病、肾病尿毒症、高血压,长期吃药、住院。花费比较大,我借丁某振的钱壹拾万元已付利息1万元,下欠玖万元。这笔钱全用于我购药、住院治病。且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也没有用于家中其它人消费,全用于我治病、住院花费了。现还在住院治疗,特立遗嘱,是我的真实思想所立,意思表示真实。”上述遗嘱内容均系电脑打印而成,被继承人张某胜在打印内容“立遗嘱人:张某胜”后有“张某胜”签名、捺指印字样,郑某昌在证人处签名,彭某芝乙(系彭某芝甲妹妹)在证人处签名、捺指印,彭某芝甲在被遗嘱人处签名。2019年3月10日,张某胜病故。2021年9月7日,原告彭某芝甲就该房产向某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不动产登记,房屋结构为混合结构,总层数2层,宗地面积为145.61㎡,房屋建筑面积为302.87㎡,房屋登记的权利人为原告彭某芝甲。
 
证人郑某昌在民初3062号民事案件庭审中,到庭证实称其到场后,张某胜把遗嘱拿出来时已经签好了名,也捺了指印;遗嘱上郑某昌的签名是其本人签的,其签名的时间不是遗嘱上的打印日期,去的时候,张某胜已经签好了。证人彭某芝乙到庭称,起初没有找她签字,张某胜联系的人一直没来签字,后来其和郑某昌就在遗嘱上签了名,其签名时遗嘱都提前打好了,当晚张某胜心脏病突发,没有抢救过来。本案庭审中,郑某昌称张某胜打印遗嘱时其不在场,其看着张某胜签的名字,张某胜签名后其签的名,遗嘱是落款时间当天签的。彭某芝乙称,签遗嘱时,张某胜跟郑某昌已经签好名了。原告方认为涉案遗嘱无效,故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原被告之间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获成立。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对案涉遗嘱适用法律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21年9月7日,原告彭某芝甲就该房产向某某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申请了不动产登记,该房产并未在民法典实施前处理完毕,故案涉遗嘱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对案涉遗嘱的形式效力问题。经查案涉遗嘱系用电脑制作、打印机打印而成的文本形式。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同原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根据相关法理解释,自书遗嘱既不能由他人代笔,也不能用打印机打印,只能由遗嘱人自己用笔将其意思记录下来,其全部字迹必须由遗嘱人亲笔所写,否则是无效自书遗嘱,不能发生按照自书遗嘱来继承遗产的法律效力,现该遗嘱可查明不是张某胜本人亲笔书写,也并非其亲自打印,故案涉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定条件,应为打印遗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两位见证人并未见证遗嘱订立、打印的全过程,不符合见证人应某程参与订立遗嘱的过程、见证遗嘱的全套制作程序这一时空一致性要求,且其中一名见证人彭某芝乙系彭某芝甲妹妹,与遗嘱有利害关系,亦不符合遗嘱见证人的法定条件。即使该遗嘱是张某胜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但还是应该谨守遗嘱形式法定的原则,确认该遗嘱无效。对原告以案涉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张某胜于2019年1月26日订立的遗嘱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彭某芝甲、张某乙、张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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