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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继承尚未开始,放弃继承的声明不发生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林某1
被告:林某2
被告:林某3
被告:林某4

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林某3、林某4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被告林某4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2、林某3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将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的房产在原、被告间予以析产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林某2、林某3为姑侄关系,与被告林某4为姐弟关系。原告的爷爷奶奶共生育一子三女,长子林某5、大女林某6、次女林某3、小女林某2。大女林某6于2013年去世,留有房产(地址为:某某市),林某6生前未生育子女,其余第一顺位继承人均先于林某6死亡,故应由其第二顺位继承人继承其遗产,该遗产形成时在世第二顺位继承人为原告之父(林某5)、被告林某2、林某3。原告之父(林某5)于2022年12月27日报死亡注销户口,生前留有遗嘱明确其名下一切财产由儿子林某1继承。原告有权转继承姑姑林某6的遗产份额,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林某2、林某3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林某4辩称,原告已经书面放弃继承,故现原告无权继承涉案房屋。涉案房屋应由三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某福(男,1972年10月29日因死亡注销户口)与陆某囡(女,1994年10月26日报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儿子林某5(1931年8月12日出生,2022年12月27日报死亡注销户口)和女儿林某6(1928年10月17日出生,2013年8月27日报死亡)、林某2、林某3。

林某6与李某(男,1921年1月31日出生,2000年2月18日死亡)于1978年登记结婚,某某厂1革委会结婚证明、某某厂2革委会婚姻登记证明均载明:林某6的婚姻状况为未婚,李某的婚姻状况为离婚,二人申请结婚。林某6与李某于1978年11月4日共同签署的结婚申请书载明“女方有老母,有弟一人有二个妹妹,都已工作。男方有三个孩子,二男一女都在农村工作。”

林某5与陈某3(女,1933年11月22日出生,2023年1月7日报死亡注销户口)系夫妻,两人生育女儿林某4、儿子林某1。陈某3之父陈某1于1962年6月13日去世,之母陈某2于1982年11月19日报死亡。

另查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系林某6承租的某某市黄浦区房屋于2009年拆迁安置所得,于2010年9月19日核准登记的权利人为林某6。

再查明,2021年6月11日,林某5书写《遗嘱》,内容为“我去世后,我名下的一切财产由儿子林某1一人继承”;陈某3书写《遗嘱》,内容为“我的一切财产由儿子林某1继承”。

原告曾于2021年书写《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载明“自愿放弃父母所有的遗产(但不包括股票账户)”等内容。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户籍信息摘抄、户籍摘抄、结婚申请书、结婚证明、婚姻登记证明、户籍事项证明、遗嘱、照片、视频、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预售合同、房屋交接书,被告林某4提供的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涉案房屋登记于林某6名下,系林某6的个人财产,在林某6去世后,应作为其遗产处理。林某6的父母、配偶均先于其去世,现无证据证明林某6育有子女、收养子女或有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故其遗产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林某5、林某2、林某3按法定继承,该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林某5继承所得份额属其与陈某3的夫妻共同财产,在该两人去世后由其继承人继承。该两人均立有遗嘱,明确其财产由原告继承,该两份遗嘱均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继承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现被告林某4提供的原告所写《放弃遗产继承声明书》系于2021年书写,此时被继承人林某5、陈某3均尚未去世,继承尚未开始,原告所做放弃继承的声明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林某4以此主张原告放弃继承,本院不予支持。继承后,涉案房屋归原告与被告林某2、林某3三人按份共有,该三人各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被告林某2、林某3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继承人林某6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之产权由原告林某1、被告林某2、被告林某3三人继承,原告林某1、被告林某2、被告林某3各享有三分之一产权份额。
案件受理费24,5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林某1负担8,186.66元,被告林某2、林某3各负担8,18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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